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丙○○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武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管理物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5年4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戊○○、甲○○各新台幣捌佰陸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丙○○、戊○○、甲○○各以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終結前,各以新台幣捌佰陸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元為上訴人丙○○、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同胞兄弟,緣台南市○○○段491號旱、面積2.5 067公頃土地及同段地號491之2號旱、面積0.0940公頃農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等先父李象具名向台南縣仁 德鄉公所承租,實際則為李象與其胞弟李鐵各取得2分之1 權利,並分別耕作,世代互信迄李象於民國(下同)68年 11月14日過世,李鐵於69年2月亦去世,兩造兄弟等與訴 外人李明道、李明德、李明芳(均為李鐵之子)等堂兄弟 間對此項承租權因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之規定限於承租人僅 能有一人,而被上訴人乙○○當時剛畢業無變更職業困難 ,故依李象、李鐵之模式,由上訴人等於69年4月21日出 具繼承拋棄書交由被上訴人一人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申請 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其租約於70年2月22日訂立,租期自7
0年7月22日起至76年7月22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前仍由被 上訴人與仁德鄉公所分別續約,第二次租期自76年7月23 日起至82年7月22日止,第三次租期自82年7月23日起至88 年7月23日止,對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應屬民法第1152 條規定管理遺產行為,對被上訴人與李鐵子女間為信託行 為。
㈡、因台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興建復興國小,共發給土地補 償費125,276,544元及地上物補償費13,594,345元,均由 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30日出名代表向仁德鄉公所具領上述 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合計達新138,870,889元,嗣被上訴 人將該款項逕行侵入吞己,不支付兄弟姊妹即上訴人等及 訴外人李明道堂兄弟等,案經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向原 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對被上訴人提起自訴(侵占) ,經原審於85年4月5日84年度自字第451號以被上訴人侵 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自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上訴,經 本院刑事庭於85年9月24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駁 回兩造之上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並執行完畢(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執字第3886號)。堂兄弟即訴外 人李明道、李明德以信託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就信託部分返 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亦勝訴確定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明道、李明德各23,145,148元及 自8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90年度重訴更㈡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1 年2月27日9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定】,並在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4629號假執行強制執行在案。被上 訴人之姊妹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對被上訴人依信託債 權被侵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 償,但原審86年重訴字第261號認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而判決駁回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之訴 ,故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暫未續行請求。上訴人念及 兄弟之情,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明道刑案訴訟時,曾多 次與被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雖承諾於刑案訴訟終結後, 必分毫不減無條件和解,但久候仍不解決迄未給付,上訴 人不得已乃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即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領補償金,按5分之3的2分之1(餘額另 2分之1為應給付堂兄弟李明道、李明德、李明芳之數), 上訴人兄弟5人,3位上訴人各5分之1,合計應返餘額之5 分之3(下稱前案),經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返還信 託物事件(下稱原審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 ○○、戊○○、甲○○各13,887,088元及自83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乃上訴二審,經本院93年1月13日92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下稱本院前案)判決認為:
⒈上訴人對信託契約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等於69 年4月21日出具繼承權拋棄書,依民法第1151條、同法第1 174(原審誤載為1172)條規定,顯係依民法第1152條規 定之管理遺產行為,難認有雙方信託契約存在。 ⒉且依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遺產 分割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 分割對象,兩造自不能僅就李象遺產中之一部,即系爭土 地耕作權先消滅其公同共有關係,使上訴人等取得其特定 部分之權利,再信託予被上訴人之可能。
⒊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等之拋棄,民法第1174條規定應 於知悉死亡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69年4月21日所立拋棄書 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⒋上訴人等所謂信託契約、何時成立、當事人何人、契約內 容如何迄未能有確切之證據證明,其主張信託契約存在, 不足採信。
⒌而李象之全體繼承人於71年3月16日共同訂立遺產契約書 ,其中第6項載:「台南市○○○段491號2.5067公頃,同 段491之2號0.0940公頃,又土地永佃權全部由乙○○取得 」,依遺產分割規定應歸被上訴人取得,且全體繼承人於 71年3月16日起各繼承人已各自就其分得部分為管領、處 分,在系爭土地於83年間被徵收前,並未有任何其他繼承 人對之有任何異議或主張,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於83年 間被徵收,被上訴人取得巨額之補償費才突起爭執等語, 尚非無據。
⒍兩造於71年3月16日訂立分割遺產契約,是在上開由被上 訴人一人與仁德鄉公所所訂立系爭土地之耕作租賃之後, 應再無通謀虛偽條約之必要,自不生被上訴人所指遺產分 割契約第6項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其他部分之協議分割 為有效之情事,因而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94年7月21日94年台 上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㈢、上訴人對本院前案判決,所認定兩造並無信託契約存在, 依法論理,誠心接受,對於兩造向仁德鄉公所承租所立繼 承拋棄書為民法第1152條之遺產管理行為亦無意見,本件 即本於兩造有該項遺產管理行為而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由 於兩造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同,請求數額亦認同本院前案 判決認定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所為之拋棄表示不生效
力,而由原5分之3之金額,減為8分之3,本件自無既判力 之拘束問題。
㈣、上訴人對於本院前案判決認為71年3月16日之分割契約有 效之事實,爭執並否認之:
⒈本院前案判決認為自71年3月16日起,各繼承人各自就其 分得部分管領、處分,在系爭耕地於83年被徵收前,並未 有任何其他繼承人對之有任何異議或主張云云,與事實並 不相符。
⒉至於71年3月16日之分割契約書第6條書立之背景,因已向 仁德鄉公所提出拋棄繼承,不得已沿襲而虛偽記載由被上 訴人單獨取得,避免嗣後可能發生69年4月21日之繼承拋 棄書被指為偽造文書,反遭仁德鄉公所可能收回承租系爭 土地之狀況,上開分割契約之認定情理上亦與一般觀念不 符。
㈤、查71年3月16日分割契約書第6條關於系爭耕地承租權之記 載為虛偽意思表示,有下列事證可參酌:
⒈分割契約書係就李象所有遺產,全部處理,除現款及地上 物由母親李曾盞取得(第8條)其餘第1至第5條則由兄弟 均分取得,被上訴人之取得份額較其他兄弟一分不少,是 以依一般情理,該分割契約書第6條所寫全部由被上訴人 單獨取得,並不公平,如非兩造之虛偽表示即兩造另有共 識,則無為如此書面記載之可能。
⒉被上訴人為家中么子,與承租之系爭土地,最無淵源,原 無取得承租系爭土地之任何牽連關係。
⒊先父李象逝世時,68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剛自大學畢業 ,身分證上職業欄並無職業之登記,因此戶籍上職業變更 為自耕農較其他兄弟更為方便,此項便宜行事而為,應無 使被上訴人獨得該地承租權之絲毫意思。
⒋被上訴人於婚後長久居住高雄,從事建築行業,對系爭土 地實際上無耕作或管領之事實,換言之到高雄市後即未回 台南居住。
⒌本件承租權之所以僅登記被上訴人一人名下,除前述被上 訴人當時剛從大學畢業不久,職業欄上無職業登記之原因 外,仁德鄉公所對其土地之承租人要求僅有一人之規定, 亦有其限制,因此李象生前雖土地實際係李象、李鐵兩人 共有分割,但終其一生僅李象一人列名,李象兄弟互相信 任尊重,以迄逝世,兩造間延此家風亦認為即或僅登記一 人名下,就實際之權利義務應無損害之可能,故登記被上 訴人一人名下。
⒍71年3月16日所立遺產分割契約書 所以有仁德鄉公所承租
權歸乙○○一人所有之記載,係原既由乙○○一人具名承 租,如寫為兄弟各有持分則是有另生偽造文書(即69.4.2 1繼承拋棄書)問題,且如寫為兄弟各持分5分之1,則已 侵害堂兄弟李明道、李明德之權益,易生堂兄弟間之不信 及糾紛,如寫為兄弟各持分10分之1,則與契約書現狀不 符,故仍照原拋棄書之意旨寫為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惟 此項記載仍係虛偽意思表示,此所以堂兄弟間對被上訴人 之訴訟終能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兩造兄弟間更有配合而為 虛偽意思之事實。
