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國瑞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55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就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 新台幣(下同)368,652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 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8,652元整,其中171,715元自93年7 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19 6,937元自96年1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就附帶被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 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㈠按上訴人乙○○始終爭執證人丙○○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載上訴人機車行向為不實,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根據 該不實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案件相關事故調查 報告所為之鑑定結果即屬不正確,惟刑事庭法官依據上開鑑
定意見,仍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一審 、二審及民事一審均具狀聲請履勘現場,待證上訴人不可能 為左轉彎車,請證人丙○○修正其現場圖或據實重繪,惟刑 事判決以:「因肇事現場已不復原狀而不能調查,況且案發 當時之客觀跡證業如實拍攝存證,現場狀況已臻明瞭,亦顯 無必要。」等語,認無履勘現場之必要,而讓此重要之爭點 無法釐清。然被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任職於嘉義太保派出所,與證人丙○○為同事關係,業據證 人丙○○於鈞院96年3月26日證述稱:「…原任職於太保派 出所。以前於太保派出所和甲○○為同事關係均為警員,目 前沒有。」,故被上訴人甲○○於鈞院96年1月15日準備程 式訊問時稱:「我與丙○○不是同事」云云,不實在。再被 上訴人即被告甲○○任職於嘉義太保派出所期間,與證人丙 ○○均為負責處理交通事故現場之警員,故證人丙○○處理 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上訴人乙○○之交通事故時均 未依規定處理,嚴重偏頗被上訴人,證人丙○○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完全根據上訴人甲○○片面之詞記載上訴人 乙○○機車之行向為「由東向西直行,穿越分向線後與北向 南之車發生車禍。」,屬傳聞證據,且與事實不符,明顯袒 護被上訴人:
⒈關於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任職於嘉義太保派出所期間與證 人丙○○均為負責處理交通事故現場之警員,被上訴人甲○ ○於鈞院96年1月15日準備程式訊問時堅決否認,並並稱: 「我沒有在交通隊上過班」,然依其於原審卷第161頁提出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是被上訴人甲○○所製作,故被 上訴人甲○○否認與證人丙○○為同事,又否認與證人丙○ ○平日均為處理交通事故現場之員警,均未誠實以對。 ⒉又根據證人丙○○與原審93年11月30日證稱:「 (現場圖上 為何記載原告是迴轉或橫越道路?)我是問被告,原告是從 哪裏出來的,被告告訴我原告是從巷子出來的。我問原告是 從哪個方向騎出來,原告跟我說他是直行在道路上被被告撞 到的。而且撞擊地點是在分向線上,所以我判斷是迴轉或橫 越道路。」云云,係證人丙○○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若判 斷是「迴轉或橫越道路」亦不能記載機車之行向為「由東向 西直行,穿越分向線後與北向南之車發生車禍。」。 ⒊證人丙○○於鈞院96年1月15日證稱:「 (說現場圖是問完 上訴人筆錄才記載,為何記載機車行向是由東向西直行,穿 越分向線後與北向南之車發生車禍,為何這樣記載,有何根 據?)根據當事人甲○○所說,於現場就有說的。」、「 ( 後來向上訴人作筆錄的時候,上訴人說她的機車行向如何?
