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四0六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前不詳時間 起,在其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段七九0號住處,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西德製八釐米金屬改造 模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 彈二顆。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 警查緝毒品時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前開槍、彈。 因認其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 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及子彈罪嫌,無 非以上開槍彈係警員據報被告持有毒品,而向檢察官聲請搜 索票在被告住處搜索查獲,並經同案被告柯佳富供述槍枝係 被告所有,以及證人丙○○證述曾見被告在柯佳富住處把玩 槍枝等語,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在其住處查獲 上揭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述犯行,辯稱:㈠本 案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四四二號案為不起訴處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規定,無新事實及新證據即又率行起訴。㈡槍彈係柯佳富所 持有,當天柯佳富以黑色袋子裝該槍彈攜帶至伊住處,因其 與張修武約定在被告家中還槍,伊原不知裡面有槍,是員警 打開後才知情,若槍彈為被告所有,何以無故放於桌上。㈢ 丙○○證言不實,如其所述,被告自帶槍彈在柯佳富住處把 玩,被其發現即刻收藏,顯不合情理。若被告帶槍彈在柯佳 富住處把玩,有炫耀意思甚明,又何以在有人看見後,即即 刻收藏?㈣黃耀南律師為柯佳富陳報二份辯護狀前後矛盾, 不足採信云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祇 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 ,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裁判,最高法 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七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因被查 獲持有前揭槍彈經警移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為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認: 「被告乙○○辯稱槍彈係柯佳富經警查獲當天帶到其住處等 語,與同案被告柯佳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槍彈係八 十八年一月底綽號小武(即張修武)之男子拿到其住處寄放 ,其當天與小武約在乙○○住處準備把槍彈交還,才把槍彈 帶至乙○○住處等語相符」,因認被告乙○○罪嫌不足為由 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案中以 被告乙○○及柯佳富二人之供述與槍彈扣案為由,起訴證人 張修武持有前揭槍彈罪。惟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 度訴緝字第二五號認被告張修武係本案舉發人,柯佳富係為 被告乙○○頂罪及證人丙○○之證言已證明槍彈係乙○○所 有等情判決張修武無罪,並向檢察官告發被告乙○○持有前 揭槍彈,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 ,此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一二一七號卷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卷、九十年度 訴緝字第二五號卷、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二號卷可稽。是 檢察官係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案 中所發見新事實、新證據而重行起訴,依照前揭見解,法院 自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裁判。
六、經查:
㈠、前揭槍彈係在被告家中查獲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且 有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曾金樹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案之證述(詳該卷第十七頁正面)及搜
索扣押證明筆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送鑑西德制式八厘米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之金屬 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發適用子彈;送鑑子彈二顆,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 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以上均具 殺傷力,而送鑑之彈殼一顆,係玩具金屬空彈殼,不具殺傷 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一0七三九號鑑驗 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惟證人柯佳富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警訊中證稱:前揭槍 彈係八十八年一月底,綽號「小武」(即張修武)男子寄放 伊處等語。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於偵查中又供稱:係伊朋友 叫「小武」寄放,伊帶至乙○○家準備將槍交還「小武」即 張修武等語。雖柯佳富於彰化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 四二號案件委任辯護人黃耀南律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所撰寫調查證據聲請狀稱:係乙○○於竹北分局偵訊當晚在 拘留所,以其因煙毒案在假釋中,且有子女二人必須扶養, 請柯佳富頂罪,其欲幫柯佳富繳信用卡款,請律師辯護,於 執行服刑期間,每月會探獄並每月付一萬五千元安家費予柯 佳富等語,誘使柯佳富頂替持有槍枝罪名,因柯佳富不知持 有槍枝刑責之嚴重性,又認乙○○有妻兒待撫養,乃勉予答 應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案卷第 十三至十五頁)。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則另具狀聲請調 查證據及辯護意旨狀改稱:前揭槍枝確係張修武所有等語( 見同上卷第十六、十七頁)。然該聲請狀內容,據證人即柯 佳富之辯護人黃耀南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一八號案中證稱均係根據柯佳富所述而為記載等語(見該 卷第七五頁)。足認前揭柯佳富供稱槍彈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確係柯佳富生前所述,而非杜撰之詞。惟此柯佳富辯護人 黃耀南律師所撰寫之辯護狀,雖據柯佳富之陳述所為,目的 無非在擺脫柯佳富之罪責,是柯佳富前後供述不一,欠缺可 靠程度之擔保,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故要難以該辯護意旨狀之陳述,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㈢、原審以同案被告柯佳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為 警查獲,押送至竹北分局刑事組時已為夜間十九時三十分許 ,因柯佳富拒絕警員夜間訊問,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上午 九時始接受警員訊問時承認前揭槍彈係其所有,期間相隔十 四小時,被告確有可能利用此段期間唆使證人柯佳富頂替犯 罪,並勾串前揭槍彈為張修武所有證言之可能。然被告於本
