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債 務 人 蕭嘉儀即蕭淑芳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嘉儀即蕭淑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 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 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 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 條件為每月還2 萬8 千多元,已超過債務人每月收入,故無 力繳款毀諾,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
三、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民國103 及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等件為證。又本院 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函查協商內容,台新銀行陳報其與債務人 於95年5 月簽訂協議書,自95年6 月起,分60期,利率9.88
% ,每月清償2 萬8,153 元,債務人於首期即未依約繳款, 此有台新銀行106 年1 月25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0 743 號函及所附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7 頁、第58頁反面)在卷足稽。而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 萬7,00 0 元(見本院卷第62頁),顯不足以負擔每月2 萬8,153 元 之協商金額,更遑論每月生活費用之支出,故應可推定債務 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前 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