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字,96年度,15號
TNHV,96,再,15,200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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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台南市總祿境(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1號、95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2號、96年4月3日本院96年度
上字第7號、96年6月28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 下同〕94年度訴字第851號、95年度訴更字第2號及鈞院96年 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定) 廢棄。㈡再審被告台南市總祿境 (即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 員會)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826,316元,及自85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宣示假執行。㈣原確定審及再審等訴訟費用由 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證人 、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 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款項並非再審原告借給再審被告, 而是再審原告保管再審被告之款項。由該款項支付,並不 是墊借款,故不能要求返還。惟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86 年7月31日製表之收支明細表上,記載有會計支出傳票1-7 3、1-67、1-52、1-37、1-49號等紀錄係再審原告先後墊 借給再審被告-177,000元(81年度再審原告墊付456,348 元)、-619,511元(82年度再審原告墊付256,000元)、 -13,545元(83年度再審原告墊付264,450元)、780,158 元(84年度再審原告墊付383,595元)、-82,605元 (85年 度再審原告墊付643,553元)、-177,630元 (86年度再審被 告負支出),有再審被告台南市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甲表⑴ 收支明細表,經再審被告代主任委員黃獻文核章審認報請



台南市政府備查可證。由該收支明細表及明細表內所記會 計支出傳票號數帳目有向台南市政府報備,即可證再審原 告有墊借款項,及雙方之間確有代墊款法律關係 (即借貸 關係)。因之,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不應被駁回。(三)本訴歷審之判決不備證據,實有違反證據法則,其事實如 下:
⒈本訴94年度訴字第851號第一審法院調查代墊款存在,事 實明確,該判決認定:兩造借貸關係甚明,然遍查我國民 法之規定並無所謂代墊款法律關係之規定,並引述一事不 再理原則,判決駁回本訴,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⒉本訴經再審原告聲請抗告發回訴更(即95年度訴更字第2 號),原審調查事實明確,明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兩造 間有代墊款法律關係存在,卻未加詳查,以再審被告及證 人證言之虛偽陳述(說再審原告有保管再審被告金牌財物 )作為判決駁回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證據。再審被告之 金牌財務由吳松川財務委員及藍啟元總務委員保管,因主 任委員藍訓元在83年間經商失敗跑路,才由再審原告出面 代替為再審被告移交給第3屆主任委員黃有仁,有再審原 告在金牌移交單簽名為證,原審判決誤予駁回本訴,實有 違反證據法則。
