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陳姝華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20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包括甲○○被訴圖利罪部分及乙○○、丙○○部分)。
事 實
一、甲○○原係易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 路○段122號3樓,以下簡稱易承公司)負責人。緣雲林縣大 埤鄉公所(以下簡稱大埤鄉公所)於民國86年3月間主辦「 雲林縣大埤鄉雲86線豐岡橋改建工程」(以下簡稱本案工程 ),進行委託規劃測設,招攬民間公司承作本案工程之設計 、規劃及監造(以下簡稱委外設計招標案),決標方式採設 計、監造費價額最低者得標。甲○○經大埤鄉公所系爭工程 委外設計招標案承辦人員之一乙○○通知提出估價單後,為 使易承公司得以最低價得標,獲取承攬本案工程委外設計、 監造之利潤,並為避免大埤鄉公所承辦人員知悉投標用之估 價單均為甲○○所製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86年3月4日前之某日,利用易承公司職員徐少君(成年 人,尚無證據證明具有犯意),在易承公司上址辦公處所, 於估價單上填寫「雲86線豐岡橋改建工程、委託、設計、監 造費3.5%」等文字,甲○○再於上開估價單上,盜用其所管 領之永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251號、負責人林生容,以下簡稱永捷公司)之印章、負 責人林生容之印章(以下稱永捷公司大小章)、及「永捷公
司、林生容、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51號」長條章( 以下簡稱永捷公司長條章)於估價單上,表示永捷公司對本 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設計、監造費用之估價,為本案工 程驗收結算總價百分之3.5,而偽造私文書。甲○○於同日 接續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亦具犯意) ,在易承公司上址辦公處所,亦在估價單上,填載「雲86線 豐岡橋改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費4.0%」等文字,甲○○復在 上開估價單上,盜用其所管領之志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 設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青埔2-22號、負責人周密、以下簡稱 志嘉公司)之印章、負責人周密之印章(以下簡稱志嘉公司 大小章)、及「志嘉公司、周密、虎尾鎮○○里○○路2-22 號」長條章(以下簡稱志嘉公司長條章)於其估價單上,表 示志嘉公司對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設計、監造費用之 估價,為本案工程驗收結算總價百分之4.0,接續偽造私文 書。甲○○並委由易承公司員工陳佳君(成年人,尚無證據 證明具有犯意),在估價單上,填寫易承公司對本案工程委 外設計招標案之設計、監造費用,在總工程費用零至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間為工程驗收結算總價3.0%、500萬至2500 萬元間為2.5%、2500萬元以上則為2.0%之比率,製作易承公 司對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估價單,使易承公司之設計 、監造費用低於其所偽造之永捷公司、志嘉公司估價單所載 之費用。上開估價單3紙製作完畢後,同日,甲○○檢附其 原已管領之永捷公司、志嘉公司、易承公司之公司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等資料,連同上開3張估價單,同 日先後3次至大埤鄉公所,將上開文件,或投遞至公所服務 臺人員、或交付予乙○○,表示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參與本 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投標及比價,而連續2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於86年3月6日、7日左右,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 案果由設計、監造價額最低之易承公司得標承攬。甲○○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損害於大埤鄉公所就本案工 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決標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永捷公司、 志嘉公司或該2家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負責人之權益。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之事實,非本案犯罪事實,只是本案工程最後所造成 之損害結果,不列為本案起訴事實及審判範圍,不請求法院
審判(參原審準備程序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審判卷 第8頁背面)。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事實。另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補充被告丙○○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甲○○行使偽造估價單部分,另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志嘉公司大 小章、長條章部分,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被 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追加被 告乙○○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被告丙○○、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均犯上開 圖利罪,為連續犯。被告甲○○僅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觸犯上開圖利罪,與被告丙○○、乙○○、另案被告易信助 為共同正犯等情。查此之審判範圍涉及本案有罪、無罪部分 ,合先一併敘明如上。