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丁○○○○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0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丙○○於88年間擔任嘉義縣溪口鄉農會理事,深諳嘉義縣 溪口鄉農會辦理輔導產銷班發展精緻農業如何向政府申請 補助之道,而乙○○於88年間係擔任嘉義縣溪口鄉農會推 廣股股長,戊○○、甲○○則為推廣股職員,均負責農業 推廣政策及農民所需之計畫擬定整理工作,乙○○、甲○ ○、戊○○等三人係以從事前揭工作為其業務,均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於88年間,為興建花卉溫室 供其個人牟私利之用,乃於88年10月23日溪口鄉花卉產銷 班第一班班會時,申請加入該班,並建議由渠辦理配合溪 口鄉輔導花卉產銷班發展精緻農業事宜,惟實際上該產銷 班並無興建「精密型溫室」、「精密型花卉育苗溫室」之 計劃,丙○○乃隱瞞將以上揭二項「溪口鄉輔導產銷班發 展精緻農業計畫」、「溪口鄉輔導花卉及蔬菜產銷班發展 精緻農業計畫」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中部 辦公室(農委會中部辦公室現已改制為農委會農糧署)申
請補助之訊息,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列計畫執行 機關「花卉產銷班第一班」等內容,撰寫不實之計畫資料 後,交由時任溪口鄉農會推廣股股長乙○○欲編製上開二 項計畫書以便向農委會中部辦公室申請補助,而乙○○明 知丙○○上開計畫係以「花卉產銷第一班」名義撰寫計畫 資料,且「溪口鄉輔導產銷班發展精緻農業計畫」之溫室 興建地點係在丙○○所有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段3414地 號上、「溪口鄉輔導花卉及蔬菜產銷班發展精緻農業計畫 」之溫室興建地點係在丙○○所有之位於雲林縣大埤鄉○ ○段3283地號上,亦即實際上係丙○○個人欲興建「精密 型溫室」、「精密型花卉育苗溫室」供己使用而假藉產銷 班名義提出聲請,乙○○竟與推廣股職員戊○○、甲○○ 3人基於共同意圖為丙○○不法所有而詐領公有財物之犯 意聯絡,竟在乙○○之指示下,由戊○○、甲○○2人依 照丙○○所提供之計畫資料,編製成上開2項不實之計畫 書後,陳報嘉義縣政府,由嘉義縣政府核轉農委會中部辦 公室申請補助款,使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因而陷於錯誤而核 准分別補助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650萬元,並將此2 項計畫列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農業行政及建 設計畫」項下,並經嘉義縣政府以函告溪口鄉農會,請該 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及政府採購 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上開2項計劃則在丙○○與庚○○勾 結下發包,並於興建後由甲○○、乙○○驗收後,陸續核 撥補助款給丙○○。
(二)丙○○為達最終詐領補助款興建溫室供己使用之目的,乃 於89年5月間某日,將前揭2項計畫中之工程即「精密型溫 室新建工程」、「精密型花卉育苗溫室新建工程」之第1 次公開招標之領標地點及連絡電話設於丙○○自宅,並以 丙○○為聯絡人,以利丙○○掌握投標狀況,再委由不知 情之農會會務股職員劉文男上網辦理公開招標資料,並先 提供前揭2項工程之空白標單各1份給其所事先覓妥之投標 者庚○○,庚○○則於89年6月13日前往投標前,先向翁 錦福借用其所開設之「旭利工程五金行」名義投標,然第 1次公開招標之際,因投標家數不足3家而流標。嗣因遭外 界反應設址於丙○○住宅不妥後,乃將領標及投標地點與 連絡電話均更改為嘉義縣溪口鄉農會,並上網辦理第2次 公開招標公告,斯時,丙○○為讓庚○○順利得標乃與庚 ○○共同基於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由丙○○先於89年6月27日第2次投標前, 洩漏2項工程之底價給庚○○,庚○○為求標得該工程,
