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一六四九號、第一三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起, 接受同案被告甲○○(另行通緝中)之雇用而擔任販賣毒品 聯絡、接洽與送貨等工作,先後多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 順仔」等人後,至同案被告甲○○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 一五七巷二號住處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後,再交予「龍仔」、「順仔」等人,並可獲得每筆交 易金額百分之十之代價。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乙○○位於臺 南市○○路○段一八七號工作地點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二小包、上開行動電話二支,因認被告與共同被告甲 ○○均涉有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筆 錄及同日原審羈押庭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警詢之供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 含袋毛重0.6公克)及行動電話二支為憑。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其所使用及經警持搜索票扣得毒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受僱於甲○○,亦未交付毒 品予「龍仔」、「順仔」,監聽譯文所提及買賣毒品僅是敷 衍對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意旨則以:被告供述前後並不一 致,不能認係自白,縱使認自白為真,亦未見起訴書有所指 證;又關於電話監聽譯文中固有談及毒品買賣,惟被告自己 係施用毒品之人,是否為此而故為虛假之對話並非不可能,
且本案監聽甚久,惟遍查卷宗,並未見檢警機關針對購毒者 為拘提、訊問或其他關於實際買賣毒品之證據,不得僅憑監 聽電話之交談內容即臆測必有販賣毒品行為;再者,綜觀本 案卷宗,未見有買賣毒品之人、地、時、物,自不得僅憑被 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及電話監聽譯文,推斷被告有販賣毒品之 犯行等語。
四、㈠、程序事項:
關於本案證據方法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附件四證據能 力之裁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七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 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 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 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 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 之可能者,例如:⑴、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 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犯罪;⑵、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
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⑶ 、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 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 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成立犯罪;⑷、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 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 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⑸、相關事證未經鑑 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 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 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辦理刑事訴訟 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五項亦定有明文⑹是以,綜上 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官於起 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予提出證據 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仍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 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亦屬至明。
六、經查:
㈠、關於被告自白部分:
1.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時供稱:是甲○○ 在出售毒品,如有人需要,其就打電話給甲○○,其曾 介紹過綽號「龍仔」、「順仔」等人向甲○○購買毒品 ,「龍仔」、「順仔」之真實姓名不知道,他們若需要 毒品,會打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其再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問甲○○是否有毒品,再由他們自己和甲 ○○聯絡取貨地點,或由其到甲○○住處取貨,如果由 其代為取貨,甲○○都會先叫其收錢,其再將毒品交予 購買者,甲○○會給予百分之十之利潤作為代價,並未 販賣毒品予謝龍江,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是自己施用等 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五一四號卷第十二頁)。 2.次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檢察官向原審聲 請羈押時供稱:其認識甲○○,但未與甲○○一起販賣 毒品,「龍仔」、「順仔」都直接自己用電話聯絡,他 們(指「龍仔」、「順仔」)問其安非他命在哪裡買, 其即請他們自行打電話聯絡,其曾在九十四年七、八月 間幫他們打三、四次電話問甲○○有無毒品,並要甲○ ○自行與「阿龍」「阿順」聯絡,他們各買四千元、五 千元毒品,但不知道他們與甲○○見面的地點,確實抽 百分之十,不知道抽幾次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聲羈
字第五三三號卷第二至四頁)。
3.茲互核參酌前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羈押庭審理 時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乙○○確有自白其於九十四年 七、八月間,曾代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龍仔」、「順 仔」撥打共同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代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龍仔」、「 順仔」向共同被告甲○○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或由「龍仔」、「順仔」自行與共同被告甲○○聯絡 毒品事宜,每次毒品交易四千元、五千元不等,收費後 並代為向甲○○取貨後交予「龍仔」、「順仔」,共同 被告甲○○則會讓被告乙○○每筆交易抽成百分之十之 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乙○○前開供述內容完全未提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 院認被告乙○○並未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羈押庭審理 時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堪認定。
㈡、次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共同被告甲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經檢察官就上開三支電 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其監聽譯文如下:
1.共同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影本如 附件一所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九號卷第一 O三至一O四頁)。茲揆諸附件一所載譯文內容可知: ⑴共同被告甲○○以該電話之通話對象除被告乙○○外 ,尚有年籍不詳之邵秀金(電話0000000000)、綽號 「小黑」之人(電話0000000000號),惟並無任何資 料足認通話之人即是被告乙○○所自白之買毒者「龍 仔」、「順仔」之人,此為合理懷疑之一。
⑵次查,被告乙○○固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十九時四十一分二 十八秒、七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三十八秒、七 月十一日八時五十五分三十一秒、七月十三日七時三 十五分十七秒、七月十三日二十時二十八分二十八秒 、七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十一分三十五秒,與共同被告 甲○○使用之該行動電話通話,通話內容亦有「我要 一錢」「幾粒」等交易不明物品之曖昧用語,惟並無 關於販賣毒品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交易毒品之種類 、數量、價格、交易次數或交易地點等情,亦可認定 ,此為合理懷疑之二。
⒉共同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影本 如附件二所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九號卷第
一O五至一O九頁)。茲揆諸附件二所載之譯文內容可 知:
⑴共同被告甲○○以該電話之通話對象除被告乙○○外 ,尚有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嫂子」(電話00000000 00)、「黑仔朋友」(電話0000000000號)、「鍾仔 」(電話0000000000號)、蘇明煌(電話0000000000 號)、某女(電話0000000000號)、某女(電話0000 00000號)、某女(電話000000000號)、「林先生」 (電話0000000000號)、邵秀金(電話0000000000號 )、慶豐銀行小姐(0000000000號)、嘉琪(000000 000號)、某女(未顯示號碼)等人,惟並無任何資 料足認上開通話對象即是所謂買毒者「龍仔」、「順 仔」之人,應可認定,此為合理懷疑之三。
⑵次查,被告乙○○確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分別於八月九日二十三時十三分五十三秒、 八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五十六秒、八月十日二十 二時四十八分四十三秒、八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分五 十六秒、八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二十八秒、八 月三十一日(未載確切時間)、八月三十一日(未載 確切時間)、八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三十秒、八月三十 一日(未載確切時間)、八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十八秒 、八月三十一日(未載確切時間)與共同被告甲○○ 使用之該電話通話,通話內容確分別有提到被告劉志 聖積欠款項之次數、「一錢」、「一錢是多少」、「 成本真的漲了」、「東西會減量」、「幫我拿一半來 給我,我拿錢給你」、「含袋子重才O五而已,只有 一半而已」、「等於實的差五,如果含袋子是七啦」 等關於重量、價格之內容,惟均僅是詢問某物品重量 、價格之內容,惟是否為毒品?究係為第幾級毒品? 如係毒品則其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地點或 次數,又係為何?均付之闕如,此為合理懷疑之四。 ⒊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影本如附 件三所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四號卷第三三 頁)。茲揆諸附件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⑴被告乙○○以該電話之通話對象為「阿榮」(000000 0000號)、「掃帚」(0000000000號)、「表弟」( 0000000000號)、「和仔」(0000000000號)等人, 惟並無任何資料顯示通話對象即是被告自白之買毒者 「龍仔」或「順仔」之人,此為合理懷疑之五。 ⑵次查,被告乙○○固以該0000000000號電話與「阿榮
」、「表弟」、「和仔」之人通話,而通話內容亦有 「半兩」「硬的」「我朋友要處理三千、半錢的」「 軟仔沒漲」「硬仔二分半差不多五、六千」等關於重 量、價格之內容,惟是否確為毒品?究為第幾級毒品 ?如係毒品則其毒品之種類、價格、重量、交易地點 及交易次數,又係如何?亦不明確,此為合理懷疑之 六。
⒋茲互核參酌上開附件一至附件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 知,就被告乙○○或共同被告甲○○而言,通訊對象中 均無被告所自白「龍仔」或「順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男子,此外,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足資辨別何人係「龍仔 」或「順仔」之資料,自無從證明被告乙○○就其供稱 :接獲「龍仔」、「順仔」電話後曾代「龍仔」「順仔 」向共同被告甲○○詢問毒品價格或由「順仔」「龍仔 」自行打電話予共同被告甲○○之自白有足夠補強證據 加以證明;再者,依附件一至三之被告乙○○或共同被 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固然有關於重量、 價格等曖晦不明之內容,惟通常是詢問某不明物品價格 、重量之內容,就交易毒品之種類、特定重量與價格、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等關於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 件事實,不僅均未明確,更難認有何與被告乙○○於偵 查中或原審羈押庭時之自白相符之處,自不得遽為被告 乙○○不利之認定。
㈢關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部分 :
⒈經查,扣案行動電話二支固為被告乙○○所有,惟並非 違禁物,亦不足單憑持有該二支電話即率認被告乙○○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部分自無從資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次查,被告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 審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O四一號、九十四年度 毒聲字第一OO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O八八八號不起訴處分、 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八三二號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定各一紙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確係一位長期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人。揆諸被告乙○○平時即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並參諸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二包(含袋毛重O. 六公克),重量甚微、袋數不
多等情節,足認被告乙○○辯稱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二包係供其施用等語,尚符合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情形,應可採信。從而,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包均不足為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利之認定。
㈣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乙○○販賣毒品部分,起訴事實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確 切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次數等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未 載明,容有未恰。綜上所述,上開所查一切事證,本案尚 有諸多合理懷疑,多達六項,且現有之證據亦不足資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七、原判決以公訴人舉證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 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 人上訴意旨謂:「原審僅就各證據證明力分別論析,未就全 部證據之關連性綜合通盤審酌,即認定被告無罪,應有判決 認定事實未全之違法」,難認原判決妥適,應予撤銷改判云 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