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林生容(改名為林莉蓁)、廖富美、李天賜 、易信助、謝平明、陳俊秀、鄭守勇、余權人、石景旭、 洪丕振、莊騰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89年1月24日監察院糾正案文,亦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已 主張該部分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為屬 有據,是上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另法務部調查局(90) 陸(三)字第90134245號鑑定通知書(偵查卷第68頁), 僅記載測謊鑑定結果,未記載鑑定經過,形式上亦不符合 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 項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92年 度臺上字第3822號裁判要旨,亦無證據能力。另被告甲○ ○於原審抗辯其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內容關於丙○○出示 簽呈之記載部分不實,其未曾向調查員為如此供述等語。 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甲○○於調查站之供述錄音 帶,發現被告甲○○確實未對調查員為上開供述,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0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 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一一提 示或併朗讀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就上開供述證據或書證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查上開證據均係依正當法定程 序所取得,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揆之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估價單就 形式上觀察,乃廠商執行估價、投標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 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另廠商資料(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乃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出具之證明文書,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不諱(見原審審判卷第176頁背面、本院更字 卷第168頁),且經⑴原永捷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林莉蓁( 即林生容)於原審偵、審中結證稱:其於86年初與甲○○交 易,辦理更換永捷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將永捷公司大小 章、長條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交付甲○○ 辦理變更登記,惟未同意甲○○在變更登記辦妥前,以永捷 公司名義製作估價單參與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投標、比 價,其亦不知悉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甲○○超出授權 冒用永捷公司名義投標、比價之行為,損及永捷公司及其本 人之權益,沒有收到大埤鄉公所通知提出估價單比價等情( 見偵卷第124~125頁、原審審判卷第79~84頁背面),核與被 告甲○○坦承易承公司、永捷公司、志嘉公司之估價單分別 由易承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陳佳君、徐少君、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填寫,由其以其所管領之志嘉公司、永捷公司大小章、長 條章用印製作完成估價單,並送大埤鄉公所參與本案工程委 外設計招標案投標、比價等情(見偵查卷第106頁、原審卷 第165頁背面)相符。⑵證人廖富美於原審偵、審中結證稱 :志嘉公司負責人為周密,他先生跟伊先生是朋友,但公司 大小事由伊處理,伊是志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沒有參加本 件投標,不知道志嘉公司估價單是何人提出,不知志嘉公司 大小章為何會在易承公司,未製作或同意製作估價單參與本 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投標、比價等語(見偵卷第117頁 背面至第118頁、原審85~86頁背面)。⑶並有被告甲○○盜
用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大小章、長條章共6枚,而偽造估價 單之私文書暨永捷公司、易承公司、志嘉公司之估價單各1 紙(本案證據外放,編號H,見調查站卷第59、79頁)、及 各該估價單後附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並 經證人即大埤鄉公所工友黃秀櫻、職員(技士)丙○○於原 審審理結證明確,及有關本案證據編號E(即丙○○之簽呈 並經主計程慧芬、財政莊藤會簽)、F(即丙○○所提之服 務建議書評審表)、G(辦理比價結果後之丙○○簽呈)之 文件(外放)可證。此外,復有大埤鄉公所嗣與易承公司就 本案工程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外放本案證據編號I )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甲○○行使偽造估價單之行為,已使 大埤鄉公所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工友黃秀櫻、丙○○對本 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決標判斷發生錯誤,進而使易承公 司得標,自足生損害於永捷公司、志嘉公司或該二家公司實 際經營負責人之權益及使大埤鄉公所就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 標案決標之正確性受到損害。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惟如按刪除連續犯後之結果,對被告上揭所犯 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經分論併罰結果,均遠超過適用 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是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為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 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盜用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大 小章、長條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甲○○利用無犯意之徐少君等人填寫估價單私文 書,係間接正犯。