乃於投標前向翁錦福佯稱欲以翁錦福之妻翁沈秀琴為名義 上負責人之「泰冠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其以「旭利工程 五金行」得標後之連帶保證人,翁錦福不疑有他,乃交付 「泰冠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印章,然庚○○ 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9年6月27日開標前,擅自以 「泰冠工程有限公司」為投標人,偽以「泰冠工程有限公 司」名義分別以2318萬489元、1416萬4801元之投標總額 參與前揭2項工程之標單,嗣開標結果,因僅有「旭利工 程五金行」、「泰冠工程有限公司」二家投標,在庚○○ 巧妙設計下,果然由「旭利工程五金行」分別以2030 萬 1503元、1412萬5135元標得上開2項溫室新建工程。自施 工興建完成後,均係由丙○○個人使用賺取私利,該產銷 班班員均未曾使用過該溫室,迄今已3年有餘。(三)因認被告丙○○、乙○○、戊○○、甲○○共同涉犯刑法 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嫌;被告丙○○、陳騏俊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被告陳騏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關之證人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 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何非出於自由意志 之不法情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 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 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乙○○、戊○○、甲○○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乙○○、戊○○、甲○○涉犯 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黃智文即上開產銷班帳戶之管理人 證稱確有使用產銷班帳戶提領補助款、證人張能倚即產銷 班班長證稱產銷班並未使用上開溫室等情,及嘉義縣溪口 鄉農會證明書2份、溪口鄉農會支出單、統一簽紙、驗收 報告書、印領清冊、溫室施工現場照片、「精密型溫室新 建工程」、「精密型花卉育苗溫室新建工程」工程契約、 旭利工程五金行統一發票、班會會議記錄、土地所有權狀 、溫室新建工程設施工程驗收報告書數份等為其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丙○○、乙○○、戊○○、甲○○均矢口否認 有何貪污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丙○○、 乙○○、戊○○辯稱:其等只是基於服務農民的立場,將 丙○○提出之計畫書繕打為標準格式,尚須經過農會總幹 事、理事核章,再提報嘉義縣政府,轉農委會中部辦公室 審核,當初依照丙○○提出之計畫中補助款與配合款比例 為1比2(即補助3分之1),是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補助, 上開計畫書送往中部辦公室後,承辦人員刪改配合款金額 ,致補助比例超過3分之1接近2分之1,並非其等所能干涉 等語;被告丙○○另辯稱:88年度產銷班班會中其有提出 發展精緻農業之計畫,因為沒有班員有意願出資參加,所
以才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當初申請補助比例未超過3分 之1;嗣遭中部辦公室刪改配合款金額,致補助比例超過3 分之1,非其所得以控制。工程發包後,由旭利工程五金 行得標,其依照工程進度及農會驗收程序,均已分次將配 合款存入產銷班之共同專戶內等語。
