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513號
TNHM,96,上訴,513,2007081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21號)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7號、2201號併案審理,提起上
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丑○○李春英陳健達楊宗德李春英陳健達及楊宗 德另案為檢察官偵辦中),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 在大陸地區結識從事簡訊、電話、網路詐財之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東」、「阿輝」、「小張」、「阿順」等成年人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反覆、延續詐欺取財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由「阿東」、「阿輝」、「小張 」、「阿順」在報紙、雜誌刊登收購銀行、郵局人頭帳戶情 事,收購人頭帳戶後,郵寄與丑○○;或由「阿東」、「阿 輝」、「小張」、「阿順」電話通知丑○○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小恩」、「阿龍」、「小陳」等人以每本新臺幣( 下同)六千至九千元不等代價購買人頭帳戶,持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頭帳戶,供所詐騙之被害人匯入遭騙之款項,再由丑 ○○、李春英陳健達楊宗德從事詐騙款項之提領及轉匯 (俗稱車手),丑○○李春英陳健達楊宗德從所提領 之款項,扣除八%至十%之報酬後,再匯入「阿東」、「阿輝 」、「小張」、「阿順」指定之帳戶內。其間,詐騙集團成 員假藉「猜猜我是誰假愛心真詐財」、「六合彩研究院」、 「謊稱為網路交易之賣方」、「SKYPE網路電話真詐財假援 交」等方式,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㈠至、至 之未○○等人或以為有利可圖、或誤認交易、捐款對象,



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之帳 戶內,丑○○及詐欺集團成員共計詐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 、至所示款項。又以「謊稱為網路交易之賣方,且知被 害人家之住址,如不付款要殺害被害人全家」恐嚇附表一編 號之甲○○致心生畏懼,交付附表一編號之款項。嗣雲 林縣警察局循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 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頂尖山二之二十六號住處及該處停放之 車牌號碼ZD─八五五三號自小客車搜得提款存摺等物,並 前往丑○○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山寮四十七之一號住處 及雲林縣水林鄉萬興村養豬場農舍搜得存摺印章,共扣得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該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丑○○就其與李春英陳健達楊宗德等人,自九 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在大陸地區結識從事簡訊、電話、網 路詐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阿輝」、「小張」 、「阿順」等成年人後,基於反覆、延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或由「阿東」、「阿輝」、「小張」、「阿 順」在報紙、雜誌刊登收購銀行、郵局人頭帳戶情事,收購 人頭帳戶後,郵寄與丑○○;或由「阿東」、「阿輝」、「 小張」、「阿順」電話通知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 恩」、「阿龍」、「小陳」等人以每本六千至九千元不等代 價購買人頭帳戶,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供所詐騙之 被害人匯入遭騙之款項,再由被告與李春英陳健達及楊宗 德從事詐騙款項之提領及轉匯,被告與李春英陳健達、楊 宗德從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八%至十%之報酬後,再匯入「阿 東」、「阿輝」、「小張」、「阿順」指定之帳戶內。詐騙 集團成員假藉「猜猜我是誰假愛心真詐財」、「六合彩研究



院」、「謊稱為網路交易之賣方」、「SKYPE網路電話真詐 財假援交」等方式,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㈠至 、至未○○等人款項。又以「謊稱為網路交易之賣方, 且知被害人家之住址,如不付款要殺害被害人全家」恐嚇附 表一編號之甲○○致心生畏懼,交付款項之事實,在本院 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健達、楊 宗德警詢證述(見警卷第十八至二十二頁、二十四至二十五 頁、二十八至三十四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玲秋警詢證述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三至五頁警詢筆錄);證 人即被害人未○○、寅○○、乙○○、辰○○、午○○、丙 ○○、壬○○、丁○○、癸○○、申○○、卯○○、辛○○ 、酉○○、甲○○、戊○○、巳○○、子○○、己○○、庚 ○○等人,警詢證述(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四二一號卷第二 一一頁至二六三頁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戌○○警詢證 述(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六至七頁警詢筆錄); 證人即人頭戶高紋誼、陳譽芝、謝清文陳沛萭郭明福洪淑貞吳南慶吳宗原杜俊賢王銘恩潘覺凡蘇欣 怡、王筱君警詢證述(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四二一號卷第二 六八至三0八頁警詢筆錄),情節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書 證可佐及附表三所示扣案之物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 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 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 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 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 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 