⒊再審原告上訴第二審法院(即96年度上字第7號),原審 查無再審被告有部分公款2,003,946元交給再審原告保管 之證據及憑據,原判決認再審原告在79年10月25日至80年 1月6日止所簽發之收據共12張,其中3張收據經再審原告 在93年4月14日存證信函第55號聲明可證,及再審原告在 原審有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字第10574號不 起訴處分內之告訴狀事實在卷可證,原審判決未詳查闡明 ,認為再審原告有保管上開部分收據,合計1,019,750元 ,與事實不符,作為判決再審原告代墊款係支付再審被告 所有,原審判決不備證據,判決理由實有矛盾。上開收據 12張之金錢合計1,019,750元稽查與感謝狀單據金額無誤 ,都在再審原告次日金錢及感謝狀稽核無訛,交給再審被 告之總務委員兼財務藍啟元、副總務委員乙○○收取保管 (上開2人自79年4月16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擔任兼財務 ),上開收入已支付完畢,也申報入帳報備,而另1張單據 簽「徐800317閱」之單據金額,當天就交給吳松川收取保 管自行申報,原審法院未詳查,判決再審原告代墊款係支 付再審被告所有,實有違反證據法則。
⒋再審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上訴事實理由未加詳查,藉故上 訴法則不符,並爰依上開法院之判決駁回理由再照抄理由



為理由,作成裁定駁回上訴,上開法院之判決不備證據, 實有違反誠實訴訟法則及證據法則。
(四)當事人發現之新事證、新證據有3點如下: ⒈發現再審被告自81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向再 審原告請託協助再審被告先支付代墊款墊付再審被告參加 交陪境廟之「頂土地廟建醮慶典」,及「玉皇宮廟 (即天 公廟)建醮慶典」,以及「萬福庵廟建醮慶典」,和在「 三老爺宮廟慶典」作為慶典費用及清償消費債務,協助再 審被告渡過參加慶典之支出困難。再審原告自81年2月20 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共53次先代墊款墊付再審被告共 2,286,946元,本訴共47次代墊款墊付2,003,946元,有再 審被告之台南市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甲表 (l)收支明細表 ( 自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日止,支出至86年7月31日 止),在合計欄之結餘欄的81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 止每欄特予記載註明:「由甲○○先墊付之」,有再審被 告之台南市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甲表 (1)收支明細表1份在 卷可證。再審被告已有提報台南市政府報備,敬請鈞院向 台南市政府調閱上開收支明細表,真相自有明白,以維權 益。再審被告實有在86年4月29日先返還再審原告一部分 代墊款177,630元,有再審被告之公款存在台南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簿第2 頁第22行可證,再審被告還有未返還再審原告先墊付之金 額共1,826,316元。再審被告實有獲得再審原告之代墊款 利益1,826,316元之不當得利,再審原告有先以代墊款清 償再審被告之債務,再審被告收入在86年度已不足支出費 用 (負)177,630元。
⒉再審原告實有為再審被告墊付上開金錢,再審原告係基於 再審被告之監察委員 (第1屆,自79年4月16日起至87年6 月28日止)之身分,才協助再審被告先為其墊付,兩造實 有代墊之法律關係,本訴符合法制,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原審未加以闡明調查,以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上 訴,其判決實有不適用法規及違反證據法則。
⒊再審原告替再審被告在81年2月20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 ,先代墊456,348元;在82年3月11日起至82年10月6日止 ,共代墊256,000元;在83年4月5日起至83年11月5日止, 共代墊264,450元;在84年5月10日起至84年12月20日止, 共代墊383,595元;在85年1月1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 代墊643,553元,共合計代墊2,003,946元。以上金額墊付 再審被告作為慶典費用及清償消費債務,以上事證明確, 兩造間實有代墊款法律關係存在無訛。再審被告向再審原



告請款是廟錢,與事實不符,特予敘明,有甲○○自81年 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先代替代墊款墊付台南市總 祿境廟作為慶典費用及先代替清償消費債務明細表1份, 及再審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帳目收入簿A1、A2、A3等3本 可稽,以上公款都由吳松川藍啟元乙○○等3人共同 保管,申報在台南市總祿境廟帳目收入登記簿內入帳審核 ,敬請加予詳審,以維權益。
