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專利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智上字,95年度,3號
TNHV,95,智上,3,200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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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
年3 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智字第2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叁佰零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敗訴部分 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 甲○○新臺幣(下同)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乙○○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上訴人乙○○負擔。(五)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 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 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 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第84條第1、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設置於 臺南市○○區○○路1段575巷10號之「半自動鑽砂機」, 係作為金飾品表面之加工用途,此可由證據保全之照片可 得證,又系爭機器確實侵害上訴人甲○○專利權,亦經原 審指定之鑑定單位鑑定,依附卷之專利鑑定報告第2 頁之 「二、鑑定結論:⒈乙○○先生之鑑定物之結構與中華民 國新型專利第166436號『半自動鑽砂機』專利案之申請專



利範圍實質相同」,該鑑定結論於原審復為雙方所不爭執 。又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明定: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 ,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3號判例亦稱 :「第一審所為證人之訊問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其訊問之 結果,經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陳述,或經法院朗讀 卷內記載其結果之文書者,第二審法院如認為無更行訊問 之必要,自得就其結果逕予斟酌。」上訴人乙○○在原審 既已自承侵害上訴人甲○○專利權,並對於上開鑑定結果 無爭執,則上訴人乙○○又稱系爭機器存於上訴人甲○○ 專利權申請之前,援引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57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顯無理由。
(二)系爭機器主要目的是可以完全取代人工加工、提昇金飾加 工速度,並增加鑽砂金飾表面之均勻與美感,於上訴人甲 ○○創作並取得本專利權,並大量推廣自動化機械加工鑽 砂金飾之前,以手工加工之鑽砂金飾,根本不受市場青睞 ,銷售寥寥無幾,但於上訴人甲○○取得本專利權,並以 機械開始加工鑽砂金飾,讓加工後之鑽砂可隨意混搭並創 作新金飾產品造型後,市場開始活絡並開創出新的金飾市 場,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妻舅,曾受僱於上訴 人甲○○,於上訴人甲○○成功推廣上述市場後,瞭解市 場之活絡性,於明知上訴人甲○○擁有本專利權,卻仍執 意侵害本專利權。