(二)按刑法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中華民國刑法 第10條第2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該修正條文 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各項罪名 ,其犯罪主體應為⑴依上開修正後公務員定義之人,⑵與 前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查各級農會係具法 人地位之職業團體,並非公務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屬私 法人,此觀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1款、第35條,及農會法第 2 條規定,不難明白,其職員不能認係刑法第10條第2項 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86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乙○○、戊○○、甲○○為溪口鄉農會之職員,依上 開說明自非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又按申請年度計 畫之流程為:先由產銷班召集班會提出需求之計畫內容, 再交農會推廣股之農事指導員協助撰擬計畫書,經農會內 部完成簽呈後,由農會報請當地之縣市政府函轉至行政院 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審核。本件被告乙○○、戊○○、甲○ ○協助被告丙○○提出計畫書,完成電腦格式之編排,僅 是為所轄產銷班提供協助輔導之作業,並無審核是否補助 之權責,業經證人蔡啟明即溪口鄉農會總幹事、證人劉方 梅即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承辦本案之技士於原審結證明確( 蔡啟明部分見原審2卷第24頁,劉方梅部分見原審191-204 頁),是被告丙○○、乙○○、戊○○、甲○○並非貪污 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自無成立該條例罪責之可能。(四)又被告丙○○、乙○○、戊○○、甲○○並無偽以產銷班 名義之方式申請本案補助之情形。其理由如下: ㈠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4年4月19日農糧企字第 094100715函載明:「…二、農業產銷班為經營發展上的 需要,得由輔導單位向縣市政府或本署申請產銷班輔導計 畫,所申請計畫經縣市政府或核轉本署,審查核定即可依 規定獲得核定金額之補助。三、目前政府補助農業產銷班 現代化產銷設施標準為,如為產銷班共同利用部分最高補
助2分之1,產銷班員個別使用部分最高補助3分之1;產銷 班共同利用部分,受補助產銷班需訂定共同利用設施管理 辦法。三、本署補助計畫項下購置之財產,『其所有權歸 屬於受補助單位,即共同利用部分由產銷班管理,個別使 用部分,由受補助農人自行管理』…」等情(參原審1卷 第77至78頁)。可知,無論產銷班或是產銷班員均得以申 請補助,只是如為補助產銷班共同利用部分最高補助金額 為2分之1,產銷班員個別使用部分則最高補助3分之1。受 補助計畫項下購置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受補助單位 ,即共同利用部分由產銷班管理,個別使用部分,由受補 助農人自行管理」。
㈡本案由被告戊○○繕打陳報經核可之『行政院農委會中部 辦公室農業行政及建設計畫說明書(計畫名稱:溪口鄉輔 導花卉及蔬菜產銷班發展精緻農業計畫)』(以下簡稱『 計畫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農業行政及 建設計畫說明書、88下半年及89年度計畫說明書(計畫名 稱:溪口鄉輔導產銷班發展精緻農業計畫)』(以下簡稱 『計畫二』)2計畫,原填載之計畫經費分別為:『農委 會中部辦公室800萬元,配合款1718萬元,合計2518萬元 』、『農委會中部辦公室1000萬元,配合款2141萬3千元 ,合計3141萬3千元』(見調查站1卷第3、9頁),其補助 款之比例均未超過3分之1。且被告甲○○以證人身份結稱 :「(當時你擬定這份計畫時,你是否知道是丙○○爭取 補助還是他們班爭取補助?)丙○○個人。(他如何告訴 你?)88年他有開會,決定他個人要做,因為要出配合款 ,其他人不要,所以我是寫3分之1的補助。」等語(見原 審2卷第105、106頁)。又被告戊○○以證人身份結稱: 「(補助是個人或是產銷班、內容、比例,是何人決定? )一般共同使用是2分之1,本案是個人使用3分之1。(丙 ○○提出資料,你在繕打過程中你有無看過比例?)有。 (你有無計算符合規定?)是的。算過之後,核定下來我 就不曉得了。(你繕打過程中,是否有核對有無問題?) 我有看一下總金額」等語(見原審2卷第118、119頁); 另被告乙○○以證人身份證稱:「(從計劃書,如何看出 是針對產銷班還是個人?)產銷班開會說要補助款,但因 為沒有班員願意。因為配合款是丙○○個人要提出來的。 所以我認為是補助個人的。(從計劃書可以看出是丙○○ 一個人提出配合款?)因為都沒有班員要出資。」等語( 見原審2卷第128頁)明確,顯見被告丙○○、乙○○、戊 ○○、甲○○等人提出上開計畫書時,乃是以個人申請,