(五)再審原告擔任再審被告之監察委員,再審被告管理章程條 例第9條第5款明文規定,監察委員僅有金錢捐物收支稽核 等監查財務之職責,並無經管金錢收支之職權。而再審被 告既有設置常務委員兼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委員藍啟元 兼出納及採購員、副總務委員乙○○出納兼採購員,實際 保管收入公款,並經營事務之財務管理及全權保管公款, 有吳松川藍啟元乙○○等3人,何以再審原告竟有經 收之金錢可以作為再審被告之支用,原審法院未加闡明調 查,誤予駁回,實嚴重違反上開管理章程條例、人民團體 組織條例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代墊付之總金額為2,003, 946元,再審被告已在86年4月29日先償還再審原告部分代 墊款177,630元 (有再審被告存款簿可證),尚餘1,826,31 6元,實為再審原告之代墊款,再審被告先償還再審原告 177,630元部份代墊款之事實,以上事證證明所謂上開金 額為再審原告保管之再審被告款項為非實在,原審就上開 關鍵事實未加闡明調查,故依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乙○ ○、吳明道黃獻文蘇裕益等人在上開法院到庭作證未 提證據,證言為虛偽陳述,未提積極證據、憑證,可證明 再審原告有拿錢回去,向再審原告請款是廟錢……等虛偽 陳述,原審未加予闡明調查,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有保管部 分公款 (寄存)為「爭點」,遽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實 有判決不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六)鈞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有傳喚再審被 告之代替記帳人徐秀琴到庭結證如下:「審理法官問:有 無在再審被告廟裡擔任何工作?證人徐秀琴答:沒有。我 到被上訴人廟裡燒香拜拜,他們會對我說,我丈夫擔任廟 裡監察人,叫我拿廟裡的帳單回去登記在保管的帳冊內。 法官問:有幾次?證人琴答:很多次,從79年到87年6月 28日改選,帳簿交出後,就沒有再幫忙登記。法官再問: 誰交給你的?證人琴答:吳松川藍啟元。法官再問:尚 有何補充?證人琴答:我要證明廟款都是吳松川藍啟元 在管理。若廟裡缺錢用,他們曾經叫我告訴我丈夫先墊錢 。」有鈞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之90年2月



7日上午開庭筆錄1份可證。以上事證明確,敬請鈞長審酌 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詞,應予採信,以維護證據法則。原 審未加以採信上開證人徐秀琴之證言,未具理由,實有判 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處,實有違反證據法則。
(七)依上開徐秀琴之證詞可知台南市總祿境廟之收入公款都是 由證人吳松川藍啟元在管理,非再審原告在保管,證人 吳松川藍啟元乙○○吳明道蘇裕益等5人在本訴 所述,實為虛偽陳述。證人吳松川偽說:「有很多次在我 家中結完帳,結帳後,錢由再審原告拿走,在場還有4、5 位人員,而乙○○也在場。」其實只有吳松川藍啟元乙○○及再審原告等4人在場結算,證人說5人,已有虛偽 陳述,應不足採信。證人乙○○偽說:「吳松川說的沒錯 ,一共有5人在吳松川家中會帳,會完帳後,錢由再審原 告帶走,而會帳次數很多,記不得有幾次,因為我們是義 務(未紀錄)」,因證人乙○○在場聽到證人吳松川在場 所述,應不足採信。證人吳明道在庭上所為偽述,已和證 人吳松川藍啟元乙○○蘇裕益等5人之偽說相吻合 ,以上足證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乙○○吳明道等人之 證言全是虛偽陳述,屬於傳聞法則,未提積極證據可證明 再審原告保有公款。原法院參酌再審原告親筆簽寫之活頁 式紀錄簿內簽「徐」誤為簽收款,應為紀錄,紀錄是簽徐 ,非簽「徐收款人」,原法院依再審原告親筆簽寫之活頁 式紀錄簿內簽徐,作為判決駁回之理由,實有違反證據法 則及一般經驗法則。
