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六)字,96年度,181號
TNHM,96,重上更(六),181,200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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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9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89年度偵字第5206號、5207號、5232號、90年度偵字第
407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貳包(淨重叁拾陸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佰貳拾個、毒品外包裝伍拾貳個(重拾壹點貳玖公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三 年四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未 及執行。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七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入監執行上開二罪刑,於八十六年一 月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五日 ,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警惕,於保護管束 期間,自行或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牟利之概括犯意,㈠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以其 所有,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對外連絡,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七月中旬及七 月二十日等三次,接獲丙○○以電話連繫後,均約定於當日 在嘉義市○○路橋下之加油站旁,由甲○○駕車搭載不詳姓 名成年女子至約定地點,再由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持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交付丙○○,丙○○則各次交付新台幣(下同)三 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予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計販賣所得八 千元;㈡甲○○又自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初起某日至七月二十 七日止,先後以其所有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接受丁 ○○購買海洛因,再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至雙方 約定之嘉義市○○路上「合家歡KTV」店前交易,每次交 易價格均為二千元,共達十次,計販賣所得二萬元。㈢甲○ ○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 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五─0三八七號自小客車, 至雲林縣台西鄉某處,向不詳姓名綽號為「阿忠」之男子, 販入分裝為五十二包之海洛因淨重三十六.一公克(包裝重 十一.二九公克)及分裝為四十二包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六 十三.0一公克(包裝重八.五公克)後,即欲駛返嘉義市 ,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途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八鄰九十 號附近之產業道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供分 裝毒品用之分裝袋一百二十個及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及行動電話五具(其中門號為0000 000000號為甲○○所有)等物品。另於江硯風住處扣 得甲○○所有,借給江硯風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判處有期徒刑八 年確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除有特別規定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 係人使其到場,為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復規定:「法院因 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辯護人 、代理人或輔佐人...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 人或被告」,而法院傳喚證人或鑑定人到庭後,九十二年二 月六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又規定 :「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 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證人、鑑定人如係當事人聲請傳 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 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 以關於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是法院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定 調查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時,亦應傳喚被告及通知其辯護 人到場,俾便渠等行使詰問權。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四日調查期日之證言,係原審於該日依職權傳喚, 然未傳喚被告或通知其選任辯護人到場,有原審刑事案件審



理單及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0至一七三頁),則 原審踐行之上開調查證據程序,顯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權與同法第十六條訴 訟基本權所保障之被告防禦權,丙○○於原審之上開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四日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證人江硯風、余忠諳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 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 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 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 ,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證人丁○○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 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四、證人丁○○警詢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係屬傳聞,無證 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⑴死亡者。