)我到她家中作筆錄,她的說法和甲○○不同的。」、「 ( 如果兩造對車子行向說法不同是否會於交通事故現場圖說明 ?)一般根據擦撞痕跡和行駛方向去看何人正確,上訴人說 是追撞,我看上訴人機車後面並無追撞的痕跡,倒是右手把 有擦痕。」、「 (說擦撞位置右手把,是上訴人自己說的, 還是你問的?)是上訴人自己說的,她說車禍造成她右手把 部分有擦撞到,她說從後面追撞倒地後右手把才擦撞地上造 成的痕跡。」、「 (這樣說之後,你才問車子被追撞,右手 把造成嗎?)她說是倒地後造成的,如果我事先製作好筆錄 不可能這樣記載的。」等語,故:
(1)兩造對機車行向說法不同時,一般會據實登記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再交由專業鑑定機關就現場跡證作判斷機車行向 ,而非恣意自行偏袒一方而載明「機車行向是由東向西直行 ,穿越分向線後與北向南之車發生車禍」而影響專業鑑定機 關之判斷。
(2)證人丙○○於92年3月3日車禍發生後三個月92年6月3日傍晚 始至上訴人乙○○家中製作偵訊 (調查)筆錄,然非採一問 一答方式,且未據實記載,如事發地點係太保裡130號前, 上訴人並未陳述「太保裡124號前」,另上訴人陳述機車遭 被上訴人從後面追撞倒地後右手把才擦撞地上才受損,筆錄 卻載「 (為何你車子被追撞,右側手把受損?)我的車子被 FP-1546號從我的右手把擦撞,致我車子失控倒地。」,顯 然筆錄記載不實。又證人丙○○未詳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致發生車禍地點一再記載錯誤,先是誤載太保裡142號 ,更正為太保裡124號亦不正確,實際上係太保裡130號前。 ⒋關於被上訴人甲○○所指上訴人機車駛出之巷子依證人丙○ ○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有1.8公尺寬,然該位置 並非供車輛通行之巷子,只是房屋旁之間距,並置放水塔, 路面並不平,上訴人實無可能由該處駛出,上訴人乙○○無 論從田裏或住家均不可能自被上訴人甲○○所指之位置行駛 出來,被上訴人甲○○平日為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警員,深諳 如何減輕自己應負之責任,故意捏稱上訴人機車為左轉彎車 ,懇請鈞院勘驗現場,究明上訴人機車不可能自東向西直行 ,穿越分向線後與北向南之車發生車禍。
㈡原審判決理由亦據上開鑑定意見及刑事判決認:「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原告騎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廂型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已如前開鑑定結果所述,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 之強弱,認被告應負40%責任,原告應負60%責任,經過失相
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6,929元(計算式:4 42,323×40%=176,929)。」等語,因而減輕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惟上訴人乙○○當時並非左轉彎車,並無「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應無肇事 因素:
⒈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鑑定係完全根據被上訴人甲○ ○同事丙○○事後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判斷基準, 然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製與事實不符: (1)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行車動態及事故發生之經過有 爭執,上訴人行駛方向與被上訴人同方向,且行駛在前,均 是沿太保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道路為主要道路,上 訴人不可能由左側岔路由東往西方向左轉出來,上訴人亦未 居住該處,豈會由左側岔路由東往西方向左轉出來?本件係 被上訴人自後追撞上訴人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陷 入昏迷,被上訴人身為警察,知悉如何陳述可規避責任,加 上現場處理之員警丙○○為被上訴人太保分駐所同事,亦未 依正常程序於案發後馬上測量及製作現場圖,至上訴人於92 年3月19日向警局申請事故證明書時,發現其於肇事情形欄 之記載均與事實不符,要求其更正並提出現場草圖及製作筆 錄時,證人丙○○均不依規定處理,嚴重偏頗,上訴人不得 已於92年4月21日向地檢署按鈴申告,地檢署92年4月24日發 文要求檢送發生之交通事故案件相關事故調查報告及筆錄過 署參辦,證人丙○○始於92年5月間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92年6月2日始製作偵訊調查 筆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474號偵卷 第21至24頁、第32至35頁),均無法提出92年3月3日現場處 理之測量及現場草圖,證人丙○○提出之92年5月間繪製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於(A) 車之行向完全是根據被上訴人甲○○片面之詞,與事實不符 且未經上訴人乙○○之簽認,既然雙方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前之行車動態有爭執,(A)車之行向即應於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註記「不明」,豈能依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A) 車之行向為左轉彎車,致影響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判斷。