另原僅上訴人甲○○得以利用自己創作 之專利權生產高品質、高價值之鑽砂金飾,以照顧員工生 計,並因自上訴人甲○○創作該專利權後,得充分改變鑽 砂加工金飾於市場上之品質觀點,讓消費者與金飾設計業 者完全接受鑽砂金飾之勻稱美感,卻因上訴人乙○○之故 意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甲○○之持續虧損,及其所有員 工之生計隱憂,不得不於民國(下同)95年農曆年初遣散 數位員工。由此得證上訴人甲○○專利權之實用價值,更 見上訴人乙○○之不法行為持續侵害至今,未因被訴侵權 行為,仍於其加工處所維持十數名約聘員工,可藉由侵害 上訴人甲○○專利權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可觀,而突顯原 裁判金額之不相當。再者於原判決送達雙方後,雙方之親 友出面緩頰,盼雙方爭執就此落幕,詎上訴人甲○○請求 上訴人乙○○交出系爭機器,並切結不再侵害,或支付權 利金得以繼續利用時,除遭拒絕外並稱保全證據之系爭機 器,尚有兩台同型機器,益證上訴人乙○○產量之大,實 非原審已審究部分。又如上訴人乙○○於原審所稱,在證 據保全後即停用系爭機器,上訴人乙○○又何以會拒絕如 此優惠條件?而系爭機器可加工之金飾計有11種,將各種



加工金飾之單價加工價值總和除以11種,每顆成品之加工 價值為23.7元。另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為之「加工方 法之價值鑑定第1 頁之鑑定結論:⒈上訴人乙○○侵害上 訴人甲○○專利權,節省之人力、時間所減少之工資成本 計:490,200 元整。⒉上訴人乙○○侵害上訴人甲○○專 利權,節省之人力、時間所增加之成品加工價值:407,66 4顆。綜上,上訴人乙○○自89 年11月21日起至今,利用 系爭機器從事侵害所得為9,661,636元(23.7×407,664= 9,661,636 ),再加上上訴人乙○○利用系爭機器所節省 之人力 490,200元,上訴人乙○○侵害上訴人專利權獲得 之利益計11,151,836元。
(三)系爭機器一直放在上訴人乙○○處,上訴人乙○○抗辯於 證據保全後即無再利用系爭機器繼續侵害,然依通常合理 可信之情狀,上訴人乙○○於證據保全後,並不會停止使 用系爭機器,除上訴人甲○○於92年11月27日提出上訴人 乙○○仍繼續侵害,並販售DIANA 品牌之鑽砂金飾外,更 蒐集上訴人乙○○繼續侵害並販售至下列全臺各地珠寶金 飾店之證據;金榮玉銀樓、金長城銀樓、和昇銀樓、金永 珍銀樓、展昌珠寶銀樓、景昌珠寶銀樓、典寶銀樓、龍慶 銀樓、金正興珠寶銀樓、瑞源珠寶銀樓、金玉春銀樓老舖 、合興珠寶銀樓泰源銀樓金玉成銀樓新寶興銀樓金和成銀樓金馬金銀珠寶有限公司、金鷹銀樓、嘉品珠 寶銀樓。各該珠寶銀樓所購買者,均係上訴人乙○○出品 之戴安娜DIANA 品牌之手鍊等金飾商品,可見上訴人乙 ○○之侵害行為並非於保全證據後即已停止。又上訴人乙 ○○於此之前,雖一直從事營利行為,卻從未辦理營業登 記,更遑論繳交營業稅,惟近期已設立佳威飾品行(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是上訴人乙○○稱其於證據 保全後即不再營業,更與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乙○○自 承其至少使用3 台以上之系爭機器從事金飾鑽砂加工,而 包含鑽砂金飾之金飾成品,原審已證實其加工利益約 280 元,雖尚有其他加工步驟,惟因利用上訴人甲○○專利權 之機器所製造出來之鑽砂金飾,表面均勻美感加倍,也因 此使鑽砂金飾得於市場存活不被淘汰,並提高其價值,否 則若無上訴人甲○○專利權之專利機器,上訴人乙○○只 能繼續使用手工氣動工具進行鑽砂加工,該種鑽砂金飾早 就退出金飾市場,是上訴人乙○○能經營至今,也是拜侵 害上訴人甲○○專利權所獲之不法利益,原判決計算損害 至證據保全當日,與上訴人乙○○侵害所得顯不相當。是 該損害之計算應自89年11月21日至95年5 月,即須再加上



91年1月16日後之242工作天、92年256工作天、93年256工 作天、94年257工作天、95年102工作天,損害額共計1,99 0,044元(1,113工作天×447顆/日×4元/顆=1,990,04 4)。