案始終均指稱扣案槍彈為柯佳富所有,而柯佳富原即供稱槍 彈伊所持有將還給「小武」,詳前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警 偵詢筆錄,如謂彼等有經串證,而柯佳富又願頂替,豈有所 述不一之理。況且本案柯佳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 時許為警查獲時,於執行搜索扣押警員製作搜索扣押證明筆 錄時,已在該筆錄上簽名承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有該搜索 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詳警卷第九頁),而柯佳富於查獲 時即向警員供承槍彈為其所有,並於製作筆錄時供稱:槍彈 係「小武」寄放,伊放於乙○○桌上等語,有製作警訊筆錄 警員施華煒結證屬實,是柯佳富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前供所為 頂替辯詞,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㈣、又查:當時的槍枝係放置於皮包內,皮包若未打開,無法看 到槍枝及子彈,查獲當時除了在場的被告之外,還有一位叫 柯佳富,柯佳富於搜索當場即承認槍枝、子彈係伊所有等情 ,業據證人曾嘉發、姚嘉生於本院更㈠審中證述明確,核與 證人柯佳富於警訊所供相符,從而柯佳富於槍彈被查獲之現 場即承認槍、彈為伊所有,自無所謂被告唆使證人柯佳富頂 替犯罪,並勾串前揭槍彈為張修武所有證言之可能。況當時 共計有六名員警參與搜索,各司職責,搜索詳細過程證人施 華煒未必全程注意,按「柯佳富於搜索當場即承認槍枝、子 彈係伊所有」等情,已據證人曾嘉發於本院更㈠審中證述明 確在卷。是故證人施華煒固證稱:柯佳富是到竹北分局刑事 組時柯佳富才說是他的等語,亦有可能證人施華煒搜索時未 及留意柯佳富當場所供,故證人施華煒該項證述,自亦無法 否定柯佳富曾於現場承認是槍枝子彈係伊所有之供詞。而製 作搜索扣押筆錄之員警吳聲榮已因鼻咽癌亡故,有新竹縣警 察局竹北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北警偵字第0960001207 號函附本院更㈠卷足憑,故柯佳富何時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扣押物品「所有人欄」簽名?又柯佳富何以未在該證明筆錄 「在場人欄」簽名?已無法查悉。於本院審理中經傳訊當時 打開裝槍彈皮包之員警甲○○,據其證稱:因已時隔八、九 年,是否伊打開皮包已忘記,於查獲之過程,如果有違禁品 也有身分證件,應該會一併查扣,不過如果回去經查證後, 證件與案件無關的話,就不會查扣證件了(見本院卷第八四 、八五頁)。按如於查獲裝槍彈之皮包當時,若該皮包內有 被告證件,則雖柯佳富當場承認該槍彈為伊所有,則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該皮包即極有可能係被告所有,而何以柯佳富 持有之槍彈會在被告所有之皮包內,亦顯違常情,然依當時 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並未就此為任何調查或質疑,是依當時 查獲情形,尚難認該皮包有何可疑之處,而對被告為調查,
故亦難認該皮包為被告所有,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㈤、證人丙○○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彰化地方法院審 理中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曾看到被 告在玩槍,因為柯佳富為朋友慶生烤肉,我有看到乙○○有 帶一只黑色手提袋,他看到我時馬上將槍枝收起來」。並於 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調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八日晚上在柯佳富家,因為柯佳富朋友生日慶生會,我要上 樓請他們下來吃東西,看見被告提一個黑色包包到該處,並 在柯佳富房間看見被告把玩,被告看到我來就把槍收起來; ……被告來時就帶著一個黑色包包,長度約三十公分,寬度 約十五公分,厚度我沒有看到;……那個包包跟我在房間內 看到裝槍的包包是相同的;……我是看到被告正面」等語。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曾否參加柯佳富為朋友做生日之烤 肉,及是否去樓上請被告下樓等情,則證稱已忘記或無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至八七頁)。然依證人之前所述,其 見被告玩槍地點,係在柯佳富住處二樓房間,即或屬實,然 證人仍未能證明該槍是否為被告帶至柯佳富處,其僅見被告 在把玩,則依常情,如該槍確係被告帶去柯佳富處,其把玩 用意應在炫耀,既要炫耀,讓人觀看乃其目的,何必於看見 證人即予收藏?而該槍如係柯佳富所有,於被告至其住處, 柯佳富拿出向被告炫耀,被告接手把玩亦不違常情。是證人 丙○○並不能就該槍是否為被告攜至柯佳富住處?及該槍是 否被告自其所攜帶之黑色包包取出?且本案槍彈所放置之黑 色包包是否即係被告當時攜至柯佳富處之黑色包包?凡此均 時隔已久,難以證明。惟就證人所證觀之,其證述顯與常情 不合,自難因此即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證明。㈥、況本院前審經被告同意採取指紋,連同扣案槍枝送請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為指紋比對,因鑑定機關在送鑑槍枝採驗結果, 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刑紋字第0 九二0一六二三九七號鑑驗書在卷可按。
㈦、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犯行,係因 證人張修武檢舉,且張修武於帶警到被告住所前,曾打電話 給被告,確定其是否在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竹北分局刑事 組員警曾金樹於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案中供 明在卷(見該卷第十七頁正面)。核與被告於彰化地檢署八 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案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檢察 官偵查中供稱張修武有打電話至其家中,接著警察就來到等 語相符。足徵同案被告柯佳富事先已知張修武即將來被告住 處,其所稱欲將槍彈交還張修武乙情,尚非無據。否則豈有 無緣無故將槍放在桌上,乃至警員到來仍不及收藏之理。至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判決以:「張 修武係本案查獲之舉發人,柯佳富係為被告乙○○頂罪及證 人丙○○之證言已證明槍彈係乙○○所有」為由判決張修武 無罪,正確與否非本案所得審酌,但張修武、柯佳富、丙○ ○供詞,顯然與前述搜索扣押證明書所載不符,要難為被告 有罪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能證明扣案槍彈係被 告所持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指 訴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具殺傷力之模型槍及子彈等罪嫌。原 審疏未詳查,依另案被告張修武脫罪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柯佳 富卸責之證詞,遽認被告罪責,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銘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