⒎系爭耕地承租權被上訴人並非實際單獨所有者,尚有下列 事項,僅供參酌:
①被上訴人於83年以前並未實際管理收益使用該地。 ②75年戊○○職業變更為自耕農即在該地耕作栽植芒果, 鄰邊農友顏明男、戴乾輝及芒果樹苗供給者許茂林住玉 井鄉望月村均可證明其事。許茂林已去世,但其妻許王 月珠仍可證明。
③該地繳租之費用為兩邊繼承人各負擔一半,各付租一半 。
④被上訴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 第2654號卷45頁(原判決誤載為54頁)訊問時亦承認: 「我自我父親過世後,由我出面單獨承租,雖是我單獨 承租,但基於兄弟情誼仍由兄弟8人一同耕作,至於承 租費及水費由大家一起分擔」。
⑤被上訴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執字第14 629聲明異議時,其亦承認上訴人與其他兄弟有受領補 償之權利。
⑥71年3月16日規定系爭承租地上物,由兩造母親李曾盞 取得,係由兄弟耕作奉養母親之本意,果係被上訴人單 獨所有,豈有不得分毫之事。
⑦被上訴人關於本案因丁○○,由參與訴訟已私下匯款與 丁○○和解,匯到美國德州Home Bank(後改名為Washi ngton Bank)給丁○○,顯見71年3月16日之分割契約 書第六條為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
㈥、按:「未經分割之遺產,經各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者,此 項管理權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見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955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之遺產管理授權因地上 物被徵收失其標的,應認為83年11月30日已終止,如認為 尚未終止,上訴人等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自得因委任契約之終止受領被上訴人已領
取之補償金。
㈦、兩造先父李象育有兄弟丙○○(上訴人)、戊○○(上訴 人)、丁○○、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等5人,姊妹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等3人,母親李曾盞 於84年間過世,故兄弟姊妹8人各有8分之1之繼承權,被 上訴人所領取補償金138,870,889元,李鐵之子取得2分之 1,餘69,485,444元,上訴人各就該數之8分之1即8,679,4 30元得請求交付,為此提出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 決影本、本院前案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 0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丙○○、戊○○、甲○○各8,679,430元及各自83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原審未察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按原判決漏未就其假執行之 聲請為裁判),自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戊○○ 、甲○○各8,679,430元及各自8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
⒈法律上之爭點:
①上訴人是否得於本院前案判決、最高法院94年7月21日94 年台上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確定,即上訴人敗訴確定後更 行提起本件之訴,即本件訴訟與本院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是否同一,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適 用?
②按「上訴人等在本院前案訴訟係以兩造有信託關係為理由 ,請求返還信託物」,而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則以:「上訴 人對所謂信託契約未盡舉證責任,法律上遺產為公同共有 物,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可能有有效存在之信託契約」 ,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前 案確定判決並指示:「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仁德鄉 公所成立耕地租賃,顯係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管理遺產之 行為,尚難以該單純由乙○○一人名義與仁德鄉公所就系 爭土地所成立之耕地租賃契約而遽為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耕作權有信託契約存在」《見該判決第19頁理由四之㈡ 》。上訴人等在本件第一審起訴時,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955號判例指示:「未經分割之遺產,經各繼承人互推 一人管理者,此項管理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依照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主張終止
雙方委任契約而請求返還已領取之補償金。是本院前案以 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本件以終止委任關係而請求返 還已領之補償金,本院前案判決認定無信託關係不准所請 ,本件則係依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民法第1152條之管 理遺產行為為依據為請求,是本院前案認定無信託關係, 上訴人並未再主張。本件主張是依本院前案之指示為依據 (在本院前案上訴人並未主張依民法第1152條之管理遺產 行為請求,本院前審判決始有指示)而為請求,顯然無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判決既判力之問題。