(八)再審被告出庭結證,承認再審原告未有拿錢回去之事實如 下:鈞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有傳喚再 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藍啟元到庭結證如下:「法官問再審 被告法定代理人藍啟元:有無看過再審原告拿錢回去?再 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藍啟元答:慶典時,再審原告及其妻均 在廟裡幫忙收香油錢。法官問證人徐秀琴:是否如此?證 人琴答:收完後,我就交給吳松川 (即再審被告之財務委 員),他就帶回去,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以上事證明確 ,再審被告到庭結證未能證明再審原告有拿錢回去,錢是 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拿回去,再審原告未拿錢回去,事後 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聽到,才補說結帳後,拿給再 審原告,是吳松川未提憑證及證據,屬於傳聞法則,尚無 證據能力,應不足採信,有鈞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 付借款事件之89年9月20日上午開庭筆錄1份可證。(九)證人吳明道黃獻文蘇裕益等3人從未到現場清點再審 被告收入 (即開金箱、慶典信徒樂捐款收入)公款,有再



審被告之副總務委員乙○○在鈞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借款事件,於89年9月20日上午開庭到庭結證如下:法官 命證人吳松川先離庭隔離訊問:「法官問證人文輝:結算 時有何人在場?證人文輝答:我、藍啟元吳松川及上訴 人 (即再審原告)。」以上經證人乙○○到庭結證,事證 明確。證人吳明道黃獻文蘇裕益等3人從不在現場參 加再審被告之收入公款之清算 (即結算)公款金額,是證 人吳明道黃獻文蘇裕益等3人在上開法院出庭做證, 說有看到再審原告拿錢回去,向上訴人請款是廟錢……等 不實證言陳述,其證言屬虛偽陳述,應不實在,是「傳聞 法則」,其證言尚無證據能力,應不予採信。事後,是證 人乙○○在當天出庭作證時,在場有聽到證人吳松川在庭 上說:交給我後,找幾個人結算後,拿給再審原告,證人 乙○○才順言補說:晚上11點多點算完畢,由再審原告拿 回去之說詞,是證人吳松川乙○○等2人說由再審原告 拿回去,其證言空口無據,屬傳聞法則,尚無證據能力, 應不予採信。原審未加詳查,誤予判決再審原告有保管部 分公款 (寄存),判決實有違反證據法則。
(十)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乙○○吳明道黃獻文蘇裕益 等6人有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92年度 訴字第1930號,以及在鈞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等給付 借款、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事件,到庭作證說:有看到再 審原告拿錢回去,向再審原告請款是廟錢等語,全是空口 無據,應不予採信。又證人乙○○在96年3月20日提出再 審原告所簽發之79年10月25日起至80年1月6日止之收據共 12張做偽證據事,是再審原告(即監察委員)代為再審被 告金錢稽查時簽發給執據,在次日再審原告金錢稽查與感 謝狀收據金額無誤,就將上開收據之金額都在次日交給藍 啟元、乙○○等2人收取保管,及另1張單據(即有再審原 告簽「800317閱」之單據),當天在吳松川家裡稽查金錢 無誤,就在當場交給吳松川收取保管,有收據12張及單據 1張可證。以上金錢捐物稽查無誤,已交給藍啟元、乙○ ○、吳松川收取保管,作為再審被告建醮慶典費用,而藍 啟元、乙○○吳松川等3人已在80年12月15日以前申報 上開收入金錢支出完畢及申報入帳完畢,有再審原告在96 年6月4日向乙○○吳松川藍啟元等3人提起其等侵占 再審原告簽發之收據正本及偽證據事件之告訴狀1份可證 ,敬請鈞長闡明調查鑒核。證人藍啟元乙○○吳松川吳明道黃獻文蘇裕益等6人在上開法院之證言,實 為虛偽陳述,應屬傳聞法則,尚無證據能力,以及所提之



再審原告於金錢稽查時所簽發收據共12張及單據1張到庭 作證,只能證明再審原告有收取上開金錢稽查之證明,不 能代表再審原告有保管上開金錢,原審未加予闡明調查, 判決再審原告有保管部份公款 (寄存)之「爭點」,原審 判決實有不備證據,違反誠實訴訟法則及證據法則,有再 審原告在96年6月4日依法告訴追回侵占收據狀1份可證。()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認再審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再 審原告之代墊款2,003,046元 (誤減900元),有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可證。