按補助比例3分之1比例無疑。
㈢上開計畫書第三點『計畫執行機關』雖分別記載『花卉第 一班及蔬菜第十六班』、『花卉產銷班第一班』,且證人 己○○即產銷班班長證稱:「(產銷班送的農業建設計畫 說明書,是否有看過?)沒有看過。(執行人是否掛你的 名字?)是,因為我是班長。(有無執行這個計畫?)沒 有。」等語。然查被告戊○○、甲○○均表示上開記載為 計畫書之固定格式,並不因個人申請或產銷班申請而有所 不同,且證人劉方梅即本案中部辦公室之承辦技士亦證稱 :「(計劃說明書第三項,是否產銷班長要列為執行人? )是,這是固定的格式。」等語(見原審2卷第196頁)明 確。又上開『計畫一』內分別有花卉及蔬菜補助款,蔬菜 部分補助款150萬元是補助產銷班員個人,業經證人劉方 梅證述明確,然計畫執行人仍係填載『蔬菜第十六班』, 更堪認由上開計畫書中『計畫執行機關』欄之記載,並無 從區分是產銷班共同或產銷班員個人名義申請補助。 ㈣再依花卉第一班88年10月23日班會記錄上記載:「建議事 項:溪口鄉輔導花卉產銷班發展精緻農業同意由班員丙○ ○辦理」(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他字 第1383號卷第16頁),而證人己○○即該產銷班班長於本 院更審時結證稱:「88年10月23日有召開產銷班班會,當 時有邀被告戊○○以上級指導員的名義列席參加,但不是 因戊○○之請求而召開。被告丙○○於當天才申請參加產 銷班為班員,但丙○○在開會之前就曾向我提過,說他想 參加產銷班為班員,所以開會之前我有告訴他開會的時間 是在88年10月23日。(為何當天要開班會?)因為有新的 班員(丙○○)要加入,還有舊的班員(邱登陞)要退出 ,所以才開會的。(是誰決定要開班會?)班長可以決定 ,並且有通知農會派員列席。(有無經過農會的要求才召 開班會?)開會之前,我們有向農會報備,農會同意之後 ,我們才召開會議。」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210-211頁 );證人黃智文即當日參與班會之產銷班班員證稱:「( 會議中有無同意丙○○辦理溪口鄉發展精緻農業之計畫? )有。(為何會同意由他辦理?)那天討論因為經費、配 合款要3分之2,丙○○說要補助3分之1,因為沒有人想拿 錢出來,所以同意給他個人去做。」等語明確(參見偵查 卷第28-29頁)。是溪口鄉花卉第一產銷班,於88年10月 23日之所以要開班會,是因為有新的班員要加入,有舊的 班員要退出,所以由班長決定開會的。又因當時要參加溪 口鄉發展精緻農業之計畫,必須班內有經費作為配合款,
丙○○說要補助3分之1,因為沒有人想拿錢出來,所以同 意給他個人去做,即該次班會確已同意由被告丙○○以個 人申請精緻農業發展計畫之補助甚明。又農委會中部辦公 室本案承辦人員劉方梅電話聯繫希望知道計畫執行地點時 ,被告甲○○乃傳真花卉及蔬菜部分之相關資料予劉方梅 等情,業經證人劉芳梅證述明確,而依被告甲○○提供且 經證人劉芳梅確認之傳真資料(見原審2卷第230頁),依 其上之記載,無論是針對蔬菜部分,或是花卉部分均明確 寫出個人名稱分別為:「丙○○、何炳華、劉明助」等人 ,及各筆土地地段、地號。並無隻字提及花卉部分係以產 銷班名義申請共同補助。
㈤上開計畫書第二點『計畫經費』部分固經手寫塗改為『配 合款』之金額為:『農委會中部辦公室800萬元,配合款 1090萬元,合計1890萬元』、『農委會中部辦公室1000萬 元,配合款1061萬3千元,合計2061萬3千元』,而使補助 款比例超過3分之1而接近2分之1;然業經被告甲○○、丙 ○○供稱:該部分是送經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審查後予以塗 改等語。且證人劉方梅復結證稱:「(計畫經費部分,你 在更改過程中,為何以減少配合款方式來達成2分之1的補 助額?)因為我看計畫,是在作花卉育苗,依照我們的資 料,每坪是16000元,他們要做900坪,總經費是1440萬元 ,當時限於預算比例是補助百分之45,所以更改配合款金 額(即1440萬元×45﹪=648萬元,核定補助650萬元;又 『計畫一』部份補助款共800萬,其中150萬為蔬菜部分, 650萬為花卉部分)。」等語(見原審2卷第193頁),更 可見當初被告丙○○、乙○○、戊○○、甲○○等人提出 計畫書時,雖記載補助款比例未超過3分之1,後因證人劉 方梅之修改,補助款比例始超過3分之1而接近2分之1。 ㈥又證人劉方梅於原審另結證稱:「(補助產銷班與個人有 何差別?)有,按照農委會的補助標準,補助產銷班最高 2分之1,如果是個人是3分之1。(在審核計畫時,計畫中 是否會有明白顯示補助個人或是產銷班?)可以明確看出 ,如果沒有明確寫的,我們會看比例。(本件未經修改前 ,是產銷班還是個人申請?)如果未修改前,是個人申請 ,因為比例是3分之1。」等語(見原審2卷第195-196頁) ,顯然上開計畫依照塗改前補助金額比例看來,確實是個 人申請補助之案件。雖證人劉方梅其後又表示:因為考慮 到計畫目的,計畫的可行性、集約性,所以認為需要由產 銷班共同來做,又補助產銷班共同使用部分,依當時政府 預算,約為百分之45,所以才以更改配合款金額之方式,
