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6年度,238號
TNHM,96,重上更(二),238,200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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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一五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O號、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九號),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為  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 國九十年初起,以每月每戶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 接受臺南縣鹽水鎮五戶養豬場之委託,代為處理廢棄病死豬 ,將之支解販售予養殖業者處理,於同年七月初起復連續三 次將病死豬之豬頭、排骨、內臟等廢棄物,載運至臺南縣學 甲寮浮水橋處傾倒入急水溪,污染水源,嗣於同年七月二十 一日下午八時許,又載運病死豬之豬頭、排骨、內臟等廢棄 物,至該處欲傾倒入急水溪時,經民眾發現報警始查獲,並 扣得病死豬之豬頭、排骨、內臟等廢棄物共一百七十七公斤 。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 乙○○對於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及偵、審中所調取函查之 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對於前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對於被 告乙○○而言,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   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九十年七月初連續於右揭時地  傾倒病死豬等廢棄物,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載 運病死豬之豬頭、排骨、內臟等廢棄物,至上開地點欲傾 倒入急水溪,經民眾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病死豬廢 棄物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自九十年七月初起, 受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全利農工公司員工丙○○委託 ,幫忙載運養豬場廢棄之病死豬,並非自行接受養豬場之 委託代為處理病死豬,而因全利農工公司不願處理腐敗部 分,養殖業者亦不願接受,其遂將之傾倒入溪中,且其連 同被查獲該次總共傾倒三次而已云云。
二、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   理之工作,竟私自接受養豬場之委託代為處理病死豬,及  於同年七月初起連續三次將病死豬之豬頭、排骨、內臟等 廢棄物,載運至臺南縣學甲寮浮水橋處傾倒入急水溪,污 染水源等事實,已迭據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 院更一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警卷第一頁及第二頁,偵查卷 第五頁反面及第六頁,原審卷第九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二 十三頁及第六十七頁)。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 午八時許,載運病死豬之豬頭、排骨、內臟等廢棄物,至 該處欲傾倒入急水溪時,經民眾發現報警始查獲,並扣得 病死豬之豬頭、排骨、內臟等廢棄物共一百七十七公斤等 情,亦有扣押書及化製場化製原料運送單各一紙及警方所 拍攝之貨車及病死豬之豬頭、排骨、內臟等廢棄物照片四 張附卷可證(警卷第三頁、四頁;第六、七頁),是前開 補強證據已足證明被告前述自白具有相當程之真實性,並 得確信被告之前述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我自九十年七月初起,才受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證之全利農工公司員工丙○○委託,幫忙載運養豬場  廢棄之病死豬,並非自行接受養豬場之委託代為處理病死 豬云云。然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檢察官就被告所稱受全利 農工公司丙○○委託乙節,二次詰問證人即全利農工公司 員工丙○○均否認其事,並具結證述:「從未委託被告到



養殖場去載過死豬。」(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三頁及第六 十四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被 告說他是受你們公司委託的?)沒有。」;另全利農工公 司之負責人甲○○亦到庭結證稱:「(有無與乙○○簽約 將他的這些豬隻載運給你去做成肉骨粉?)我不認識乙○ ○。」「(你簽約的對象是丙○○)?是的」等語(本院 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足證被告乙○○並未受全利農工 公司之委託載運養豬場廢棄之病死豬。又查,被告於警詢  中即自承:「養豬場每月二千元請我處理病死豬,我一部 分交由化製場處理,一部分自己處理,病死豬肉每公斤五 元,內臟及排骨每公斤一元,賣給養土虱魚的人」(警卷 第一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稱:「因貪小便宜有另一筆收 入,最近有養土虱者向我買豬隻,要我把骨頭及肉分開, 賣給他們養魚。」(偵查卷第六頁),依被告上開自白, 已明確供述其所處理病死豬廢棄物之來源及過程,足見其 係自行接受養豬場之委託代為處理病死豬,並非受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全利農工公司員工丙○○委託處理至明 。且觀諸證人丙○○所任職之全利農工公司係領有廢棄物 處理之許可證,其核備之處理內容係:「收受農委會公告 可直接再利用之斃死畜禽再利用於飼料原料、動物飼料。 」,此經本院更一審向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函查,由該局以 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環衛字第0九三00三七八0八號函 覆並檢附全利農工公司之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 再利用登記檢核表、廢棄物稽查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更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至五十一頁),而參之被告所自承 處理廢棄物之方式係直接出售予他人養魚,顯與全利農工 公司核准處理廢棄物之方法不同,由此可見被告若果係受 全利農工公司丙○○之委託,載運死豬廢棄物後,應即直 接交付予丙○○由全利農工公司以核備之廢棄物處理方式 予以處理,何須因無地傾倒而情急任意傾倒至急水溪?益 徵證人丙○○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 揭辯詞,與常情有違,顯不足取。
四、被告另辯稱:我係九十年七月初才接受委託,且其連同被   查獲該次總共傾倒三次而已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  :「我沒有合法執照處理病死豬,我將病死豬廢棄物倒於 急水溪學甲寮浮水橋處共有【三次】,時間均為約七月初 ,都在夜間七點左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 我駕駛Y九─五八三七號自小貨車載病死豬廢棄物,要到 急水溪學甲寮浮水橋處傾倒,被人發現後我開車跑掉仍被 警方查獲。」(見警卷第一、二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