(2)證人丙○○事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僅(A)車 之行向記載錯誤,就連發生事故現場之地址均是錯誤的,發 生事故地點並非「太保里142號」前或「太保里124號」前,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太保里130號前,其旁邊巷子警繪寬4.4 公尺過去之一排房屋門牌號碼為太保里124之9號房屋,並非
124號;另現場繪製圖與實際距離不符,易使人誤解,所繪 兩車位置「被上訴人之廂型自用小客車車禍後煞停在靠近行 車分向線(單黃虛線)處,上訴人機車倒置在廂型自用小客 車煞停位置左前約3公尺見方範圍內之對向車道內」,然據 甲○○提出之照片 (偵卷51-53頁),機車倒置處係靠近行車 分向線(單黃虛線)處之對向車道內,距駕事車輛不遠,並 無現場圖所示距肇事車輛約3公尺見方,而機車倒地刮地痕 起點可視為兩車之撞擊點,若測量機車倒地刮地痕的起點距 離肇事地點之左右岔路時有相當之距離,當時駕事車輛已離 巷口有一段距離,兩造之車均為直行車,顯然證人丙○○處 理本件事故並未公正據實記載,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明顯作假,影響鑑定機關之鑑定判斷。
(3)上訴人確係遭被上訴人自後追撞,上訴人前於刑事偵訊時供 述:「(車禍如何發生?)當日我騎機車在太保里外環道上 ,我是騎在被告前方,是被告從後面撞我的,我並沒有撞他 。」、「 (妳身體或車輛何處遭撞擊?)被告撞到我機車的 右手把,我機車後方並沒有壞掉,我的機車是停在被告車子 前方,被告撞上我後,我就昏過去了。」(見偵卷第14頁) ,經刑事二審勘驗偵訊錄音帶其訊答內容為「(妳的車子哪 裡有壞掉?)車子是沒有壞掉,手把這裡,有一個類似他車 子的前面有撞到我的手把。」、「(他是撞到妳車子的那裡 ?)手把。」、「(哪一邊的手把?)右邊。」、「(車子 後面有無壞掉?)車子後面完全沒有壞掉,都沒有。」等語 (見刑事上訴審卷第60至第61頁),惟上開言語係上訴人推 測被上訴人車輛可能曾碰撞接觸機車右手把,但上訴人仍始 終堅稱被上訴人係自後撞擊上訴人機車。
(4)倘本件係被上訴人車輛左前輪上方部位碰撞上訴人機車右手 把處,則依行進動能,則機車倒地所產生之刮地痕不可能呈 直線狀態,且機車係倒臥在被上訴人車輛左前方不遠處,是 立即傾倒,機車倒地形態為向右傾倒而非向左傾倒,故機車 不可能是因碰撞右手把處才倒地,是自後追撞,才會遺留接 近直線之刮地痕,且機車呈現向右倒之狀況。而機車右手把 之擦損,係機車倒地後磨損所致,並非碰撞所致。 ⒉上訴人就機車行向始終爭執證人丙○○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不實,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根據該不實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案件相關事故調查報告所為之鑑定結 果即屬不正確,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一審、二審及民事一審 均具狀聲請履勘現場,以及傳喚證人丙○○重繪現場圖,惟 刑事判決以:「因肇事現場已不復原狀而不能調查,況且案
發當時之客觀跡證業如實拍攝存證,現場狀況已臻明瞭,亦 顯無必要。」等語,認無履勘現場之必要,而讓此重要之爭 點無法釐清,既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做假嫌疑,以案發 當時拍攝存證之客觀跡證輔以現場履勘,更正不實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後再送請鑑定,定能斷出事實真偽,以還上訴 人清白,上訴人並非左轉彎車,亦無左轉彎之際未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之情形,實無肇事因素。
⒊被上訴人甲○○自承關於機車行向係其告訴現場處理員警丙 ○○,並於鈞院辯稱因上訴人乙○○的農田就位在巷子裏… 云云,完全不實,無論上訴人乙○○住家或田地,均無須經 過被上訴人甲○○所稱之巷子,被上訴人甲○○為卸責故意 捏稱上訴人為左轉彎車,本件實有勘驗現場,更正不實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定能斷出事實真偽 ,以還上訴人清白。為此,請求履勘現場並重新製作正確之 現場圖後送請鑑定或請求送學術單位鑑定本件車禍之責任歸 屬。
㈢關於鈞院於96年4月27日至事故現場勘驗,勘驗上訴人騎乘 車號UMU-381輕型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FP-1546自用 小貨車於太保巿太保裡「130號」前發生碰撞,對於「上訴 人機車後面鐵架沒有擦痕及該機車左側把手跟被上訴人所指 小貨車高度凹痕有符合」這二個事實表示意見如下: ⒈上訴人乙○○係主張遭被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自後撞及上訴 人機車後面:
(1)上訴人遭自後撞擊,其後坐力才會使上訴人向後仰致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及脊椎骨折,頭部外傷部位係在後腦,而機車係 向右倒地,機車右手把及右車身邊緣均有擦痕 (勘驗筆錄載 面對機車的車頭左側手把車身邊緣有擦痕),上訴人當時亦 受有頸部暨右髖部右大腿挫淤傷,倘如被上訴人甲○○所主 張其小貨車係撞擊上訴人機車右手把,則上訴人乙○○機車 豈可能向右倒,機車擦痕俱在右邊,且上訴人所受之傷為後 腦、脊椎及右髖部右大腿等部位?