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以殺害被害人全家為之恫嚇,其言詞自足使人心生畏懼,被 害人亦為之交付款項,亦可為恐嚇取財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一三七九號、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時之立法理由亦載明「至連續 犯之規定廢除後,對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 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法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 ,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 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 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 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則本案被告自九 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即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反覆收集人頭 帳戶,提領詐得款項,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當非單一犯罪 行為即可達成犯罪目的,而屬具有反覆實施性質之犯罪,應 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 、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恐嚇取財罪。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所為犯行,業經起訴, 惟其論以詐欺罪,適用法條未當,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與李春英陳健達楊宗德、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東」、「阿輝」、「小張」、「阿順」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之所 犯,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 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原審就㈠被告所涉犯行,因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㈡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之犯行,原審未及審究,亦有不當。㈢被告 所犯附表一編號係恐嚇取財,而論以詐欺取財,適用法則 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詐欺取財部分,論以 集合犯不當云云。惟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就刑法總則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及刑法分則常業犯之規定廢除,惟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舊法 時固以連續犯或常業犯規範後,惟修法後應論以數罪或集合 犯,尚應就個案具體犯罪情節為之認定。本件檢察官起訴認 被告與前述李春英陳健達楊宗德、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阿輝」、「小張」、「阿順」共為「詐欺集團」 ,則其詐欺行為,自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原審論以集 合犯,尚無不當。況本件原審以集合犯判決後,雖檢察官以 非集合犯提起上訴,然上訴後該署檢察官竟以被告另涉附表 一編號之犯行屬集合犯,函請併辦,實屬前後見解不一。 本院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屬「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 原判決依集合犯論處,應屬有據,則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顯 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 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報酬, 加入詐欺集團,由集團成員以惡劣手段向民眾詐取、恐嚇金 錢,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及精神痛苦,危害社會秩序, 破壞社會間互信之基礎,然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無不 法素行,且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由臺灣雲林看守所戒護 外醫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就診,結果為頰粘惡性腫瘤,醫囑 建議頭頸斷層掃描追蹤是否有復發情形,病情不輕,則對於 身患重病之被告,量處過重之刑,將使得被告雖然明白自身 錯誤,但在未來卻無機會可資悔改,重新面對社會,此實非 採行特別預防主義下之量刑標準,又被告迭經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白承認犯行,對於被害人之損失, 亦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被害人填具之收據在卷可考, 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 官主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未慮及被告身體狀況,及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尚有過重,併為敘明。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為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使被害人匯款,且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起訴書所載之楊宗德所有之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北港分局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簿一本、印章一枚、十四萬一千二 百元,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詐欺集團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或由「阿東」、「阿輝」、「小張」、 「阿順」在報紙、雜誌刊登收購銀行、郵局人頭帳戶情事, 收購人頭帳戶後,郵寄予丑○○陳健達楊宗德;或由「 阿東」、「阿輝」、「小張」、「阿順」電話通知丑○○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恩」、「阿龍」、「小陳」等人購 買人頭帳戶,而持如附表二之人頭帳戶,供所詐騙之被害人