修改計畫經費云云;然上開二計畫,原本提出之金額比例 ,確實為申請補助個人,證人劉方梅在未向溪口農會承辦 人員即被告甲○○確認之情形下,率然判定該計畫應由產 銷班執行,而刪改配合款,顯非丙○○、乙○○、戊○○ 、甲○○等人所得以預期。
㈦退而言之,縱認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有權決定上開二計畫是 否應由產銷班共同執行,然其於刪減計畫配合款後,將計 畫書經由嘉義縣政府函轉溪口鄉農會配合執行時,卻未再 以公文提及上開計畫應交由「產銷班共同執行」之旨,亦 據證人劉芳梅證述明確。且觀之,嘉義縣政府89年4月17 日89府農務字第41463號函、89年3月16日89府農務字第31 0 84號函(參見調查1卷第2、8頁),並未記載上開計畫 應由產銷班負責執行之意旨。是被告丙○○、乙○○、戊 ○○、甲○○等於收到嘉義縣政府轉來之計畫後,當無從 知悉配合款遭刪減之原因,乃為農委會認定本案應由產銷 班共同執行,是其等本於當初以個人名義申請之狀態,使 用補助款,難認有何詐取財物之情節。
㈧綜上,本案被告丙○○以個人名義申請補助,被告乙○○ 、戊○○、甲○○亦係為被告丙○○以個人名義提出上開 計畫,並無任何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執掌文書之情節 甚明。
(五)又上開計畫工程第1次招標,雖曾記載聯絡人為:丙○○ 、領標及投標地點為:溪口鄉農會花卉第一班、地址為: 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4鄰40-1號(即丙○○住所),然業 於開標前更正開標地點為溪口鄉農會,有中文公開招標公 告資料2紙可參(見調查站卷1第40、41頁下端),且經證 人劉文男即當時農會會務部承辦本案招標之職員證稱:「 (公開招標時,是否要跟農會聯絡?以前第一次招標是他 們(推廣股)自己說,可以在班員裡面作為聯絡地點,經 過查證之後,說要經過農會,所以才改將地點改在農會。 (第一次沒有開標?)流標,但第1次就有更正到農會來 。」等語(參偵查卷第31頁),是上開計畫工程第1次招 標,雖曾記載聯絡人為:丙○○、領標及投標地點為:溪 口鄉農會花卉第一班、地址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4鄰40-1 號(即丙○○住所),但已於開標前更正開標地點為溪口 鄉農會,則上開情事亦不足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六)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同意補助上開計畫後,業經溪口鄉農會 與旭利工業五金行就上開溫室工程簽立之契約二份(見調 查站2卷第1-22頁),並依工程進度逐期辦理驗收,各期 驗收均有「支出單」、「統一發票」、「輔導搭設精密型
溫室興建工程設施印領清冊」、「溪口鄉農會簽呈」、「 驗收報告書」、「工程進度照片」等為證(調查站2卷第 47-102頁)。而被告丙○○應提出之配合款,亦均依照工 程驗收進度之發票金額,按比例存入花卉第一班戶名為「 溪口鄉觀葉植物產銷班黃智文」之帳戶內,有該帳戶存摺 (見原審2卷第156-157頁)影本之存入記錄可供參考。且 被告甲○○以證人身分證稱:「(丙○○配合款要如何給 付?)他自己的配合款他要入黃智文的帳戶。(承包商把 發票報上來才會通知匯款?)是的,每個階段驗收合格, 配合款他們也要一起給廠商。驗收完畢之後,開支憑證要 上簽呈,補助款進入他們(產銷班)帳戶之後,我會告訴 他們,要一起給廠商。(黃智文的帳戶何人保管?)存摺 都放在我那裡,印章在黃智文那裡。」等語(見原審2卷 第102、103、111頁)。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 詐取財物之行為。