(四)上訴人乙○○於原審傳喚數證人,用以證明其於上訴人甲 ○○專利權申請之前,即已開始使用與上訴人甲○○專利 權相同之鑽砂機,惟上訴人乙○○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係 經由傳喚之證人口述得知,該證人均非受僱於上訴人乙○ ○,或是上訴人乙○○之朋友或鄰居,各證人主觀心態, 可能基於不願惹惱鄰居外,尚無其他足以令人毋庸置疑之 客觀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乙○○於上訴人甲○○專利申 請前,已開始使用系爭機器,又各該證人之證詞與上訴人 乙○○從事金飾加工,必項設置多重安全保護之加工廠產 生前後矛盾,蓋金飾加工所使用之材料,均屬具高值之99 99純金,所有金飾加工廠之加工區域,均會設下多重關卡 ,防止閒雜人等進入,一來避免遭受不法之徒覬覦行搶, 二來當加工數量稍有短缺時,進入加工廠中之所有人員, 包括員工與外人,均有嫌疑,如此將造成街坊鄰居或朋友 間之誤解,三來受僱之工作人員也會自保禁止外人,尤非 相關工作人員進入其工作區域,故上訴人乙○○稱各該街 坊鄰居或朋友,可隨意進出其工廠,除令人不可思議外, 尚有共同偽證之虞。另上訴人乙○○稱證人洪敏郎為其員 工,惟參閱上證2 所示為證據保全之相片A中,穿白衣服 坐在工作檯後方之人,其中洪敏郎係從事金飾焊接之工作 ,其工作位置設於工作檯後方,於證據保全當時,其正在 工作(如上證2 之相片A),其焊接工作是將原先無雙耳 ,且經由沖壓機器,沖壓成型之2 個半圓形零件、及雙耳 ,進行焊接組成具有雙耳之待鑽砂加工之金飾(如上證 2 之相片B之半成品),如上證2 之相片B之成品,即是利 用上訴人甲○○專利權之機器所加工完成者。然其焊接時 所使用火焰焊槍會發出雜音,影響原審法院保全之進行, 因此其乃於上一焊接工作完成後暫停工作,自工作桌站起 來整理頭髮(如上證2 之相片C)。而證人黃清煌之工作 是將金飾片,利用沖壓機器將其沖壓成半圓形,即前述證 人黃清煌所焊接之二半圓形金飾,如上證2 之相片C,穿 紅衣服站在沖壓機器前側之人,即是證人黃清煌,顯見證 人黃清煌確實受僱於上訴人乙○○。因此原審證人黃清煌 與證人洪敏郎於原審證稱:其只是到上訴人乙○○公司泡 茶聊天,顯然與事實不符,且該2 人之證詞,又為原審採 認,而認上訴人乙○○既未聘用員工,顯見獲利細微,而



使其證詞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合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
(五)上訴人乙○○提出系爭機器之控制器及鐵樂士噴漆,用以 證明系爭機器早於88年即已存在,顯係誤導事實且欠缺客 觀事實,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當事人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明定之適時提出主義。上訴人乙 ○○雖提出控制器與馬達,惟上訴人甲○○否認該控制器 及馬達與系爭機器存在時間之關聯性,因上訴人乙○○提 出之控制器與馬達之製造日期,均是在系爭機器組裝完成 後,且如上證3 所示與上訴人乙○○提出裝設於系爭機器 之相同控制器,該控制器銘版上所標示之「1987 CR.O . C. 」所代表之意義,並非指稱該控制器之製造日期, 而是控制器之著作權開始日期,也就是製造者標示其擁有 該控制器著作權之開始年度是1987年,其中「C」字加圓 圈為國際通用之著作權標示簡寫字,即 COPYRIGHT(著作 權)之第1 個字母,該「C」字最常見於市售知名著作物 者就是米老鼠、凱蒂貓、加菲貓…等等,而「C」字COPY RIGHT(著作權)之第1 個字母,與市售常見之「R」字 為 Register(註冊商標)或「TM」字為TRADEMARK是一 樣之意義。顯見上訴人乙○○據該標示有 1987CR. O. C. 之控制器,辯稱系爭機器之製造日期早於上訴人甲○ ○專利權申請日,要與事實不符。且相同之控制器,市售 到處可見,如上證3之第2頁,乃上訴人甲○○於 95年7月 29日,向建成五金行購買控制器之發票即明。另上訴人乙 ○○於原審93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曾提及系爭機 器係於87年2 月組裝完成,惟於鈞院勘驗系爭機器時,所 提出之噴漆罐為88年,上訴人甲○○否認該噴漆罐與系爭 機器之關聯性。再參閱上證4 綠色包裝之鐵樂士噴漆,該 種標示期限接近或超過5年者,市售到處可見,此由上證2 第2頁,即上訴人於95年10月4日,東義五金行購買之收據 上證4 之鐵樂士噴漆即明。是上訴人乙○○雖辯稱系爭機 器存在之日期,即係證據保全中鐵樂士噴漆之日期云者, 因除由證據保全中無法得知該噴漆罐之日期外,更無由上 訴人乙○○事後提出之噴漆罐證明系爭機器之存在時間, 況該噴漆更非製造噴漆之製造廠所製造之唯一一只,上訴 人乙○○隨意提出噴漆,即稱該噴漆存在之日期即是系爭 機器存在之日期,實難令人心服。尤以上訴人乙○○於95 年5月25 日準備程序期日逾時提出之噴漆,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所 明定之適時提出主義,況該噴漆若係存在於證據保全當時



