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
上字第4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52號,併案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輸入偽農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三苯醋錫,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 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 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其係設於嘉義市○○路六0一號弘維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維公司,經原審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 )之代表人、設於嘉義市○○路六0七號凱利得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凱利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設於嘉義縣民雄鄉福 興村新興一之一號新安農農化工廠之負責人,平時負責弘維 公司、凱利得公司農藥之輸入及販賣業務,明知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係農藥(含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竟基於輸入偽 農藥及販賣偽農藥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四月間起,未 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每一 個月至三個月,由弘維公司及凱力得公司,以化學原料之名 義,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農藥進入臺灣地區, 數量一噸至五噸不等,再於新安農農化工廠依客戶需求分裝 成不同之偽農藥包裝及規格後,販售至全省各地農藥行及從 事農藥買賣之人。又明知「生根用」係農藥,仍於九十二年 初,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 ,自馬來西亞輸入偽農藥「生根用」約二十公斤,再分裝成 三00CC,出售數十瓶予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村○○路 四七二巷十二號,由丙○○(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 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丁○○(經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父子所經營 之福星農藥行,並將「生根用」陳列於店中販賣予不特定人
。嗣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嘉義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課員陳振 義執行市售成品農藥抽檢時,在福星農藥行向丁○○以每瓶 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購買「生根用」二瓶, 送交檢驗後發現含有農藥吲朵丁酸,並扣得「生根用」一瓶 (另一瓶已鑑驗用罄)。又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十 七時三十分許及同日二十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凱利得公 司、新安農農化工廠,當場扣得弘維公司及凱利得公司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輸入及販賣偽農藥所得及所用物品,及於同 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時許,經乙○○同意帶往嘉義市○○路 九三六巷七號倉庫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16除 外)所示輸入及販賣所得及所用之偽農藥。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次 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項規 定:「當事人依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 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 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 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各該當 事人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書內載明之。」。查本件被告乙 ○○於原簡易庭自白犯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原簡易庭於被告乙○ ○表示範圍內科刑,是依上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僅被告乙○○不得上訴,原簡易庭並 於判決書內記載,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亦不得上訴,容有誤認 。故本件檢察官上訴原審法院係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 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 人鍾少發、鍾少椿、丙○○、龔嘉明、陳振義、甲○○、蔡 馥收(被告乙○○之妻)、毆陽碧朱(弘維公司職員)、陳 李碧霞(新安農農化工廠職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審判外陳 述,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一節,表示「沒有意 見」之意思,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 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是其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再本院審酌該供 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又所 引用之文書證據,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自馬來西亞攜帶「生根用」一桶回國 ,弘維公司有交給福星農藥行「生根用」一批,及其明知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成品農藥或農藥原體,且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三苯醋錫於八十八年間禁用,並有輸入及販賣如 附表一所示部分農藥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明知「生根用」係 農藥,及有輸入及販賣「生根用」、三苯醋錫及如附表一所 示部分農藥之犯行,辯稱:「生根用」部分,係伊到馬來西 亞開會的時候,有一個肥料廠商說要授權給伊登記,伊從馬 來西亞手提帶了一桶回來,重量大約一、二十公斤,桶子上 面寫肥料,伊不知道產品標示什麼成份,只知道該產品是開 根基用的,伊是拿回來不是輸入,準備要登記為肥料,當時 伊人在中國,就叫公司的總經理甲○○在臺灣辦理登記,經 過二、三月以後,他打電話到中國告訴伊那是農藥不是肥料 ,後來伊就打電話叫楊總經理直接跟馬來西亞聯絡看臺灣需 要哪些證件才可以辦理農藥登記,後來就被縣政府稽查查到 ,伊不知道公司人員還沒有經過檢驗,就拿去福星農藥行寄 放給農民試用。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有的農藥是公司輸入的 ,有些農藥是向臺灣的農藥廠買的,伊輸入時知道是農藥, 每次都是向深圳某家公司用匯款的方式購買以後,他們在香 港有分公司,然後由公司在臺灣接貨,接貨後送到高雄港再
