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239號
TNHM,96,上更(一),239,200708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七九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 字第二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確 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
二、甲○○謝英玲(綽號小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林福添 (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分別為朋友關係。緣住台中市謝英 玲因不詳原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槍彈及槍管等物, 欲交給住台北縣新莊市甲○○甲○○乃於九十四(原判決 誤為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前某時或於九十四年一月 五日前某日,撥打電話將上情告知林福添謝英玲亦於九十 四(原判決誤為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晚上,再撥打電話告知 林福添林福添因有感於曾受甲○○謝英玲幫助,且林福 添女友賴麗娟(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亦明知林福添係受甲 ○○、謝英玲請託,至台中拿取毒品海洛因及槍彈及槍管等 物,轉交與甲○○,也認須還甲○○人情,林、賴二人遂萌 生為甲○○謝英玲運輸毒品海洛因及槍彈及槍管之犯意而 應允之,渠等四人均明知毒品海洛因及槍彈等,均屬違禁物 ,不得運輸,竟仍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輸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 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晚上八時許,由林福添駕駛 車號不詳小客車搭載賴麗娟,自渠二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四八三號3A4室住處,共同出發至臺中。二人抵台中 市○○路謝英玲住處時,賴麗娟在車上等候,由林福添下車 向謝英玲拿取欲轉交予甲○○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 九公克,空包裝即透明塑膠袋重○‧二一公克)及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直徑 約七‧八MM屬彈頭土造子彈九顆(其中三顆採樣試射後, 已滅失)、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枝、不具殺傷 力玩具金屬槍管(內具阻鐵)一枝、子彈三十八顆及底火十 排等物。林福添回到車上,即將前述槍彈及槍管等物,置於 駕駛座下方,另將前述毒品海洛因一包,及謝英玲贈與林福 添施用安非他命各一包(安非他命淨重○‧四公克),林福 添、賴麗娟二人,所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檢 察官起訴)置於賴麗娟隨身攜帶皮包,由賴麗娟保管,二人 即再駕車返回桃園住處,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運 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槍管。
三、嗣林福添於返家途中撥打電話給甲○○,欲告知渠等已取得 約定交付物,惟甲○○因他案於九十四年(原判決誤為九十 五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為警逮捕,致未能聯繫上,林福 添及賴麗娟二人,即攜帶前開運輸毒品海洛因及槍彈槍管, 逕自返回桃園縣中壢市住處。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凌晨四 時許,為據報在場埋伏警員查獲,並經林福添賴麗娟同意 搜索,當場扣得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 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九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 槍管一枝、不具殺傷力槍管一枝、子彈三十八顆及底火十排 ,並在林福添上開住處,扣得林福添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吸食 器一個,在賴麗娟隨身皮包,起出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直接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與否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 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及行反 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陳述作為彈劾證據法理, 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 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六七三二、六八八一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共犯林福添賴麗娟因運輸事實欄 所載海洛因、槍彈及槍管,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一 三七五號案件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訴字五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一六四四號



