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501號
SLDV,105,司聲,501,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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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閻長安 
相 對 人 林楷傑即林小如
相 對 人 黑瑀安 
相 對 人 陳子俊 
相 對 人 陳雲安 
相 對 人 賀薏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刑全字第4 號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並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6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16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 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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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