(2)上訴人乙○○機車後面之所以沒有受損,係因後面有突出鐵 架22公分,詳勘驗筆錄及勘驗之照片,其材質相當堅硬,其 硬度高於被上訴人小貨車之板金,故鐵架無凹痕,因有該突 出鐵架,故機車後方無受損痕跡。
(3)機車右手把邊緣擦痕1.7公分與機車右車身、右車頭擦痕一 致,均為機車向右倒地後所遺留之擦痕。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貨車撞擊機車之部位為面對機車車頭左手把 ,即機車右手把,惟:
(1)機車車頭面向前方時,其右手把高度經丈量為「94公分」,
根本與被上訴人甲○○所指小貨車撞擊位置不符。 (2)鈞院依被上訴人甲○○主張勘驗而於勘驗筆錄記載「面對車 頭左側把手和被上訴人所指小貨車高度相符合,詳照片拍攝 」等語,當時二車擺放位置,機車與小貨車二車幾近垂直且 機車車頭必需左轉到底,手把高度為「104公分」,才能與 被上訴人所指貨車位置高度相符,若是依此情形碰撞,則機 車絕無可能向右倒地,顯然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為左 轉彎車.. 云云,不可採信。
⒊故原審判決及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機車右手把處確係與被上訴 人車輛碰撞之接觸點乙情,與事實不符。請求將本件車禍事 故送請交通大學鑑定責任,待證上訴人並非左轉彎車,無肇 事因素。
㈣關於鈞院提示「嘉義地檢署92年發查字第474號第14頁,上 訴人於檢察官有承認被上訴人撞到妳的機車右手把?」、「 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檢查庭偵查中有承認車禍發生前是從太 保裡124號巷子轉出來的,才讓被上訴人撞傷的?」、「93 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卷60頁,也做相同的承認,有無意見 ?」上訴人乙○○本身不識字,亦聽不懂國語,所以應訊時 有時聽錯才會回答錯誤:
(1)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發查字第474號第14頁訊問時 ,上訴人供稱:「(車禍如何發生?)當日我騎機車在太保 裡外環道上,我是騎在被告前方,是被告從後面撞我的,我 並沒有撞他。」、「(你身體或車輛何處遭撞擊?)被告撞 到我機車的右手把,我機車後方並沒有壞掉,我的機車是停 在被告車子前方,被告撞上我後,我就昏過去了。」等語, 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是從後面撞,而檢察官是問車子哪裡有 壞掉?上訴人才會回答車子是沒有壞掉,手把這裡有壹個類 似他車子的前面有撞到我的手把。上訴人始堅均稱係被上訴 人自後面撞擊,對於機車右手把之受損認亦是被上訴人撞到 所造成,縱有此部分之陳述並非承認車禍之造成是被上訴人 撞及上訴人機車右手把,亦與事實及現場所遺跡證不符,已 如前所述。
(2)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發查字第474號第44頁即92年7 月2日訊問時,上訴人供稱:「 (車禍發生前是否從太保裡1 24號巷子轉出?)是的,但從巷子轉出後已騎了好一段距離 ,才由被告自後撞上去。」,現場並無「124號巷子」,被 上訴人所指位置亦非「124號巷子」,上訴人由田裏出來, 行駛田間產業道路後左轉係爭道路,詳96年4月16日所提準 備書一狀附件六圖示,上訴人才會表示已騎了好一段距離, 並不是承認由被上訴人所指之巷子轉出,此部分可勘驗偵查
錄音帶即可明瞭。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卷60頁係勘驗上 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發查字第474號第44頁即92 年7月2日偵查錄音帶,勘驗過程上訴人亦表示轉出來的地方 已離現場很遠,彎出來是有,但騎很遠了,並不是承認由被 上訴人所指之巷子轉出,而是由96年4月16日所提準備書一 狀附件六圖示田間產業道路左轉係爭道路。
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第4頁認 「訊據告訴人(指上訴人,下同)供陳其車行速度不到或約 時速30公里左右(見偵卷第14頁及第32頁背面),參照交通 部66年交路﹙六六﹚字第10275號函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 反應距離一覽表』,茲以時速30公里為基準,可知告訴人每 秒鐘行駛距離幾達8.33公尺。考量告訴人機車自本件肇事 路段太保市太保裡124號旁巷口左轉弧線駛出之常態動線, 其與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車輛碰撞後倒地所遺留於地 面之刮地痕,距上開巷口南北兩側轉角頂點,直線距離約5 至6公尺;距北側轉角頂點,南北、東西向直角距離則各約3 .8公尺、4.5公尺之客觀跡證,推論告訴人自肇事巷口轉 出迨碰撞倒地遺留刮地痕,其行進距離約為5公尺至8.3公 尺之間(按告訴人倘自肇事巷口南側轉角頂點直線駛出﹝最 近﹞,距刮地痕約為5公尺;倘自肇事巷口北側轉角頂點直 行約4.5公尺,迨甫過行車分向線再直角左轉前行約3.8公 尺抵刮地痕處﹝最遠﹞,合計約為8.3公尺,弧線左轉之常 態動線距離介於上開兩者之間),足見告訴人機車駛出巷口 迨與被告車輛碰撞倒地,以其行進距離暨時速,換算所需時 間,約略僅1秒左右,歸類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行車動態, 應認其係處於轉彎車之地位,殆無疑義。此亦適與告訴人機 車乃右手把處與被告車輛左前輪上方部位碰撞;機車倒地所 產生之刮地痕位在被告車道內緊靠行車分向線;告訴人機車 碰撞後倒置在被告行向之對向車道內等跡證吻合。…」云云 ,惟如判決所言,上訴人機車為左轉彎車,機車右手把處與 被上訴人車輛左前輪上方部位碰撞,機車駛出巷口迨與被上 訴人車輛碰撞倒地,以其行進距離暨時速,換算所需時間, 約略僅一秒左右,則上訴人機車豈會向右側倒地,且刮地痕 幾近直線?而非機車向左側倒地,刮地痕應斜向左前方?顯 與經驗法則及物理原則不符,本件應有送請專業鑑定機關— 交通大學為鑑定之必要。
