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21號)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7號、2201號併案審理,提起上
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丑○○與李春英、陳健達及楊宗德(李春英、陳健達及楊宗 德另案為檢察官偵辦中),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 在大陸地區結識從事簡訊、電話、網路詐財之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東」、「阿輝」、「小張」、「阿順」等成年人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反覆、延續詐欺取財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由「阿東」、「阿輝」、「小張 」、「阿順」在報紙、雜誌刊登收購銀行、郵局人頭帳戶情 事,收購人頭帳戶後,郵寄與丑○○;或由「阿東」、「阿 輝」、「小張」、「阿順」電話通知丑○○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小恩」、「阿龍」、「小陳」等人以每本新臺幣( 下同)六千至九千元不等代價購買人頭帳戶,持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頭帳戶,供所詐騙之被害人匯入遭騙之款項,再由丑 ○○、李春英、陳健達及楊宗德從事詐騙款項之提領及轉匯 (俗稱車手),丑○○、李春英、陳健達及楊宗德從所提領 之款項,扣除八%至十%之報酬後,再匯入「阿東」、「阿輝 」、「小張」、「阿順」指定之帳戶內。其間,詐騙集團成 員假藉「猜猜我是誰假愛心真詐財」、「六合彩研究院」、 「謊稱為網路交易之賣方」、「SKYPE網路電話真詐財假援 交」等方式,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㈠至、至 之未○○等人或以為有利可圖、或誤認交易、捐款對象,
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之帳 戶內,丑○○及詐欺集團成員共計詐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 、至所示款項。又以「謊稱為網路交易之賣方,且知被 害人家之住址,如不付款要殺害被害人全家」恐嚇附表一編 號之甲○○致心生畏懼,交付附表一編號之款項。嗣雲 林縣警察局循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 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頂尖山二之二十六號住處及該處停放之 車牌號碼ZD─八五五三號自小客車搜得提款存摺等物,並 前往丑○○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山寮四十七之一號住處 及雲林縣水林鄉萬興村養豬場農舍搜得存摺印章,共扣得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該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丑○○就其與李春英、陳健達、楊宗德等人,自九 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在大陸地區結識從事簡訊、電話、網 路詐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阿輝」、「小張」 、「阿順」等成年人後,基於反覆、延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或由「阿東」、「阿輝」、「小張」、「阿 順」在報紙、雜誌刊登收購銀行、郵局人頭帳戶情事,收購 人頭帳戶後,郵寄與丑○○;或由「阿東」、「阿輝」、「 小張」、「阿順」電話通知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 恩」、「阿龍」、「小陳」等人以每本六千至九千元不等代 價購買人頭帳戶,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供所詐騙之 被害人匯入遭騙之款項,再由被告與李春英、陳健達及楊宗 德從事詐騙款項之提領及轉匯,被告與李春英、陳健達、楊 宗德從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八%至十%之報酬後,再匯入「阿 東」、「阿輝」、「小張」、「阿順」指定之帳戶內。詐騙 集團成員假藉「猜猜我是誰假愛心真詐財」、「六合彩研究
院」、「謊稱為網路交易之賣方」、「SKYPE網路電話真詐 財假援交」等方式,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㈠至 、至未○○等人款項。又以「謊稱為網路交易之賣方, 且知被害人家之住址,如不付款要殺害被害人全家」恐嚇附 表一編號之甲○○致心生畏懼,交付款項之事實,在本院 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健達、楊 宗德警詢證述(見警卷第十八至二十二頁、二十四至二十五 頁、二十八至三十四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玲秋警詢證述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三至五頁警詢筆錄);證 人即被害人未○○、寅○○、乙○○、辰○○、午○○、丙 ○○、壬○○、丁○○、癸○○、申○○、卯○○、辛○○ 、酉○○、甲○○、戊○○、巳○○、子○○、己○○、庚 ○○等人,警詢證述(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四二一號卷第二 一一頁至二六三頁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戌○○警詢證 述(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六至七頁警詢筆錄); 證人即人頭戶高紋誼、陳譽芝、謝清文、陳沛萭、郭明福、 洪淑貞、吳南慶、吳宗原、杜俊賢、王銘恩、潘覺凡、蘇欣 怡、王筱君警詢證述(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四二一號卷第二 六八至三0八頁警詢筆錄),情節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書 證可佐及附表三所示扣案之物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 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 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 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 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 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 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以殺害被害人全家為之恫嚇,其言詞自足使人心生畏懼,被 害人亦為之交付款項,亦可為恐嚇取財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一三七九號、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時之立法理由亦載明「至連續 犯之規定廢除後,對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 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法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 ,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 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 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 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則本案被告自九 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即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反覆收集人頭 帳戶,提領詐得款項,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當非單一犯罪 行為即可達成犯罪目的,而屬具有反覆實施性質之犯罪,應 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 、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恐嚇取財罪。