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家訴字第57號
原 告 孫國樑
被 告 孫國粹
孫國屏
孫國瑞
孫葉文萍
上 二 人
特別代理人 孫建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孫玉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國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孫玉森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全體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雖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孫葉文萍罹患阿茲海默症 ,被告孫國瑞罹患精神分裂症,惟原告與被告孫國粹、孫國 屏、孫國瑞已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並 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現被告孫國粹、孫國 屏卻對分割事宜置之不理,為求分割被繼承人孫玉森之遺產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按系爭協議書分割等語。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孫國粹答辯略以:
兩造已有系爭協議書之分割協議,且被告孫葉文萍已高齡90 歲、被告孫國瑞長期住院,均需旁人照顧生活起居,不需將 遺產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孫葉文萍、被告孫國瑞之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 兩造應依系爭協議書辦理,且協議時並無脅迫之情事,而被 告孫葉文萍年歲已高、被告孫國瑞長期住在精神病院,應以 照顧該二人為首要工作,並依協議內容專款專用照顧該二人 ;又被告孫葉文萍原有之不動產,已於被繼承人過世後過戶 至被告孫國屏名下,且被告孫葉文萍所有之首飾、珠寶等貴 重物品,都遭被告孫國屏逕自取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孫國屏雖未到庭,惟具狀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為軍人,原告及被告孫國粹、孫國屏、孫國瑞自幼 由被告孫葉文萍獨自一人拉拔長大,原告僅知行使權利,卻 未盡其義務,當被告孫國屏帶母親即被告孫葉文萍至林口就 醫,原告卻歇斯底里對被告孫國屏咆哮,且僅詢問母親是否 已死亡?而被告孫國瑞因精神分裂住在三總北投分院需人照 顧,加上通貨膨脹因素,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應予分割;況 倘若分割,如何能夠確保弱勢之被告孫葉文萍與被告孫國瑞 之權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玉森於100 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全體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 為5 分之1 等情,業具提出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與被 告孫國粹、孫國屏、孫國瑞已就遺產協議分割完畢,兩造應 以系爭協議書分割遺產;被告孫國粹、孫國屏及特別代理人 則均未否認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協議書,惟拒絕分割遺產, 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協議 內容分割遺產?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說明如下: ㈠按遺產之分割固可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法為之,此係全體 繼承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必須全體同意始生效力。共有財產 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 分;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 處分。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 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 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 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643號、8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 93年度臺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雖具不爭執 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與被告孫國粹、孫國屏於102 年4 月 24日約定協議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成立系爭協議書乙情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26 、327 頁),惟被告 孫國粹已到庭陳稱:系爭協議書是在法院調解室所簽,當時 被告孫國屏代替被告孫國瑞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當天被告 孫葉文萍也沒到場,但伊與被告孫國屏、原告都有在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系爭協議書對伊等三人應有效力,且聽說縱然 不執行,伊仍可分到應得的部分等語;被告孫葉文萍、孫國 瑞之特別代理人孫建運亦陳稱:原告、被告孫國粹、孫國屏 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對伊三人應有效力等語(均見本院
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由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 ,確實僅有原告、被告孫國粹、被告孫國屏共3 位繼承人親 自簽名成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孫國瑞則未簽名,系爭 協議書亦未列出同為繼承人之被告孫葉文萍之欄位。是原告 與被告孫國粹、被告孫國屏3 人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 並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系爭協議書之訂立並未有同為 繼承之人被告孫國瑞、孫葉文萍2 人之參與,顯將被告孫國 瑞、孫葉文萍排除在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 協議書要難認有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則被告等主張應依系 爭協議書之協議分割方式分割遺產云云,委無可採。被繼承 人孫玉孫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而分割 。
㈡被繼承人孫玉森之遺產分割如下: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孫玉森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 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 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1436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 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 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⒊查兩造全體均為被繼承人孫玉森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繼承人孫玉森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繼承為適當 ,本院因認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不動產遺產,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9 至17 之遺產,為存款、儲蓄款等,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 當,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 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 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六、綜上,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孫玉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孫玉森之遺產
┌──┬──────────┬──────┬──────┬──────┐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 │尺)、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1 │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二│899 │271/10000 │左列不動產,│
│ │小段65地號土地 │ │ │由兩造依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
│ 2 │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二│3 │271/10000 │分比例分割為│
│ │小段65-3地號土地 │ │ │分別共有。 │
├──┼──────────┼──────┼──────┤ │
│ 3 │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二│734 │271/10000 │ │
│ │小段65-4地號土地 │ │ │ │
├──┼──────────┼──────┼──────┤ │
│ 4 │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二│3 │271/10000 │ │
│ │小段65-5地號土地 │ │ │ │
├──┼──────────┼──────┼──────┤ │
│ 5 │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二│988 │286/10000 │ │
│ │小段211 地號土地 │ │ │ │
├──┼──────────┼──────┼──────┤ │
│ 6 │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二│85.19 │全部 │ │
│ │小段20359 建號建物,│ │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 │ │ │
│ │區德行東路90巷27弄9 │ │ │ │
│ │號3 樓 │ │ │ │
├──┼──────────┼──────┼──────┤ │
│ 7 │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二│95.05 │1/239 │ │
│ │小段21839 建號建物,│ │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 │ │ │
│ │區德行東路132 巷5 弄│ │ │ │
│ │4 號 │ │ │ │
├──┼──────────┼──────┼──────┤ │
│ 8 │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二│108.78 │全部 │ │
│ │小段21830 建號建物,│ │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 │ │ │
│ │區德行東路132 巷7 弄│ │ │ │
│ │1 號3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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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玉山銀行存款 │537,600 元 │左列存款、儲│
├──┼──────────┼─────────────┤蓄款,由兩造│
│ 10 │玉山銀行存款 │6 元 │依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
│ 11 │中華郵政存款 │95,251元 │分配。 │
├──┼──────────┼─────────────┤ │
│ 12 │中華郵政存款 │1,200,000元 │ │
├──┼──────────┼─────────────┤ │
│ 13 │中華郵政存款 │1,000,000元 │ │
├──┼──────────┼─────────────┤ │
│ 14 │臺新銀行存款 │99,560元 │ │
├──┼──────────┼─────────────┤ │
│ 15 │臺新銀行存款 │213 元 │ │
├──┼──────────┼─────────────┤ │
│ 16 │臺灣銀行存款 │1,131,230元 │ │
├──┼──────────┼─────────────┤ │
│ 17 │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6,064,000元 │ │
│ │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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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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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 應繼分 │
├────┼────┤
│孫葉文萍│1/5 │
├────┼────┤
│孫國樑 │1/5 │
├────┼────┤
│孫國粹 │1/5 │
├────┼────┤
│孫國屏 │1/5 │
├────┼────┤
│孫國瑞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