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3,518元、 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78,805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 442,323元,固非無見,惟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60%責任
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負完全賠償之責任 。
⒈上訴人因車禍致第12胸椎與第4腰椎骨折之傷害,已接受多 次手術治療,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92年4月30日、92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寶和堂中醫診所 9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曾載病名為「第1腰椎骨折」,惟 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案件92年12月5日曾具狀提出受傷部位之 照片,表示上訴人自車禍後接受治療部位均相同,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9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第12胸椎 ( 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術後」,是否第12胸椎即為第1腰椎? 懇請鈞院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根據該院就上訴人 乙○○92年間所診斷「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是否與「第12 胸椎爆裂性骨折」是相同的部位?事實上,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9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第12胸椎 (第1腰椎) 爆裂性骨折術後,顯然第12胸椎即第1腰椎,故寶和堂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載第1腰椎骨折、醫療費用7,200元,該部 分仍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關。
⒉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身心遭受巨大痛楚,四處求醫,陸續至 各大醫院看診持續治療,其中曾至佑星中醫院就診之醫療費 用13,930元、德全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5,710元均與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有關且必要,此部分原審未予詳查即認有疑義而 不應准許,顯然率斷。
⒊上訴人因車禍致第12胸椎與第4腰椎骨折之傷害已接受多次 手術治療後仍無法直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 院93年6月23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載上訴人背部疼痛不良於行 、前彎30度、後仰零度、第12節椎體塌陷百分之50、永久不 能復原、遺存顯存運動障礙,上訴人已呈駝背狀,於95年11 月23日至95年12月2日至陽明醫院行脊椎手術治療,有診斷 證明書二紙可稽,住院1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 共20,000元,醫療費用共169,405元,另自93年6月29日起至 95年10月5日止分別至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榮民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7, 5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擴張起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176,937元及看護費用20, 000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診斷證明書5紙、醫療 費用明細1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張、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張、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張、陽明
醫院住院費用帳單1張、刑事補呈證物暨聲請狀影本及機車 行向圖影本各1份、照片3幀為證;並聲請傳詢證人丙○○ ( 警員)、勘驗現場、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易 字第55號刑事全卷及函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第 一腰椎」與「第十二胸椎」是否同一部位;並聲請將本件車 禍責任送交通大學鑑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就被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就附帶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 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㈠附帶被上訴人已領取機車強制險之理賠金,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規定,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 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機車強制險賠償 金。