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所為犯行,業經起訴, 惟其論以詐欺罪,適用法條未當,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與李春英、陳健達、楊宗德、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東」、「阿輝」、「小張」、「阿順」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之所 犯,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 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原審就㈠被告所涉犯行,因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㈡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之犯行,原審未及審究,亦有不當。㈢被告 所犯附表一編號係恐嚇取財,而論以詐欺取財,適用法則 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詐欺取財部分,論以 集合犯不當云云。惟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就刑法總則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及刑法分則常業犯之規定廢除,惟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舊法 時固以連續犯或常業犯規範後,惟修法後應論以數罪或集合 犯,尚應就個案具體犯罪情節為之認定。本件檢察官起訴認 被告與前述李春英、陳健達、楊宗德、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阿輝」、「小張」、「阿順」共為「詐欺集團」 ,則其詐欺行為,自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原審論以集 合犯,尚無不當。況本件原審以集合犯判決後,雖檢察官以 非集合犯提起上訴,然上訴後該署檢察官竟以被告另涉附表 一編號之犯行屬集合犯,函請併辦,實屬前後見解不一。 本院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屬「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 原判決依集合犯論處,應屬有據,則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顯 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 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報酬, 加入詐欺集團,由集團成員以惡劣手段向民眾詐取、恐嚇金 錢,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及精神痛苦,危害社會秩序, 破壞社會間互信之基礎,然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無不 法素行,且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由臺灣雲林看守所戒護 外醫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就診,結果為頰粘惡性腫瘤,醫囑 建議頭頸斷層掃描追蹤是否有復發情形,病情不輕,則對於 身患重病之被告,量處過重之刑,將使得被告雖然明白自身 錯誤,但在未來卻無機會可資悔改,重新面對社會,此實非 採行特別預防主義下之量刑標準,又被告迭經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白承認犯行,對於被害人之損失, 亦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被害人填具之收據在卷可考, 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 官主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未慮及被告身體狀況,及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尚有過重,併為敘明。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為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使被害人匯款,且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起訴書所載之楊宗德所有之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北港分局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簿一本、印章一枚、十四萬一千二 百元,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詐欺集團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或由「阿東」、「阿輝」、「小張」、 「阿順」在報紙、雜誌刊登收購銀行、郵局人頭帳戶情事, 收購人頭帳戶後,郵寄予丑○○、陳健達、楊宗德;或由「 阿東」、「阿輝」、「小張」、「阿順」電話通知丑○○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恩」、「阿龍」、「小陳」等人購 買人頭帳戶,而持如附表二之人頭帳戶,供所詐騙之被害人
匯入遭騙之贓款,或供該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
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⑴曾經判決 確定者。⑵時效已完成者。⑶曾經大赦者。⑷犯罪後之法律 已廢止其刑罰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例第二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⑴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⑵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業於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將原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 予以排除在外。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 既已廢除其刑罰規定,被告就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 一項之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以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起訴,本院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46 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附件:┌───┬─────────────────────────────┐