,即若存在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則上訴人乙○○本 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惟卻於鈞院始提出,距證 據保全 91年1月11日已逾4年4個多月,亦見上訴人乙○○ 有甚礙訴訟之虞。
(六)又上訴人乙○○於95年5 月25日準備書狀所陳述之歷史, 顯與事實不符。查上訴人甲○○61年國中畢業後,就與二 哥吳欲禮先生,在仁德鄉後壁厝村1之6號從事糖果、玩具 行之小盤商,第5 年二哥又租隔壁轉回本業,成立「金禮 成銀樓」(負責人陳金閂女士),68年結束連續7 年的糖 果、玩具行,頂讓給屋主,68年7 月與二哥搬去歸仁鄉○ 市村○○路107 巷13號專營金飾代工,並與二哥學習黃金 →熔解→機器壓片→抽線→取胚料,再由二嫂分配工作給 男性手工焊接員,同年9月28日服國民兵役,同年10月3日 於68年底,上訴人回故鄉將軍鄉三吉村,請上訴人乙○○ 來學習金飾手工焊接,70年上訴人乙○○之弟國中畢業後 也加入,嗣其二姊吳秀女也來加工廠工作,71年11月20日 上訴人甲○○吳秀女結婚,73年上訴人甲○○自行創業 金飾代工,初始聘請上訴人乙○○之弟手工焊接及學些雜 碎工作,同年7月其妹及3位男性,由上訴人乙○○之弟教 導手工焊接,73年購買珠子鍊機器,不久上訴人乙○○退 伍前來,學習上訴人甲○○當學徒時期的工作,從此上訴 人甲○○專心致力於機器研發、設計,再購威尼斯鍊機、 跳舞鍊等,77 年到德國買繩索鍊機"FFR",之後常到國內 外參觀各種機械展。亦即上訴人甲○○係從國外機器參觀 過程中,體會必須利用機器從事於金飾鑽砂,以提升品質 之重要性,經過無數次耗費大量之金錢人力時間,始設計 出本專利權。按一般每家銀樓都有多位外務員舖貨,各外 務員又向各中盤商補貨或直接向上訴人甲○○、上訴人乙 ○○補貨,銷貨量取決於「樣式精緻」,而由於上訴人甲 ○○長期醉心於機器研發,難免交際手腕不如上訴人乙○ ○,況系爭機器被其仿冒,並全省大量舖貨下,上訴人甲 ○○從此慘淡經營,被迫資遣部分員工。是上訴人乙○○  所獲利益,超過黃金1,500 兩,今要求損害金額僅其獲得 不法利益之九牛一毛而已。
(七)上訴人乙○○雖稱系爭機器為其所自行設計製造,然依原 審委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發展研究中心完成之專利侵害鑑 定報告,其中第6頁「2.2待鑑定物與本專利之比較」,於 全要件比較,自第6頁至第8頁之構成要件中,待鑑定物與 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構成要件均完全相同,也就是 待鑑定物與本專利具備利用元件一致、結構一致、排列位



置一致之種種相同特徵,於鈞院95年7 月10日勘驗系爭機 器時,也得到相同之結果,足證於上訴人甲○○層層保密 安全無虞防護下,能夠隨意進出上訴人甲○○加工所者, 乃是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間之親戚關係,使上訴 人甲○○及其員工少了一份戒心所致,使上訴人乙○○趁 機探知上訴人甲○○之營業機密,及放置於高度保密場所 中之第一代專利機器,並伺機量測繪製專利機器,再仿冒 侵害上訴人甲○○專利權。再由勘驗得知系爭機器用以夾 固金飾之夾具,也是可自由更換,申言之系爭機器之固定 夾,可隨待加工金飾之形狀體積隨意快速更換,且每次更 換夾具所費時間不超過1 分鐘,即上訴人甲○○創作本專 利權時,即充分考量其機動性,以配合千變萬化之加工需 求。再者上訴人甲○○專利權,係針對金飾表面進行鑽砂 加工,而其鑽砂加工過程只需更換夾具,就可加工圓形、 橢圓形、單邊有耳及雙邊有耳等之金飾,並非限定具穿孔 之金飾,上訴人乙○○稱系爭機器只做有耳金飾之加工, 未侵害上訴人甲○○專利權,顯將上訴人甲○○專利權之 申請專利範圍不當限縮,顯不可採。