㈡案發時附帶上訴人係於規定車道內以正常速度行駛,而附帶 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記憶衰退症等病史,其是否有駕駛輕 型機車及隨時注意路況之能力,顯有疑義? 本件車禍發生後 ,於93年4月20日附帶被上訴人騎同輛輕型機車由太保里往 六腳鄉○○○○道路,在無外力介入下,自己去擦撞路旁人 行道,致倒臥送醫,顯示附帶被上訴人無駕駛輕型機車及隨 時注意路況之能力。依照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負擔四成過 失比例過高。依路權優先比例原則,附帶上訴人認為只要負 責二成的過失比例。
㈢長庚紀念醫院於95年1月17日函覆原審與92年9月25日函覆嘉 義地檢署之內容就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四腰椎是否因本件車 禍而受傷,前後所述不一而有矛盾之處。按常理判斷,附帶 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其第一、四腰椎已有受傷,並在長 庚紀念醫院有治療之紀錄。對於附帶被上訴人第三腰椎因本 件車禍受傷,附帶上訴人無意見。附帶被上訴人提出多張診 斷證明書所證之多次住院及就醫接因舊傷第一腰椎骨折問題 。
㈣附帶上訴人與證人丙○○不是同事,附帶上訴人沒有在交通 隊上過班,與丙○○認識,但附帶上訴人原來任職於太保分 駐所,車禍發生後,就被調到嘉義縣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
現場的照片都是當場照的,上面都有拍照日期,不是事後補 照的。附帶被上訴人的田,係於車禍肇事現場的北邊,肇事 時,附帶被上訴人係自肇事巷口南側轉角頂點直線駛出,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920997 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照 原鑑定意見之府覆議字第9211129號覆函足佐。車禍發生時 附帶上訴人即叫救護車將附帶被上訴人送醫,事後多次到醫 院予以探望。還與附帶被上訴人之丈夫在一起,與代表陳福 成一起看X光,醫生說這不嚴重,只要回去不要拿重物就可 以了。且附帶被上訴人於肇事後仍騎機車到處奔波。於93年 10月14日參加太保社區舉辦南化水庫一日遊,尚於早上至公 園散步,稻田裡插秧,顯見車禍非嚴重,附帶被上訴人將所 有治療舊疾之費用均計入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實欠公允。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會同兩造於96年4月27日上午10時至 現場勘驗兩車行駛路線及碰撞接觸點、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5年度交簡上易字第55號刑事全卷及函詢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關於「第一腰椎」與「第十二胸椎」是否同一部位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醫療費用聲明 原請求金額為97,154元,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之93年11月 23日,具狀擴張此部分聲明之金額為110,774元,於95年11 月22日上訴本院時具狀擴張此部分聲明之金額為287,711元 (110,774元+176,937元=287,711元),另擴張看護費聲明 之金額為20,000元。上開醫療費用部分擴張請求176,937元 及看護費用20,000元,加上一審敗訴部分265,394元,共計 462,341元,但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65,354元, 及自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3、29、30頁);又於96年6月27日具狀擴張醫 療費用聲明,即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寶和堂中醫診所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7,200元,而上訴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69 ,531元,其中272,594元自93年7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196,937元自96年1月11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6頁); 又於本院96年7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具狀減縮上訴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68,652元(即上開請求給付 469,531元扣除本件上訴人乙○○領取機車強制險傷害理賠 金額100,879元,得368,652元),其中171,715元自93年7月 