判刑確定(下稱另案),渠二人於另案就有關被告甲○○涉 案部分所為偵訊供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為審判 外陳述,屬證人證據方法,自應經合法調查程序,即應依人 證方法調查證據程序,依法命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參照)。查共犯林福添賴麗娟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一三七五號案件 ,所為訊問筆錄,並未依證人程序命具結,雖不得直接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惟依上說明,非不得作為彈 劾證據以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共犯林福添、賴 麗娟於警詢,就被告甲○○涉案部分所為供述,仍屬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陳述,而屬證人證據方法,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七條證人應命具結規定,自無未依法命具結即無證據能力 ,故渠等所為警詢供述,與審判中不符時,若符合上開傳聞 法則例外情形,仍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共犯林福添、賴麗 娟,就被告甲○○涉案部分,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警詢均供 稱:查扣毒品海洛因及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等物, 係受被告甲○○、共犯謝英玲請託,至台中謝英玲住處收受 後,欲轉交被告甲○○等語(見桃園地檢一三七五號卷影本 第七至十、十五至十八頁)。嗣共犯林福添賴麗娟於本院 上訴審改稱:未至謝英玲住處拿查扣毒品海洛因及槍彈、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等物,欲轉交被告甲○○,上開物品是 渠等所有,警偵訊指稱為被告甲○○所有,係因與被告甲○ ○間有細故,而設詞陷害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至一 ○三、一二九至一三二頁),則渠二人於警詢所為供述,雖 與本院上訴審所為證詞不符。但參酌渠等於警詢所為供詞, 核與渠二人於另案桃園地院審理時當庭所供稱:九十四年一 月六日當晚,綽號小隻謝英玲,先打電話給林福添,叫林福 添去拿槍枝及海洛因給甲○○,二人一起出發,向綽號小隻 拿到東西後,準備拿至台北縣新莊去給甲○○等語(見桃園 地院五一○號卷影本第十六至十八頁),互相一致,亦核與 證人林福添於另案審桃園地院理時具結證稱:查扣毒品海洛 因、槍彈及槍管等物,是我去台中綽號小隻謝英玲住處拿而 欲轉交甲○○,快到家時,在車上我有打電話給甲○○,要 叫他來拿東西,結果他沒接電話,我下車後,一進門口,警 察就來,後來也未打電話給甲○○等語(見桃園地院五一○



號卷影本第五二至五五頁),大致相符,足徵共犯林福添賴麗娟於警詢供述,距離本件查獲時較近,記憶清晰,且斯 時共犯林福添賴麗娟,尚不知被告甲○○已因案於九十四 年一月五日為警逮捕,則渠等供述,顯係未受他人左右而出 於自然陳述,且未違反自己利益陳述,虛偽可能性偏低,嗣 於本院上訴審其證言,顯因昧於人情,此觀諸共犯林福添賴麗娟於案發時迭次供稱,係為還甲○○人情,才運輸毒品 海洛因、槍彈及槍管等物即明。而渠等既因本件運輸犯行, 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已無轉圜餘地,為償還人情,而獨攬刑 責,而故為有利被告證詞可能性極高。是共犯林福添、賴麗 娟於警詢供述,顯具有較為可信特別情況,且渠等所為陳述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渠等二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五一○號 、該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五號聲請羈押等案件審理中, 當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均附此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運輸毒品、槍砲犯行,並 辯稱:完全不知情,沒有叫林福添賴麗娟去找謝英玲,也 不知謝英玲有東西請林福添他們轉交,扣案毒品及槍砲,係 伊之前去林福添處紋身時,忘記帶走云云。惟查: ㈠共犯林福添如何受被告甲○○及綽號小隻謝英玲請託,於九 十四年一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夥同共犯賴麗娟駕車,共同至 臺中市○○路謝英玲住處,拿取如事實欄所載毒品海洛因及 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等物後,旋即駕車將上開毒品 及槍彈、槍管,運輸至渠等上開中壢住處,欲轉交與被告, 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凌晨四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前開槍彈、槍管等物,另於共犯賴麗娟攜帶皮包,查獲 前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等運輸毒品、槍彈、槍管及查 獲事實經過情形,業據共犯林福添賴麗娟於另案警詢供述 甚詳(見桃園地檢一三七五號卷影本第七至十、十五至十八 頁),核與共犯林福添於另案桃園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查 扣毒品海洛因、槍彈及槍管等物,是我去台中綽號小隻住處 拿,而欲轉交甲○○,快到家時,在車上我有電話給甲○○ ,要叫他來拿東西,結果他沒有接電話,我下車後,一進門 口,警察就來,後來也未打電話給甲○○等語(見桃園地院 五一○號卷影本第五二至五五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及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佐。足 徵事實欄所載毒品海洛因、槍彈及槍管等物,確係共犯林福