以上事證明確,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 代墊款關係明確,敬請鈞院加以引用,以維證據法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及92年 度訴字第1930號等件起訴不當,且上開法院之判決實有調 查不完備且判決不備證據。又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在 引用再審原告所簽稽查金錢之收據,在79年12月24日、79 年12月26日、80年1月6日等3張收據未加詳查,即判決駁 回,實有違反證據法則。上開3張收據之金額,已經再審 原告金錢與感謝狀金額稽核無誤,都在次日交還再審被告 之藍啟元乙○○等2人保管,作為再審被告慶典建醮費 用,藍啟元乙○○等2人也已報銷收入之支出完畢,再 審被告在提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消費 借貸不當得利事件作偽證據之事,實有違反證據法則,原 審法院未加予闡明調查,判決駁回確定,實有違反證據法 則及違反誠信訴訟法則,敬請鈞長鑒核,不予再引用上開 法院之判決再作為本訴之判決。再者,再審原告有於93年 4月14日以台南郵局第三支局存證信函第55號向再審被告 聲明書之聲明,敬請鈞長加予闡明審酌調查,以維再審原 告權益,有存證信函第55號1份可證。
()原審其實無從認斷再審原告有保管再審被告2,003,946元 之部分公款,此外,再審被告別無其他直接證據及憑據, 或文字具體記載再審原告曾收取再審被告2,003,946元部 分公款保管之行為,再審被告無證據可證明再審原告曾保 管再審被告2,003,946元部分公款之證據及憑據 (寄存)。 原審誤予判決再審原告有保管部分公款 (寄存),爰判決 再審原告所墊付之代墊款係再審被告所有,與事實不符, 原審查無再審原告保管再審被告2,003,946元部分公款之 證據、憑據,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所支付之代墊款係再審被 告所有,實有違反證據法則。
()再審原告在96年6月27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閱95年 度訴字第1103號確認議決不存在事件之卷宗時,發現新事



實、新事證如下:
⒈再審被告、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乙○○吳明道、黃獻 文、蘇裕益等6人在上開訴訟及在本訴到庭辯述及證言, 未提證據,即說:再審原告兼財務及出納,有保管再審被 告部分公款,有看到再審原告拿錢回去,向再審原告請款 是廟錢等語,與事實不符,屬傳聞法則,尚無證據能力。 ⒉再審原告參加再審被告於87年6月28日下午2時所召開之信 徒大會,改選第2屆委員會之委員,發現再審被告之財務 委員吳松川、總務委員藍啟元、副總務委員乙○○等3人 自79年4月16日起至87年6月28日止 (為第1屆管理委員會) ,收取再審被告之信徒平時樂捐款,及每年農曆2月2日福 德聖誕慶典收入公款、中秋節慶典之信徒樂捐款、開金箱 收入樂捐款 (指在保險櫃內信徒樂捐及賣金紙品平時收入 公款),將部分公款侵占為己有,經再審原告在88年7月30 日向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委員藍啟元聲請之 「87年9月7日開金箱收入公款金額:386,500元」、「84 年1月1日開金箱收入金額:393,000元」、「81年9月11日 中秋節收入公款金額:256,450元」、「82年2月2日生日收 入公款金額:l,109,170元」、「82年9月30日中秋節收入 公款金額:320,000元」、「83年8月15日 (8月22日)中秋 節收入公款金額:290,000元」、以及81年1月1日起至87 年6月13日 (87年6月30日)平常收入及共有79個月部分收 入之公款未申報入帳,拒絕再審原告 (即監察委員)金錢 稽查入帳,大約收入公款金額為2,370,000元,以及81年 至83年12月31日止,另收取頂土地廟、玉皇宮廟 (天公廟 ),萬福奄廟等建醮慶典收入收取信徒樂捐款大約收入公 款金額為1,950,000元,拒交給再審原告 (即監察委員)金 錢稽查入帳,有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2屆監察委 員甲○○之聲請書附在96年6月29日刑事告訴狀內第3頁可 證。
⒊再審被告之總務委員藍啟元吳松川等2人,經再審原告 之聲請,於88年9月1日前返還其等收入公款及要向再審原 告金錢稽查入帳審核,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才在88 年8月12日作帳完畢,收入公款6,459,690元,支出6,305, 666元,餘154,024元,有再審原告之刑事告訴狀,內有吳 松川之台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收入、支出明細簿2本可證 ,並拒交再審原告 (即第1屆、第2屆監察委員)金錢稽核 ,再審被告私自在88年8月15日下午2時召開信徒大會,交 給藍啟元收取餘額154,024元保管,拒交再審原告金錢稽 查入帳,並在88年9月14日向台南市北區公所,南北民第1



