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更(五)字,96年度,2號
TNHV,96,上國更(五),2,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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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更㈤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即原告)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丁○○
上 訴 人 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87年4月20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6年度國字第6號)分別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應再給付上訴人乙○○甲○○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即以原審所命給付本金新臺幣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為計算基礎,其中新台幣一百零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三角部分,自民國84年12月13日起;另新台幣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七角部分,自民國85年1月22日起,均至民國85年3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乙○○甲○○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乙○○甲○○主張:
㈠、伊等因父朱茂賜於民國(下同)82年1月15日死亡,而於8 2年5月25日申報遺產稅時,向上訴人玉井地政所申請核發 坐落臺南縣玉井鄉○○段39之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玉田 段67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因上訴人玉井 地政所地籍圖未釐正地號摘錄錯誤,致發給每平方公尺實 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而誤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之公告 現值證明,致使應納之遺產稅額被國稅局核定為18,058,0 63元,伊等於83年1月21日繳清,較原應納稅額溢繳13,50 4,804,溢繳部分遲至85年3月14日始經稅捐機關退還。因 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承辦人員核發之公告現值證明有誤,



致使伊溢繳13,504,804元之遺產稅,雖嗣後經稅捐機關更 正錯誤並退還溢繳款項伊等因而受有自繳稅日起至退稅日 止(下稱溢繳期間)無法利用該筆款項,而受有按一年期 定期存款利率年息7.5%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即自83年 1月21日起至84年1月20日止損失1,012,860.3元(下稱第 一年度損失)、自84年1月21日起至85年1月20日止損失1, 012,860.3元(下稱第二年度損失)、自85年1月21日起至 同年3月13日止損失147,072.8元(下稱第三年度損失), 合計損失2,172,793.4元。伊等於84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 玉井地政所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如數賠償及加計 自84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 訴人玉井地政所給付上訴人乙○○甲○○1,448,529元 及85年3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乙○○甲○○其他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又上訴人乙○○甲○○請求上訴人玉井地政所給付 支付高利貸款利息之損害600萬元部分,其中2,104,698元 部分,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後已經敗訴 確定,其中1,722,509元部分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449號判決後亦告敗訴確定,其餘部分經本院95年上國更 ㈣第2號判決確定後,是本院應審理者僅上訴人乙○○甲○○請求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應給付2,172,793元4角本息 部分,合先敘明。】
㈡、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除已確定者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甲○ ○724,264元4角(即2,172,793.4-1,448,529=724,264. 4)暨自8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上訴駁回。
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玉井地 政所負擔。
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則以:
㈠、按在法律上所謂「相當於」租金或利息之損害者必以原本 之租金或利息損害不被認定存在為前提,致倘原本之租金 或利息損害業巳存在者,即無所謂「相當於」租金或利息 之損害可言。本件上訴人乙○○甲○○與訴外人張漢琛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買受人張漢琛未能依約給付價 金而自動失效,致乙○○甲○○固受有支付利息之損害



,依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之認定,該部分之損害與上訴 人玉井地政所核發地價證明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乙○○甲○○既因張漢琛違約致生上開損害, 而得就該支付利息之損害向張漢琛請求賠償者,則乙○○甲○○就同一利息支出自不得更向玉井地政所重複主張 所謂「相當於」支付利息之損害。
㈡、又上訴人乙○○甲○○係因玉井地政所核發錯誤之地價 證明,而為繳納溢額之遺產稅致出售系爭土地,則玉井地 政所之行為,可能導致之乙○○甲○○之直接損害者, 應係「乙○○甲○○不得已而以較低價格出售系爭土地 之差價」或「乙○○甲○○原本意欲利用系爭土地獲利 之計劃落空之所失利益」等情況,然此等損害並非必然發 生,上訴人乙○○甲○○應舉證證明其已發生且證明其 金額若干,惟上訴人乙○○甲○○就此等損害之確已發 生及其損害金額等事項,從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從而,上 訴人乙○○甲○○泛稱「其仍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並無所據。
㈢、至上訴人乙○○甲○○主張於長達2年多之溢繳期間內 ,致其無法利用該筆13,504,804元,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 失,以玉井農會在83年1月之1年期定存利息7.5%計算, 乙○○甲○○亦受有相當於2,172,795元6角之損失云云 。然上訴人乙○○甲○○並未證明「如13,504,804元於 83年1月21日並未用以繳納遺產稅,乙○○甲○○計劃 自83年1月21日起至85年3月14日止將之存入玉井農會1年 期定存,賺取年息7.5%之利息」之事實為真,則乙○○甲○○根本未受損害,遑論相當於利息損失之損害(倘 乙○○甲○○能證明上開事實為真,其自可以逕行主張 其受有利息損失之損害,而非主張「相當於」利息損失之 損害)。從而,上訴人乙○○甲○○就其所主張之損害 根本尚未證明其確實存在,致其請求玉井地政所賠償者實 無理由。
㈣、按本件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所開具之退稅支票,簽發日期為 85年2月24日,以退稅支票開立後需3至4日之作業時間後 ,方得通知上訴人乙○○等人領取支票。依經驗法則,新 化稽徵所通知上訴人乙○○領取之時間應在85年2月28日 ,以4日之作業時間計算,此乃常態事實,至若新化稽徵 所遲至85年3月11日始通知上訴人乙○○等人領取,屬變 態事實,應由上訴人乙○○等人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乙 ○○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遲至85年3月11日始受領取退 稅支票之通知,即應認新化稽徵所於85年2月28日即已通



