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6年度,301號
TNHM,96,重上更(二),301,200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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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清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甲○○二人均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三四八號傷害案件之證人,均供前具結,乙○○於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 事第一法庭內,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許兆慶執行審判職 務時,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傷害案件之證人,對於 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劉永吉(該案被告)是否毆打郭水 海(該案告訴人)」乙節,為虛偽之陳述稱:「我欲到湖底 看竹苗,隔著十公尺溪岸(按:係「隔著溪岸」之誤)看到 數人圍在一起,看到他們二人打架,劉永吉拿錏管打郭水海 等語」等語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甲○○則於八十九年六月 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湖底八十一號前, 為前揭案件之證人時,明知其當時未見到乙○○,為掩護乙 ○○未在現場之事實,於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勘現場時,仍虛偽證稱:「我站在郭水海八十一號門口, 乙○○所在位置在湖底路對面,相隔田地的堤防下馬路上, 看到他戴安全帽」等語。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九、三九頁),並對本案相關之人 證物證均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八頁)。 並查:
㈠、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原本即相互認識之朋友(業據被



告二人於本院前審中供承在卷),而該傷害案告訴人郭水海 與被告乙○○亦為數十年之友人,郭水海甲○○更為連襟 關係,是被告甲○○乙○○郭水海告訴劉永吉傷害案時 作證,有所偏頗,為有利於郭水海之證言,實不足為奇。況 查被告甲○○既與乙○○認識多年,何以又稱當時並不認識 被告乙○○,是在法院遇到乙○○才知道(見原審卷第四十 頁)等語,足見被告甲○○乙○○已有所隱瞞。又被告乙 ○○當時縱有在其所述之地點,與郭水海家即該傷害案行為 地點亦相距近百公尺,況且中間復有果園、竹木及擋土牆等 相隔,被告甲○○何能看清楚近百公尺外戴安全帽之人,更 遑論能看清楚機車車牌號碼,故被告甲○○之證言顯與事實 有悖。
㈡、復查該傷害案告訴人郭水海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具狀另 稱:案發中有一經過路人,只知該人機車牌照號碼為LIM- 七二七號,後來查到為證人乙○○。然按,郭水海與被告乙 ○○相識已十餘年,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亦相認識 ,業如前述,則被告甲○○與案外人郭水海既然一同遇見被 告乙○○,應即知對方身份,何必在路口紅綠燈中倉促記下 車號,日後苦尋?況依乙○○供稱看郭水海劉永吉打完架 後即行離開,渠等又如何知道於路中偶遇之人即是在遠處觀 看之人?郭水海既受傷,如何用紙筆記下或背下紅綠燈前短 暫停留之車號(一般人通常不會)?而被告甲○○既駕車送 郭水海就醫,又如何寫下車號?而該車號LIM-七二七號機車 之車主又為何湊巧即係郭水海之老朋友即被告乙○○?顯不 合情理,實令人難以置信。
㈢、又查劉永吉涉嫌傷害郭水海之案件,案發時間係在民國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而該案被害人郭水海係於同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製作警訊筆錄,此後歷經承辨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二日、同年月九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九日 共四次開庭偵查。該案被害人郭水海及該案證人即本案被告 甲○○均未曾提及有證人乙○○其人,可為其作有利之證言 ,更從未提及有記下被告乙○○車牌乙事。按被告甲○○郭水海記下車牌,其目的無非係為可得有利證人,其又何以 於訴訟之初隻字未提,實與常理不符。況該案告訴人郭水海 與本案被告等相互間均係多年好友,如果真有此證人,實無 須記下機車號碼再行查訪機車所有人,直至同年四月二十七 日始請求傳訊多年友人即被告乙○○出庭作證之理。若案發 時被告乙○○果真目睹過程,何以不在警訊時或於多次偵查 中提出,卻於案發四個月後突然冒出有被告乙○○可為該案 證人乙事,亦顯然違背常情。




㈣、再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上訴審調查中均稱伊係下午 四時五十分到達郭水海家,到達後又直接進入郭水海之廚房 (見偵卷第四四頁反面、上訴卷第三十七頁正面),但該傷 害案於四時卅分即結束(見偵卷第四四頁反面),甲○○在 上訴審調查時稱伊到達時,他們已打完架(見上訴卷第三八 頁),而乙○○供稱伊看打完即離開(見上訴卷第四二頁) 。則被告甲○○到達郭水海家時,乙○○離開已二十分鐘, 甲○○絕不可能看到乙○○,而乙○○既於百公尺外看郭水 海與劉永吉打完架即行離開,亦不可能看到二十分鐘後始到 達郭水海家之甲○○郭水海送醫,故依此時間相互參酌, 被告二人所證述,實相矛盾。
㈤、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第一法庭內,證稱: 「我欲去湖底看竹苗,隔 著溪岸,看見數人圍在一起,看見他們二人打架,永吉拿錏 管打水海。當承審法官問及: 「你離他們多遠?」伊稱:「 約有十公尺。」,法官再問: 「看到有人騎機車載走水海? 」,被告乙○○答稱: 「對,但不知是否甲○○載走。」, 按甲○○係駕駛汽車並非騎機車,所稱「看到有人騎機車載 走水海」已與事實不符。又查,被告乙○○既稱係隔著溪岸 觀看,則案發地點與被告乙○○所在位置,約有百餘公尺, 已據乙○○於上訴審調查時供承在卷,非其先前證稱之「僅 十公尺」應可認定。按被告乙○○當時係一六十六歲之正常 成年人,且又是當地居民,應不致於將一百公尺誤稱為十公 尺,此實非以記憶錯誤即可推託,顯係臨訟杜撰,否則,焉 有可能將百餘公尺之距離說成僅十公尺。更何況被告乙○○郭水海相識已久,為其在歷次偵、審中供述甚詳,若見郭 水海與人發生糾紛,豈會只在遠處觀望,而不前往關心?又 豈會在案發後四個月才被郭水海甲○○記下之車牌號碼尋 得乙○○出庭作證?在在顯示其等證言係屬虛偽。㈥、由上所論,被告二人於本院所為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為可採。
二、被告二人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案 件審理中,由被告乙○○虛偽陳述其看見證人劉永吉毆打案 外人郭水海,而被告甲○○則偽稱看見被告乙○○在現場, 以使承審法官相信被告乙○○在該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言, 是被告二人之證言對於於案情自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等 於供前均有具結(見原審卷第六十、六一頁),竟為虛偽陳 述。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至於被告等證言雖均係出於對郭水海告訴案提供積極有利之 佐證,似為環環相扣,惟尚難認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公訴人



認有共犯關係,自有未合。原審法院就以上各節疏未詳查, 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二人原否認犯罪,嗣坦承 犯罪;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 期徒刑陸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依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並各減刑二 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查被告乙○○前曾於七十六年間, 雖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 四年確定,其緩刑早已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件犯 罪前,五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甲○ ○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彼等因與被害人之情誼關係,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且犯後歷經數年訴訟,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深知悔悟,本院認渠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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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