匯入遭騙之贓款,或供該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
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⑴曾經判決 確定者。⑵時效已完成者。⑶曾經大赦者。⑷犯罪後之法律 已廢止其刑罰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例第二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⑴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⑵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業於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將原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 予以排除在外。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 既已廢除其刑罰規定,被告就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 一項之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以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起訴,本院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46 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附件:┌───┬─────────────────────────────┐
│編號 │書 證 及 所 存 卷 證 │
├───┼─────────────────────────────┤
│ 一 │ 95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
│ │ 資料、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資料(95年偵字第5421號 │
│ │ 卷第159-192、193-207頁跨頁) │
├───┼─────────────────────────────┤
│ 二 │ 95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7-39、45-47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0-43、48-53頁; │
│ │ 95年偵字第5421號卷第343-348頁跨頁)〈受搜索人 │
│ │ :丑○○〉,95年10月30日、95年10月31日搜索扣 │
│ │ 押筆錄(警卷第56-58、61-63 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警卷第59、64頁)〈受搜索人:楊宗德〉,95 │
│ │ 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 │
│ │ 第67-69、70頁)〈受搜索人:陳健達〉 │
├───┼─────────────────────────────┤
│三 │ 帳款備忘錄(警卷第89-121頁) │
├───┼─────────────────────────────┤
│四 │ 陳健達提款錄像照片(警卷第122頁) │
├───┼─────────────────────────────┤
│五 │ 95年板檢榮閏聲監(續)字第001222號、第001264 │
│ │ 號、第00 1373號等通訊監察書(95年聲拘字第30號 │
│ │ 卷第9-10、11-12 、13-14頁)、95年10月23日錄音 │
│ │ 監聽譯文〈受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0〉(95年 │
│ │ 聲拘字第30號卷第16頁)、監聽譯文〈受監聽電話 │
│ │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5年聲 │
│ │ 拘字第30號卷第32-38、39-53、54-57、58-62、 │
│ │ 63-68、69頁) │
├───┼─────────────────────────────┤
│六 │ 扣案之GINO手機、WINII手機、三星手機、AMOI手機 │
│ │ 、印章、電話簿、陳俊生身份證影本、傳真單收據 │




│ │ 、寫有吳姜棉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字條、寫有 │
│ │ 上海商銀松南分行郭能得帳號00000000000000(32 │
│ │ 萬)字條、寫有000-000000000000 00字條、寫有日 │
│ │ 期、綽號、張數之字條、華南銀行提款卡、中信提 │
│ │ 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提 │
│ │ 款卡、華僑銀提款卡、京城銀行提款卡、高雄三信 │
│ │ 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高雄銀行提款卡、上海 │
│ │ 銀行ONE卡、板信商銀提款卡、威寶電信SIM卡、自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單證明收據、華南銀行北 │
│ │ 港分行楊宗德存簿、華南銀行北港分行蔡賢祥存簿 │
│ │ 、京城銀行北港分行蔡賢祥存簿、聯邦銀行永春分 │
│ │ 行李家銘存簿、帳冊、人頭帳戶身份證影本、帳號 │
│ │ 資料、太平市農會支票金額9萬-FA0000000、京城銀 │
│ │ 行北港分行支票8萬-000000000、京城銀行北港分行 │
│ │ 支票13萬-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2970元 │
│ │ 支票、電話晶片卡、諾基亞手機、匯款單證明收據 │
│ │ 、手機DAEWOO、手機MOTOROLA、台灣大哥大電話卡 │
│ │ 、中華電信電話卡、遠傳電信電話卡、匯款單證明 │
│ │ 單、寫有帳號0000000000000之誠泰銀行陳健達字條 │
│ │ 、寫有二崙郵局廖如玉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字 │
│ │ 條、台中商業銀行蕭詠馨存摺、金融提款卡、印章 │
│ │ 、中國商銀高佩含存摺、中國信託高紋誼存摺、郵 │
│ │ 政存簿潘覺凡、郵政存簿馮柏元、郵政存簿丁蓉茜
│ │ 、郵政存簿王筱君、郵政存簿洪榮達、上海商銀王 │
│ │ 筱君存摺、中國信託陳躍驞存摺、中國信託關永寧
│ │ 存摺、中國信託杜俊賢存摺、中國信託吳柏城存摺 │
│ │ 、中國信託謝彩雲存摺、中國信託吳南慶存摺、中 │
│ │ 國信託陳小慧存摺、中國信託陳文鳳存摺、中國信 │
│ │ 託陳玉桂存摺、台北富邦陳玉桂存摺、台北富邦蘇 │
