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9號
SLDV,105,簡上,29,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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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金德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信威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葉亭妤(原名:葉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0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6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賴金德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賴金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葉亭妤應給付賴金德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賴金德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葉亭妤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葉亭妤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賴金德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賴金德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葉亭妤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賴金德負擔;關於葉亭妤上訴部分,由葉亭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4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金德(下稱賴金德)於原 審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亭 妤(下稱葉亭妤)返還新臺幣(下同)227,270 元;於本院 第二審程序中併主張若認賴金德於原審敗訴部分(即62,553 元部分)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則該部分葉亭妤亦因賴金德代 為清償之結果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爰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葉亭妤返還該部分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32、34-1、34-2、146 頁)。本院審酌賴金德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上開62,553元部分款項之授受及 應否返還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亦得加以利用,並 無害於葉亭妤程序權之保障,依上說明,自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是賴金德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為此項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賴金德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為夫妻關係,葉亭妤於民國101 年11月結婚並持續工作 一段期間後,即辭職待產及當家庭主婦帶在家小孩,葉亭妤 於無收入期間陸續向賴金德借貸下列款項:⑴自102 年3 月 至12月間借款計202,913 元繳納卡費,包含賴金德於102 年 3 月28日陪同葉亭妤至銀行還款並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100,000 元,及後來得知葉亭妤尚欠其他卡債及借貸而 陸續借予葉亭妤還款之102,913 元;⑵自103 年1 月至5 月 間借款7,668 元支付手機費用;⑶於102 年9 月29日葉亭妤 機車故障由賴金德代為修繕5,000 元;⑷自103 年1 月至5 月間借款繳納富邦人壽保費(下稱富邦保費)5,615 元;⑸ 自102 年7 月至103 年4 月間借款繳納遠傳電信節費盒費用 1,710 元;⑹於102 年10月1 日借款4,364 元支付廣告公會 費用等,總計227,270 元。嗣賴金德於103 年8 月18日向葉 亭妤要求返還借款,但葉亭妤持續以各種理由拖延,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 葉亭妤應給付賴金德227,270 元,及自103 年8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葉亭妤於原審則以:
葉亭妤雖有向賴金德借系爭借據之100,000 元款項,然兩造 於系爭借據中約定以葉亭妤正式擔任保母工作後,始按月返 還5,000 元、計20期為清償條件。葉亭妤目前既未擔任保母 工作,且係因賴金德反對葉亭妤在家擔任保母,致清償條件 不能成就,則該100,000 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賴金德自不 得起訴請求;況系爭借據上並無利息之約定,賴金德亦不得 請求利息。另賴金德主張之其餘127,270 元款項,其中有些 係當時夫妻感情恩愛時,賴金德心甘情願幫葉亭妤所還,賴 金德主張係消費借貸,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賴金德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 :⑴葉亭妤應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15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給付賴金德5,000 元,及依各期金額自各期清 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葉亭妤應給付賴金德64,717元,及自103 年8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賴金德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且駁回賴金德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各聲明:
賴金德聲明:
⒈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賴金德部分廢棄;⑵葉亭妤應再 給付賴金德62,553元,及自103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葉亭妤聲明:
⒈上訴部分:原審不利於葉亭妤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賴 金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部分:葉亭妤不應再給付賴金德費用(見本院卷第12 2 頁,核其所述真意應為上訴駁回)。
四、賴金德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
由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下稱LINE通訊)及系爭借據成立於 102 年間,顯見兩造金錢往來,早已無所謂心甘情願付款之 可能,且觀LINE通訊、遠傳電信費用繳款收據及載有「遠傳 自動扣款」項目之信用卡帳單、統一超商繳款證明、汽機車 燃料使用費繳款收據等,可見賴金德確有代葉亭妤繳納手機 費用、遠傳電信節費盒費用、富邦保費及機車費。又賴金德 並未同意負擔葉亭妤投保之富邦保費,況該保險不僅為葉亭 妤婚前所投保,且受益人亦無賴金德賴金德怎可能同意替 葉亭妤負擔此一保費,葉亭妤若主張賴金德有同意負擔富邦 保費,應負舉證之責。況縱賴金德有同意替葉亭妤負擔富邦 保費,原審以1,163 元乘以16個月計算作為扣除額亦有錯誤 ,其扣除額應僅有14,353元。若認賴金德於原審敗訴部分( 即62,553元部分)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則該部分葉亭妤亦因 賴金德代為清償之結果而受有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自應返 還該部分款項等語。
五、葉亭妤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
葉亭妤僅有系爭借據之100,000 元款項不爭執,惟賴金德反 對葉亭妤擔任居家保母,以致於無法成就清償期。至賴金德 提出之所有其餘借款與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皆與事實 不符,且所有單據賴金德亦未經葉亭妤同意即擅自拿取,不



足採信。
六、查兩造於101 年11月11日為結婚登記,於夫妻關係存續中, 除家庭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外,尚有金錢往來,賴金德曾為 葉亭妤代繳費用,且葉亭妤並出具系爭借據予賴金德等情, 有兩造全戶戶籍謄本、永豐銀行信用卡付款憑條、繳款人收 執聯、花旗銀行信用卡繳款憑條、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收 據、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及系爭借據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賴金德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二 審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判決應 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其中系爭借據之100,000 元款項部分 ,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詳見原審判決書第2 至4 頁, 五、㈠至㈢所載),茲引用之,不予贅述。
⒉另賴金德主張其於102 年3 月至12月間為葉亭妤繳納卡費10 2,913 元係葉亭妤之借貸部分,固為葉亭妤所否認。然觀諸 卷附LINE通訊,顯示賴金德曾向葉亭妤表示:「就麻煩你連 去年花旗銀行和永豐的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借貸等我借您的錢 ,請去銀行查一下明細,把借據及還款計劃都白紙黑字的寫 清楚給我吧」(見原審卷第179 頁),葉亭妤則覆以:「我 以電話查詢:因超過3 個月無法列印明細(若補印一個月份 100 元),且所有帳單收據早已全部給您留存,我只能查到 紀錄:2013年11月22日臨櫃繳款:花旗士林分行:38805 元 、永豐:43980 ,其餘紀錄麻煩您找找自己的收據單,且您 說過:保險您應負擔,所以富邦人壽的金額應該可以扣除」 (見同上頁),賴金德再回以:「從去年3 月底臨櫃的10萬 前後我就有幫您繳信貸,雖然我錯了沒有保留所有單據,但 有紀錄的也有20萬上下,為了避免爭議,請您列印單據」( 見原審卷第180 頁),葉亭妤另回以:「我是有寫,借據是 10萬,但是明細早已交給您……金額確定,我必會有借有還 !感恩您為我省下的利息……但總金額還要扣除富邦保費, 調節會您說,應該支付的!謝謝您!」、「目前計算為10萬 加上38808 +43980 :182785-(116316個月:18068 ) 等於=164717……」(見同上頁)等情;又參諸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件所涉永豐銀行信用卡費43,980元部分之消費繳款明 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60 至163 頁),並核算其中所含之富



邦保費共計為14,353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綜上各情, 併參酌上開LINE通訊中所述富邦保費18,068元顯有誤算之情 事,應堪認就賴金德繳交之花旗銀行38,805元、永豐銀行43 ,980元,除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費所含之富邦保費14,353元 部分(下稱系爭富邦保費)外,兩造確有合致之借貸意思表 示,是賴金德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至系爭富邦保費部分 ,葉亭妤於LINE通訊中既陳稱賴金德曾表示會負擔而否認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賴金德就此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 則賴金德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又賴金德主張其於103 年 8 月18日向葉亭妤要求返還借款未果之情,葉亭妤已就此自 認(見原審卷第52頁),足認賴金德已經催告葉亭妤為返還 借款之給付,而葉亭妤並未給付,自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據此,賴金德此部分主張於68,432元(即花旗銀行38,805 元+永豐銀行43,980元-系爭富邦保費14,353元=68,432元 )及自103 年8 月18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尚屬 有理;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賴金德另主張葉亭妤借貸之款項即:⑴自103 年1 月至5 月 間借款7,668 元支付手機費用;⑵於102 年9 月29日葉亭妤 機車故障由賴金德代為修繕5,000 元;⑶自103 年1 月至5 月間借款繳納富邦保費5,615 元;⑷自102 年7 月至103 年 4 月間借款繳納遠傳電信節費盒費用1,710 元;⑸於102 年 10月1 日借款4,364 元支付廣告公會費用等部分,均為葉亭 妤所否認。