⑵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⑶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⑷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分別定 有明文。證人丁○○警詢之證述,係屬傳聞,且被告及辯護 人不同意列為證據,固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致檢察官聲 請傳訊為之交互詰問。經本院傳、拘證人丁○○無著,有送 達證書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嘉市 警一偵字第0九六00三二一0三號拘提無著復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第二0三至二0六頁)。 檢察官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證人所 在不明法傳喚,未能到庭之事由,其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所謂「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警 詢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丁○○警詢之證述,核與偵查中陳述相 符,陳述過程顯未受其他外力影響,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 ,亦無違法取供情事。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 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 ,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 本案證據。
五、證人丙○○警詢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係屬傳聞,無證 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證 人丙○○警詢之證述,係屬傳聞,且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列 為證據,固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致檢察官聲請傳訊為之 交互詰問。證人丙○○經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固否認向被 告購買毒品,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警詢所證向被告購 買毒品,是警察要其說的,方才指認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 。惟經本院傳訊承辦警員乙○○證稱:證人丙○○施用毒品 案件,經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係出自被告,丙○○在警詢之 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七0至一七 三頁)。參以證人警詢就向被告三次購買毒品海洛因,就交 易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購買金額二次證述一致,再證人 丙○○係成年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竟以怕警察找麻煩,為 由,才指認被告販賣毒品,難令人信服,其於本院審理所為 毒品非購自被告,應屬迴護之詞。是認警詢證述,應屬實情 ,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 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五十二包淨重三十六.一公克(包裝重十一.二九公克) 、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及行動電 話五具(其中一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物品 ,為警當場逮捕等事,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辯稱:丙○○、丁○○二人伊不認識,行動電話五具係伊從 事中古大哥大買賣的貨品,而查獲之毒品係向「阿忠」以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兩八萬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兩二萬 元之價格購得,但因海洛因重量不足,「阿忠」以安非他命 補足,這些均純供自己施用,未曾販賣毒品與他人,現金係 積蓄所得,且為購買毒品之餘款,支票乃他人借款或還款所 交付,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伊亦不知 係誰的,也未曾使用過,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伊向他人買的,他的名字叫「小玲」,是在伊被 抓前一、二天賣給伊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S五─0三八七號自小客車於八十  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 八鄰九十號附近產業道路處遭逮捕時,為警當場起獲五十二 包海洛因及行動電話五支(包括0000000000號) ,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 見嘉民警三字第二六六五號卷第六、七頁,八十九年度毒偵 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十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一00頁),並 有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嘉民警三字第 二六六五號卷第十四頁,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九頁、一 審卷第一一四頁、本院更三卷第八十八頁、本院更四卷第一 一二頁)。扣案之五十二包白粉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三十六點一零公克,包裝重 十一.二九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一三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六0頁)。此部分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㈡證人丙○○於警詢證稱:伊所施用的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 阿文』之男子購買的。『阿文』真實姓名伊不清楚,但留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連絡。伊以二千至三千 元不等價錢共購買三次。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以00000 00000號與『阿文』連絡,然後約定在嘉市○○路橋下 加油站,由『阿文』站在對面叫一名女子將海洛因毒品交給 伊;第二次在八十九年七月中旬,以上述電話與『阿文』取 得連絡,由『阿文』叫這名女子將海洛因在博愛路橋下交給 伊;第三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左右,同樣以上述電話取 得連絡,約定在路橋下加油站,由這名女子將海洛因交給伊 等語。(見嘉朴警三字第四二0八號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 )。第二次警詢時再證稱:伊前次筆錄上所說毒品海洛因是 以0000000000號與『阿文』連絡在約定地點嘉市