(八)證人潘豐忠於原審92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其於 上訴人乙○○永康家二樓看到系爭鑽砂機,又於鈞院96年 5月3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其係於三樓看到系爭鑽砂機,其 前後證詞已不一致為虛偽陳述。另證人潘豐忠於88年3 月 30日自上訴人甲○○工作所離職,在職期間均以「潘先生 」向訴外人東洸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洸公司)購買 相關物品,東洸公司內部並均以潘先生紀錄其全部交易情 狀,此有東洸公司統計潘豐忠於86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 日2 年間之全部交易明細可證,再由該證據可知潘豐忠於 86年11月21日僅向東洸公司購買一只「5GN-12.5K」規格 的齒輪箱等配備(包含東力DM09-02控制箱與DM09 -90V -GN馬達),其憑證號碼為0000000000號,上述齒輪箱等 配備係當時受僱於上訴人甲○○之潘豐忠,代表上訴人甲 ○○與東洸公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再由出貨單得證,送 貨地點係上訴人甲○○之住所,且比較上開交易明細及出 貨單,二者之單據號碼一致,則證人潘豐忠證稱其於86年 11月21日為上訴人乙○○向東洸公司購買5GN-12.5K齒輪 箱等配備顯屬虛偽陳述,而東洸公司於96年2 月13日提出 之證明書,所提及5GN-12.5K齒輪箱等配備與當時東洸公 司出售予上訴人甲○○之齒輪箱等配備外觀並不相同,亦 屬虛偽,再依東洸公司於96年5 月22日提出於鈞院之函, 證稱出貨單2 紙係屬同一組馬達,更可證證人潘豐忠於鈞



院供前、供後雖有具結,卻仍為虛偽陳述。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金榮玉銀樓、金 長城銀樓、和昇銀樓金永珍銀樓、展昌珠寶銀樓、景昌珠 寶銀樓、典寶銀樓龍慶銀樓、金正興珠寶銀樓、瑞源珠寶 銀樓、金玉春銀樓老舖、合興珠寶銀樓泰源銀樓金玉成 銀樓、新寶興銀樓和成銀樓金馬金銀珠寶有限公司、金 鷹銀樓、嘉品珠寶銀樓金飾保單照片19張,證據保全照片 2 張,鑽砂半成品及成品各1個及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工商資 訊目錄服務查詢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影本1 份、馬達及調控器 之相片1張、95年10月4 日購買之控制器收據影本1份,鐵樂 士噴漆照片1 張、東洸公司統計潘豐忠於86年1月1日至87年 12月31日2年間之全部交易明細影本1份、東洸公司於86年11 月21日0000000000號出貨單影本1 份,及聲請(一)命原鑑 定單位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上訴人甲○○專利權之機器 與系爭機器進行尺寸、元件設置位置、元件規格進行比較。 (二)命上訴人乙○○提出系爭機器設計圖。(三)向東洸 公司函查該公司出貨單2 紙之購買日期?是否為同一組馬達 ?當時給付價金方式?是否有發票存根聯?及聲請傳喚證人 陳一麟為證。
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上 訴人甲○○520,308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上 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甲○○負擔。(五)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上訴人乙○○早於87年前即使用系爭鑽砂機器,故不受上 訴人甲○○之專利權效力所及,且亦逾2年請求權時效: ⒈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新型專 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又該條所定 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專利法第 84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鑽砂機,係 於86年底87年初即已自行組裝使用,早在被上訴人於88年 3 月26日申請專利時已存在國內,業據證人陳吳金霞、蔡 明志、吳進欽、潘豐忠、洪敏郎蘇連財在原審證述明確 ,且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自承:「在原告取 得專利權時,被告的系爭鑽砂機就已經存在。」(見原審