知上訴人乙○○等人,然上訴人乙○○等人於85年3月14 日始兌領上開退稅支票,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乙○○等人 ,不應將此期間之損害轉嫁玉井地政所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
⒈原判決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敗訴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份,上訴人乙○○甲○○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上訴人乙○○甲○○之上訴駁回。
⒊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 ○、甲○○負擔。
三、上訴人甲○○乙○○主張,渠等二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朱茂 賜於82年1月15日死亡,渠等為申報遺產稅,曾於82年5月25 日向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 ,該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實僅5,000元,詎上訴人玉 井地政所因地籍圖未釐正,地號摘錄錯誤,竟核發每平方公 尺2萬元之公告現值證明,致應納之遺產稅額經國稅局核定 為18,058,063元,其並已於83年1月21日繳納完畢。嗣上訴 人玉井地政所於84年9月1日發函更正該公告現值為5,000元 ,國稅局亦將應納遺產稅額核定更正為4,553,259元,並將 溢繳之13,504,804元於85年2月24日以支票方式退還,並經 上訴人乙○○甲○○於85年3月13日兌領。上訴人乙○○甲○○二人以受有利息損害為由,於84年12月13日以書面 向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請求國家賠償1,896,407元遭拒等情, 為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乙○○甲○○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化稽徵所85年2月2日南區國稅 新化徵字第85003287號函、上訴人玉井地政所85年1月8日85 所2字第059號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及系爭土地 地價證明申請書、地價證明書存根、上訴人玉井地政所84年 9月1日84所2字第3412號函,及新化稽徵所86年7月25日南區 國稅新化資字第86023253號函附之上訴人乙○○甲○○被 繼承人朱茂賜遺產稅申報書、調查報告書、更正通知單及查 詢清單等影本各乙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第 19至24頁、第26至56頁),堪信為真實。四、至於上訴人乙○○甲○○主張渠等受有溢繳期間相當於利 息之損失,如以玉井鄉農會在83年1月間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 息年息7.5%計算,則計受有2,172,793元4角之損失,且渠 等於84年12月13日即向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請求國家賠償,故 應自84年12月13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等語,則為上訴人玉井地 政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上 訴人玉井地政所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⑵、上訴人乙○○



