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
年度交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柏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柏安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92年12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柏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XQ-410號營業用曳引車,後方附掛車牌號碼V3-16號拖車 ,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 路1146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均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機車優先車道標 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 、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且 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跨越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行駛。適同一時、地,有被害人 劉有義騎乘車牌號碼MBR-488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 駛前揭營業用聯結車右側之機車優先道內,而在兩車併行之 際,由於被告之上開過失,致其所駕駛聯結車之右前輪擦撞 及被害人劉有義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劉有義因而失去平衡而 人車倒地滑行,被害人劉有義之頭部旋遭被告所駕駛聯結車 之右前輪輾過,導致左頂骨部粉碎性骨折併腦組織溢出而當 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末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 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 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 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 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 ,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 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 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 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 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名,無非係以被告在警 、偵訊中之陳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張文德、蕭淳 仁之證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42張、嘉義市警察局刑 警隊支援偵辦案件勘察紀錄1份及勘察照片34張、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835號複驗鑑定書、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及相驗相片4張、臺灣省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月6日嘉雲鑑950344字 第0955802542號函1份等為據。
四、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 與被害人劉有義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被害人劉有義頭部 遭曳引車輪輾壓,因左頂骨粉碎性骨折併腦組織溢出而當場 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駕駛營 業曳引車在遵行之車道行駛,並未跨越機車優先道行駛,且 未與被害人劉有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 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 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 聞證據。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 1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056號函(原審卷第119頁)、國立 交通大學96年3月28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04556號函及行車 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份(原審卷第123至126頁),係原審於 審理中囑託各該機關所為之鑑定,由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 第206條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具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之審判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方法,公訴 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亦併敘明。