添、賴麗娟受共犯謝英玲、被告甲○○請託,遂萌生共同運 輸之犯意聯絡,才至台中向共犯謝英玲拿取後,欲運輸回台 北縣新莊轉交給被告甲○○,堪認無疑。
㈡又扣案白粉一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九公 克,空包裝即透明塑膠袋重○‧二一公克),亦經調查局鑑 驗查證屬實,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八○ ○○八八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再扣案八釐米手槍一 枝、子彈四七顆、槍管二枝及底火十排,經送鑑定結果,該 扣案八釐米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 彈九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七‧八MM金屬彈頭,採 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又送鑑槍管一枝,認 係土造金屬槍管。另扣案子彈三十八顆,其中二十顆係玩具 金屬彈殼,另十八顆係土造子彈,經檢視結果,均欠缺底火 ,非為子彈完整結構,均不具殺傷力,槍管一枝認係玩具金 屬槍管內具阻鐵,底火十排認均係口徑○‧二七吋建築工業 用彈,經檢視結果無彈頭結構,非為完整子彈,認不具殺傷 力,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四○ ○○五三五二號槍彈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在卷可稽(見桃園地 檢一三七五號卷影本第七一至七五頁)。再者扣案土造金屬 槍管一枝,係屬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內 警字○八六七○六八三號函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前 揭內政部公告在卷可憑。
㈢雖證人即共犯林福添於本院上訴審改稱: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未到台中找謝英玲,槍枝及毒品均為其所有,先前供稱欲轉 交被告甲○○,係因甲○○前曾向其借車,迄今未歸還,以 致其仍得繳納燃料稅,而心生不滿,且擔心被判重刑,以致 誆稱是欲轉交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 頁),而共犯賴麗娟於本院上訴審亦改證稱:當初會供稱查 扣物品是欲轉交甲○○,是因當時誤遭謝英玲甲○○出賣 ,始會如此說,實際上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並未與林福添前 往台中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及渠等 二人於另案高院審理時,也改稱:因為以為是甲○○及謝英 玲檢舉出賣,才故意說他們叫我去拿的云云(見高院九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卷影本第七九、一七四頁),顯均 與被告辯稱:扣案物品為其遺留在林福添紋身處云云,顯有 未合,且:
⑴共犯林福添於另案桃園地院審理中迭稱: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當晚,綽號小隻謝英玲,先打電話給林福添,叫林福添去拿 槍枝及海洛因給甲○○,渠二人一起出發,與綽號小隻拿到 東西後,準備拿到台北縣新店去給甲○○等語(見桃園地院 聲羈卷影本第二頁背面至三頁,五一○號卷影本第十六至十 八頁),而共犯賴麗娟於另案桃園地院審理中雖就其自身是 否知情,翻異前詞,然就本件事實欄所載物品,確係受甲○ ○、謝英玲所託,而欲轉交甲○○等情,已供認無訛(見桃 園地院聲羈卷影本第三頁背面,五一○號卷影本第十六頁) ,顯見共犯林福添賴麗娟於案發時,就被告涉案,供詞始 終一致;再參酌共犯林福添賴麗娟於因本件運輸毒品及槍 械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或桃園地院審理中亦明確供 稱:林福添甲○○是朋友,共犯謝英玲(即綽號小隻)是 林福添的乾媽,謝英玲甲○○的小弟云云(見桃園地檢一 三七五號卷影本第九頁,桃園地院五一○號卷影本第十六、 三十八頁),顯示共犯林福添謝英玲甲○○應有相當密 切交情,應無故為誣攀之理,況共犯林福添賴麗娟於另案 警詢、桃園地院審理中均不曾供明謝英玲甲○○之真實身 分、年籍、地址等資料以供調查,顯即有迴護謝英玲、甲○ ○之意。因此,渠等二人事後在所涉刑責已判刑確定情形下 ,於本院上訴審所為上開證詞,顯屬迴護被告之詞;至渠等 二人於其本身涉案之高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案 件審理中,係因發覺自己刑責已無可推卸,乃欲自行承擔, 並欲藉此圖免被告甲○○及共犯謝英玲同被追究刑責,方為 上開供述,是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均與真實有違,無可採信 。
⑵另共犯林福添事後改稱:扣案海洛因係自己帶回來要施用云 云。然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係林福添賴麗娟應被告及謝 英玲請託,由渠等自中壢住處,出發至台中向謝英玲拿取, 欲攜回中壢住處,再連同前述槍彈槍管,一併轉交與被告等 情,業據共犯林福添於另案審理中供承,核與共犯賴麗娟於 另案桃園地院聲羈庭訊中供述(見該院聲羈卷影本第三頁背 面)相符,並無歧異,已如前述。參酌查獲共犯林福添當日 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未驗出有鴉片類或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憑(見桃園地院五一○號卷影本第六八頁),足 見共犯林福添先前於另案審理中所供:伊僅施用安非他命, 並未施用海洛因,扣案海洛因係共犯謝英玲所交付託其運輸 轉交與被告等情,堪以採信。是共犯林福添事後改稱,扣案 海洛因,係伊帶回來要自己施用云云,顯係其與被告共同運 輸海洛因犯行,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共犯林福添於桃園地院羈押庭訊問中,猶稱去台中前,賴 麗娟即知道要去台中拿槍彈及毒品給甲○○等情甚明(見桃 園地院聲羈卷影本第十五至十八頁),而共犯林福添與賴麗 娟,係同居關係,彼此間情誼密切,苟共犯賴麗娟事前確屬 不知情,林福添焉有編造情節,陷同居女友賴麗娟涉犯重典 !