○○路橋下加油站,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八十九年七 月中旬、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左右共三次,每次各以二千至 三千元不等價錢,由姓名不詳女子將海洛因交給伊句句實在 。經警調取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台南縣新營市○○里○○街 二十九巷五十三號被告口卡,當場指認無誤。(見嘉朴警三 字第四二0八號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證人丁○○於警 詢證稱:伊所施打之海洛因是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 共購買十次,每次價錢為二千元。綽號『阿文』之男子不知 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知道他約是三十五歲左右之人 。伊是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大哥大向他連絡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均在嘉市○○路『合家 歡KTV』前交易,每次都是綽號『阿文』之男子親自販售 交付給伊,經警調查綽號『阿文』本名甲○○即係伊所述之 『阿文』無誤。伊共向甲○○購買十次左右,每次二千元。 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初開始向甲○○購買海洛因,每隔二天會 向甲○○購買乙次,最後一次購買是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 日等語(見嘉朴警三字第四二0七號警卷第四至六頁);復 於偵訊證稱:伊八十九年七月初向友人『阿昇』詢問那裡有 在賣海洛因,『阿昇』就給伊0000000000的電話 ,即可連絡買到海洛因,打電話過去,有一人自稱『阿文』 接電話,才認識甲○○等情(見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五 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再者,證人丙○○、丁○○亦 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分別送交執行觀察勒戒處 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在監資料表等附卷可稽,則證人丙○ ○、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自有購買海洛 因施用之動機。觀諸證人丙○○、丁○○前開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指證明確, 應非虛構而無誣攀之理。況被告甲○○於本院更四審亦承認 江硯風平日稱其為「阿維」或「阿文」等情(見本院更四卷 第一一三頁)。益可證丙○○、丁○○所指販賣海洛因予其 之綽號「阿文」即係被告無訛。是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連絡,於八十 九年六月中旬、七月中旬及七月二十日計三次,在嘉義市○ ○路橋下之加油站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得款 八千元及被告自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初起某日至七月二十七日 止,先後十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丁 ○○得款二萬元,洵可認定。
㈢證人江硯風於警詢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甲○○的,他的綽號『阿文』,有時候我叫他『阿維』。 因伊行動電話遺失,看見甲○○車上有好多支電話,所以就 向甲○○要這支0000000000號電話。甲○○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左右,在興達路他女友所承租的住處樓 下將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交給伊,並交待 說,如有人要找綽號『阿文』,就要伊告訴他打00000 00000號。在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時,有人打電話找『阿文』購買海洛因,但伊不知對方是誰 ,打不通時,又返回來找伊,並問伊有沒有海洛因,伊要他 們繼續打等語(見嘉朴警三字第四二0七號卷第七至八頁) 。偵訊亦結證稱:伊與甲○○認識六、七年,他的外號叫『 阿文』、或『阿維』,但是『阿維』是伊與甲○○以前做水 電時稱呼他的,『阿文』是聽甲○○的朋友及女朋友叫他的 方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甲○○給伊的等 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卷第二十二頁)。又證 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 證稱:江硯風被查獲時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不是他的,當時是說是『阿文』甲○○放在他那邊,叫他 幫忙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再被告供認鐘淑美是 其女友等情(見本院卷第一00頁)。而鐘淑美於警八十九 年八月十五日搜索其嘉義巿興達路五四一號時,亦供陳其與 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本院故供認伊與鐘淑美於八十九 年五月以前是男女朋友關係,係就時間點故為誤導,不可採 信)等情(見嘉朴警三字第四二0八號卷第一頁反面)。且 被告甲○○確擁有多支行動電話,而其中有一支門號為00 00000000號。再證人江硯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 日左右向被告借得上開行動電話,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 時十分許至嘉義市○○○路九十四之一號興業進口轎車租賃 有限公司承租牌照號碼S五-0三八七號自小客車時,於租 賃契約書上留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 有興業進口轎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見 嘉民警三字第二六六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五頁) ,亦屬合乎情理。何況以上開自小客車自江硯風借得後於當 日晚上即在無任何憑據之情況下,為被告甲○○借走迄被告 甲○○被警查獲為止(見嘉朴警三字第四二0七號警卷第八 頁反面、嘉民警三字第二六六五號卷第二頁),甚而亦可能 係被告甲○○欲租車,不方便出面,藉由證人江硯風出面向 上開車行為被告甲○○租車,顯見被告與證人江硯風交情非 淺,財物間相互借用乃稀鬆平常之事,江硯風證稱向甲○○ 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應可信。足見證



江硯風上開所證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而供販賣毒品聯絡,應非 子虛。益可證丙○○、丁○○分指被告以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係屬實情。
㈣又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 民雄鄉福權村八鄰九十號附近產業道路處逮捕被告時,自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S五─0三八七號自小客車起獲五十二包海 洛因及行動電話五支、分裝袋一百二十個、現金十一萬九千 六百元等物品等情,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見嘉民警三字第二六六五號卷第六、七頁、八十九年度毒 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十二頁反面)。至扣案分裝袋一百二 十個數量非少,茍若被告僅係供己施用,以毒品價昂且不易 取得之性質,被告當無耗費分裝而增加無益損失之理。被告 曾有多起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自當深明此理,可見被告甲○ ○上開販入毒品之行為係為販賣毒品之用至明。況以被告當 時係無固定職業,且無儲蓄,為證人即同居女友鐘淑美供述 甚明,案發之時尚欠銀行二十餘萬元,代步之自小客車又係 向證人江硯風所借(或係由江硯風租車),在如此經濟窘迫 之情況下,則被告甲○○何來巨資販入大量毒品僅供己施用 ?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對販入毒品之金錢來源,自稱均 置家中,未存放銀行,且尚欠銀行二十餘萬元云云(見八十 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二十一頁),竟於當天為警 查獲時,起出大量毒品、分裝袋、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及 手機多支,若非供販毒之用及設法營取販毒之不法暴利,何 得有此鉅額金錢及使用多支手機之必要。是被告於八十九年 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九十 號附近產業道路,自被告駕駛車牌號碼S五─0三八七號自 小客車起獲五十二包海洛因,應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所用無疑 。