│編號 │書 證 及 所 存 卷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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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95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
│ │ 資料、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資料(95年偵字第5421號 │
│ │ 卷第159-192、193-207頁跨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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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95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7-39、45-47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0-43、48-53頁; │
│ │ 95年偵字第5421號卷第343-348頁跨頁)〈受搜索人 │
│ │ :丑○○〉,95年10月30日、95年10月31日搜索扣 │
│ │ 押筆錄(警卷第56-58、61-63 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警卷第59、64頁)〈受搜索人:楊宗德〉,95 │
│ │ 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 │
│ │ 第67-69、70頁)〈受搜索人:陳健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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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帳款備忘錄(警卷第89-1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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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陳健達提款錄像照片(警卷第1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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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95年板檢榮閏聲監(續)字第001222號、第001264 │
│ │ 號、第00 1373號等通訊監察書(95年聲拘字第30號 │
│ │ 卷第9-10、11-12 、13-14頁)、95年10月23日錄音 │
│ │ 監聽譯文〈受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0〉(95年 │
│ │ 聲拘字第30號卷第16頁)、監聽譯文〈受監聽電話 │
│ │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5年聲 │
│ │ 拘字第30號卷第32-38、39-53、54-57、58-62、 │
│ │ 63-68、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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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扣案之GINO手機、WINII手機、三星手機、AMOI手機 │
│ │ 、印章、電話簿、陳俊生身份證影本、傳真單收據 │
│ │ 、寫有吳姜棉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字條、寫有 │
│ │ 上海商銀松南分行郭能得帳號00000000000000(32 │
│ │ 萬)字條、寫有000-000000000000 00字條、寫有日 │
│ │ 期、綽號、張數之字條、華南銀行提款卡、中信提 │
│ │ 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提 │
│ │ 款卡、華僑銀提款卡、京城銀行提款卡、高雄三信 │
│ │ 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高雄銀行提款卡、上海 │
│ │ 銀行ONE卡、板信商銀提款卡、威寶電信SIM卡、自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單證明收據、華南銀行北 │
│ │ 港分行楊宗德存簿、華南銀行北港分行蔡賢祥存簿 │
│ │ 、京城銀行北港分行蔡賢祥存簿、聯邦銀行永春分 │
│ │ 行李家銘存簿、帳冊、人頭帳戶身份證影本、帳號 │
│ │ 資料、太平市農會支票金額9萬-FA0000000、京城銀 │
│ │ 行北港分行支票8萬-000000000、京城銀行北港分行 │
│ │ 支票13萬-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2970元 │
│ │ 支票、電話晶片卡、諾基亞手機、匯款單證明收據 │
│ │ 、手機DAEWOO、手機MOTOROLA、台灣大哥大電話卡 │
│ │ 、中華電信電話卡、遠傳電信電話卡、匯款單證明 │
│ │ 單、寫有帳號0000000000000之誠泰銀行陳健達字條 │
│ │ 、寫有二崙郵局廖如玉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字 │
│ │ 條、台中商業銀行蕭詠馨存摺、金融提款卡、印章 │
│ │ 、中國商銀高佩含存摺、中國信託高紋誼存摺、郵 │
│ │ 政存簿潘覺凡、郵政存簿馮柏元、郵政存簿丁蓉茜 │
│ │ 、郵政存簿王筱君、郵政存簿洪榮達、上海商銀王 │
│ │ 筱君存摺、中國信託陳躍驞存摺、中國信託關永寧 │
│ │ 存摺、中國信託杜俊賢存摺、中國信託吳柏城存摺 │
│ │ 、中國信託謝彩雲存摺、中國信託吳南慶存摺、中 │
│ │ 國信託陳小慧存摺、中國信託陳文鳳存摺、中國信 │
│ │ 託陳玉桂存摺、台北富邦陳玉桂存摺、台北富邦蘇 │
│ │ 欣怡存摺、國泰世華伍湘幗存摺、國泰世華劉漢澄 │
│ │ 存摺、台灣企銀蘇慶明存摺、高雄銀行陳正雄存摺 │
│ │ 、復華銀行謝彩雲存摺、新竹商銀陳淑鈴存摺、華 │
│ │ 僑銀行陳文鳳存摺、合作金庫杜俊賢存摺、板信商 │
│ │ 銀楊朝富存摺、華南商銀吳柏城存摺、華南商銀杜 │
│ │ 俊賢存摺、第一銀行林淑華存摺、郵政儲金金融卡 │
│ │ 、雜記紙、台南區中小企銀存摺、印章(詳贓證物 │
│ │ 品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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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雅虎奇摩電子信箱郵件〈寄件者:yahoo奇摩賣家, │
│ │ 主題:yahoo買家,得標通知!〉。(96年偵字第 │
│ │ 1376號卷第13-15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據〈匯款 │
│ │ 人:戌○○〉(96年偵字第1376號卷第16頁)。台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報案人:戌○○〉(96年偵字第1376號卷第23 頁 │
│ │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6年3月2日彰營 │
│ │ 字第0960100400號函檢送該轄田尾郵局儲金帳戶邱 │
│ │ 玲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歷史交易清 │