亦自承:「(問:所載物何來?)豬場的,鹽水坔頭港養 豬場約有五家委託我清運,一個月二千元;(問:何時清 運?)自【今年年初】;(問:都是病死豬?)是的;( 問:如何處理?)之前運到全利收,最近有養土虱者向我 買豬隻,要我把骨頭及肉分開,後來他們沒來處理,這月 初(七月)載【三次】;(問:有無清除許可證?)沒有 」各等語甚詳在卷(偵查卷第五、六頁),並有警方所拍 攝之貨車及病死豬之豬頭、排骨、內臟等廢棄物照片四張 ,暨該廢棄物扣押書一紙附於警卷足稽(警卷第三頁及第 六、七頁)。被告就前揭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 檢察官問:何時清運?)被告答:自【今年年初】;(問 :都是病死豬?)是的」之記載,雖堅稱當時係答稱:在 台南市工作做到初過年止,然上開偵查中之錄音帶,於本 院上訴審時經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回答之聲音雖不很清楚 ,然檢察官皆有復誦,其中檢察官問被告何時開始清運, 被告回答不清楚,檢察官則出現有是從今年年初之聲音, 錄音帶停約三十秒後,檢察官復誦是病死豬等情,亦有本 院審判筆錄存卷足按(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三頁),則觀諸 檢察官提問:「何時清運?」,嗣被告答:今年年初後, 接續即提問:「都是病死豬?」,足徵被告回答係針對檢 察官之提問:「何時清運?」,否則檢察官如何接續就該 清運物,提問:「都是病死豬?」,由此可見被告稱:所 謂年初係指其年初回來,並非指自年初即開始處理病死豬 云云,難認屬實情。且參諸證人丙○○並證述:「他(即 指被告)以前開設屠宰場,有廢棄物曾經私下叫我去收過 。我幫他載一、二個月,每天都有。後來因為它的是病死 豬我就沒有去載,大概在案發前一個月前(即九十年六月 )就沒有再去載。」(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 ),準此計算,證人所指被告清運病死豬之時間應在九十 年六月以前即開始,益見被告事後改稱:係九十年七月初 開始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於【九十年七月初】共傾倒病死豬 於急水溪【三次】乙節,迭經自白甚明,其自白並無瑕疵 ,而被告復未能指出前揭自白有何與真實不符之處,其空 言辯解,顯屬卸責之詞,自非可取。
五、至被告接受養豬戶委託載運病死豬,將之肢解出售予他人 養魚,嗣因部分病死豬屍體或內臟已經腐敗,養殖業者不 願接收,乃於九十年七月初起將腐敗之病死豬傾倒入溪流 前後三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被告再 次載運病死豬之豬頭、排骨、內臟等廢棄物,至該處欲傾



倒入急水溪,尚未傾倒之際,即為民眾發現報警查獲,並 扣得病死豬之豬頭、排骨、內臟等廢棄物共一百七十七公 斤等情,已如前述。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⑴貯存, 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⑵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⑶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④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點定有明文 。參諸上開規定,病死豬係屬廢棄物,被告既將養豬場之 病死豬運出,並加以支解出售養魚或傾倒入溪中,均已達 處理廢棄物之程度範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 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工作,既已將養 豬場之病死豬運出並加以支解,以一部分出售養魚或一部 分交由化製場之方式處理,應認該行為已符合本罪所規定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要件,且於肢解時即已完成廢棄物之處 理行為,並不以是否出售他人或傾入溪水而認定其既遂, 併予敘明。
六、綜前各情,互參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認被告所辯前情   ,要屬事後畏罪卸責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本案最後犯罪時間係九十年七月間,則於被告行為後, 廢棄物清理法業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經比較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二者僅關於條項次序調整,且條文文字 之內容略修正(如將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改為許可文件), 而其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仍屬相同,至其刑度之規定關於有 期徒刑之刑度完全相同,僅罰金部分由舊法「得併科(銀 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新法「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其等罰金額度均同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以