六、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柏安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半聯結 車)與被害人劉有義發生車禍,被害人劉有義並因本件車禍 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據 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紙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劉有義確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復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屬 實,製有複驗鑑定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各1份及相驗照片4張附卷可證。從而,被害人劉有義係因本 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蕭淳仁於警訊時證稱:「…我駕駛自小客車RK-1636號 ,沿文化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我跟在XQ-410號貨櫃曳引 車後方,同車道同方向行駛,…PZ3-007在XQ-410曳引車右 側行駛,PZ3-007重機車右側還有一部MBR-488重機車同方向 同機車道行駛。我有看到MBR-488重機車稍微往右晃一下立 即整個人車又往左方內側快車道方向摔倒,MBR-488騎士即 遭XQ-410貨櫃曳引車右側輪子輾壓」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機車有稍微往右偏一點點 後就向左倒」、「(油罐車)從頭到尾都在快車道內」、「 我一看到死者機車時,他就先往右晃,再往左倒」、「死者 機車往右晃,之前的情形我就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6 至38頁),證人蕭淳仁於上開事故發生前,駕車行駛在被告 駕駛之曳引車後,對於被害人劉有義機車往右晃之前之情形 ,雖未目擊,惟對於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係始終在快車道行駛 ,並未跨越機車優先道行駛,係被害人劉有義騎乘之機車, 於行駛中先向右晃再往左倒向快車道,頭部遭被告駕駛之曳 引車右後輪(拖車右前輪)輾壓乙情,則始終證述一致,證 人蕭淳仁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親誼,僅因偶然駕車緊跟被
告車後而得以目擊車禍發生經過,所為證言復無矛盾或有違 經驗法則之處,自堪採信。
㈢證人張文德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騎機車PZ3-007號,… 左邊是一輛曳引貨櫃車,而右邊是一輛機車,全部同方向行 駛,感覺機車騎士靠我機車右側太近而即加速行駛,約2至3 秒即聽到車後碰一聲,我立即往左後照鏡察看,看見機車往 左側摔倒,騎士身體飛進貨櫃車右側車底,當場死亡。」等 語(見相驗卷第9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我發現右邊死 者的機車一直往我這邊靠…」等語(見相驗卷第43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死者有左右閃車的現象等語(見 原審卷第43頁)。查證人張文德係案發時騎乘機車在被害人 旁邊之人,對於被害人劉有義當時行車情形係最為清楚之人 ,依其所述,在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間, 尚有證人張文德騎乘之PZ3-007號機車在二車之間行駛,此 部分之供述核與證人蕭淳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 駕駛之曳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間,既非緊鄰併行,則公 訴人指稱:被告駕駛曳引車未與被害人劉有義騎乘之機車保 持安全間隔云云,即非有據。
㈣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位於嘉義市○○路1146號前北向車道,文 化路中央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劃分,北向車道有一快車 道與機車優先道,寬度3.1公尺與2.2公尺,並有寬度3.3 公尺之路肩。機車優先道上有被害人機車之煞車痕長2.4公 尺往右(東)偏,兩端(即煞車起點與終點)距離快車道線 為1.5、1.7公尺;其下游5.4公尺處,始有刮地痕長8.1 公尺,約與車道平行,兩端(刮地痕起點與終點)距離快車 道線為1.0、0.9公尺,在下游0.5公尺處,另一刮地痕長 4.3公尺,呈大角度往右(東)偏斜至重機車C(即被害人 劉有義駕駛之MBR-488號機車)倒地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7頁),由此可見: ⒈被害人劉有義騎乘機車之煞車痕起點距快車道1.5公尺,終 點則距快車道1.7公尺,煞車痕呈現往右(東),足證證人 蕭淳仁、張文德證稱被害人先往右晃乙情,核與現場跡證相 符。
⒉被害人劉有義騎乘機車之第一次刮地痕起點距快車道1.0公 尺,終點距快車道0.9公尺,兩端距快車道之離均較煞車痕 距快車道距離為近,足見被害人劉有義騎乘之機車於向右晃 後,有再向左(西)行駛並倒地造成刮痕,益證證人蕭淳仁 證稱被害人劉有義騎乘之機車先向右晃再向左倒乙情,亦核 與事實相符。
⒊在第一次刮地痕下游0.5公尺處,另有一刮地痕長4.3公尺
,呈大角度往右(東)偏斜至重機車C(即被害人劉有義駕 駛之MBR-488號機車)倒地處,足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原係 失控倒地向左(西)即快車道滑行,第一次刮地痕終點處, 遭受巨大外力阻擋擠壓,機車滑行停止並向右(東)反彈滑 行而停於C機車處。參酌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輪有明顯碰 撞之摩擦痕跡等情觀之,有相片2張及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 支援偵辦案件勘察紀錄1紙可稽(見相驗卷第46、49頁照片1 0及反面照片11),足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倒地向左即快 車道滑行至第一次刮地痕終點,碰觸到曳引車右前輪後停止 滑行,再受曳引車重力加速度作用力而向外(右)反彈,再 滑行至C車處而停止至明。
⒋被害人劉有義騎乘機車之煞車痕起點距快車道1.5公尺,終 點則距快車道1.7公尺;又第一次刮地痕起點距快車道1.0 公尺,終點距快車道0.9公尺,均超過兩車併行時應保持0 .5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足見被害人劉有義騎乘機車煞車 及在第一次刮地痕處倒地時,尚不能與在快車道行駛之曳引 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劉有義騎乘機車失控向左(西)倒地, 應非被告駕駛之曳引車碰撞所造成,灼然甚明。 ㈤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機車C騎士(即被害人 劉有義)頭部距離快車道線0.4公尺,身體斜向東北倒臥於 第二段刮痕與快車道線之間,半聯結車(被告駕駛之XQ-410 號營業曳引車)停止於機車C下游16.3公尺之快車道,前 後車身距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分隔線0.6及0.5公尺,機車 左後視鏡與安全帽面罩碎片散落於快車道靠右邊等情。由上 開現場圖之記載,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劉有義頭部雖距離快 車道線有0.4公尺之遠,惟尚不能據此推定被害人劉有義係 在機車優先道遭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輾壓,仍應參酌其他證 據仔細推敲,詳細究明而認定之:
⒈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蔡安派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問:死者頭部在那個地方輾壓,可不可 以從現場看出來?)相片顯示靠近快車道與機車道分隔線那 邊有白色的東西。(問:白色東西是什麼?)應該是安全帽 被輾壓後,白色的漆附著在地上。(問:安全帽顏色?)白 色的安全帽,旁邊有紅色條紋。(問:死者安全帽是否還戴 在頭上?)有。(問:安全帽有無破裂?)有。(問:現場 有無安全帽碎片?)白線上有全罩式安全帽前面的塑膠部分 。(問:白色留下刮漆與快車道與機車道的分隔線的距離? )大約50公分」等語,由證人蔡安派上開證言足證:在快車 道上距離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分隔線約50公分處,留有被害 人劉有義頭戴之安全帽被輾壓後遺留下之刮漆;再參以證人
蔡安派提出之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111頁)觀之,被害人劉 有義車禍發生後,頭戴白色安全帽,頭朝快車道,斜向俯臥 在機車優先道,腦漿溢出,血液流出地面,在快車道靠近快 車道與機車優先道分隔線約50公分處,留有白色刮漆一片及 數片安全帽前沿玻璃碎片,足見證人蔡安派之證言核與現場 遺留之跡證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害人劉有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複驗後,身上除 頭部左頂骨、左肱骨骨折併腦組織溢出外,僅多處擦瘀傷, 並無其他處骨折(尤以並無頸椎斷裂骨折或胸肋骨骨折)等 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複驗鑑定書1紙可憑(見相驗 卷第73至78頁),足見被害人劉有義確僅頭部左頂骨、左肱 骨處遭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輾壓,要無疑義;再被害人劉有 義頭戴之白色安全帽,僅前沿玻璃碎裂,其他主體部分並未 被壓碎,仍戴在被害人劉有義頭上等情,亦有上開相片2張 可稽,足見係被害人劉有義頭頂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輪輾壓 ,因僅輾壓到被害人劉有義頭頂部,受力不均,再加上安全 帽質地硬、表面光滑,無法完全受力,於局部遭受車輛重量 擠壓,被害人劉有義身體因此作用力而向外(右)反彈至機 車優先道始停止,應堪認定。
⒊被告駕駛之XQ-410號營業曳引車停止於機車C下方16.3公 尺之快車道,前後車身距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分隔線0.6及 0.5公尺,係停止在快車道內,而依現場圖之記載,並無若 何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跨越機車優先道行駛之煞車痕,再參 酌證人蕭淳仁於原審審理具結所證:被告駕駛之貨櫃曳引車 從頭到尾都在快車道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觀之,被告 於上揭時間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肇事路段,並無跨越或占用機 車優先道行駛而輾壓被害人劉有義頭頂部之事實,至堪認定 。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駕駛營業曳 引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劉有義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 故,被害人劉有義並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 告駕駛營業曳引車有跨越機車優先道行駛,及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而與被害人劉有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劉有義因而失控人車倒地滑行,遭曳引車輾壓頭頂部死亡 之事實。本件車禍事故,實係被害人劉有義駕駛重機車,在 上開時、地,因故先向右行駛,於向左拉回時,機車失控向 左倒地滑行,被害人劉有義身體往左前拋,頭部滑至曳引車 前輪,在快車道頭部遭局部輾壓,安全帽前沿破裂,瞬間受 力往外彈出至機車優先道,機車亦因觸及營業曳引車右前輪 胎而反彈往外(東)滑行至停止處,從而,被告駕駛營業曳
引車在遵行之快車道行駛,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 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故被告 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因被害人劉有義騎乘機車 失控倒地滑行至其行駛之快車道,被害人劉有義身體前往左 前拋至營業曳引車輪下,被告在猝不及防之下,自無從閃避 ,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縱因而有死傷結果之發生, 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往國立交 通大學鑑定結果,同認:甲○○駕駛半聯結車未跨線行駛, 應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大學96年3月28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 04556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23至126頁)。至於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參考意見認為:劉機車倒地時是在機車優先道內先與 高曳引車右前輪接觸,而劉君頭部是在機車優先道內被跨快 車道及機車優先道行駛之高車輾壓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偵 續卷第30、31頁),因該鑑定意見未及審酌證人蕭淳仁、蔡 安派上開供述,與證人蔡安派提出在快車道留有被害人劉有 義所戴安全帽遭局部輾壓之刮漆之上開照片等情,為本院所 不採,併予敘明。
八、至告訴人聲請再次勘查曳引車前輪上擦痕,及請求再次詢問 蔡安派警員乙節,因上開擦痕已有照片存卷可稽,且蔡安派 警員於原審之證詞亦甚明確,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此 部分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亦併敘明。
九、綜上所陳,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犯行,應認被告被 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被告業務過失 致死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所指摘各 節,尚非有據,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