7067號申報轉呈台南市政府報備,經台南市政府88年9月 20日88南市民調字第132426號函:「說明三:另所送會議 記錄中,有關財務部分 (指會議紀錄說明五:藍啟元委員 部分:88年3月1日至88年6月30日止應結餘27,960元,以 及說明二:吳松川委員:81年5月10日至87年7月14日結餘 154,024元。附件四影印本〔台灣銀行本票1張無誤〕。) 是否依相關法令辦理,無法認定,本府礙難備查」。以上 再審被告之收支都拒交再審原告 (即監察委員)金錢稽查 收入支出入帳,私自向再審被告之信徒大會報備,及向台 南市政府報備,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委員藍 啟元等2人實有違反再審被告之管理章程第9條第5款之明 文規定,並違反人民團體組織法。以上事證明確,再審被 告收入公款是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委員藍啟 元、副總務委員乙○○等3人全權保管,再審被告及證人 吳松川藍啟元乙○○吳明道蘇裕益等6人曾在上 開訴訟,及在本訴說:「再審原告兼財務、出納,有看到 再審原告有拿錢回去,向再審原告請款是廟錢……」等語 ,未提證據及憑據。再審被告辯述及證人證言屬於虛偽陳 述,尚無證據能力,有台南市政府函及再審被告在88年8 月15日信徒會議記錄、再審被告之收支明細簿2本附在96 年6月29日刑事告訴狀內可證。
⒋再審被告之第2屆管理委員會自87年6月29日起至91年7月2 1日改選第3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止,再審被告之收入及支 出都拒交再審原告 (即第2屆監察委員)金錢捐物稽查,再 審原告於再審被告91年7月21日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3屆委 員會之委員時,有向再審被告之信徒大會報告如下:「廟 方要使用15,000元以上須經主任同意,3萬元以上須經監 察和管理委員同意,完全沒有遵行執行。和87年後之帳目 完全沒經監察過目,這些帳目不詳細,本人將無法交接於 代理主任委員 (指交給呂耀凱)。」有會議記錄附在96年7 月2日刑事告訴狀內第9張以下可證。又再審原告在91年11 月19日以台南市郵局第3138號存證信函,函請再審被告於 文到2個月內辦理交給再審原告審核入帳查核,有存證信 函之聲請書及附件金額可證。再審被告之代主任委員呂耀 凱、副總務委員藍啟元、財務委員吳松川、委員乙○○黃振賜吳明道黃獻文等人拒交收入公款及支出公款給 予再審原告稽核金錢收支捐物審核入帳,再審被告並在93 年8月13日向台南市北區公所報備轉呈台南市政府報備之 台南市政府93年8月19日南市民禮字第09310053560號函: 「說明二:…本次會議於91年7月21日召開,卻時隔2年多



始將記錄函送備查,其間本府尚連續接獲有關貴寺廟內部 經費問題之司法調查或檢舉案件,顯具貴寺廟行政作業卻 有疏失,故本府基於輔導貴寺廟運作正常之必要,勉為同 意本次會議記錄之備查,惟僅就文書表件作形式審查,內 容之真偽,由貴寺廟自行負責……」。以上3項事證明確 ,再審被告第1屆、第2屆之收入公款非予再審原告保管或 部分保管,再審被告及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乙○○、吳 明道、黃獻文蘇裕益等人到庭之辯述及證言,全非事實 ,應是傳聞法則,尚無證據能力,應屬虛偽陳述,有台南 市政府函附在96年7月2日刑事告訴狀內及記錄可證。()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乙○○擔任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 總務委員、副總務委員,保管再審被告收入公款兼出納及 採購員,其等與吳明道蘇裕益等5人未提出可證明再審 原告有收取開金箱公款之證據,並在上開法院到庭作證, 說:再審原告多次帶錢回去保管,向再審原告請款是廟錢 ,再審原告是監察委員兼財務,有保管公款、金牌財物等 不實在事項,其等之證言屬虛偽陳述,實有違反人民團體 組織條例及再審被告之管理章程第9條第5款規定,因再審 原告任再審被告監察委員之職,依法不具備保管公款或財 物保管之權。原審判決未加闡明調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 訴確定,實有違反證據法則,有再審被告管理章程1份可 稽。
