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28號
原 告 陳建南
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蔡旻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民國78年4 月8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 因個性及理念上有重大差異,難以共同生活,協議分居至今 已近10年,期間各自獨立生活,除由伊供應金錢支出外,彼 此毫無互動,被告也未有挽回之意,可見兩造感情疏離,婚 姻關係名存實亡。又兩造之女陳栩羚於10年前,將其臆測伊 有外遇之事告知被告,被告即不分青紅皂白與伊大吵,不給 伊任何解釋機會,被告易怒及猜疑之性格,導致類似問題在 兩造婚姻中層出不窮,被告無法體諒伊因工作關係,常與女 性同事或患者有較靠近之接觸,卻屢屢為此與伊爭吵,令伊 身心俱疲。另陳栩羚證稱擔心伊看到被告會激動等語,兩造 分居後除家庭旅遊或聚餐外,也從未一同吃飯或出遊,益徵 兩造沒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
㈡兩造分居後,伊考量被告經濟能力有限,將房屋留給被告及 陳栩羚居住,自己則返回板橋老家,並未失蹤或失聯,仍每 月支付新臺幣4 萬元予被告,及負擔陳栩羚之信用卡款,持 續對家庭負責,絕非下落不明。
㈢兩造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相較於伊持續供給家 庭花費,被告於分居後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表現或相應之付 出,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自屬有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從未協議分居,實則原告另有外遇對象,婚外情已長達 10年,因此離家在外居住,更不顧伊之請求,至今不願返家 與妻小同住,陳栩羚為此曾多次向原告表達其受傷之心情, 原告也向陳栩羚承認外遇。原告於10年前外遇曝光後,開始 藉詞下班後留在診所過夜,後來連在週六回家之承諾也無法 作到,惟伊在兩造分居期間,仍不時聯絡原告返家團聚,但
皆遭原告冷漠以對。
㈡原告僅支付伊之保養品及家中之電話費、主婦聯盟、永豐餘 生技、加油站等消費,其餘信用卡消費內容均為原告之支出 ,且原告基於對家中之掛念,繼續負擔部分之家庭開銷,並 與伊共同協力解決漏水修繕及後續訴訟問題,可見原告尚非 對於婚姻與家庭毫不在乎。何況,伊於原告在大陸車禍受傷 後送回台翌日,立即前往醫院探視,持續照顧原告,至今仍 與原告聯繫及聚餐,並討論家中物品之購買,沒有不能繼續 共同生活之情形,婚姻絕非不能維持。
㈢伊婚後善盡媳婦之責,於原告來台就學期間,在香港陪伴婆 婆,嗣來台後為使原告能順利完成學業,乃積極尋找工作承 擔開銷支出,更胼手胝足地協助原告創建診所事業,目前亦 經常前往香港探視婆婆。兩造離鄉背井在台生活,理應相互 扶持,共同為婚姻家庭而努力,然原告不願返家,還在法庭 上否認外遇,甚至捏造在婚姻中受到伊之不當對待,試圖掩 飾其不願同居之虛心,抹滅伊在家庭分工上操持家務,協助 原告能專心攻讀博士及經營診所事業之付出。
㈣綜上,兩造無不能維持婚姻之情事,實際上仍有餐敘與聯繫 ,且原告係因外遇而不願返家同居,不能僅以原告主觀上不 欲維持婚姻,即認為具有裁判離婚之法定事由。伊認為兩造 能繼續尊重及陪伴,婚姻也有維持與修復之極大可能,原告 訴請裁判離婚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 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 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 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 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 條、第5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亦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明定。 查原告具有我國國籍,同時為香港居民,被告則兼為香港居 民及加拿大國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30、136 -138頁),且有戶籍謄本、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58頁),堪為認定。次以,觀諸原告於 70年間起即在我國居住生活,至今僅偶爾返回香港探親,被 告則在香港成長,雖結婚前在加拿大就學時取得加拿大國籍 ,然於67年間完成學業後就回到香港居住生活,直至與原告 結婚來台(見本院卷第136-137 頁),可見與原告、被告關 係最切者,應分別為我國及香港。是依上揭法文規定,應認 我國法及香港法分別為原告、被告之本國法。從而,兩造雖 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74年起即在我國居住生活,可見
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故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應適 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合先敘明。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婚姻係 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難以繼續 共同相處,而無法互信、互諒,也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抑且,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於78年4 月8 日結婚,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並育有成年之女陳栩羚一情,有前引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被告對此具有較高之可責事由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因原告搬離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 處而分居,分居期間至今已10年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1、32頁),且與陳栩羚到庭證稱:兩造目前未同 住,原告自己搬出去大概10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 ,雖堪認定。