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196,937 元自96年1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上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 3月3日上午8點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P-1546號自用小客車 ,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 縣太保市太保里13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後、視線、路況、視距等情事 ,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自後追撞同方向行駛在前由上訴人 騎乘車號UMU-381號之輕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暨右髖部右大腿挫瘀傷、第12 胸椎暨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下列之 損失:醫療費用110,774元、醫療相關費用29,690元、看護 費用514,000元、交通費用17,1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1,829,4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0,964元 ,其中3,087,3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20元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92 9元,及其中176,429元自93年7月28日起,另500元自93年11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茲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265,394元 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醫療費用176,937元、看護費用20,00 0元及寶和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200元,以上上請 求計469,531元扣除本件上訴人乙○○領取機車強制險傷害 理賠金額100,879元,得368,652元。因此,本件上訴人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68,652元,其中171,715元自93 年7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19 6,937元自96年1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表示不服 ,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審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車禍撞擊點應為上訴人機車右手把 與被上訴人小貨車坐前方1‧25米部分,然上訴人卻主張係 從後面追撞,與事實不符外;且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
,依臺灣省雲嘉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上訴人 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上訴人與有過失且應負 擔大部分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係第一時間送 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遲至同年4月8日,上訴人方自行前往 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診治、同年4月15日至翌年6月9日 自行至骨科門診,故上訴人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求診時,距案 發已有相當期間,是否還有受其他傷害並非被告所知悉,對 上訴人受傷之實際情況應以長庚醫院為判斷標準較為正確, 而92年9月25日長庚院嘉字第664號函文回覆「第12胸椎暨第 4腰椎壓迫性骨折之成因係骨質疏鬆症併外力壓迫,且第4腰 椎係新傷但並非就診當日造成之壓迫性骨折。另第1腰椎係 於92年3月3日前受傷(故與該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顯 然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只有輕微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 部暨右髖部右大腿挫瘀傷;其餘胸椎、腰椎等症狀根本與本 件車禍事故無關。又按嘉義基督教醫院就上訴人於腸胃科就 診時,已證實上訴人腸胃科就診狀況應與骨科及腦部問題無 關,此有嘉基醫字第2007號函可稽,是該院未就腸胃乙節表 示意見,可徵上訴人之腸胃就診與系爭交通事故無涉。再上 訴人因頭痛而於92年7月1日就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然與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間隔已有4個月之久,是否因其他事件如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