卷94年11月17日筆錄)。雖代理人於鈞院補稱當初之原意 ,為「因為我們提出申請到專利核准約20個月的期間,對 造就是利用我們申請的20個月的期間製造此機器,我們的 真意就是如此。」(見鈞院卷96年2月1日筆錄),然亦僅 係上訴人甲○○空言,並無實證證明上訴人乙○○係在該 期間始行組裝系爭機器,且此說法亦不合邏輯,蓋倘上訴 人乙○○知悉上訴人甲○○欲將所組裝之鑽砂機申請專利 ,除非上訴人乙○○欲先一步申請專利,否則怎可能明知 他人已申請專利,還會趕快去仿製該產品而自找麻煩?又 連當時任職之員工即證人潘豐忠均不知上訴人甲○○將鑽 砂機申請專利乙事,與上訴人甲○○鮮少往來之上訴人乙 ○○,又如何得知其申請專利之情事?上訴人甲○○訴訟 代理人上開解釋實有愈描愈黑之虞,況上訴人乙○○確實 早於86年(與甲○○同時)即組裝系爭機器無疑,而此事 上訴人甲○○知之甚明,始會搶先申請專利。
⒉按各型式機械配置之馬達,有分為直流馬達與交流馬達, 前者體積小扭力高,後者體積較大,馬力大轉速亦較高。   各種廠牌大大小小顆馬達型式不同,特色(扭力比、高低  轉速比等)亦異,故非每種機械均可套用同一型式之馬達 ,系爭鑽砂機所配置之馬達乃「東力牌馬達」,此馬達係 上訴人乙○○於86年11月21日託潘豐忠,以現金向東洸公 司所購置,專門用來配置研發該鑽砂機之用,此有該公司 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鈞院去函查詢明確。故系 爭鑽砂機之馬達及控制箱(嗣後上訴人乙○○有更換尺吋 ),確係上訴人乙○○於86年所購買,用來組裝研發系爭 鑽砂機無訛,況 96年2月26日狀呈之上訴人乙○○工廠內 所有之金飾加工機械相片及說明,亦足資證明每種機械配 置之馬達並非相同,相互間無法替代使用。另證人潘豐忠 亦證實上訴人乙○○託其所買之馬達及控制箱,有說是要 作鑽砂使用,當時上訴人乙○○有在組機器零件,上訴人 乙○○工廠之其他機器並不需用到該組馬達,只有該鑽砂 機用得到等語(見鈞院卷96年5月3日筆錄)。上訴人甲○ ○雖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稱潘豐忠所購買之該 組馬達係為其工廠所買云云;然證人潘豐忠既已說明係不 同組馬達(但同型)之買賣,且上訴人乙○○所購買之該 組馬達現仍在系爭鑽砂機內,則除非上訴人甲○○能證明 該組馬達係其轉讓與上訴人乙○○,否則同時即有兩組以 上之同型之馬達存在,一組在上訴人乙○○處,一組在上 訴人甲○○處甚明,從而上訴人甲○○提出之出貨單,只 能證明其同時亦由潘豐忠為其購進同型之馬達,並不能證



明證人潘豐忠於86年11月21日無為上訴人乙○○購買該組 馬達。再者上訴人甲○○購買機器馬達,雖均係透過當時 任職之潘豐忠訂購,但均採先訂購而出具出貨單予顧客, 嗣東洸公司再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前往工廠收錢,但顧客 如係以現金交易時即不會開具出貨單及製作應收帳款明細 表,故該公司僅能依手寫之交易資料查詢,上訴人乙○○ 所購買之該組馬達,即因係現金交易始無出貨單及應收帳 款明細表,確實與上訴人甲○○同日所購買之馬達並非同 一組。且卷附東洸公司回覆之函文,亦載明:「潘先生購 買本公司馬達…當時是以現金交付,又因事隔10年之久已 無存根聯可查。」至所載「貴院出具之出貨單 2紙應係屬 同一組馬達所開立。」則應係依購買日期及購買人同一, 所為之推測之詞,蓋客觀事實乃為兩造均擁有東洸公司於 86 年11月21日出售之同型馬達,不容置疑。 ⒊又該機器本身之外觀老舊,且於系爭機器內置有一罐「橄 欖綠鐵樂士噴漆」,該噴漆係專門用來噴系爭機器外殼用 ,因上訴人乙○○早已不用該機器,故該噴漆並未用完, 而一直置於該機器內未加以丟棄。此罐噴漆之製造日期係 1996 年12月19日,保存期限為5年,亦足證上訴人乙○○ 之系爭機器,於上訴人甲○○申請專利權前即已存在。