⒉有關民事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力之問題,依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5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其所以 有拘束力之效果應在於如被上訴人95年8月25日民事答辯 狀理由第1點所示在⑴顯然違背法令⑵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⑶爭點效存在之目的在要求符合 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本件兩造之委任關係,係依本院 前案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仁德鄉 公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顯係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管理遺產 行為(見該判決第19頁第7行至第8行),被上訴人於該案 亦為相同之主張(見該判決第2頁末行至第3項第2行)」 ,是被上訴人殊難對上訴人為相異或否認抗辯,始符爭點 效之誠信原則。且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對信託關係之存在與 否其理由為⑴承認有民法第1152條之管理遺產之行為,否 認事實上有信託關係⑵依民法828條第1、2項第829條、第 830條規定,依法律規定在消滅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前 ,不可能就系爭耕作承租權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法存在⑶兩 造亦不能僅就遺產之一部分即系爭土地耕作權先行消滅公 同共有關係,使兩造成立信託之合法可能性⑷李綉花、李 綉氣、李綉蓮逾時拋棄,於法無效,是信託契約不可能存 在上訴人等、丁○○與被上訴人之間⑸原判決結論為信託 契約為不可能發生之情事,其僅此一端即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⒊關於李象過世後,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系爭土地為民法第 1152條之管理遺產行為,不僅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所明示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所以有此管理遺產行為係該地地 主仁德鄉公所例以單獨一人之名義承租,而李象過世之後 ,被上訴人適從大學畢業,未有職業記載,登記自耕農之 身份較其餘繼承人方便,故雖為家中最小兒子,仍便宜行 事,以其為土地承租人,關於此項遺管理行為,為本院前 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且被上訴人復為相同之主張之下,應 有實質之既判力,拘束兩造之主張。
⒋關於兩造於71年3月16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爭點效問題 ,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就雙方爭執之分割契約書第六項,認 非通謀虛偽意,係以「各繼承人就各自分得部份為管領、 處分,在系爭土地於83年間被徵收前並未有任何其他繼承 人對之有何異議或主張,則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於83年間經 徵收,上訴人取得鉅額之補償費後,才突起爭執等語,尚 非無據」云云(見本院前案判決第23頁5至8行)。然查系 爭土地既僅由被上訴人名義承租,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對 系爭土地有任何耕作、管理、占有之事,上訴人在原審前 案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由戊○○栽種檬果,收益歸公, 並存入台南市農會原李象名義帳戶(死後因乙○○有農民 名義,帳戶改名乙○○,但由在台南市農會任職之大哥丙 ○○管理使用該帳戶)」,是本院前案確定判決無任何證 據,遽謂「被上訴人管領系爭耕地」云云,不僅就其71年 後在高雄就職從未在台南之事實毫不斟酌,且就歷審所舉 上訴人耕作之事實未經調查,故實際情形在上訴人使用中 ,上訴人於83年徵收前應無任何必要而為爭執,又系爭土 地若係分給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豈可能於其間要求上訴 人等及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等共同負擔租金及地價稅之 理?且土地被人(上訴人等)耕種,若非雙方意思所在, 豈能於71年至83年間未有隻字片言而為絲毫爭取?是被上 訴人未於其間有所爭執為關鍵所在,上訴人未爭執因在實 際耕作屬情理之常,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對系爭耕地69年至 83年何人實任耕作,未調查,致判斷不正確。 ⒌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為:「李象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訂立遺 產分割契約書係於71年3月16日,是在上開被上訴人一人 與仁德鄉公所訂立系爭土地之耕作租賃契約之後,全體繼 承人於訂立分割契約自不必再有通謀虛偽之條款,以作為 取得與仁德鄉公所訂立租約之必要,即全體繼承人於訂立 分割遺產契約時自無就系爭土地耕作權再設有通謀虛偽之 條款之主要」云云(見本院前案判決23頁15至19行),主 觀上之憶斷,其理由上亦有推敲之處,查⑴系爭土地自日 據時代均僅一人(即李象)名義承租,故如分產契約據實 寫明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兄弟五人共有,如訴外人李明 道、李明德兄弟不服,如何處理?如認為上訴人兄弟等人 每人十分之一,則何以未就遺產全數分割,此項分割契約 是否會因未就遺產全數分割(即系爭耕地之2分之1未分割 )而不能產生遺產分割之效力,影響其他財產之遺產分割 登記,因此回歸原承租契約加以復述而已,而該承租契約 既僅為便宜行事,如前例以李象名義承租,但實際為李象
