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5年度,63號
SLDV,105,家親聲抗,63,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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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顏陳文 
相  對  人  顏汝瑩 
兼法定代理人  張淑寬 
共同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
10月7 日所為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與林佳慧原為夫 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因抗告人與林佳慧均在外工作,且經濟狀況不佳,遂於 90年5 月乙○○2 個月大時,將乙○○交由林佳慧之母即相 對人甲○○扶養至今。抗告人與林佳慧先於104 年6 月29日 於法院協議離婚成立,嗣於同年8 月3 日約定對於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林佳慧任之。惟抗告人至今未支付甲 ○○或乙○○任何扶養費用,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抗告人給付甲○○自90年5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所代墊關於 乙○○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及財團法人新北市保母協會之 托育酬勞行情表計算,請求抗告人給付甲○○新臺幣(下同 )3,799,708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抗告人應按月給付乙○○扶養費9,756 元,至乙○○成年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之「消費支出」,實已包括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 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無以再依托育酬勞行情表重複計算, 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其中1,599,708 元之 部分,為有理由。至相對人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9,512元為計算標準,抗告人應分擔二分之一,即抗告人每 月應分擔之金額為9,756 元,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三、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甲○○當時係考量抗告人經濟上無法扶養相對人乙○ ○,始會請求代為扶養。況且,甲○○為乙○○之外祖母, 與一般無親屬關係而代為扶養者不同。抗告人亦曾多次以存



證信函告知甲○○,要求將乙○○帶回照顧,甲○○皆置之 不理,如今竟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豈有公平可言 。
乙○○出生後迄今已有15年之久,甲○○對抗告人從未提及 代墊扶養費之任何字眼,於抗告人與甲○○之女兒林佳慧離 婚及任親權人之協議成立後,甲○○旋即提出本件之聲請, 時機之敏感令人質疑。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相對人應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相對人對於將來要請求扶養費應有所預見,相對人即 可記帳或保留相關扶養費單據,故於本案應無證明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原審裁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 ,其認事用法應有不當。
乙○○為未成年人,目前仍就學,學生之消費與成年人不同 ,不可一概而論。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 並未區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原裁定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之標準計算,應有所 不當。
原裁定依職權調取抗告人所得及財產資料,未考量抗告人名 下不動產之現況,土地4 筆及房屋1 筆皆為抗告人現所居住 使用,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且抗告人目前仍須照顧另兩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並非充裕。原裁定似未考量上述情形,僅以 帳面上財產總額認定抗告人有資力可以扶養相對人,顯然對 抗告人極其不公平。
抗告人與林佳慧間就不當得利及給付扶養費事件已達成和解 ,對於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等人自不得再向抗告人 請求。附帶一提,甲○○撤回對林佳慧部分之訴訟,其撤回 是否及於抗告人,懇請鈞院斟酌。
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程序及抗告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當初係因抗告人及其當時配偶林佳慧均在外工作,且經濟狀 況不佳,遂將乙○○交由相對人甲○○代為扶養,並非甲○ ○主動請求扶養乙○○。抗告人惡意曲解,捏造事實,意圖 混淆鈞院判斷,實不足取。
抗告人身為乙○○的父親,依民法1115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順序在甲○○之前,自不應以甲○○係乙○○之外祖母 為由,主張甲○○不得對抗告人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 。
抗告人稱其曾多次要求將乙○○帶回照顧,然甲○○均置之



不理云云,並非事實。事實為因抗告人長期以來對乙○○漠 不關心,父女間感情薄弱,在此情況下如貿然將乙○○帶回 ,勢必造成乙○○心理上極大抗拒。再者,抗告人當時在夜 市擺攤,想要增加人手幫忙,因此才有將乙○○帶回之念頭 ,而非基於父女親情的考量,自然遭到乙○○更大的反彈。 此外,乙○○先天有輕度智能障礙問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其智能發展較同年齡人為遲緩,在日常生活及學校生活適 應上經常遭遇困難,平常已需甲○○付出極大心力照顧,仍 然不免狀況頻生,若貿然讓抗告人帶回,將會造成乙○○更 大的問題。抗告人果真愛乙○○,應先檢討為何乙○○不願 與抗告人回去,並盡力修補父女關係,而非以此為由,拒絕 返還甲○○所代墊之扶養費。
抗告人質疑乙○○出生後至今已15年,為何甲○○之前並未 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直至105 年初才提起云云。惟 相對人早在97年間,即抗告人繼承其父親之遺產後,便已開 始向抗告人要求應給付甲○○多年來代為扶養之相關費用, 惟抗告人始終置之不理,相對人萬般無奈之下,始提出本件 聲請。
抗告人主張乙○○為未成年人,其消費支出應較成年人為少 云云,更屬無稽。相對人乙○○有輕度智能障礙問題,智能 發展較同年齡人為遲緩等情,已如前述,故甲○○須較照顧 一般未成年人付出更多心力,更遑論乙○○因智能障礙引起 之相關情緒問題而需經常就醫,並給予特殊照顧等,所花費 之金錢顯然高出一般人之平均值。抗告人上開主張,實無理 由,顯不足採。
抗告人聲稱其仍需照顧另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並非充裕, 原審以其財產總額認定抗告人之資力,極不公平云云。惟抗 告人另兩名子女,其中一人已年滿20歲,另一人明年亦將成 年,且二人均有工作收入,實無需抗告人扶養。抗告人之主 張,亦無理由。
抗告人以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已由其母林佳慧任之, 故就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應予駁回云云。惟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抗告人之主張顯然於法有違,實無足採。
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聲明:抗告駁回。程 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