│ │ 單(96年偵字第1376號卷第37-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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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方 法 │被 害 人│犯 罪 所 得 │所犯法條 │
│ │ │ │ │(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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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95.10.22│網路購物詐欺既遂 │未○○ │3,000元 │刑§339Ⅰ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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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95.10.21│網路購物詐欺既遂 │寅○○ │135,983元 │刑§339Ⅰ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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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95.10.25│網路購物詐欺既遂 │乙○○ │4,800元 │刑§339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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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95.10.15│網路購物詐欺既遂 │辰○○ │1,200元 │刑§339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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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95.09.13│網路交友詐欺既遂 │午○○ │3,000元 │刑§339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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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95.7月 │網路交友詐欺既遂 │丙○○ │5,000元 │刑§339Ⅰ │
│ │後某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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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95.09.14│網路交友詐欺既遂 │壬○○ │9,100元 │刑§339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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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95.10.09│網路購物詐欺既遂 │丁○○ │3,000元 │刑§339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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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95.10.14│網路交友詐欺既遂 │癸○○ │29,909元 │刑§339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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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95.10.14│網路購物詐欺既遂 │申○○ │8,000元 │刑§339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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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 │95.10.04│網路購物詐欺既遂 │卯○○ │1,100元 │刑§339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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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 │95.10.10│網路購物詐欺既遂 │辛○○ │1,136元 │刑§339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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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 │95 08.30│詐領存款既遂 │酉○○ │4,000元 │刑§339 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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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 │95.10.19│網路援交後恐嚇如不│甲○○ │25,101元 │刑§346Ⅰ │
│ │ │付款,要殺死被害人│ │ │ │
│ │ │全家 │ │ │ │
├──┼────┼─────────┼─────┼────────┼─────┤
│⒖ │75.7月 │網路購物詐欺既遂 │戊○○ │1,800元 │刑§339Ⅰ │
│ │後某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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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 │95.10.28│網路援交詐欺既遂 │巳○○ │2,983元 │刑§339Ⅰ │
├──┼────┼─────────┼─────┼────────┼─────┤
│⒘ │95.10.20│網路購物詐欺既遂 │子○○ │1,200元 │刑§339Ⅰ │
├──┼────┼─────────┼─────┼────────┼─────┤
│⒙ │95.10.18│提款卡遭人盜用 │己○○ │29,983元 │刑§339 Ⅰ│
│ │ │ │ │ │ │
├──┼────┼─────────┼─────┼────────┼─────┤
│⒚ │95.9月中│網路援交詐欺既遂 │庚○○ │3,000元 │刑§339Ⅰ │
├──┼────┼─────────┼─────┼────────┼─────┤
│⒛ │95.10.17│綱路購物詐欺既遂 │戌○○ │3,500元 │刑§339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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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附表二:┌──┬────┬─────┬─────┬──────┬─────────┐
│編號│人頭戶姓│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住址 │使用帳號 │