㈤再參以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 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 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毒品予丙○○、丁○ ○,如無利益可得,被告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 之風險而如此作為,則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 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所述,被告販賣海 洛因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甚明。
㈥被告所辯及採證與本院認定不符,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小玲」之人,在伊被抓前一、二天賣給伊的云云。惟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函查係證人陳   光明所申請(見偵字第五二0七號第三十六頁)。陳光明 於警詢證稱:該支電話係廖春明要求伊去申請供其使用, 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西螺鎮通訊行申請的,當 日申辦完在通訊行,伊就馬上拿給他了等語(見偵字第五 二0七號卷第三十五頁)。證人廖春明亦不否認該行動電 話是其請證人陳光明代為辦理交其使用。是認證人陳光明 前開證述為真實。然證人廖春明再於原審證稱:伊與陳光 明認識,是二崙隔壁村的人,是朋友關係,曾經跟他借一 支手機,號碼是用他的名字辦的,當時我們一起去申請, 結果申請後二、三天手機就被綽號『姐夫』,台西鄉人給 偷走。伊有叫陳光明去辦停機,但是陳光明有無去辦我就 不知道了。經警提示朴子分局四二0七號卷第十一、二頁 照片,即指認第十一頁照片中的人即甲○○曾跟「姐夫」 到伊西螺的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嗣經與被告 對質結果,卻證稱:「(你說這支電話是你向陳光明借的 ?)是的。」「(你上次說有一個叫『姐夫』的人去你家 ,然後手機被偷走,是否是在場的被告?)不是。」「( 你上次不是說被告甲○○的照片很像跟『姐夫』去你住處 的人?)不是,看照片不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 、一一三頁)。惟經本院前審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該手機使用情形,該公司函復稱「經查前開門號自開 通使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後,皆由本公司按月寄 發帳單自行繳費,並無辦理任何銀行或郵局帳戶之自扣款 ;其帳單寄發地址為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廿四號」等語, 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遠傳九十二(業服)字第五 0八九四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九十四、 九十五頁),而上開帳單地址「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廿四 號」適為證人廖春明之戶籍地,亦有廖春明之口卡片及前 科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五二0七號卷第三十八頁、 原審卷第十七頁)。目前辦理手機手續簡便,且不用繳納 任何費用,手機取得後,首重使用通話費之繳納,則證人



廖春明以其帳號為電話費使用之繳納,何以不親自辦理手 機使用,而以他人名義辦理,動機即有可疑?茍若證人廖 春明所陳上開門號伊僅使用一、二天即遺失為真,則其為 何未馬上停機,且繼續繳費使用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被 告甲○○被查獲之時?其間帳單寄發至廖春明處,為何又 自行繳費而未要求停機?又證人廖春明未與被告甲○○對 質前,依警詢照片即表示曾看過被告甲○○,何以對質時 一反前詞而否認?衡以被告甲○○之照片係為警查獲時所 照與本人差異不大,證人廖春明竟有如此完全相反之陳詞 ?在在令人存疑!參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迄無停機紀錄,苟若前開證人廖春明所陳及被告 甲○○所辯為真,則電話費由誰負擔?「小玲」者為何未 斷話即出售予被告甲○○?復參以被告偵查中亦自認查獲 之五支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均為其所有(見毒偵一一四六卷第二十頁)。再參以證人 丁○○前述證稱: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即有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等情。應認 係被告甲○○為了販毒方便而向廖春明取得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雖被告辯稱該電話是「小玲」在伊 被查獲前一、二天(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 )出售給伊,惟未能提供「小玲」之真實姓名供本院查證 ,即難憑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⑵被告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 證人江硯風所有之電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經警查 獲後,當電話仍有密集之通聯,顯江硯風為脫罪才稱自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伊借得云云。查00000000 00電話係李永賢(已改名李祚棟)申請,有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函在原審卷第八十頁可憑,但李永賢於本院前 審證稱他從未申請該支電話,申請書上出生年月日、地址 均不對,他不認識被告,在嘉、南地區也沒有朋友等語( 見本院更五卷第三頁)。顯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有不詳之人冒用李永賢名義申請使用,冒用他 人名義申請電話使用之目的當係供非正當用途使用甚明。 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交付江硯風 使用,如同前述,足見被告對之有管領使用權,應為被告 所有。被告甲○○雖再舉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 偵查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主張證人黃俊傑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有通訊紀錄,並 據黃俊傑於本院更四審證稱:不認識甲○○云云(見本院