從而 共犯賴麗娟事前既已知悉,林福添南下台中係應被  告及綽號小隻請託,向小隻拿取事實欄所載毒品海洛因及槍 彈、槍管等物後,再攜回中壢住處轉交與被告,而仍應允林 福添之邀一同前往台中,且於林福添自「小隻」處,取得前 開毒品及槍彈後,猶將其中「小隻」欲託渠等轉予被告海洛 因及「小隻」贈與林福添施用安非他命各一包,置於其隨身 攜帶皮包,此亦為賴麗娟所不否認;參以賴麗娟林福添係 同居關係,二人有同財共居事實存在,益見共犯賴麗娟就林 福添前開運輸毒品海洛因及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彈 、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為共同正犯至明。共犯賴麗娟辯稱,伊只單純陪林福添去 台中,不知林福添有將毒品放在伊皮包云云,均係避就之詞 ,委無可採。至共犯林福添於另案審理中改稱:係伊自己將 海洛因放在賴麗娟皮包云云,惟觀諸林福添於另案審理中, 於訊問其為何將海洛因放在賴麗娟皮包時,林福添或稱不曉 得(見桃園地院五一○號卷影本第十八頁),或稱沒有地方 放(同上卷五四頁),前後矛盾,且林福添賴麗娟既係男 女朋友,復同行前往台中,衡情林福添應無隱瞞賴麗娟,而 自行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藏放在賴麗娟隨身皮包之理!況 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量微(淨重○‧一九公克及 ○‧四公克)且體積小,林福添倘有意隱瞞賴麗娟,自可藏 在己身或小客車任何角落,何須將毒品自行藏在賴麗娟皮包 ,林福添上開辯解,顯係迴護賴麗娟之詞,與事實相違,不  足採信,併此敘明。
⑷再共犯林福添賴麗娟如何因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在一 起,林福添稱呼綽號「小隻」之謝英英玲為「乾媽」,另與 甲○○則係朋友關係,林、賴二人有感於之前曾受甲○○之 幫助,礙於人情,而接受請託,遂與甲○○謝英玲基於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而獨犯本案之犯行等事 實,業經高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並因此判處林福添有期徒刑十年、賴麗娟有期徒刑八 年,渠等二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亦有各該判 決影本可稽(見高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卷影本



第一九七至二一○頁,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 九號卷影本第四六至四九頁)。
⑸綜上各情,扣案海洛因及槍彈、槍管等物,確係受被告及共 犯謝英玲之請託,由林福添賴麗娟前往台中向謝英玲攜回 欲轉交被告等情,殆認無疑。是林福添賴麗娟事後改稱, 查獲物品是林福添所有云云,均屬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殊 難採信。益證本件扣案物品確係被告與謝英玲事先約妥,再 請託林福添,由謝英玲交由林福添轉交被告,要無可疑。 ㈣被告辯稱: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將扣案槍彈、毒品等放 在林福添處忘記帶走云云。然槍彈、毒品均屬違禁物品,政 府查禁甚嚴,果真被告將該批槍彈放置林福添處忘記取走, 衡情應急於找回,豈有放置數日,均未取回,而任令林福添 為警查獲之理!再共犯林添福及賴麗娟,於上開案件警詢中 及桃園地院審理初始時,均未曾供稱「該槍彈及毒品,係被 告放在伊處未取走」乙節,直至事後始配合被告說詞,而翻 異前詞改稱:扣案槍枝是甲○○放在伊住處云云(見高院一 六四四號卷影本第一四七頁),然卻又與共犯於本院上訴審 證稱: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頁) ,說詞不一,自難採信林福添配合被告供詞供稱,扣案物品 應係被告遺留其住處為真。且依共犯林福添於另案高院審理 中所稱:「渠二人於偵查時所以供稱該批槍彈、毒品係綽號 小隻謝英玲,去台中取回欲交給甲○○等語,乃因渠等懷疑 遭綽號小隻密報,陷害渠等有槍枝毒品,始說出係小隻要其 等去取槍彈、毒品」云云(見高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 四四號卷影本第一四七頁),然依林福添賴麗娟所述,其 等若係懷疑遭綽號小隻密報,則報復對象應僅係綽號小隻謝 英玲而已,何須牽扯林福添所稱,曾對渠等有幫助恩情被告 ,此顯與常情不符,並與如上述理由㈢所載,共犯林福添於 本院上訴審中所稱「係因甲○○前曾向其借車,迄今未歸還 ,以致其仍得繳納燃料稅,而心生不滿,且擔心被判重刑, 以致誆稱是欲轉交甲○○」、共犯賴麗娟所稱:「是因當時 誤遭謝英玲甲○○出賣」等語歧異不一。再者被告雖自承 持有扣案槍彈、毒品,然以運輸槍彈、毒品罪責,遠較單純 持有槍彈、毒品為重,被告如此自白無異可為己減輕罪責, 從而其自白難以採信。同時該海洛因係在賴麗娟皮包查獲, 已如前述。而如依被告及林福添所供,毒品及槍彈等,放在 被告黑色手提包,則何以為警查獲時,海洛因係放在賴麗娟 皮包,亦不符情理。是被告空言辯稱,扣案槍彈、毒品,是 在林福添處紋身時忘記帶走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另謝英玲於本院上訴審固稱:未將扣案物品交林福添、賴麗