(七)再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4年4月19日農糧企字 第094100715函載明:「…五、受補助設施之設置地點, 屬於集貨場等固定設施部分應設置於全班決議共同使用之 地點,至於可移動之農機具,則應使用在產銷班或產銷班 員之工作地點,依個別產銷班或農民之耕作使用情形而定 ,並未限制需設置於受補助農民戶籍或產銷班設籍所在地 。」等情,(參見原審1卷第77至78頁)及證人劉方梅證 稱設置地點未必要在農會所在鄉鎮等語,再核與溪口鄉農 會於96年5月17日以九六溪推字第1185號函謂:…依據農 業產銷班組織輔導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農業產銷班係 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生產同類禽、畜、水產動植 物或提供休閒農業體驗服務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 事農業經營者所組成之共同經營組織。」溪口鄉游東村與 雲林縣大埤鄉是相毗鄰鄉鎮,游東村農民耕作土地部分是 坐落於雲林縣大埤鄉○○段…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37 頁),足見縱使上開計畫之溫室興建地點分別係在丙○○ 所有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段3414、3283地號土地上,仍 屬合法之地點,併予敘明。
(八)至農委會中部辦公室誤本件計畫為產銷班申請共同補助, 乃給予接近2分之1之補助款,與個人申請補助,最高不超 過3分之1之規定不符部分,是否應依規定追回上開超過比 例之補助,乃另一問題,與本案無涉。
五、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部分,經查:(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 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所謂開標之『正確結果 』,並非借牌之人所得以影響,自無因此影響開標正確結 果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不相符合。又政府採購法乃於91年2月6日始修正公布,第 87條新增訂第5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 第87條,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二)再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明訂:「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 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 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 督。」等情,可見若法人或團體受補助之金額未佔採購金 額半數以上時,並不受政府採購法之拘束,本件農委會中 部辦公室之補助款比例,約為百分之45,已如上述,顯未 超過一半,依上開規定,當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至其招 標時嘉義縣政府是否曾函文要求溪口鄉農會應依照政府採 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見調查站1卷第2、8頁),乃其招標 程序上之問題,對於刑事責任部分,並不能因此而排除上 開條文之適用。
(三)況上開工程底價應由溪口農會常務監事、理事長、總幹事 決定後,將底價密封,待開標時再行啟封等情,業經證人 劉文男即溪口農會會務股職員證稱:「(你們公開招標之 前,你們底標何人決定?)我們程序應該有常務監事、理 事長、總幹事三位決定。(他們決定時有他人在場紀錄? )沒有。他們寫好蓋章彌封之後,交給我。」等語明確( 見原審1卷第180-181頁),證人即當時任農會理事長之孫 英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底價應該是由總幹事、 理事長、常務理事三人訂定的;底價資料由會務股長劉文 男提供」等語、證人即當時任農會常務幹事郭應昆亦同此 證述(參見本院上訴2卷第23頁),從上開證人之證述, 顯然被告丙○○並無法知悉工程底價為何。被告庚○○固 曾於調查站偵訊時表示丙○○有事先透露工程底價云云; 然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堅決否認有該情事,稱:當時因為 緊張,將被告丙○○先前向其詢價之事,誤為告知底價等 情。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得以事先知悉工程底