()原審查無積極證據及憑據可證明再審原告有保管再審被告 部分收入公款2,003,946元之證據及文字,原審判決無理 由可判,爰依鈞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及92年 度訴字第1930號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事件等判決,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判決上訴駁回,實有判決不備證據、不適用法 規及違反證據法則。
()再審原告受託於再審被告代理保管再審被告之台南市總祿 境廟帳目收入登記簿之Al、A2、A3及帳目支出登記簿Al、 A2共5本及憑據,及台南市總祿境廟帳目收入登記簿Bl、 B2,以及帳目支出登記簿Bl簿共3本。再審原告在87年12 月6日下午2時,在再審被告之副主任委員呂耀凱家 (住台 南市○○路○段74號1樓)辦理移交代管理帳冊,交給第2 屆主任委員黃有仁收取保管,呂耀凱監交 (黃有仁再交給 呂耀凱呂耀凱再交給藍啟元帶回家保管),有會議記錄 及再審被告之台南市總祿境管理委員會87年7月15日製表 之第1屆部份由甲○○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 (A表 )及 (B表)各1份可證。以上事證明確,再審原告只代管部



分再審被告之帳冊,非保管再審被告之部份公款,原審法 院未加詳查,誤予認定再審原告所墊付之代墊款2,003,94 6元係再審被告所有,判決駁回上訴,實有違反證據法則 。
()再審被告交予金錢稽查之金額只有1,019,750元,未達再 審原告墊付代墊款之金額2,003,946元,上開金錢稽查, 與事實不符,而上開金錢稽查無誤,且都在80年1月7日以 前交還再審被告作為建醮慶典費用,已用完且已報備入帳 ,與再審原告墊付代墊款2,003,946元並無關係,原審實 有混淆視聽之虞。
()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於87年7月15日製表之台南市總祿 境廟管理委員會第1屆部分由甲○○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 移交清單 (A表)在87年12月6日移交之,有再審被告之第2 屆主任委員黃有仁接交,副主任委員呂耀凱監交。以上事 證明確,再審原告只有代管部分收支明細表,即足以證明 再審原告未保管再審被告之部分公款,有再審原告影印再 審被告87年7月15日製表之台南市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第1屆 部分由甲○○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單(A表)1份可證, 以上證明再審原告未保管再審被告部分公款 (帳款),再 審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事證明確,不應被駁回。()因再審原告 (即再審被告之監察委員)在87年6月28日下午 2時參加再審被告召開之信徒大會會議 (即改選第2屆委員 會之委員),再審原告以職權向再審被告之信徒大會報告 ,報告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委員藍啟元、副 總務委員乙○○等3人 (即證人),在任期內收取信徒樂捐 款還有7,409,500元未申報入帳,及未申報給再審原告金 錢稽核,已有侵占之嫌,有再審原告在87年6月28日報告 (筆誤日期為87年6月30日)之財務報告表1份可證。又經再 審原告在88年7月30日再向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 總務委員藍啟元、副總務委員乙○○等3人催請,有催請 書1份可證,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才在88年8月12 日補申報收入金額6,459,690元,支出申報6,305,666元, 餘額154,024元,上開收入支出金錢帳目拒交再審原告稽 核,並私自將餘額交給再審被告總務委員藍啟元保管,有 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申報之台南市總祿境管理委員 會收支明細表 (81年5月10日起至87年7月14日止)1份可 證。經再審原告調查,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 委員藍啟元、副總務委員乙○○等3人收取信徒樂捐款還 有收入公款2,314,740元未申報入帳,並侵占為己有,有 再審被告之台南市總祿境廟第1屆管理委員會審查表、再



