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林麗純
林麗嘉
林麗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麗純(下稱林麗純)迄今尚積 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0,006 元,及其中401,875 元 自民國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詎林麗純竟於104 年1 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各贈與其應有部分之1/2 予上訴人 林麗嘉、林麗蓉(下稱林麗嘉、林麗蓉,與林麗純合稱上訴 人),並於104 年3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整體 財產減少,而害及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前述贈與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麗嘉、林麗蓉塗銷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林麗純所有等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堂於75 年間,委由林麗純與建商訂約購買(購買範圍就土地部分為 1萬分之131,21219建號部分為3萬分之133,21292建號部分 為全部),並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陽明 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陽信銀行)申請貸款及設定144萬元之 抵押權,又因林堂當時年事已高,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於其子即訴外人林敬隆名下,然實際上貸款均由林麗嘉繳納 ,林麗嘉之夫即訴外人林永儀更於78年6月6日簽發支票以清 償陽信銀行貸款本息1,673,647元。嗣系爭不動產復於80年5 月27日提供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20萬元之抵押權,該筆貸款亦係由林 麗嘉按月向永豐銀行繳納,或由林麗蓉自國外匯款支付。是 林麗純依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73號和解筆錄內容,而取得系
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後,復分別將其權利範圍之 1/2贈與林麗嘉及林麗蓉,既屬抵付其以往應分擔之貸款本 息,更係將將來尚待繼續清償之抵押債務移由林麗嘉、林麗 蓉承擔,自屬附有負擔之贈與,而非無償行為,被上訴人所 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 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麗純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430,006元,及其中401,875元自 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林麗純於104年1月26日與林麗嘉、林麗蓉簽訂贈與移轉契約 書,約定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各贈與應有部分之 1/2予林麗嘉、林麗蓉,並於104年3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
㈢林麗純現有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 第82頁背面):
㈠林麗純是否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林麗嘉、林麗蓉?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麗純是否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林麗嘉、林麗蓉? 1.經查,林麗純係於104 年1 月26日,與林麗嘉、林麗蓉簽訂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約定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各贈與應有部分之1/2 予林麗嘉、林麗 蓉,並於104 年3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影 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22、26、27頁),是被上訴人主 張林麗純係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無償贈與 林麗嘉及林麗蓉,即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歷年來之銀行貸款本息,均係由 林麗嘉或林麗蓉繳納,故林麗純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移轉予林麗嘉及林麗蓉,係為抵充其以往應分擔之貸款 本息,並將尚未清償之抵押債務移由林麗嘉、林麗蓉承擔, 自屬附負擔之贈與,而非單純之無償贈與云云。然查: ⑴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購買緣由及陽信銀行之貸款清償情形,業 經林麗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5號請求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中,以證人 身分到庭證稱:「(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況是否知悉 其來由?)在75年間,我大哥林正輝在系爭不動產旁買了7 號的房屋,因為系爭不動產正好是預售屋要出賣,我認為可 以當作原告(即林堂)養老的房子,所以打算要買。在75年 11月2 日訂房屋就已經繳交訂金及簽約金共100,000 元,等 使用執照出來時即76年1 月22日又繳交尾款240,000 元,剩 餘的1,440,000 元是分20年貸款,當時每個月是繳12,140元 ,後來系爭房屋漲價,銀行告訴我們可以多貸,所以我們又 多貸了300,000 元,總共貸款金額為1,740,000 元,每個月 繳18,600元。當時每月12,140元是從76年4 月繳至77年3 月 ,每個月16日繳,18,600元是從77年4 月繳至78年5 月,這 段期間都是由我繳交房貸之款項,如果我沒辦法親自去繳款 ,就會把錢交給我母親去繳款。78年6 月以後由我姊夫林永 儀開壹張票子將尾款繳清,該票據面額為1,680,000 元,實 際上尾款是1,673,647 元。」、「(系爭不動產登記何人所 有?)登記我弟弟林敬隆所有,因為系爭不動產是我用私房 錢要買給我父親住的。我不想讓我先生知道,所以才登記在 被告(林敬隆)名下。」等語,且林永儀亦於同案到庭證稱 :「(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況是否知悉其來由?)系 爭房屋是因為林麗純和我太太林麗嘉基於孝心買來贈與原告 ,關於訂房子的事由林麗純去辦,她繳交很多期貸款以後, 尾款的部分,我開了壹張1,680,000 元的票據把它付掉,這 是我和我太太林麗嘉一起湊錢起來付掉的…」,此有另案民 事事件判決書影本乙份存卷足考(見原審卷第66、67頁), 且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林廖網腰曾於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73 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另案家事事件)提出起訴狀主張 :「在民國75年間由被告林麗純、林麗嘉、林麗蓉姊妹三人 購買北投區溫泉路六十八巷二十三弄五號五樓之房地(即系 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即林廖網腰)之夫林堂,當時係以信 託方式登記於被告林敬隆名下,於95年間先夫林堂提起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於96年6 月28日獲得勝訴確定判決 ,隨後林堂於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死亡」等語,亦有該民事 起訴狀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5-81 頁),是依前述林麗 純、林永儀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詞及林廖網腰於另案家事事 件之書狀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應係林麗純與林麗嘉共同出 資贈與其等之父林堂,並由其等分別負擔部分之購屋款或貸 款,則上訴人於本訴訟中僅稱陽信銀行之貸款均係由林麗嘉 或林麗蓉繳納,略而不提林麗純亦有繳納部分購屋款項及貸 款之事,已與實情有違。且縱認林麗嘉及林麗蓉確有繳納陽