上 訴人甲○○雖提出製造日期為2001年7 月10日之鐵樂士噴 漆,並稱市面上期限接近5年或超過5年者到處可見云云; 然於91年11月16日上訴人甲○○聲請至現場保全證據時, 該噴漆即已存在,此有上訴人乙○○提出之上揭相片在卷 為憑,故該噴漆自非上訴人乙○○嗣後為應訴之需再行購 買。況依常情沒有人於明知產品(尤其是噴漆)期限將至 或已過期還會買受,當會選擇較近製造之產品,再觀系爭 機器之外觀油漆已屬陳舊,油漆應有數年之久,故上訴人 乙○○主張依該噴漆製造日期,亦可為上訴人於86年即有 系爭機器之證明,並非全然無據。再者凡商品之製造日期 因市場之現實只會往後更改,機器之更換亦係舊換新不會 新換舊,該噴漆於保全證據時即已置放於系爭機器內,市 面上現欲再買受1996年即85年製造之噴漆想是不可能。而 機器內調控器暨馬達引擎雖可更換,但會更換一定係舊換 新而非新換舊,上訴人乙○○既僅持有一台系爭機器,自 無從再拿出更舊之調控器或馬達更換,如有豈不更證明上 訴人乙○○持有系爭機器,更早於88年?況上訴人甲○○ 所提出購買之金飾,連製造日期均無,祇以購買日期主張 上訴人乙○○又繼續以系爭機器加工商品出售之事實,其 立論豈不更令人難以心服?又上訴人乙○○研發該鑽砂機



,雖無正式之設計圖然亦有草圖,且系爭機器之研發不需 花費太多心力,因該機器係參考自國外機器改造而成,且 機械原理已普遍運用在各種加工機器上,例如印章雕刻機 。上訴人甲○○申請專利權前,即有原理差不多之機械在 使用,亦據證人洪志良於原審證述在卷。又上訴人乙○○ 迄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撤銷上訴人甲○○之 新型專利權,乃因上訴人乙○○先前不懂未舉發撤銷會影 響本件訴訟之結果,嗣經了解舉發之條件後,又因上訴人 乙○○於製造系爭機器時,並無正式之設計圖欲舉證實屬 困難,且該機器有無專利在市場上也無經濟效益,因當初 組裝只是職業上追求研發機器之樂趣而已,實際上生產之 經濟效益甚微,有無該專利機器,生產加工利益差異不大 ,故未為之,非得以此即謂上訴人乙○○承認製造系爭機 器,係在上訴人甲○○申請專利之後。
⒋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民事  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各款,不過規定證人不得拒絕證言之 情形,非謂此項證人關於同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之證言,不 可不予採取,故其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依 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40 號、29年 上字第1261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975號裁判迭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 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 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 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 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又證 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 ,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 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判決 意旨足參。經查系爭鑽砂機依上訴人甲○○所稱既有隱蔽 之需要,則自需與上訴人乙○○有相當情誼之人,始可能 看過或接觸該鑽砂機,是以欲證明系爭機器之存在,當非 任何第三人或與上訴人乙○○無何情誼之人可能為之,始 符論理及經驗法則,乃原判決竟以證人等與上訴人乙○○ 分別有鄰居、承攬、舊同事、朋友等情誼,逕認證人等所 言有失客觀不足採信,而並未就證人等之陳述內容,有如 何不足採為心證之理由予以敘述,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至證人洪敏郎黃清煌均係上訴人甲○○聲請傳喚之證   人,其等均否認上訴人甲○○對其等有任職於上訴人乙○ ○處之指摘,雖其等於證據保全當日有在現場,但在現場 不代表即係上訴人乙○○之職員,除非相片上確實有其等   正在工作之情形,否則自不能以擬制聯想之方式,即謂其 等係上訴人乙○○之職員。