│ │ 欣怡存摺、國泰世華伍湘幗存摺、國泰世華劉漢澄
│ │ 存摺、台灣企銀蘇慶明存摺、高雄銀行陳正雄存摺 │
│ │ 、復華銀行謝彩雲存摺、新竹商銀陳淑鈴存摺、華 │
│ │ 僑銀行陳文鳳存摺、合作金庫杜俊賢存摺、板信商 │
│ │ 銀楊朝富存摺、華南商銀吳柏城存摺、華南商銀杜 │
│ │ 俊賢存摺、第一銀行林淑華存摺、郵政儲金金融卡 │
│ │ 、雜記紙、台南區中小企銀存摺、印章(詳贓證物 │
│ │ 品清單) │
├───┼─────────────────────────────┤
│七 │ 雅虎奇摩電子信箱郵件〈寄件者:yahoo奇摩賣家, │
│ │ 主題:yahoo買家,得標通知!〉。(96年偵字第 │




│ │ 1376號卷第13-15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據〈匯款 │
│ │ 人:戌○○〉(96年偵字第1376號卷第16頁)。台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報案人:戌○○〉(96年偵字第1376號卷第23 頁 │
│ │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6年3月2日彰營 │
│ │ 字第0960100400號函檢送該轄田尾郵局儲金帳戶邱 │
│ │ 玲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歷史交易清 │
│ │ 單(96年偵字第1376號卷第37-41頁) │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方 法 │被 害 人│犯 罪 所 得 │所犯法條 │
│ │ │ │ │(單位:新台幣)│ │
├──┼────┼─────────┼─────┼────────┼─────┤
│⒈ │95.10.22│網路購物詐欺既遂 │未○○ │3,000元 │刑§339Ⅰ │
│ │ │ │ │ │ │
│ │ │ │ │ │ │
├──┼────┼─────────┼─────┼────────┼─────┤
│⒉ │95.10.21│網路購物詐欺既遂 │寅○○ │135,983元 │刑§339Ⅰ │
│ │ │ │ │ │ │
│ │ │ │ │ │ │
├──┼────┼─────────┼─────┼────────┼─────┤
│⒊ │95.10.25│網路購物詐欺既遂 │乙○○ │4,800元 │刑§339Ⅰ │
├──┼────┼─────────┼─────┼────────┼─────┤
│⒋ │95.10.15│網路購物詐欺既遂 │辰○○ │1,200元 │刑§339Ⅰ │
│ │ │ │ │ │ │
├──┼────┼─────────┼─────┼────────┼─────┤
│⒌ │95.09.13│網路交友詐欺既遂 │午○○ │3,000元 │刑§339Ⅰ │
├──┼────┼─────────┼─────┼────────┼─────┤
│⒍ │95.7月 │網路交友詐欺既遂 │丙○○ │5,000元 │刑§339Ⅰ │
│ │後某日 │ │ │ │ │
├──┼────┼─────────┼─────┼────────┼─────┤
│⒎ │95.09.14│網路交友詐欺既遂 │壬○○ │9,100元 │刑§339Ⅰ │
├──┼────┼─────────┼─────┼────────┼─────┤
│⒏ │95.10.09│網路購物詐欺既遂 │丁○○ │3,000元 │刑§339Ⅰ │
├──┼────┼─────────┼─────┼────────┼─────┤
│⒐ │95.10.14│網路交友詐欺既遂 │癸○○ │29,909元 │刑§339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⒑ │95.10.14│網路購物詐欺既遂 │申○○ │8,000元 │刑§339Ⅰ │
├──┼────┼─────────┼─────┼────────┼─────┤
│⒒ │95.10.04│網路購物詐欺既遂 │卯○○ │1,100元 │刑§339Ⅰ │
├──┼────┼─────────┼─────┼────────┼─────┤
│⒓ │95.10.10│網路購物詐欺既遂 │辛○○ │1,136元 │刑§339Ⅰ │
├──┼────┼─────────┼─────┼────────┼─────┤
│⒔ │95 08.30│詐領存款既遂 │酉○○ │4,000元 │刑§339 Ⅰ│
│ │ │ │ │ │ │
├──┼────┼─────────┼─────┼────────┼─────┤
│⒕ │95.10.19│網路援交後恐嚇如不│甲○○ │25,101元 │刑§346Ⅰ │
│ │ │付款,要殺死被害人│ │ │ │
│ │ │全家 │ │ │ │
├──┼────┼─────────┼─────┼────────┼─────┤
│⒖ │75.7月 │網路購物詐欺既遂 │戊○○ │1,800元 │刑§339Ⅰ │
│ │後某日 │ │ │ │ │
├──┼────┼─────────┼─────┼────────┼─────┤
│⒗ │95.10.28│網路援交詐欺既遂 │巳○○ │2,983元 │刑§339Ⅰ │
├──┼────┼─────────┼─────┼────────┼─────┤
│⒘ │95.10.20│網路購物詐欺既遂 │子○○ │1,200元 │刑§339Ⅰ │
├──┼────┼─────────┼─────┼────────┼─────┤
│⒙ │95.10.18│提款卡遭人盜用 │己○○ │29,983元 │刑§339 Ⅰ│
│ │ │ │ │ │ │
├──┼────┼─────────┼─────┼────────┼─────┤
│⒚ │95.9月中│網路援交詐欺既遂 │庚○○ │3,000元 │刑§339Ⅰ │
├──┼────┼─────────┼─────┼────────┼─────┤
│⒛ │95.10.17│綱路購物詐欺既遂 │戌○○ │3,500元 │刑§339Ⅰ │
│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附表二:┌──┬────┬─────┬─────┬──────┬─────────┐
│編號│人頭戶姓│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住址 │使用帳號 │
│ │名 │ │ │ │ │
├──┼────┼─────┼─────┼──────┼─────────┤
│1 │高紋誼 │74.07.29 │Z000000000│臺北縣石碇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
│ │ │ │ │烏塗村4分子6│梓分行帳號000-13-0│
│ │ │ │ │之5號 │09650號 │
├──┼────┼─────┼─────┼──────┼─────────┤
│2 │陳譽其 │54.09.20 │Z000000000│屏東縣屏東市│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屏│




│ │ │ │ │清溪里清寧街│東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30巷34號 │8105號 │
├──┼────┼─────┼─────┼──────┼─────────┤
│3 │謝清文 │72.03.04 │Z000000000│高雄縣大樹鄉│中華郵政帳號010120│
│ │ │ │ │久堂路城隍巷│00000000號 │
│ │ │ │ │7之7號5樓 │ │
├──┼────┼─────┼─────┼──────┼─────────┤