審被告監察委員91年6月18日函,及91年7月21日再審被告 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監察委員(即再審原告)工作報告, 函請台南市政府報備及台南市北區公所報備各1份可證。 再審原告依職權、依法行政告知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 川、總務委員藍啟元、副總務委員乙○○等3人保管再審 被告之信徒樂捐款共2,314,740元未交給再審原告金錢稽 核 (至今吳松川藍啟元乙○○等3人還未返還保管之 樂捐款2,314,740元,侵占為己有),再審原告依職權舉發 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委員藍啟元、副總務委 員乙○○等3人共同侵占再審被告收入公款,導致證人吳 松川、藍啟元乙○○等3人心生不滿,懷恨在心內,為 報復再審原告才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 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及鈞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及本訴 94年度訴字第851號及95年度訴更字第2號等事件到庭作證 。證人吳松川到庭作虛偽陳述,說:「我是向再審原告請 領廟的公款來支付廟的支出,我才簽名。」藍啟元到庭作 證作虛偽陳述,說:「再審原告曾在再審被告寺廟擔任監 察委員,職司再審被告寺廟帳款一部分保管之責」,又說 :「我們跟他請款去做廟裡的事情,他會開支出傳票給領 錢回去做的人……」。以上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作證,指 稱向再審原告請款是廟錢未有憑據,全是空口無憑,實為 虛偽陳述,尚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再爰依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乙○○吳明道蘇裕益黃獻文等6人在上開 訴訟及本訴所述之證言,其等辯述未提證據,應屬傳聞法 則,尚無證據能力,是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乙○○係在 報復再審原告先前對其等之舉發。
()再審被告代表人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委員藍啟元、副總 務委員乙○○等3人出面向再審原告請求先代墊款墊借再 審被告,由再審被告代表人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委員藍 啟元、副總務委員乙○○等3人向再審原告收取墊借款, 已符合民法第153條第1款之規定,非必要再審被告主任委 員莊訓元出面與再審原告結算,原審判決再審被告主任委 員莊訓元未與再審原告結算,不代表有代墊款關係,已違 背經驗法則。
()再審原告未保管再審被告收取樂捐款金額之交給再審原告 金錢稽核簽發之收據12張金額共1,019,750元及簽「徐800 317閱」之單據1張之金額,事實如下:再審被告只在79年 10月25日起至80年1月6日止共12次,將再審被告之信徒樂 捐款金額及感謝狀交予再審原告金錢稽核,及在80年3月1 7日1次金錢稽核,都在當次之次日交還再審被告之藍啟元



乙○○保管,作為再審被告慶典費用。又簽「徐800317 閱」之單據金錢稽核完畢當日之次日亦交還再審被告之財 務委員保管,作為再審被告建醮慶典費用。再審原告都未 保管上開再審原告所簽發收據12張及單據1張之金額1,019 ,750元,再審被告也在80年12月15日以前申報支出上開收 據之金額l,019,750元完畢,報備在再審被告之台南市總 祿境廟帳目支出登記簿內 (Al帳冊),有再審原告影印再 審被告之再審原告所簽發收據12張、簽「徐800317閱」之 單據及再審原告明細表各1份可證,是再審被告故在96年3 月20日再向鈞院提出作為90年度上字第7號偽證據事,導 致原審法院誤予認定再審原告代墊款係再審被告所有,判 決與事實不符,實有違反證據法則。
()再審被告自79年4月16日起成立第1屆管理委員會都無基金 及公款,因上屆再審被告未移交公款,還在再審被告之總 務委員藍啟元之其父保管再審被告公款未移交,才在81年 間移交28萬多元交給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接交,作 為再審被告本廟建醮費用,再審被告在81年至82年間要作 醮,83年間參加頂土地廟建醮,83年底參加玉皇宮廟 (即 天公廟)建醮,84年參加萬福庵廟建醮,85年至86年參加 三老爺宮廟建醮,上開再審被告參加建醮,經費不足,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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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