惟被告於105 年5 月間原告在大陸地區發生車 禍並後送返台住院治療時,幾乎每日早上前往台北榮總照顧 無法行動之原告,有時更為原告擦澡,且目前兩造仍有以即 時通訊軟體聊天或聯繫家中物品之購買,也在被告出院、年 節期間或返回香港時,與陳栩羚或親人一同用餐等情,業據 陳栩羚證稱:原告於105 年大概端午節時在大陸地區撞車, 當時有脊椎斷裂的嚴重狀況,從大陸送回來後還不能站起來 及行動,需要人幫忙擦澡、換尿壺、按摩,被告隔天早上7 、8 時就開車到台北榮總,帶了一碗魚湯和盥洗用具過來, 過二天原告狀況比較穩定,手術的時間也確定下來,伊就帶 著被告早上過去,由被告和伊伯母一起照顧原告,有時也是 被告幫忙原告做擦澡那些事情;兩造現在仍有聯繫、吃飯,
平常會在LINE上聊天,比較多是在溝通家裡的事務,像是商 量要不要團購吸塵器等,另外原告出院時一起去信義區吃牛 排,過年前也有一起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 頁),可 見兩造固然分居已久,但彼此間仍有相當之互動及來往,且 被告在原告車禍受傷嚴重時,亦辛勤前往醫院照顧,有時並 協助原告進行私密之擦澡工作,益見兩造間尚存在一定之情 誼,自難僅以兩造長期分居,遽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破 綻云云為可採。
㈡陳栩羚證稱:原告在大陸撞車受傷時,伊有過去大陸處理, 被告也想去,但擔心去了以後會讓原告心情不好,就沒有過 去;原告返台住進台北榮總隔天,被告帶了魚湯和盥洗用具 過來,伊本來不要讓被告上來病房,但被告的魚湯是要給原 告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雖可認於105 年5 月 原告車禍受傷後仍在大陸地區及剛返台住院當時,兩造感情 似因分居而存有尷尬或陌生之處。惟查,被告嗣後既能照顧 原告並為原告擦澡,原告出院後也有與被告聚餐及保持聯絡 之事實,應認兩造在為原告車禍受傷之事而共同患難後,該 感情上之尷尬或陌生已有所消弭,難以僅憑此認為兩造婚姻 無法維持。
㈢陳栩羚雖證稱:兩造都是與伊一起去聚餐,或是在香港和親 戚吃飯,印象中沒有兩造自己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75-7 6 頁)。惟本院審酌夫妻結婚後組成家庭,與一般情侶或戀 人間大多單純僅有兩人互動有所不同,亦必須考慮與子女或 其他親戚間之關係,實難僅以兩造未再單獨聚餐,即認兩造 不具有婚姻感情,僅係為陪伴陳栩羚或在香港之親戚始虛應 故事,併應敘明。
㈣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年前協議分居,且分居後被告未有挽回 之意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否認,已難憑信。 另參陳栩羚證稱:原告於10年前,想要出去就搬走了,當時 兩造吵架吵得很兇,因為伊那時在診所看到原告與他所謂研 究所的同學,也是原告雇用在診所擔任助理長的女性蔡立中 抱在一起親,伊回來告訴被告,兩造就開始吵架,過沒多久 ,原告有一天說他不回來,之後就再也叫不回來了,被告也 有問過原告要不要搬回來,但原告就是不願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堪認原告係與其他女性過從甚密,因而與被告 發生激烈爭執,並於10年前自行搬出造成兩造分居至今,應 無兩造協議分居之事實。對此,原告再主張其與蔡立中為正 常異性朋友關係,陳栩羚擅自臆測其等有外遇,被告也不分 青紅皂白與其大吵,不給其解釋澄清之機會云云。然查,陳 栩羚已明確證稱:伊認為於10年前看到原告與蔡立中抱在一
起親,是因為當時他們臉貼得很近,伊推門進去,他們聽到 聲音就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陳栩羚當時年已 18歲,應具有相當之事理判別能力,亦非對於男女間之正常 友誼或情愛交往無法正確理解,應認其上開之證述內容為可 採。況參原告在與陳栩羚在簡訊對話紀錄中,亦見陳栩羚因 認為原告外遇造成婚姻、家庭破裂,以及其高中、大學生活 之混亂,而對原告提出諸多質疑與批評,然原告不僅未有積 極否認,還自承:「我不過對我愛慕的女士輕吻一個,表示 對工作上的謝意和個人的敬意」、「父愛所當愛,父自當負 責」、「那就嚴罰她(按即蔡立中)後半生做牛做馬服侍妳 老豆如何?不過也得問人家同意否耶」、「妳不是支持父晚 年能快樂過、有人顧?妳不是分析父要的是高難度能遇到? 父遇到了,為何又不許我快樂呢」等語(見本院卷第49-53 頁),皆有表示原告愛慕及欲與蔡立中共度生活之意思。此 外,原告對於蔡立中傳送:「愛你」、「你買烈酒回來嗎? 家裡沒烈酒了」、「等你回來」、「回來跟我結,以後我跟 橡皮擦一樣牢牢黏著,你就不敢帶我去危險地方,自己也安 全了」等語之簡訊,也分別答以:「我也是」、「好。有高 梁呀」、「想念咪,多謝妳的愛」、「好」等語,益見原告 與蔡立中確有親密之對話,足徵其二人之間確實過從甚密, 絕非原告所述只是單純之異性朋友關係。準此,本院審酌兩 造係因原告與蔡立中出現親密行為而分居,且原告迄今仍維 持與蔡立中之親密關係,再被告仍挽留原告返家,也在原告 住院治療時前往照顧,目前更與原告繼續一同用餐與聯繫, 持續對於維持及挽回婚姻有所付出,應認兩造間縱有原告主 張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仍以原告之可責程度較高。 ㈤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 認有之,亦應以原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 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 ,要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