而賴金德固有提出遠傳電信費用繳款收據、載有 「遠傳自動扣款」項目之信用卡帳單、汽(機)車燃料使用 費催繳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5 、281 、284 、28 5 、286 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賴金德有為葉亭妤支付其 此部分主張之部分金額而已。賴金德既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 證明其確有支付其此部分主張之其他部分金額,且就其有提 出單據之金額部分,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該等金額之交 付,係基於兩造間合致之借貸意思而約由賴金德代為支付, 則賴金德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㈡關於賴金德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葉亭 妤返還62,553元之款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⑴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⑵非債清償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



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蓋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如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其掌控之財產 發生主體變動,則對於該財產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所生變動難以舉證之危險自應歸其負擔始得謂平。是以上開 請求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除必須證明其與利得人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且利得人因其給付而受益之外,尚須證明利得 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賴金德既主張葉 亭妤係因其給付而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則其除須證明 其已為給付且葉亭妤受有利益外,自應併就債務不存在即葉 亭妤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賴金德主張62,553元中之3,715 元部分(按此部分即原審 判決多扣除之富邦保費金額;計算式:原審扣除金額18,068 元-本院認定得扣除之系爭富邦保費14,353元=3,715 元) ,係兩造間借貸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自無 不當得利之問題,先予敘明。至賴金德主張之其餘款項部分 ,其固以前詞主張葉亭妤係不當得利,應返還該部分款項等 語。惟查,賴金德雖稱:伊並未同意負擔葉亭妤投保之富邦 保費,葉亭妤應就賴金德有同意負擔富邦保費乙節負舉證之 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依上說明,本件葉亭妤受 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是否確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由賴金德負 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賴金德上開所述逕 將舉證責任之分配予以倒置,自非可取。又觀諸卷附LINE通 訊,顯示葉亭妤回覆賴金德:「我以電話查詢:因超過3 個 月無法列印明細(若補印一個月份100 元)……且您說過: 保險您應負擔,所以富邦人壽的金額應該可以扣除」、「… …金額確定,我必會有借有還!感恩您為我省下的利息…… 但總金額還要扣除富邦保費,調節會您說,應該支付的!謝 謝您!」、「目前計算為10萬加上38808 +43980 :182785 -(116316個月:18068 )等於=164717(銀行要列印明 細請您代付每筆100 元)」等語後,賴金德並未表明反對之 意,僅表示:「銀行列印資料每月100 元,我出,Ok」等語 (見原審卷第179 至185 頁),足見當初賴金德並未否認富 邦保費應由其負擔。至賴金德於本院中雖陳稱:伊所謂保險 之意係指葉亭妤之勞健保社會保險,真意根本不含富邦保費 ,該保險不僅為葉亭妤婚前所投保,且受益人亦無伊,伊怎 可能同意替葉亭妤負擔此一保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 ,然其上開所述僅為其片面之解讀,並無相當之佐證,尚難 憑此即全然否定賴金德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願為葉亭妤



擔富邦保費之可能性,是賴金德上開所述,自不能謂已盡其 舉證責任。此外,賴金德葉亭妤受有此部分富邦保費、手 機費用、機車修繕費用、遠傳電信節費盒費用及廣告公會費 用等利益確實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復未再舉出相當之證據 證明,是依上說明,葉亭妤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本院依法亦應駁回賴金德此部分之請 求。
八、綜上所述,賴金德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葉亭妤返還 借款,其中㈠葉亭妤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15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 元,及依各期金額自各期清 償期屆滿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㈡給付68,432元及自 103 年8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㈡款項中之3,715 元及自103 年8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賴金德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賴金德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此部分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至賴金德其餘部分之上訴、追加之訴及葉亭 妤之上訴,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賴金德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葉亭妤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63 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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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