娟,且對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渠等二人有無至台中找伊,亦 全然不知情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至一○八頁)。然 觀諸證人謝英玲林福添賴麗娟為何指認,槍枝、毒品係 從謝英玲處轉交?謝英玲證稱:林福添賴麗娟已翻供云云 。則證人謝英玲所為證詞,顯係避重就輕,且對九十四年一 月六日當日與林福添賴麗娟互動經過,模糊帶過而不予交 代,則證人謝英玲所為證詞,自難為有利被告認定。 ㈥關於被告委託林福添賴麗娟運輸毒品、槍彈之時間,林福 添於警詢中僅供稱,係受被告之託,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晚上八時許,前往臺中向謝英玲拿取上開槍彈、毒品等,至 有關被告委託時間,並未明講,於另案審理中供稱:九十四 年一月六日當晚,是綽號小隻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槍枝 及海洛因給甲○○,我就跟賴麗娟出發一起去,跟綽號小隻 拿到東西後,要回桃園路上,甲○○才打電話給我,叫我到 家時打電話給他,他再來我家拿那些槍枝及海洛因等語(見 桃園地院五一○號卷影本第十五至十八頁)。其雖稱在回桃 園途中,甲○○有打電話給伊連絡等情。然被告另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即 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察查獲逮捕,並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獲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士 林地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九號卷影本第十四至十五頁)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九二九號偵查卷影本可按。 參以共犯林福添供稱:快到家的時候,在車上我有打電話給 甲○○,要告訴他我快到家了,叫他過來拿東西,結果他沒 接電話,我下車以後,一進門口警察就來,後來我也沒打電 話給甲○○甲○○也沒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桃園地院五一 ○號卷影本第五五頁)。足見當時被告已遭警逮捕,並移送 檢察官羈押,被告應無機會打電話與林福添聯絡,因而共犯 林福添亦無法與被告電話聯絡,則林福添所稱九十四年一月 六日晚上,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要去伊家拿取槍彈毒品等情 ,顯不屬實。從而,被告委請林福添運輸上開槍彈及毒品時 間,應係在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即被告為警逮捕) 前某時,或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前某日,亦可認定。 ㈦按運輸毒品,並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應依 實際情形,參酌被告犯意而認定被告係運輸或持有毒品,並 非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之罪(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 、三八五三號參照)。又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 輸行為,係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行為,並不以進出國境為必



要,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係以國境進出之完成與否作為犯罪既 、未遂標準不同。本件被告及謝英玲共同請託共犯林福添賴麗娟,自桃園縣中壢市至台中市,載運上開毒品海洛因、 具殺傷力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等物,再返回桃園縣 中壢市,等候被告前去,或與被告約定取交地點,已如前述 ,雖林福添賴麗娟攜帶海洛因確屬量微,惟林福添及賴麗 娟先自桃園縣中壢市出發,至台中市向綽號小隻取得前開扣 案物後,隨即再自台中出發返回中壢,而為警查獲,來回路 程並非短程,已達相當空間轉換。況依林福添賴麗娟供述 ,其二人此行於出發時,主觀上即係應被告及謝英玲請託後 ,而萌生與被告及謝英玲共犯之犯意聯絡,為之運輸前開扣 案毒品、槍彈、槍管等物,轉交被告,顯非單純持有,而謝 英玲欲轉交上開物品與被告目的為何,是否即欲交由被告本 人持有,抑或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後,另有其他用途,該等物 品,是否原即為被告所有,均無從認定。是應認被告及謝英 玲、林福添賴麗娟,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具殺 傷力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至明。從而,被告 對於前述毒品及具殺傷力槍彈、槍管之運送有認識,並有意 圖,其所為已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輸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彈、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至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完全不知情,且係受林福添賴麗娟誣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運 輸毒品海洛因、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其中關於共犯、沒收、累犯、想像競 合犯及酌減之規定,均有所變更,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詳細比 較如附表)。