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 法。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甚明。而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一年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既自承未依該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乃其竟違反該規定為病死豬廢棄物之 處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罪。
二、至公訴人雖認係犯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常業犯,惟觀   諸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許可  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與一般常業 犯之規定乃係『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其條文規定內 容顯有不同,足見其規範之犯罪主體其程度上應有區別, 是以,本罪之常業犯,是否與實務上對一般常業犯為一體 相同之解釋,有待商榷,本院以為法律條文會作不同之文 字表現,應屬有意限縮其定義及適用範圍,從而,是否構 成本罪之常業犯應從嚴解釋,不能與一般常業犯之定義為 同一文義解釋,準此,則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二項之條文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須『無許可文件,以 【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即謂構成該犯罪 之要件,除了有常業之內涵,尚須有【經營】之行為,而 此所謂之【經營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具相當規模之企 業型態及營運行為,且該業務之從事,須有繼續性及拓展 性,其營運業務量可持續增加,而足以形成【商業經營行 為】,始克相當,若僅係個人打零工性質,偶兼而為之, 且無相當之業務足可構成一般商業上基本之營運行為,尚 與【經營】之概念未合。查被告固自九十年年初開始接受 五戶養豬場之委託,代為處理廢棄病死豬,然被告係經營 牛排館,結束營業後,在家務農,而以牛排館營業用之貨 車,兼之向養豬場運載病死豬,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應屬個人打零工性質,尚難謂 構成商業經營行為,且被告僅接受該五戶養豬場之委託, 乃屬特定且固定,亦不符合營業行為之業務繼續擴展性, 自與本罪所謂之【經營行為】尚有間。又縱認被告之上開



行為已構成處理廢棄物之經營行為,依實務上常業犯之客 觀內涵,係須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以維生,自有以犯罪不法 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客觀事實為必要,始克符合恃以 為生之旨趣,而是否恃此為生,亦即以違反刑法規定之特 別犯罪為主要內容之社會活動之對價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 柱(最高法院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及八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所自承廢棄物 之處理方式,其在九十年七月初之前,是由養豬場以每月 二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處理,而被告於運載後一部分交由 化製場(即全利農工公司)處理(該部分雖經被告交由領 有許可證之全利農工公司處理,但被告未領有許可證向養 豬場運載病豬,並予以分別自己處理或交他人處理,均已 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不因其事後處理方式不 同而解免其罪,併予敘明),一部分自己處理,又據證人 丙○○所證述,被告確於九十年六月前曾交付廢棄物予證 人處理,每月一千五百元(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四、第六 十五頁),準此計算,被告向養豬場每月收取二千元,又 須付一千五百元之處理費予全利農工公司,僅賺取差價五 百元,五戶共計僅二千五百元,則尚難以上開犯罪所得恃 以為主要營生依據之一至明,自不能論以常業犯。是本院 審理結果,認被告之上開犯行,尚未能該當於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常業罪,檢察官認係犯舊法第二十 二條第三項之常業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 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 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 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 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 別者而言。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 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 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 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 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 後多次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 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 六月十五日三讀通過,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 九十年初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犯上開之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減刑。並先加後減 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述事證,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業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最後之犯罪行為係九 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舊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二者僅關於條項次序 調整,且條文文字之內容略修正,而其主要犯罪構成要件 仍屬相同,至其刑度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完全相同 ,僅罰金部分由舊法(銀元)改為新法(新台幣),其等 罰金額度均同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最後之犯罪行 為係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而原審判決時間雖係同年九月 四日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 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廢 棄物清理法,原判決仍依舊法論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㈡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基於『常業』之犯意,依修正前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常業罪嫌提起公訴,原審變 更該起訴法條,僅論以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雖無不合 ,然於判決理由中就被告以每月二千元之代價為養豬戶處 理廢棄之病死豬,所為何以不成立上開條項之常業犯罪責 ,未予敘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被告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僅止將廢棄物傾倒入溪  中部分,而未併論及支解販售予養殖業者等部分,其事實 之認定,尚有不完備之違失。




㈣原判決宣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 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三讀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 六日施行,原審未及引用該條例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 予以減刑,亦有未恰。
二、基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予調查被告係受有領 有許可證之全利農工公司丙○○之委託,不構成該罪為由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與事實不符,固 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方法、手段,及其將病死豬遺體及內臟等廢棄物,用以 供養魚或傾倒於溪中,危害人體健康及污染河川,惟其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九十年七月初前,所採之廢棄物處理 方式乃部分交由領有許可證之全利農工公司依核備之方式 處理,造成之危害尚可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以資懲儆。至選任辯護人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乙節,因被告所為既足危害人體健康及污 染河川,影響社會公益至鉅,且在審理中復多方設詞迴避 犯行,難保日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不宜對其為緩刑之 宣告,亦附此敘明。
三、另檢察官請求就犯罪所用之自小貨車予以宣告沒收,惟按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 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 由裁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參照)。查 被告用以運載廢棄物病死豬之自小貨車,雖為被告所有, 然據被告所承:該貨車係經營牛排館載貨之用,且於案發 後即已出售他人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九頁),則上 開貨車既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復經出售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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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