│4 │陳沛萭 │64.09.15 │Z000000000│高雄縣鳳山市│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
│ │ │ │ │三商168之3號│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 │
├──┼────┼─────┼─────┼──────┼─────────┤
│5 │郭明福 │52.02.03 │Z000000000│臺南縣西港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
│ │ │ │ │南海村東港18│康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號 │6305號 │
├──┼────┼─────┼─────┼──────┼─────────┤
│6 │洪淑珍 │52.05.08 │Z000000000│高雄縣大寮鄉│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
│ │ │ │ │溪寮村溪寮路│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93號 │ │
│ │ │ │ │ │ │
├──┼────┼─────┼─────┼──────┼─────────┤
│7 │吳南慶 │72.05.09 │Z000000000│臺南市東區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
│ │ │ │ │強里中華東路│中華分行帳號440540│
│ │ │ │ │2 段193 號3 │135273號 │
│ │ │ │ │樓之10 │ │
├──┼────┼─────┼─────┼──────┼─────────┤
│8 │吳宗原 │64.02.17 │Z000000000│高雄縣仁武鄉│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
│ │ │ │ │文武村新祥街│行金融帳號00000000│
│ │ │ │ │3號 │60612號 │
│ │ │ │ │ │ │
├──┼────┼─────┼─────┼──────┼─────────┤
│9 │杜俊賢 │58.10.12 │Z000000000│臺南市安平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
│ │ │ │ │建平里建平八│臺南分行帳號222540│
│ │ │ │ │街72號12樓之│217319號 │
│ │ │ │ │6 │ │
├──┼────┼─────┼─────┼──────┼─────────┤
│10 │王銘恩 │66.04.14 │Z000000000│臺南縣鹽水鎮│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
│ │ │ │ │岸內里新岸內│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1之17號 │00號 │
├──┼────┼─────┼─────┼──────┼─────────┤
│11 │潘覺凡 │77.07.22 │Z000000000│高雄市三民區│中華郵政高雄大昌郵│




│ │ │ │ │鼎中里鼎山街│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202巷22號 │89號 │
├──┼────┼─────┼─────┼──────┼─────────┤
│12 │蘇欣怡 │73.03.11 │Z000000000│臺南縣官田鄉│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
│ │ │ │ │二鎮村角秀11│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之1 │號 │
├──┼────┼─────┼─────┼──────┼─────────┤
│13 │王筱君 │72.01.01 │Z000000000│屏東縣長治鄉│中華郵政屏東長治繁│
│ │ │ │ │繁華村繁華二│華郵局帳號00000000│
│ │ │ │ │街1號 │089275號 │
├──┼────┼─────┼─────┼──────┼─────────┤
│14 │不詳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被害人寅○○) │
├──┼────┼─────┼─────┼──────┼─────────┤
│15 │不詳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被害人辰○○) │
├──┼────┼─────┼─────┼──────┼─────────┤
│16 │不詳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被害人丙○○) │
├──┼────┼─────┼─────┼──────┼─────────┤
│17 │不詳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被害人壬○○) │
├──┼────┼─────┼─────┼──────┼─────────┤
│18 │不詳 │ │ │ │日盛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被害人癸○○) │
├──┼────┼─────┼─────┼──────┼─────────┤
│19 │蘇慶明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 │ │ │ │ │雅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076(被害人申○○ │
│ │ │ │ │ │) │
├──┼────┼─────┼─────┼──────┼─────────┤
│20 │不詳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
│ │ │ │ │ │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被害人卯○○) │




├──┼────┼─────┼─────┼──────┼─────────┤
│21 │不詳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被害人甲○○) │
├──┼────┼─────┼─────┼──────┼─────────┤
│22 │不詳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被害人巳○○) │
├──┼────┼─────┼─────┼──────┼─────────┤
│23 │陳文鳳 │ │ │ │華僑商業銀行臺南分│
│ │ │ │ │ │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被害人子○○) │
├──┼────┼─────┼─────┼──────┼─────────┤
│24 │不詳 │ │ │ │華僑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被害人己○○) │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附表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