、李鐵兄弟共租。本件雖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但實際李 象及李鐵之繼承人共租而已。⑵分割契約若寫為上訴人等 兄弟共有,被仁德鄉公所發見,則有偽造文書或不自任耕 作之問題,實際上當事人間不敢為此冒險之記載。⑶上訴 人即為現實之占有耕作之人認為沿用租約之記載應無危險 性,故該項記載絕非如原判決認為:「再無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憶斷可率爾下定論。
⒍上訴人在前案原審及訴外人李明德、李明道兄弟在其請求 返還信託款歷次事件就系爭耕地為兄弟之共租財產,所為 主張總括有⑴被上訴人未耕作承租系爭耕地⑵上訴人為系 爭耕地之耕作人⑶承租地之租金向由承租人平均分攤⑷並 舉出鄰邊及共同承租人及先手之後人證明其事⑸被上訴人 本人在刑案承認其事⑹被上訴人本人在民事執行案件自行 具狀承認其事。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對上開事證,漏未審酌 。在本院,上訴人﹙a﹚提出原李象帳戶之台南市農會被 上訴人名義之公帳存簿證明上訴人所存系爭土地收入公帳 為扶養母親之用,如果是被上訴人私人財產豈有歸公使用 之理?並請﹙b﹚傳訊丁○○證明被上訴人在私下匯款予 丁○○,兩人和解之事,果為其私有何必和解?足見系爭 耕地非其私有,分割契約書第六(上訴狀誤載為三)項確 實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⒎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因就信託契約徹底否定,上訴人在該案 之請求實無再討論分割契約書真偽之必要,是有關分割契 約部分既無既判力之拘束,而分割契約之真偽亦非該案之 爭點,原為「爭點效」之問題,退而言之,縱認該分割契 約為前訴雙方爭點,但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在83年 以前從未爭執,在83年徵收後始生爭端,遽而謂被上訴人 係系爭土地分得人,未斟酌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耕作,被上 訴人從未耕作及被上訴人在上開刑民案件偵審時及執行時 多次自認之事實,至少不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既非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所能拘束,應准上訴人之請求始 為合理。
⒏系爭土地因已先由繼承人等於69年4月21日出具繼承拋棄 書,如書明兄弟共有恐遭仁德鄉公所收回承租土地且該地 尚有一半係李鐵之二位兒子李明道、李明德耕作中如寫明 兄弟共有,必將引起堂兄弟間之不快,且系爭土地向來就 是李象(兩造先父)一人之名義,沒有理由要更改承租人 名義,是分割契約不能不就全部財產為處理之情況下而有 第6條依照承租名義之不得不然之理由,但此項記載仍可 認定確有隱藏民法第1152條之遺產管理行為。
⒐分割契約書就李象所有遺產全部處理,除現款及地上物由 母親李曾盞取得(第8條),其餘第1條至第5條則由兄弟 均分取得,被上訴人之取得份額較其他兄弟一份不少,依 經驗法則,該分割契約書第六條所寫全部由被告單獨取得 ,並不符兄弟分產之情理,如非雙方已有共識,則無為如 此書面記載之可能。
⒑系爭土地承租權並非被上訴人實際單獨所有,尚有下列事 證,謹供參酌。
①附呈84年3月中兄弟5人在丁○○返台時一起南下高雄商 談系爭補償金分配事宜,聚餐時之照片(見本院卷57頁 ),當時被上訴人承認補償應返還給兄弟,但以尚須繳 納稅款為理由,要求遲延支付,有丁○○足以證明其事 (見本院卷115頁丁○○之證詞)。
②附呈仁德鄉公所佃租繳納聯單影本證明承租人雖改名為 乙○○,但實際繳租人為兄弟,被上訴人未耕作亦未繳 租(見本院卷58至68頁)。
③附呈台南市農會帳戶195號乙○○存款存摺3本(見本院 卷69至90頁)。該存摺名義原為李象所有,李象亡故後 更名為被上訴人乙○○。該存摺之實際保有人及使用人 為上訴人丙○○,因其任職台南市農會,但該帳戶為兄 弟公款,以上訴人乙○○該存摺支應家族間公帳,即上 訴人丙○○以台南市○○街86號、88號房屋出租之收入 供養母親,承租之系爭土地所栽芒果樹收入亦存入供養 母親,上訴人丙○○當時亦在存簿上記載收入明細,足 見土地當時即為兄弟共管共作,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絕非因有補償費而另起爭端。
⒒上訴人所呈台南市政府93.1.13南市都計字第09316501900 號函說明㈡經查本市○區○○○段491、491之2地號土地 係於68年10月23日發佈實施之「變更及擴大主要計劃案」 編定為「學校用地」更足證明兩造何以對系爭土地承租人 之名義,沿用被上訴人一個人之名義而不以繼承人全體名 義承租,有其環境背景因素。
①兩造先父李象曾任職台南市農會總幹事及台南市國民黨 部委員,對市政熟悉,對於系爭土地主要計劃案定案知 之甚詳,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亦在當時早於明瞭系爭土 地已劃為「學校用地」,不久即將被徵收。
②是以分割契約書第8條規定地上物耕作所得由母親李曾 盞取得,不僅被上訴人未耕作系爭被徵收土地,地租亦 由李鐵(叔父)、李象(家父)等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承 擔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
度偵字第2654號侵占等案件第45頁訊問時亦承認:「我 自我父親過世後,由我出面單獨承租,雖是我單獨承租 ,但基於兄弟情誼,仍由兄弟等8人一同耕作,至於承 租費及水費由大家一起分擔」等語。且其在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執字第14629號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時明列徵收補償費之有權受領人及其各人應有部分( 見該執行卷39至43頁),其中上訴人3人亦列名為屬徵 收補償費之有權受領人之一,此項自認應無可推翻「被 上訴人僅(上訴狀誤載為謹)是名義上之承租人,其他 繼承人並未放棄承租權」之事實。
⒓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徵稅補償款應繳納之稅款應由請求 給付之數額內縮減一事,上訴人在兄弟情誼下,可以接受 ,但不能說被上訴人所繳稅款全部承擔。