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 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 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 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 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裁定參照)。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 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 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末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 人為受扶養權利人支出扶養費用後,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義務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經查 :
抗告人丙○○為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之父,有乙○○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與乙○○ 之母林佳慧於104 年8 月3 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立和解 ,約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林佳慧單獨任之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依上說明,抗 告人雖未擔任乙○○之親權行使人,其對於乙○○仍負有扶 養義務,則乙○○請求抗告人給付其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原審審酌乙○○之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與林佳慧 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裁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乙○○扶養費9, 756 元,尚屬妥適。
相對人甲○○主張抗告人及林佳慧於90年5 月間將乙○○交 由其扶養後,均未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一節,業據抗告 人於原審到庭自陳乙○○自幼皆由甲○○照顧,伊無法付錢 給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筆錄),堪信為真。抗 告人雖辯稱甲○○係自願代為扶養乙○○,惟為甲○○所否 認,抗告人對此未加舉證,所辯自無可採。原審認乙○○由 甲○○實際撫育,自必支出相當之費用,抗告人既未給付, 甲○○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 扶養費用,此部分認事用法,亦屬妥適。
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用,本為其法律上之權利,其自得隨時主張之,與其是否為 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無關,亦與其請求之時點無涉,抗 告人質疑甲○○請求之時機,此非本案所應審酌。 抗告人辯稱甲○○如僅係代墊扶養費,理應對於將來請求扶 養費有所預見,即可記帳或保留相關支出單據,故其應舉證



實際支出之金額;又乙○○為未成年人,其消費與成年人不 同,原審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有所不當云云。惟乙○○現年16 歲,自幼與甲○○同住至今,生活上自需仰賴同住之甲○○ 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依一般經驗法則 ,甲○○自必為乙○○支出相當之扶養費用,然因扶養未成 年孫子女而支出費用之項目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 蒐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甲○○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 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更與祖父母扶養孫子女 之本意不符,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 能以相對人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其未支出扶養費。 且甲○○為林佳慧之母、乙○○之祖母,甲○○為林佳慧及 抗告人代墊扶養費,基於彼此間為骨肉至親之信賴,殊難期 待其能預知抗告人日後將拒絕返還墊付之金額而事先保存支 出憑據。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消費支出統計,係針對一般民眾消費支出所為之平 均統計,因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養實情,且含括食 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 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 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 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該消費性支出之計算,雖非專以未 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例如菸草、檳榔、酒精性飲料 等,固非未成年人所必需,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年 人不必要之需求(例如保母費),在上開消費支出中不見得 有採為計算之依據,故就整體平均而言,上開消費支出非不 能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依據。則原審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90至103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北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之計算標 準,應為可採。
抗告人又稱原審未考量抗告人資力,且抗告人除乙○○外, 尚有二名子女需扶養云云。惟相對人乙○○亦為抗告人之女 ,抗告人自不能以另有子女需其扶養而免除其對乙○○之扶 養義務。退步言之,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 務」,已如前述。此係指身分關係本質不可缺之要素,維持 對方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生義務」,此 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 當之需要,學說上更有認為因此亦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 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原 審調取抗告人102 至104 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見原審卷第 33至44頁),認抗告人有銀行利息所得5 千餘元,並審酌抗



告人所陳月入2 萬餘元及另有農地出租收入等情,已考量抗 告人之資力,對抗告人給付之能力與乙○○生活之所需已有 相當之衡平,未見不妥之處。況依抗告人之主張,其對三名 子女可選擇扶養其中二名,而無需扶養剩餘一名,此亦難謂 符合事理之平。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抗告人與林佳慧前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而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內容略以:「有關未成年子女顏柏 桓、顏震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丙○○任之。 聲請人林佳慧得於未成年子女顏柏桓、顏震為同意時,探視 未成年子女顏柏桓、顏震為。有關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林佳慧任之。相對人得於未成年 子女乙○○同意時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等語,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671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9頁),並未就乙○○已發生或未來之扶養費之 分擔達成和解,且甲○○、乙○○並非該和解之當事人,自 不受拘束。是抗告人對乙○○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 響,亦不因上開關於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之和解而免其 扶養義務。則甲○○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墊付之 扶養費及乙○○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均屬有據。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 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 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甲○○原請求林佳 慧與抗告人連帶給付7,599,416 元,嗣與林佳慧達成和解而 撤回對林佳慧之請求,並將對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79 9,708 元(見原審調解卷第25、26頁聲明狀)。是甲○○顯 係因林佳慧個人關係而撤回對林佳慧之請求,與抗告人無關 ,依上開判例意旨,其撤回之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 綜上,原審綜合調查結果,認抗告人未分擔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抗告人及林佳慧之經濟能力、乙○○成長所需等情,酌定 乙○○各年度所需之扶養費及抗告人、林佳慧應分擔之比例 ,認抗告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相對人甲○○所墊 付之扶養費1,599,708 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按月 給付乙○○扶養費9,756 元,經核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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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