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甲○○所犯上開法條 ,惟上開犯罪事實於起訴書已有記載,且經公訴檢察官到庭 補充罪名,法院自應審理。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行使偽造志嘉公司、永捷公司之估價單),時間緊接 ,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記載被 告甲○○所犯行使法條(即刑法第216條),惟上開犯罪事 實於起訴書已有記載,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到庭補充罪名 ,本院自應審理(見原審審判卷第176頁)。三、原審以被告甲○○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 ,並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 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逕予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即有未洽。又被告甲○○本案之犯 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應予減刑,原判決未及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當。被 告甲○○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雖不足採, 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甲○○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後雖 坦承部分犯行,但本案查扣為數甚多之其他公司大小章、長 條章(因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於偵查中已將該等印章發還被 告甲○○),有本案證據編號J所示之印文(外放)可參, 再參以被告甲○○曾經多次以其他公司名義承攬工程設計監 造案件,有本案證據編號L所示之檔案簿(外放)可稽,又 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使大埤鄉公所不能正確比價 、選定本案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廠商,引發後續一連串 之失當結果,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屬不輕,其現為 明暉行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亦從事工程設計、規劃、監造 之施作,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查被告甲○○於本案犯罪時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 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 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 日。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 規定,為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及併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 幣9百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扣案之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大 小章、長條章6枚,非被告甲○○所有,爰毋庸沒收之諭知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偽造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大小 章、長條章,再用以偽造志嘉公司上開估價單,因而認被 告甲○○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經查: ㈠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林莉蓁時,提示調查站卷內永捷公司 估價單及建議書評審表,問「有參與豐岡橋工程的競標有 何意見?」,證人林莉蓁固向檢察官證稱:「那個章好像 不是我交給他的章。」(見偵查卷第125頁被面)。惟其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改證稱是因甲○○向其購買永捷 公司,其才將永捷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交予甲○○,後來甲○○沒有辦妥過戶登記(變更負責 人登記),其才去辦理公司歇業。又證人林莉蓁於原審結 證稱其於86年初因辦理公司移轉登記(變更登記),將上 開證照、公司大小章、長條章等物件交給甲○○,事後甲 ○○沒有辦成,其亦疏忽未向甲○○索回上開物件,才另 以存於會計之公司大小章辦理公司歇業、註銷登記。對於 其於偵查中為何會有上開證述,證人林莉蓁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忘記了」、「不知道」,對於檢察官當時有無拿估 價單或公司章供其閱覽,亦證稱「忘記了」。而被告甲○ ○則堅稱上開印章係林莉蓁所交付等語。經查:①被告甲 ○○既已因承諾買下永捷公司而管領林莉蓁所交付永捷公 司之大小章、長條章,其實無必要再去偽造上開印章。② 調查站卷內所示永捷公司之估價單是影本而非原本,證人 林莉蓁在未核對原本及扣案印章之情況下,僅以目視影本 上不甚清楚之印文,實難確認該等印文是否即為其所交付 之印章。再者,證人林莉蓁於偵查中亦不確定估價單上之 印文是否即非其所交予被告甲○○之印章,故證稱「好像 不是」之意思。③另外,檢察官於偵訊時係直接表示永捷 公司有參與競標,則證人林莉蓁或許為撇清責任,而證稱 上開章非其交付予被告甲○○,亦非無疑。綜上,自不能 僅憑證人林莉蓁於偵查中之上開不明確之證詞,即遽為被 告甲○○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廖富美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不知道志嘉公司之大 小章為何會在易承公司(見偵查卷第118頁)。但於原審 審理中,經證人廖富美檢視志嘉公司估價單原本、扣案之 志嘉公司大小章、長條章後,又結證稱估價單上印文與志 嘉公司大小章、長條章不符,及扣案之志嘉公司大小章、 長條章非志嘉公司所使用,亦非志嘉公司刻印,不知何人 刻印等語。而查被告甲○○堅稱志嘉公司之大小章、長條 章是很久之前其去找林永原,林永原交代會計刻印1套交