價,則又如何能將底價先行洩漏予被告庚○○,可見被告 庚○○先前在調查站之供述並不可採,公訴人主張被告丙 ○○洩漏底價乙情,實乏依據。
六、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庚○○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部分,無非以證人翁錦福即泰冠工程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之證詞為其論據,經查:
(一)證人劉文男即溪口農會會務股職員證稱:「(投標要附上 何證件?)詳如招標公告上面記載。(公告上面記載為何 ?)最近一期納稅證明、無退票證明、押標金、營業執照 、做公家或私人機關達到一定金額完工證明。(保證廠商 是否要帶這些東西?)就是提供公司大小章、發票章。」 等語,且有招標公告資料之記載可參(見調查站1卷第42 、43頁),可見投標所需之資料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 司執照、完工證明、納稅證明、無退票證明文件;擔任保 證廠商,則僅需要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無須上開其餘文 件。
(二)又證人翁錦福雖證稱:「(為何還要借你的牌?)因為他 們牌剛申請出來,沒有經驗不能作。我這隻牌之前有做過 其他工程。(89年6月間庚○○、洪金珍有無向你借過牌 ?)有。借旭利的牌。(有無交過泰冠公司的資料給庚○ ○?)忘記了。應該對保有交資料。」云云;然亦表示知 悉:擔任保證時,需要拿營業執照及大小章。依法務部調 查局嘉義縣調查站94年10月27日義肅字第09465022690號 函附「精密型溫室新建工程」、「精密型花卉育苗溫室興 建計畫」第1、2次招標之投標廠商標函原本,其中第1次 招標因為達2家投標廠商,故未予開標,然第2次招標,由 旭利工程五金行及泰冠工程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其提出之 相關資料,均符合上開規定(參見原審2卷第68頁)。可 見,若證人翁錦福僅是要借泰冠工業有限公司名義予被告 庚○○作保,何以會提供投標所需要之資料?又證人翁錦 福自述其承攬工程多年,豈有不知投保與作保所需之資料 有何不同之理?另陪同被告庚○○前往翁錦福公司拿資料 之證人洪金珍復證稱:「(89年6月有無和被告庚○○去 翁錦福家,跟翁錦福借牌?)正確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有 跟他借牌沒錯。(當初有無說要借幾支?)2支。」等語 (參見原審1卷第193-194頁)。顯見證人翁錦福上開未借 泰冠公司名義予被告庚○○投標之證詞,與實情不符,不 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庚○○與證人洪金珍共同經營農凱實業有限公 司,本案工程得標後簽約時,即是以農凱公司擔任保證人
,有保證書附卷可參(見調查站2卷第6、23頁),證人翁 錦福為被告庚○○之朋友,當無不知其得以自己經營之農 凱公司擔任保證人,而無須再借用泰冠公司資料擔任保證 之理。綜上足見,證人翁錦福當時應有同意借泰冠公司名 義予被告庚○○參與投標,是被告陳騏俊以泰冠公司名義 填載標單,當非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七、綜合上開論證,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均不足為被告丙○○、乙○○、戊○○、甲○○、庚○○ 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貪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依法自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審理結果,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 有本案犯罪,爰為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等人為有罪,均不足採,應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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