①被上訴人所領全部補償費138,870,889元,其中13,594, 345元屬地上物補償款,不必繳納稅款,土地餘額125,2 76,544元。
②土地補償費125,276,544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減半視為所得,即有所得額62,638,272元為課稅所得 。
③其所得額之半數為31,319,136元歸李鐵部分之繼承所得 人負擔,李象之繼承人所得應課稅額為其餘之31,319,1 36元。
④前項應稅所得額按繼承人應繼份8分之1為3,914,892元 ,依94年度綜合所得計算公式3,919,136×40%=1,567,6 54減累進差額655,300元,上訴人每人應負擔之稅額為9 12,354元。
⑤該項稅額上訴人在稅捐處不再對上訴人有課稅之情形下 ,上訴人可以減縮請求。
⑥或者被上訴人在支付上訴人應得補償款後更正各該年度 稅款,請求國稅局還返溢付款項,更為適宜,應請被上 訴人斟酌。
⑦被上訴人所呈納稅款額之收據或是利息或是罰款均不能 要求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應列表說明其主張扣抵之根 據。
⒔又上訴人提出台南市政府93.1.13南市都計字第093165019 00號函說明,及82年3月4日八二南市教國字第0585號函,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對於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本院自得斟酌。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 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經最高法院以84年台上字第2550 號著為判例(經本院查明被上訴人及原審所引之案號均錯誤 ,且並無該號判例,而該號判決內容亦非上述所引之內容) 。上訴人前曾提起本院前案請求返還信託物之上訴,其請求 之標的同為本件之所謂遺產,嗣經本院前案終局判決認兩造 已於71年3月16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在原審作成公證書, 並經繼承人按分割契約書內容執行,從而,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為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本院前 案經由兩造詳為辯論後作成判斷,上訴人自不得就該分割契 約書相關事項提起訴訟,換言之,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 遺產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判斷有既判力,上訴人應受拘 束,並不得為與系爭遺產契約書相反之主張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請求⑴ 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並補充答辯:
㈠、按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尚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 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 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 決(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號、92年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
㈡、上訴人雖主張對於本院前案判決認定71年3月16日之分割 契約有效之事實予以爭執並否認。惟查,本院前案判決認 定「…李象之全體繼承人於71年3月16日共同訂立遺產分 割契約書,就李象遺留之全部財產為協議分割,並於同年 月23日聲請台南地方法院公證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公證 卷證查明屬實,亦有該公證及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 參。按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據李象之全體繼承人於71年 3月16日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前文載『後列遺產之 所有人李像於民國68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李曾盞、
丙○○、丁○○、戊○○、甲○○、乙○○、李綉氣、李 綉花、李綉蓮等9名互相妥協議定結果其繼承人同意依照 後列分割取得遺產,詳列如左』,而後分8項詳細載明各 該財產如各分歸於何人明確(詳如附件遺產分割契約書所 示),其中第6項載『台南市○○○段491號2.5067公頃、 同段491之2號0.0940公頃,右土地永佃權全部由乙○○取 得』等語,亦即李象遺產之系爭土地耕作權全部分歸上訴 人取得。查上訴人依全體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上開遺 產分割契約書之處分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全部,合於民法 第828條第1、2項、第829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則系 爭土地耕作權全部均歸上訴人所有。況李象之全體繼承人 於71年3月16日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各繼承人已各 自就其分得部分為管領、處分,在系爭土地於83年間被徵 收前,並未有任何其他繼承人對之有何異議或主張,則上 訴人稱系爭土地於83年間經徵收,上訴人取得鉅額之補償 費後才突起爭執等語,尚非無據」等情【見本院前案判決 第22、23頁之理由欄第5項第㈠小項】,故上訴人主張其 對於71年3月16日之分割契約是否有效之事實,業經本院 審理並為實體之判斷,應無疑義。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71年3月16日分割契約書第6條關於系爭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