此外上訴人乙○○之泡茶用具 在隔壁房間,上訴人甲○○提出之相片上未見係因當時非 以其為拍攝重點,上訴人乙○○4 樓並非祇有工作間一間 而已,旁邊亦有房間,否則上訴人乙○○工作時欲喝點茶 水難道還要下樓往返,一般人會如此折騰自己嗎?上訴人 乙○○好交朋友,以誠信待人對朋友並不存戒心,無如上 訴人甲○○處處防人之心,一邊工作一邊與友人聊天消除 疲勞有何不可?上訴人甲○○以己不信任他人之心態作法 為基準,即認上訴人乙○○讓鄰居、朋友入工作間聊天喝 茶乙情不可思議,證人等因而有偽證之嫌,實無道理。  ⒌上訴人乙○○確於87年12月18日遷居,此有其於原審提出 於88年1 月18日遷入新居時,舊居地之永康五王社區慢速 壘球隊所贈予之匾額,上載明新居落成日為88年元月、新 居落成之請帖日期 88年1月17日等附卷可稽。證人蔡明志 僅係為上訴人乙○○搬家之工作人員,並非上訴人乙○○ 之親友,如非事實根本無須為上訴人乙○○出庭為虛偽之 證述,依社會經驗法則,如非不得已,大家均係能不上法 院作證即不去,非能勉強得來,故證人蔡明志、陳吳金霞 實無虛偽作證之必要,其等所證乃屬實在。至證人潘豐忠 、吳進欽洪敏郎蘇連財,雖與上訴人乙○○有同事朋 友之情誼,但如無此情誼焉能得知上訴人乙○○有何機器 ?況證人潘豐忠、吳進欽洪敏郎黃清煌等人,均曾為 上訴人甲○○之員工深知上訴人甲○○之為人,如非事實 其等亦不敢出庭作證,且上訴人甲○○事業較大,相較上 訴人乙○○事業規模之小尚不足一家溫飽,聰明人亦知不 要得罪上訴人甲○○較好,證人等亦無勉強出庭為上訴人 乙○○出庭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而各該證人之陳述較有差 異者,乃在機器放置之地點部分,此係因上訴人乙○○於 舊家即永康住處之1、2樓層之設置擺設與一般住家不同, 致客人主觀上就樓層之認知會有不同,故會出現2樓或3樓 不同之陳述,此從證人潘豐忠、吳進欽於原審均證稱:「 永康是放在樓上,我不記得幾樓,好像是 2樓。」、「我 們在2樓泡茶我好像是在2樓看到。」、證人潘豐忠於鈞院 證稱:「依我的看法是在2樓看到,實際上應該是3樓。」 即知證人對上訴人乙○○永康住處之1、2樓層有不同之主



觀認知,並非不實之陳述。此外各該證人確實均證明曾於 87年底以前,看過上訴人乙○○有系爭機器之存在無訛, 則各該證人所述機器之存在時點於87年底以前之事實既屬 一致,應足採信。且依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所自承, 至少於上訴人甲○○申請專利之期間,上訴人乙○○即製 作系爭機器之事實,亦見上訴人甲○○自其專利權於89年 11月21日核准時起,至其於 92年8月4日提起本訴,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無疑。
(二)上訴人甲○○所有之新型第166436號專利「半自動鑽砂機 」之專利權範圍,僅及於穿孔之鑽砂金球加工部分,不及 於雙耳鑽砂金球加工部分。而上訴人乙○○之鑽砂機,係 用於雙耳金球之鑽砂加工,故未侵害上訴人甲○○對於穿 孔鑽砂金球加工之專利權:
⒈按專利權保護範圍須限於專利申請核准之文義範圍,且應   以專利公報所載之範圍為依據,俾他人得以明悉專利內容   及界線而不至於無限上綱,反不利於他人之研發及創作。  上訴人甲○○申請所有之新型第166436號專利「半自動鑽 砂機」之專利權範圍,為「利用二固定夾具之尖端部可插 入球形金飾之穿孔,以將球形金飾加以夾固。」足見上訴 人甲○○之專利範圍,僅及於穿孔式之鑽砂加工技術,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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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馬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洸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