次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 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同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另同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 定,則未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必要,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修正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運輸子彈罪、第十三條第一項 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與謝英玲林福添及賴麗  娟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低度行 為,應均為運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以一運輸 行為同時運輸第一級毒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彈及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於九十 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二九二二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者,依法不得加重之。本件被告所運輸毒 品量微(淨重○‧一九公克),且未流入市面,犯罪情節尚 非重大,復無不法所得,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 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第廿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刑法 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槍砲及 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為國中學歷,教育程度中等, 其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竟與他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槍彈及槍管等,目的可議,且助長毒品及槍枝泛濫,對 社會治安構成威脅,然所運輸毒品及槍彈數量不多,所生危 害非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以資懲儆。併敘明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 (淨重○‧一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包裝前述海洛因 所用外包裝即透明塑膠袋一個(包裝重○‧二一公克),既 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亦係供 運輸毒品所用,且係共犯謝英玲所交託予被告之物,而為謝 英玲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前開包裝毒品塑膠袋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情形,自無再予宣告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必要。又扣案仿WALTHER廠PPK/S/S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改造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 案具直徑約七‧八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六顆及扣案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 土造子彈三顆,因送驗後經試射,已不具子彈完整性而無殺 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子彈三十八顆(其中廿顆係玩 具金屬彈殼,十八顆係土造子彈惟二缺底火,不具子彈完整 結構)、玩具金屬槍管一枝(非主要槍枝組成零件)及底火 十排,均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顯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四公克),係綽號 「小隻」謝英玲贈與林福添施用,非本件運輸毒品,扣案安 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係共犯林福添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與 本件均無關,均如前述,自無從在本件併予宣告沒收。又共 犯林福添賴麗娟所共乘不詳車號小客車,雖係林福添等用 以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交通工具,惟因車號不詳無從查 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林福添所有,難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交通工 具,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依上所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義 仲
法 官 宋 明 蒼




法 官 蘇 清 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明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廿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新法僅作定義上之│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修正,使適用更為│
│ │為正犯。 │為共犯。 │明確,非法律變更│
│ │ │ │,自不生新舊法比│
│ │ │ │較問題,無現行刑│
│ │ │ │法第二條第一項適│
│ │ │ │用,應適用新法。│
├────────┼────────┼────────┼────────┤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㈠適用舊法。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