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實際耕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108號
TNHV,96,上,108,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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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實際耕作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8 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為 嘉義縣番路鄉○○段485 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 尺國有土地之實際耕作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兄妹關係,均繼承母親之 耕作權,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請求傳訊國有財產局嘉 義分處之承辦人及證人鄭進利,用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承租使用有如何之糾紛,及對於國有土地涉有承租使用糾 紛時,是否應訴請法院確認實際耕作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依國有財產法係以實際耕作人為放租對象,民國(下同) 75年山坡地水源保護法實施後即不再放租,至90年始以占 有放租。被上訴人於75年即在系爭土地上加蓋約2 分地之 民宿,且於系爭土地下埋設水管蓋有簡易溫室,業經國有 財產局人員會勘實際使用狀況,既有嘉義縣政府辦理丙○ ○興建農作產銷設施簡易水土保持案(完工)實施勘查紀 錄可稽,另依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郭芳銘 ,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為實際耕作人,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鄰地租用人為誰亦相當明瞭,反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鄰地租用人為誰界址為何,及系爭土地內之相關地上物 等皆無法明確指出,足證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應非上訴 人。
(二)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稱繼承母親之耕作權,而係訴外人郭



芳銘於76年向兩造之大哥購買485 地號部分土地,由丙○ ○與郭芳銘協調換地,嗣整地種植茶葉,且上訴人於被終 止契約之異議期間,嘉義縣政府及縣佃農委員會實地會勘 後,一致認上訴人未實地耕作而終止契約,且上訴人之父 親殘障時,母親住上訴人處,上訴人又於北部百貨公司上 班,被上訴人之女吳薏瑩亦曾住上訴人處,並就讀附近之 幼稚園,上訴人不可能回阿里山耕作。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嘉義縣政府辦理 丙○○興建農作產銷設施簡易水土保持案(完工)實施勘查 紀錄影本1份、嘉義縣政府88府地用字第054447號函影本1份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臺財產南嘉三 字第8950002275號函影本1份、土地互相歸還協議書影本1份 、證明書影本2份、同意書影本1份、照片10張、戶籍謄本影 本1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485 地號、面積 49,890平方公尺土地,係嘉義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中 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原為上訴人之母 即訴外人吳李醜漏向嘉義縣政府所承租,嗣吳李醜漏於80年 7 月25日將承租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81年與嘉義縣政 府就該部分土地,訂立租賃期間自81年7 月1日至87年6月30 日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之父丙○○耕作之土地 範圍,與上訴人上揭承租範圍之土地相鄰,致發生使用界址 糾紛,上訴人即與丙○○於85年5 月21日訂立土地互相歸還 協議書,約定丙○○不得對上訴人承租範圍之系爭土地主張 權利。嘉義縣政府嗣將系爭土地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接管,國 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旋於88年間,以法令變更為由終止上訴人 上揭租約後,丙○○即違反兩造土地互相歸還協議書之約定 ,於91年3月20日以其早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耕作為由 ,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申請承租該23,384平方公尺土地, 另上訴人亦於同年4月8日申請承租該23,384平方公尺土地, 惟經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以系爭土地存有使用權糾紛,而拒 絕上訴人與丙○○之承租申請。嗣上訴人與丙○○再於91年 6月3日訂立分管位置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分管範圍,上 訴人分管位置即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土地,並旋 於同日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申請承租該範圍之土地,惟丙 ○○再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同年月4 日申請承租該範圍之土地 ,致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仍以該範圍土地涉使用權糾紛為由 ,而註銷上訴人承租之申請使其無法承租。按被上訴人於82



年時僅係國小學生,衡情當不可能為實際耕作人,上訴人承 租申請既因被上訴人之申請而遭註銷,上訴人法律上地位即 有不安之虞,且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亦指示上訴人應訴請確 認實際耕作人,爰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年居於臺北並在該地就業,其於81 年取得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土地西側範圍之承租 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且因其自始即未在系爭土地實際耕 作,故嘉義縣政府於87年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為由,終止與 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況上訴人不知悉系爭土地四方界址及 鄰居,亦不諳耕作技術,足認上訴人並非實際耕作人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485 地號,面積49,890平方公 尺土地,原為嘉義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嗣改由國有財產 局嘉義分處接管,85年5 月21日兩造訂立土地互相歸還協議 書,約定丙○○不得對上訴人承租範圍之系爭土地主張權利 ,嗣上訴人於87年間因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租約第12條規 定,經嘉義縣政府終止租約現非承租人,上訴人與丙○○又 於91年6月3日訂立分管位置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分管範 圍,因上訴人分管位置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土地 ,上訴人即於同日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申請承租該範圍之 土地,惟丙○○亦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同年月4 日申請承租該 範圍之土地,致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以該範圍土地涉使用權 糾紛為由,而註銷兩造承租之申請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番路鄉○○段第48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互相歸 還協議書、分管位置協議書、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臺財產南 嘉三字第0930001460號函、嘉義縣政府八八府地用字第0544 47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原為 訴外人吳李醜漏向嘉義縣政府所承租,嗣吳李醜漏於80年 7 月25日將承租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即與嘉義縣政府就如附 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土地,訂立租賃期間為81年7月1 日至87年6月30日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故自80年7月25日起 至95年10月24日止,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乙節, 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 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之起訴是否具有權利 保護之要件?及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權人而得 為承租權人?二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 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 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據此 足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個要件,一為確認利益 ,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 項第2 款:「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 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 中華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 補償金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 4 款:「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四、有使用糾 紛或產權尚未確定者。」等規定,可知於82年7 月21日前 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人,得向國有財 產局嘉義分處提出承租之申請,故上訴人起訴確認其自80 年7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就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 4 平方公尺土地為實際耕作人,核其性質應係確認承租權 之前提要件,即實際耕作之事實,而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之確認無疑。且上訴人請求訂立租賃契約之對象為國有財 產局嘉義分處,依上揭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 款之文義解釋, 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自有決定出租與否之權限,於遇有使 用糾紛時亦得不註銷申請人租用之申請,而基於職責認定 實際耕作人為何人,並出租予該人之裁量判斷權限至明。 而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目的,既自承意在取得如附圖所示 面積23,384平方公尺土地之承租權,然其卻對被上訴人訴 請確認為實際耕作人,則揆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 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縱上訴人獲勝訴 判決確定,因確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其效力亦不及於國 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上訴人無法訂立租賃契約之法律上地 位不安狀態,仍非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 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故其為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二)上訴人雖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主張其為本件訴訟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依國有 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項 )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中華民國82年7 月 21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租者 。…(第2項)同一筆耕地,有第1 項第1款之現耕者,未 依本辦法申請承租,而另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申請承租時,應優先出租予該現耕者。」之規定,可 知係指於82年7 月21日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 用補償金之現耕承租人,若未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申 租,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租,該現耕 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而言。而本件上訴人既早於87年間, 即已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租約第12條規定,遭嘉 義縣政府終止租約,其已非現耕承租人之事實,既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臺財產南嘉3 字第 0920005168號函、嘉義縣政府88府地用字第054447號函等 件,附於原審卷為憑,則上訴人當非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 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現耕租者」,其引該款規定 主張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非有據,而無足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自80年7 月25日起至95年 10月24日止,就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土地為實際 耕作人,因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決上訴人敗訴,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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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