給伊,志嘉公司與易承公司有業務往來,志嘉公司之印章 本是作同業聯保使用,否則其亦不會有志嘉公司之公司執 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經查:①廖富美究係志嘉公司 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否,證人廖富美於偵查中先證稱其係家 庭主婦,不是公司負責人。嗣改證稱公司大小事其在處理 ,其係實際負責人。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其不是志嘉公 司負責人,是負責記帳,其夫林永原是股東,周密是登記 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經營者是林文豐,後來牌照借給陳 瑞卿、林進憶使用,其只記得這兩人。另證稱其係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等語。由上開先後不同之證詞,可見證人廖富 美於志嘉公司之身分為何,相當錯亂,是否有實際控制志 嘉公司印章之權,亦堪質疑,又志嘉公司之印章是否不曾 另行刻印借被告甲○○使用,復難從證人廖富美之證詞中 獲得合於事實之證據資料。另如前所述,本案曾以志嘉公 司之估價單參與投標,志嘉公司涉嫌參與本案工程設計招 標案之圍標,則證人廖富美或恐因志嘉公司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出事涉案,而為上開印章非志嘉公司所有或刻印交付 予被告甲○○之證述,亦有可能。從而,證人廖富美之上 開證述,可信度亦值懷疑。另經原審提示志嘉公司估價單 原本,證人廖富美檢視後證稱:公司長條章很像(志嘉公 司的),其昨天有回去看公司之印章,長條章很像(見原 審審判卷第87頁)。惟經原審提示扣案志嘉公司長條章後 ,證人廖富美卻證稱:不是志嘉公司的,志嘉公司的長條 章分開的,公司名稱、負責人、公司地址各有1個章,不 是像扣案的長條章是合在一起(指「公司名稱」、「負責 人姓名」、「公司地址」,見同上卷第87頁背面)。證人 廖富美若於作證前1日經檢視公司印章,證述長條章印文 很像志嘉公司的長條章,則在志嘉公司登記印章、實際使 用印章未顯出於法庭供比對之情況下,證人廖富美證述上 開扣案印章非志嘉公司印章之證詞,可信度亦低。②證人 廖富美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志嘉公司上開印章曾經放在 陳瑞卿、林進憶等人那邊有很長一段時間,志嘉公司曾經 提供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供與志嘉公司合作之 人使用(參見同上卷第87頁正面、第89頁背面、第90頁正 面)。可見志嘉公司之印章、公司證件等文件,志嘉公司 是曾經借放於他處供他人使用。而依廖富美之認知,其僅 認得陳瑞卿、林進憶這兩人而已,不知道其公司名稱。由 上亦可認,志嘉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可能因人請託而同 意出借公司印章,自不能以廖富美與被告甲○○不認識, 廖富美不知道易承公司等情,即認志嘉公司不可能刻印公
司印章交被告甲○○使用。③被告甲○○於本案工程委外 設計招標案,確實向大埤鄉公所提出志嘉公司之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有上開文件在卷可參,且 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文件係屬偽造之文件,是被告甲○ ○可以取得志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應係 出自一定之目的,始由志嘉公司內部人員交付,而該人員 之所以提供,既為附和一定之目的,自然必亦提供志嘉公 司之印章,否則單純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若 不能達成一定之目的,被告甲○○又有何借用之必要?是 被告甲○○既然能取得志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 記證(均影本)等文件,自亦已獲志嘉公司之同意,而取 得志嘉公司之印章。④依據本案證據編號J顯示,被告甲 ○○於本案查獲時,被扣得十多家其他公司之大小章、長 條章。被告甲○○既然得以管領如此多之公司印章,於本 案其只要使用其中任何1家公司印章即可圍標,又何須另 行偽造志嘉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再行蓋用於估價單上 ?綜上所述,即不能僅憑證人廖富美先後不一致之證述, 認被告甲○○偽造志嘉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 ㈢檢察官認被告甲○○犯偽造印章部分,依上所述,自屬不 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之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甲○○對大埤鄉公所行使上開偽造估 價單,明知志嘉公司、永捷公司未參與估價、比價之不實 事項,而使大埤鄉公所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而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據案發時有效施行之行政院頒佈「各 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見原審 審判卷第35頁至第40頁,以下簡稱「服務處理要點」)第 18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 務者,除…應以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 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同條第2 項規定:「辦理前項評審時,應由委託機關列明委託服務 項目及有關條件,通知國內或國際具有經驗與信譽者參加
,先提出服務建議書,予以評審比較作公正之選定,評審 時應以建議書之內容,技術顧問機構信譽與經驗,受委辦 計畫之專任主持人及重要專任工作人員之學經歷及專長為 重點。…」,亦即,大埤鄉公所之承辦本案工程委外設計 招標之公務員,依據上開要點規定,具有邀請有經驗信譽 之廠商、請廠商提出服務建議書、評審、選定廠商、再進 行議價或比價之義務,換言之,大埤鄉公所之承辦公務員 ,對廠商提出之文件,具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以判斷是否 真實,若認資格或程式不符,有義務退件或要求補正,而 不予登載於公文書,非謂一經廠商申報比價單,公務員即 有登載於公文書上之義務。
㈡被告甲○○行使偽造之估價單,縱其內容不實,惟依據上 開規定要點,大埤鄉公所承辦公務員具有實質審查義務, 尚非一經行使偽造之估價單,承辦公務員即須予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縱本案實際情況是被告甲○○未提 服務建議書、被告丙○○、乙○○未進行評審即要求工友 黃秀櫻登載於服務建議書評審表、簽呈上,並由被告丙○ ○蓋印職章呈文,亦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不能以該法條相繩。
