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53號
SLDV,105,簡上,153,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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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吳世暉 
被上訴人  陳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51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此為簡易事件之 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 萬9,25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85頁)。經核上訴人之聲明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文林路74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華路 147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 行,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147 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煞避不及,致上訴人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 方保險桿發生碰撞後,上訴人再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 爭汽車左前方擋風玻璃(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膝 挫傷併外側副韌帶受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二)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71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上訴人請求交通代步費損失部分,應提出相關收據證明; 又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亦因受損而支付修理費用1 萬7,800 元,故以此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且上訴人車速過快,亦須負責,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1,484 元, 及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因車 禍受傷造成行動不便,而復健過程中的心理創傷,亦非他人 所能體會;且精神慰撫金之計算,不應因當事人之職業有所 不同,而使權利受到損減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 萬9,2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 :對原審判決結果沒有意見,願意賠償一審之金額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原審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510 號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 萬725 元、醫療輔具5,500 元 、薪資損失3 萬2,385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6 萬元、看護 費用5,600 元,並審酌兩造之過失比例及被告之抵銷抗辯 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1,484 元。(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付3,250元之交通費用。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兩造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250 元等事實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70頁),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用3,250元,自屬有據。(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 佐)。經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業如上述,則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而上訴人之學歷為學士畢業,現 自行開立診所,名下財產總額為4,007 萬7,810 元;被上 訴人之學歷為高工畢業,現自行開立汽車保養廠,名下財 產總額為373 萬8,800 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且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 77-83 頁),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復健情形以 審酌其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本院經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 資力、社會地位、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及上訴人因此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 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三)上訴人雖稱:因車禍受傷,造成行動不便,復健過程中的 心理創傷,亦非他人所能體會;且精神慰撫金之計算,不 應因當事人之職業有所不同,而使權利受到損減云云,惟 原審判決酌定本件慰撫金之理由,亦係綜合考量兩造之身 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後所為之判斷,與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符,並未因上訴人之職業而酌減其 慰撫金數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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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