信銀行貸款本息之情事,然其等既係基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 林堂之意,而自願繳款,自難認林麗純有何應與林麗嘉及林 麗蓉共同分擔上述銀行貸款之義務存在,是上訴人所稱林麗 純將其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麗嘉及林麗 蓉,係為抵充其以往應分擔之陽信銀行貸款本息云云,顯無 足置採。
⑵又查,系爭不動產固曾於80年5 月27日設定320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其 債務人為林敬隆、連帶債務人為訴外人蔡麗珍,至林堂或林 麗純則均非上開貸款之債務人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 書、借據等影本可資參照(原審卷第186 、187 頁、第208 -211頁),是縱認林麗嘉或林麗蓉有繳納上述貸款之情事, 亦屬其等與林敬隆間關於代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與林麗純並 無任何關連,自難認林麗純有何將其應負擔之貸款債務移由 林麗嘉及林麗蓉承擔之情事。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林麗純就前述陽信銀行貸款或 永豐銀行貸款,有何應分擔繳款之義務存在,則其所稱林麗 純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林麗嘉及林麗蓉,係為抵充 其以往應分擔之貸款本息,並將尚未清償之抵押債務移由林 麗嘉、林麗蓉承擔,故非單純之無償贈與云云,自難認可採 。況縱認上訴人所稱林麗純與林麗嘉、林麗蓉間所為之贈與 ,係屬「附負擔之贈與」,惟按民法第412 條以下所稱附有 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 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 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 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單務、無償契 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林麗純與林麗嘉、林麗蓉 間自仍屬無償之贈與關係甚明,上訴人所稱附負擔之贈與非 無償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 文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 權,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害 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 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
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 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 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 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經查,林麗純前已積欠被上訴人前述之債務,嗣於104 年1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應 有部分移轉予林麗嘉、林麗蓉,並於104 年3 月25日登記為 林麗嘉、林麗蓉所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林麗純並無其 他足以清償前述債務之財產及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16頁),自堪認林 麗純所為前述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確已害及 其對被上訴人之清償債務能力,而有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無 誤。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 月26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3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林麗嘉、林麗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林麗純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條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林政佑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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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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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小段│地號│權利範圍│贈與之權利範圍│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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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北投區 │溫 泉│ 二 │1之1│16萬分之│林麗嘉、林麗蓉│2,945 │
│ │ │ │ │ │131 │各32萬分之1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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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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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贈與之權利範圍│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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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68│48萬分之│林麗嘉、林麗蓉│1,276.84 │
│段2小段21219建號│巷25號地下層 │133 │各96萬分之1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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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68│16分之1 │林麗嘉、林麗蓉│90.88 │
│段2小段21292建號│巷23弄5號5樓 │ │各3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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