㈢綜上,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不能以刑法第214條處罰( 行為不罰),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甲○ ○前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甲○○、丙○○、乙○○均明知永捷 公司、志嘉公司之估價單是被告甲○○偽造而來,卻於86 年3月4日,由被告丙○○檢附服務建議書評審表、3家估 價單、設計委託契約書辦理簽呈,因而認被告甲○○亦共 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惟查:被 告甲○○成立上開犯行之前提,係被告丙○○、乙○○明 知永捷公司、志嘉公司之估價單係被告甲○○偽造而來, 或永捷公司、志嘉公司本無參與投標比價之意,而仍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惟甲○○不論以被 告身分,或以證人身分,均一再供證本案被告丙○○、乙 ○○未洩漏比價廠商、未事先指定由易承公司承作本案工 程委外設計、規劃及監造,其亦不知行使偽造估價單後, 公務員要將得標廠商簽給何人,被告丙○○、乙○○復堅 決否認明知永捷公司、志嘉公司之估價單是被告甲○○偽 造而來。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乙○○公文書登載上簽時,明知 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參與投標、比價之事為虛偽,是被告 甲○○此部分行為,亦不能證明。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犯
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為大埤鄉公所技士,乙○ ○係大埤鄉公所之約僱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 案被告易信助與本案被告丙○○、乙○○、甲○○分別擔任 本件工程之主管、設計、監工及估驗等業務。於辦理發包時 ,易信助、丙○○均明知應依照行政院函頒「服務處理要點 」第18條第2項規定:「先提出服務建議書」之規定辦理, 竟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丙○○將指定比價廠商 名單洩漏給被告甲○○,被告乙○○則未依規定通知比價廠 商,致被告甲○○得以偽造志嘉公司及永捷公司之估價單及 印章,持向大埤鄉公所圍標本案工程測設監造工程。被告丙 ○○明知參標之3家廠商估價單及證件均係被告甲○○交付 ,卻於86年3月4日,檢附服務建議書評審表、3家廠商估價 單、設計委託契約書辦理簽呈,在未提出服務建議書送交評 審再行辦理比價之情況下,鄉長易信助竟刻意忽略主計程慧 芬簽註之意見,核可由易承公司得標,致使志嘉公司、永捷 公司無法參與本案工程設計部分競標【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欄(一)】。(二)本案工程施工時,另案被告易信助、 本案被告丙○○、乙○○、甲○○等人明知本案工程於86年 10月19日至87年3月16日期間,因橋樑拓寬用地等因素而奉 准停工,卻為補償包商自行吸收配合提高橋墩1公尺施工之 支出,另案被告易信助、本案被告丙○○、乙○○基於上開 圖利之概括犯意,被告甲○○另起圖利之犯意,本於犯意聯 絡,為圖利承攬本案工程施工之權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權威公司,負責人為余權人),將停工期間施作之預力樁 等工程項目列入估驗項目,於87年4月24日工程進度為百分 之31.8時,竟支付百分之60之工程款計1801萬5千元予權威 公司,超額支付853萬元,圖利權威公司【即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欄(二)】。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丙○○於上開犯罪事 實(一)部分,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祕 密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就上開 犯罪事實(二)部分,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觸犯 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就上開犯罪事 實(二)部分,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 利罪。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則觸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乃 無罪推定之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公訴意旨之事實,被告等人行為後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已於民國90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修正後條文為:【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現行規定,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 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 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 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所謂「明知」,係指須 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 【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
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不 法利益之間,必須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4499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檢察官舉證之證 明強度,應達於被告主觀上具「明知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 (間接故意或重大過失均不包括在內)、及「所圖取利益係 屬不法」之犯意,尚不能僅憑公務員行為失當因而使人獲利 ,即據以推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四、有關被告丙○○是否洩漏比價廠商及通知志嘉公司、永捷公 司進行假比價登載不實部分:
(一)檢察官指被告丙○○洩漏比價廠商即志嘉公司、永捷公司 予被告甲○○一事,無非以被告甲○○於調查站之供述筆 錄為依據(被告甲○○供述內容略為「大埤鄉公所承辦技 士丙○○於86年3月間某日以電話通知我,要我參加豐岡 橋工程設計監造部分比價,同時丙○○將簽呈出示給我看 ,故我得知另2家參與比價之廠商為志嘉公司、永捷公司 。」參調查站卷第15頁背面)。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 認有此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向檢察官供述:本件工 程沒有招標,不是丙○○告訴我的,也不是丙○○告訴 我議價,沒有人告訴我,我在調查站亦是如此講,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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