│ │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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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紋誼 │74.07.29 │Z000000000│臺北縣石碇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
│ │ │ │ │烏塗村4分子6│梓分行帳號000-13-0│
│ │ │ │ │之5號 │09650號 │
├──┼────┼─────┼─────┼──────┼─────────┤
│2 │陳譽其 │54.09.20 │Z000000000│屏東縣屏東市│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屏│
│ │ │ │ │清溪里清寧街│東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30巷34號 │8105號 │
├──┼────┼─────┼─────┼──────┼─────────┤
│3 │謝清文 │72.03.04 │Z000000000│高雄縣大樹鄉│中華郵政帳號010120│
│ │ │ │ │久堂路城隍巷│00000000號 │
│ │ │ │ │7之7號5樓 │ │
├──┼────┼─────┼─────┼──────┼─────────┤
│4 │陳沛萭 │64.09.15 │Z000000000│高雄縣鳳山市│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
│ │ │ │ │三商168之3號│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 │
├──┼────┼─────┼─────┼──────┼─────────┤
│5 │郭明福 │52.02.03 │Z000000000│臺南縣西港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
│ │ │ │ │南海村東港18│康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號 │6305號 │
├──┼────┼─────┼─────┼──────┼─────────┤
│6 │洪淑珍 │52.05.08 │Z000000000│高雄縣大寮鄉│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
│ │ │ │ │溪寮村溪寮路│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93號 │ │
│ │ │ │ │ │ │
├──┼────┼─────┼─────┼──────┼─────────┤
│7 │吳南慶 │72.05.09 │Z000000000│臺南市東區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
│ │ │ │ │強里中華東路│中華分行帳號440540│
│ │ │ │ │2 段193 號3 │135273號 │
│ │ │ │ │樓之10 │ │
├──┼────┼─────┼─────┼──────┼─────────┤
│8 │吳宗原 │64.02.17 │Z000000000│高雄縣仁武鄉│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
│ │ │ │ │文武村新祥街│行金融帳號00000000│
│ │ │ │ │3號 │60612號 │
│ │ │ │ │ │ │
├──┼────┼─────┼─────┼──────┼─────────┤
│9 │杜俊賢 │58.10.12 │Z000000000│臺南市安平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
│ │ │ │ │建平里建平八│臺南分行帳號222540│
│ │ │ │ │街72號12樓之│217319號 │
│ │ │ │ │6 │ │
├──┼────┼─────┼─────┼──────┼─────────┤
│10 │王銘恩 │66.04.14 │Z000000000│臺南縣鹽水鎮│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
│ │ │ │ │岸內里新岸內│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1之17號 │00號 │
├──┼────┼─────┼─────┼──────┼─────────┤
│11 │潘覺凡 │77.07.22 │Z000000000│高雄市三民區│中華郵政高雄大昌郵│
│ │ │ │ │鼎中里鼎山街│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202巷22號 │89號 │
├──┼────┼─────┼─────┼──────┼─────────┤
│12 │蘇欣怡 │73.03.11 │Z000000000│臺南縣官田鄉│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
│ │ │ │ │二鎮村角秀11│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之1 │號 │
├──┼────┼─────┼─────┼──────┼─────────┤
│13 │王筱君 │72.01.01 │Z000000000│屏東縣長治鄉│中華郵政屏東長治繁│
│ │ │ │ │繁華村繁華二│華郵局帳號00000000│
│ │ │ │ │街1號 │089275號 │
├──┼────┼─────┼─────┼──────┼─────────┤
│14 │不詳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被害人寅○○) │
├──┼────┼─────┼─────┼──────┼─────────┤
│15 │不詳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被害人辰○○) │
├──┼────┼─────┼─────┼──────┼─────────┤
│16 │不詳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被害人丙○○) │
├──┼────┼─────┼─────┼──────┼─────────┤
│17 │不詳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被害人壬○○) │
├──┼────┼─────┼─────┼──────┼─────────┤
│18 │不詳 │ │ │ │日盛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被害人癸○○) │
├──┼────┼─────┼─────┼──────┼─────────┤
│19 │蘇慶明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 │ │ │ │ │雅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076(被害人申○○ │
│ │ │ │ │ │) │
├──┼────┼─────┼─────┼──────┼─────────┤
│20 │不詳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
│ │ │ │ │ │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被害人卯○○) │
├──┼────┼─────┼─────┼──────┼─────────┤
│21 │不詳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被害人甲○○) │
├──┼────┼─────┼─────┼──────┼─────────┤
│22 │不詳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被害人巳○○) │
├──┼────┼─────┼─────┼──────┼─────────┤
│23 │陳文鳳 │ │ │ │華僑商業銀行臺南分│
│ │ │ │ │ │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被害人子○○) │
├──┼────┼─────┼─────┼──────┼─────────┤
│24 │不詳 │ │ │ │華僑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被害人己○○) │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