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得裕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9月9
日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於債權人清冊記載繼承 其配偶笪秋琳之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61萬190 元(下 稱系爭款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7條第5 項規定,視為伊已於申報期間首日為同一內容之申 報,司法事務官裁定增列相對人對伊有系爭款項債務之處分 (下稱系爭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審所為系爭原處分廢棄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 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 之;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由法院編造之。債權人清冊 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 載同一內容之申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 項、第7 項、第47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 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 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 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 ,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對於 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債 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 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監督人或管理人 或法院受理債權申報,僅形式審查後編造債權表,無須先為
實體審查。如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債 權人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議,依消債條例 第36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時,法院應依同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之債權確定程序為實質審理,以裁定確定其實體權利 。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3 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時所 提債權人清冊載明抗告人之債權數額為67萬6,570 元(含系 爭款項及相對人自己積欠之6 萬6,380 元),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3日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於申報債權期 間所提對相對人之債權陳報狀,於同年10月7 日製作其他債 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及抗告人對相對人本金5 萬7,386 元, 及自104 年7 月11日起至22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等債 權之債權表(下稱第1 次債權表),並於同年10月8 日公告 。其後因相對人對第1 次債權表中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旺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 息或違約金債權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3 月31 日更正債權表(下稱第2 次債權表),並於同年4 月1 日公 告。抗告人於同年月7 日收受第2 次債權表後,於同年月12 日以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載明積欠系爭款項 ,請求增列系爭款項於債權表,司法事務官則以相對人在債 權人清冊所載係「承認」抗告人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以系爭 原處分准許抗告人所請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 字第186 號(下稱消債更字卷)、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12 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字卷)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原處分並無不當。然查:1、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 、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 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消債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提出上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之目的,係為使法院判斷債 務人之收支、財務狀況及是否逾同條例第42條所定1,200 萬 元之最高負債限制,俾利法院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自應記載該不能受滿足清償債權之
確定或估定數額。至債權人之實際債權數額,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47條等規定,於公告申報、 補報債權期間後,由債權人於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載明 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再由監督人或管理人編造債權表 ,並由法院公告之,如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或管理 人對於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議,再 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後依法裁定確定 其實體權利。消債條例第47條第5 項所定,僅為簡化債權申 報程序,使已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不因債權人未依限 申報,而生失權效果,尚不生終局確定債權數額之效果。2、次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 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 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 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3、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債權人清冊載明抗告人有系爭款 項債權,惟相對人依法陳報債權人清冊之目的,係為使法院 判斷債務人之收支、財務狀況及是否逾同條例第42條所定1, 200 萬元之最高負債限制,俾利法院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向法院提出債權人清冊之行為, 應係履行法定義務,不涉及相對人是否知悉時效完成之情, 與任意向請求權人是認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屬有異,無 從僅憑相對人陳報債權人清冊之內容,逕為其「承認」債權 人請求權存在之認定,系爭裁定以同一理由,認系爭原處分 不當,予以廢棄,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原處分並無不 當,委無足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在債權人清冊載明積欠系爭款項,依消 債條例第47條第5 項規定,視為伊已於申報期間首日為同一 內容之申報,系爭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然法院受理債權申 報,形式審查後即編造債權表,待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 督人或管理人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時,法 院始依同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實質審理,以裁定確定其 實體權利,亦如前述,則本件抗告人對第2 次債權表之異議 ,既已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債權確定程 序,即應由法院以裁定確定其實體權利,不得逕依相對人陳 報之債權人清冊內容編造債權表,抗告人以其依法視為已於 申報期間首日為系爭款項之申報,認系爭原處分並無不當, 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系爭原處分所認相對人「承認」抗告人之
債權請求權存在,尚有未洽,將系爭原處分廢棄,發回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置,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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