更四卷第一六九頁),惟黃俊傑亦係吸用毒品安非他命之 人,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連絡買 毒品,且以綽號稱呼,實際上並不認識其人,又若被告是 藉不詳女子交付毒品,則黃俊傑雖與被告通電話,亦不可 能認識被告。且被告甲○○江硯風既互有物品借貸關係 ,向甲○○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乃稀 鬆平常之事,又黃俊傑於本院更四審僅證稱:曾聽說過江 硯風之人(見本院更四卷第一六九頁),尚非真的認識江 硯風,縱黃俊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即有通訊紀錄,也非可遽認該通電話即為黃俊 傑與江硯風間之通話,故不能以黃俊傑所言不認識被告甲 ○○一詞,遽認甲○○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與 黃俊傑通話,而推翻江硯風上揭所證述。又本件丁○○係 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某日至七月二十七日止先後與被告甲 ○○交易毒品,則甲○○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將該門號行 動電話借予江硯風,尚不影響丁○○與甲○○連絡購買海 洛因毒品之事。至證人黃俊傑於另案警詢時證稱:「(你 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何時在何地向江硯風購買安非他 命乙包?)大約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許,在嘉市 ○○街榮宮大飯店二0一號房向他購買。」「(你當時如 何與江硯風連絡?電話如何?)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上午十時許,我以電話0000000000與江硯風連 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反面),雖指證證人江 硯風曾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原審法院進而據此以該 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判決認定證人黃俊傑委請江硯 風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而以江硯風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由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見原審卷第 一六一頁)。然黃俊傑上開證述其與江硯風聯絡時間,既 在證人江硯風向被告甲○○借得上開行動電話之後,則證 人江硯風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絡,自符常情。若證人江硯風有畏 罪推諉之意,其於警詢之初即以取自不詳姓名或綽號之人 搪塞即足(猶如甲○○為警查獲時就車號S5-0三八七 號所留車主及江硯風駕照,均答以不認識江硯風一樣,見 嘉民警三字第二六六五號警卷第五頁),又何須明確供述 來源,且於為警查獲之短時間內即能明確交代借用時間、 地點,故被告甲○○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⑶證人丁○○於警詢時初供:「(你所施打海洛因是向人購



買?共購幾次?價錢為何?)我是向綽『阿文』之男子購 買,共購買十次,每次價錢為二千元。」「(綽號『阿文 』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何?年籍資料你是否知道?)我不知 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知道他約是三十五歲左右之 人,我都是打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大哥大向他連絡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均在嘉市○○ 路『合家歡KTV』前交易。」「(每次交易是否都是綽 號『阿文』之男子親自販售毒品交給你?)是的,每次交 易都是『阿文』親手將毒品交給我的。」「(經警方調查 綽號『阿文』本名甲○○與你筆錄中所述『阿文』是否為 同一人?)是的,無誤。」「(你共向甲○○購買幾次? 價錢多少?)共十次左右,每次二千元。」「(你各於何 時何地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我大約於八十九年七 月初開始向甲○○購買海洛因,每隔二天我會向柯某購買 乙次,直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左右向柯某購買最後一 次海洛因,我都是在嘉市○○路合家歡KTV前交易的。 」等語(見嘉朴警三字第四二0七號警卷第四至六頁); 繼於偵查中供稱:「(甲○○搭何種交通工具至合家歡K TV?)他都開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去的。」「(你如何認 識甲○○?)就在今年七月初,我向友人『阿昇』詢問那 裡有在賣海洛因,『阿昇』就給我0000000000 的電話,即可連絡買到海洛因,我打電話過去,有一人自 稱『阿文』接電話,我第一次跟他買二千元一小包,我向 他買了四、五次。」「(有無見過鐘淑美?)沒有。」( 見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 等各語。觀諸證人丁○○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關於 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乙節,警詢時供稱 十次之多,每隔二天即購買一次,時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初 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於偵查中則另證述僅向被告甲○○ 購買四、五次,前後供述購買次數雖有差異,然證人丁○ ○於偵查中乃供稱:「我第一次跟他買二千元一小包,我 向他買了四、五次,他就跟我說要換電話。」等語(見毒 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足見證人丁○○ 於偵查程序中所稱之四、五次,乃換電話前,依其語意, 於換電話之後仍有繼續購買,且證人丁○○就其曾向被告 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金額、數量,於警 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為一致,況依經驗法則,施用毒品 者通常對其購毒及施用之次數或許記不清楚,但對其毒癮 多久發作或多久沒施用身體即會難受,則印象深刻,因此 ,自以證人丁○○於警詢所供每隔二天買一次較為可採,



且自七月初至七月廿七日止計算,亦符合十次之數。再證 人丁○○警詢證述打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向被告連絡購買毒品,與 偵訊證述以0000000000號一支行動電話與被告 連絡購買毒品,尚難認其聯絡電話工具,有何瘕疵。 ⑷證人丙○○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不認識也不曾見過被告 甲○○,指認甲○○曾經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是因 為被警查獲,警察叫伊指認被告,就要放伊回去,實際上 被告甲○○無販賣伊海洛因。伊無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 七月中旬、七月二十日等三次,在嘉義市○○路橋下加油 站旁,與人交易毒品云云。惟查證人丙○○係成年非毫無 社會閱歷之人,豈能在施用毒品經警查獲,警員叫伊指認 被告,就要放伊回去之言詞,而誣攀被告之理。再證人警 詢就向被告三次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時間、地點、聯絡 方式、購買金額二次警詢證述一致,果非實情,豈能致之 。再證人即承辦警員乙○○證稱:證人丙○○施用毒品案 件,經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係出自被告,丙○○在警詢之 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等情,亦如前述。是證人本院 審理所為毒品非購自被告之證言,應屬迴護被告之詞,無 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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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