甲○○於溢繳遺產稅期間,受有何種損失?其金額若干?茲 查:
㈠、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亦明定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 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項所稱時價 ,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⒉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乙○○等人因申報遺產稅之必要, 向上訴人玉井地政所申請核發土地之地價證明,上訴人玉 井地政所所屬公務員於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將坐落玉井鄉 ○○段39之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記載每平方公尺2萬元, 實則每平方公尺僅為5,000元,致使應納之遺產稅額被國 稅局核定為18,058,063元(實則僅為4,553,259元),溢 繳13,504,804元;並參之原審向新化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 朱茂賜遺產稅申報資料案卷(見原審卷第25至56頁),依 卷附81年臺南縣玉井鄉公告土地現值表(見原審卷第53頁 ),系爭地號39之4號土地於81年間之公告現值係登載為 每平方公尺為2萬元(實則每平方公尺為5,000元),堪認 上訴人乙○○甲○○溢繳稅額,確係因上訴人玉井地政 所所屬承辦公務員之過失誤載公告現值所致,至上訴人乙 ○○、甲○○則係依國稅局核定之金額繳納,並無過失, 堪可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乙○○甲○○以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所屬承 辦公務員之過失,核發錯誤之地價證明,致上訴人乙○○甲○○溢繳遺產稅1350萬4804元,受有溢繳期間相當定 存利息之損害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賠償,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乙○○甲○○於溢繳遺產稅期間,受有何種損失 ?其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 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 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 屬於消極的損害。是本件上訴人乙○○甲○○請求上訴 人玉井地政所賠償溢繳稅款期間所受不能使用該筆稅款之 利息損失,依上開說明,即屬所失利益。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乙○○等人係於83年1月21日溢繳13,50 4,804元之遺產稅,於85年3月13日始退還,則上訴人乙○ ○等人所受之損害,應係上開金額於溢繳期間(2年又53 日)無法取得之利息,堪可認定。至上訴人乙○○等人固 主張,渠等因溢繳期間無法利用該筆款項,受有相當於定 存利息損失(即當地玉井鄉農會83年1月間之1年期定期存 款利息7.5%)等語,然上訴人乙○○等人自承渠等並未 有任何款項存放於玉井鄉農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上訴人乙○○等人與玉井鄉農會既素無存款業務 之往來,則其主張以玉井鄉農會83年1月間之1年期定期存 款利率,為計算所失利益之標準,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又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而其立法 理,係謂「依法令或法律行為,其債權可生利息者,若法 令無特別規定,當事人亦無特別約定,不可無法定利率, 以杜無益之爭。故本條斟酌本國習慣,定利率為週年百分 之五」,而上訴人乙○○甲○○於溢繳期間就溢繳金額 於溢繳期間,本可生息為情理之常,其受有相當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損失應可認定。
⒊承上,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上訴人乙○○、甲 ○○之利息損害為1,448,529元(13,504,804×5%×2年又 53日)。
五、至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辯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 徵所(下稱新化稽徵所)開具之退稅支票之發票日期係85年 2月24日,上訴人乙○○甲○○於85年3月14日始前往兌領 ,應負遲延提示責任云云。然查,新化稽徵所開具之退稅款 支票簽發日期固為85年2月24日,惟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並未 舉證證明係於當日即將支票交付上訴人乙○○甲○○,已 難認定上訴人乙○○甲○○係於85年2月24日領得該支票 。再者,新化稽徵所92年11月20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 20060765號函說明:「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 局函復說明,自退稅支票開立後,經承辦人員核對無誤,即 陳送主管核章,所需作業時間約需3至4天,再將支票函送本 所通知納稅義務人領取支票」等語明確(見更㈡卷第186頁 ),則上訴人乙○○甲○○當無可能於退稅支票85年2月 24日開立當日,即領得該支票。又依本件85年2月24日退稅 支票之兌領期限係一年,有新化稽徵所92年9月15日南區國 稅新化一字第0920050036號函附「查退稅資料紀錄」在卷可 佐(更㈡審卷第162頁),上訴人乙○○甲○○在支票開 立後一年內均得提示兌領。綜合上情,本院認應以支票實際



兌現之日為損害賠償終結之日,較為合理,上訴人玉井地政 所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六、至原審及本院前審就本件溢繳遺產稅得否加計利息乙節,分 別函詢稅務機關,固分別經新化稽徵所87年2月17日南區國 稅新化徵字第87005689號:「朱君等二人溢繳遺產稅,係因 地政機關地號摘錄錯誤所致,與行政法院86年8月20日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所指『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而 溢繳稅款』之情形不同;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並未規定應 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自不得加計利息,方符租稅法定主義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87年11月7日南區國稅徵字第8708470 0號:「本件納稅義務人因地政機關作業錯誤溢繳之遺產稅 ,依據現行法令規定,尚無加計算利息退還之適用(依財政 部68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1863號函釋)」等語(見原審卷第 156頁、上訴卷第78頁)。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 ),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 衡(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39號、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乙○○甲○○確因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所屬 承辦公務員之過失,致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業如前述,上 訴人乙○○甲○○依法自得就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 人玉井地政所賠償損害。至於上訴人乙○○等於92年7月2日 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請求利息金額為1,896,407元, 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6月19日南區國稅局徵字第0 920073272號函在卷可參,與本案請求金額有異,此係因請 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不同所致,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所屬承辦公務員執行職務因過 失致上訴人乙○○甲○○受有前揭損害,上訴人乙○○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玉井地政 所損害賠償,於法有據。上訴人乙○○甲○○自83年1月2 1日起至85年3月13日共2年又53天,共計受有相當於法定利 率利息1,448,529元之損害,上訴人乙○○甲○○請求上 訴人玉井地政所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民 法第213條第1、2項之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上訴人乙○ ○、甲○○請求自損害發生83年1月21日後之請求國家賠償 時之84年12月13日開始起算利息,原無不可,然超過15,868 元【即以本金1,448,529元為計算基礎,其中1,012,860元3



角部分,自民國84年12月13日起;另新台幣435,668元7角部 分,自民國85年1月22日起,均至民國85年3月13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為:《{1,012,860.3×5%× 92/369=12,765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435,668.7 ×5%×52/3 65=3,103}=15,868元》】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 ,本院不再審酌,是上訴人乙○○甲○○請求加給利息15 ,86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724,264.4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 加給利息15,868元部分為上訴人乙○○甲○○等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審主文漏未諭知),尚有未洽 ,上訴人乙○○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因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 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乙○○甲○○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 乙○○甲○○之請求(原審主文漏未諭知),所持之理由 雖屬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併予駁回上訴人乙○○、甲○ ○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724,264.4元本 息)部分,為上訴人乙○○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乙○○甲○○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就命給付之1,448,529元及自85年3月14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判命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如數給付 ,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玉井地政事務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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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