運送到嘉義的倉庫,因為在臺灣要登記為農藥不是那麼容易 ,每個產品完成登記要花費一、二百萬元,而且時間長達七 、八年還要經過大藥廠的授權,況且大藥廠都有八年的專利 權,所以公司要完成登記根本是很難,至於扣案的三苯醋錫 ,在臺灣還沒有禁用時,伊就有在販賣了,後來政府在八十 七年底禁用,扣案的這些有些是農藥行沒有賣完退回來的, 在禁用以後還是有陸續出售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振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簡 易庭調查時證述在卷,並經證人歐陽碧朱、陳李碧霞、蔡 馥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屬實,而被告乙○○於原審時坦 承有輸入及販賣「生根用」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亦供 承有輸入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偽農藥之犯行。
(二)扣案之「生根用」二瓶,經送鑑定,內含0.38%吲朵丁酸 (4-in do l-3-ylbutyric acid),而吲朵丁酸屬農藥管 理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 響其生理作用之成品農藥範疇,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 准農藥登記,該產品作為農業用途且經檢驗含有該有效成 分時,不論含量為何即為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5、16除外)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含有如 附表一(編號5、16除外)所示之農藥成分;而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克福隆(chlor fluazuron)」,可抑制昆 蟲外骨骼形成,造成昆蟲蛻皮時死亡,為已登記之殺蟲劑 農藥,已登記之產品僅5%乳劑一種,登記使用於防治十字 花科蔬菜之小菜蛾、番茄之蕃茄夜蛾、大豆及菸草之斜紋 夜盜蟲以及茶之捲葉蛾;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固殺草 (glufosinate-ammonium)」,可抑制植物光合作用,為 已登記之除草劑農藥,已登記之產品有13.5 %及18.02% 溶液等二種,登記使用於甘藍、胡瓜、洋香瓜、西瓜、甜 椒、柑桔、香蕉、梨、葡萄、木瓜園及非耕地雜草之萌後 防除。而被告乙○○均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該等藥劑 之農藥許可證,如附表一所示之農藥產品,均屬農藥管理 法第六條第一款所稱之偽農藥,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 藥物毒物試驗所92年6月17日藥試化字第0922504255號函 附農藥檢驗報告一份(見92年度發查字第958號卷第12─
13頁)、94年12月28日藥試化字第0942510846號函及所附 檢驗報告二十份(見95年度偵字第103號卷第57─76頁) 、95年5月12日藥試化字第0952503882號函一份、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4年1月27日防檢三字第094 1401968號函一份(見93年度偵字第5351號卷第42─45頁 )、96年6月13日防檢三字第0960130211號函(見本院卷
)附卷可參。足認「生根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屬 農藥,且為未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 之偽農藥。此外,並有陳振義購買農藥之收據(見93年度 偵字第5351號卷第33頁)、農藥編碼對照表一紙、現場照 片六十七張(見臺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73頁) 、基本產品目錄一份、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 資料二份、弘維國際機構客戶對照表、客戶交易歷史表、 產品摘要表各一份(見95年度偵字第103號第1卷第79─80 、122─123、126─184、235─352頁、第2卷第1─64、90 ─95頁)等附卷可憑。另有「生根用」一瓶、如附表一( 編號5、16除外)所示之農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參以「生根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農藥,均未 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故 屬偽農藥,足認被告乙○○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 ○○確有輸入及販賣偽農藥之犯行。
(三)按農藥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農藥,係指成品農 藥、農藥原體及增強成品農藥藥效之製品。」,又農藥管 理法第四條所謂成品農藥,係指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用 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病蟲鼠害、雜草者、用於調節 農林作物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列為保護農林作物之用者」。故 農藥之判斷標準,除可從上述之使用用途予以初步認定外 ,亦可從產品成份(是否為國內外已核准登記之農藥有效 成份)加以判定,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 局95年5月9日防檢三字第0950124411號函一份附卷可憑( 本審第1卷第168頁)。是「生根用」是否屬於成品農藥之 範疇,應依其使用用途及產品成份判斷是否符合農藥管理 法第4條之規定,與「生根用」在馬來西亞是否屬肥料而 非農藥之範疇無涉。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局 查詢結果,亦無法查得該產品於馬來西亞是否屬肥料產品 之相關資訊,有該局96年6月13日防檢三字第0960130211 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且被告乙○○自馬來西亞此一國家 將「生根用」一桶攜帶回國,則其行為已屬輸入行為甚明 。故被告乙○○辯稱:伊從馬來西亞手提帶了一桶「生根 用」回來,重量大約一、二十公斤,桶子上面寫肥料,伊 是拿回來不是輸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四)扣案之「生根用」農藥標籤外觀記載:生根用、有效成份 :SOLUBOR&CAO、弘維貿易有限公司、嘉義市○○路六0 一號、性狀:淡紅色透明液、成份:非農藥、非肥料之酵 母轉化體及水態增效、效能:1.提早移植、提早生根;2.
根群旺盛、苗種優良3.成活率高、發育良好、方法:1.用 本劑3─5倍在插穗基部噴霧,或浸漬20─30秒後扦插。2. 用本劑2,000─3,000倍全欉噴霧1─2次狀況枝欉、花果健 全一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一份、「 生根用」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原審第一卷第107、158─
160頁)。且依照「生根用」產品標示之用途,標示有「 提早生根」等字樣,初步應符合前述農藥管理法第四條第 二款用於調節農林作物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成品農藥範疇 。惟仍需進一步檢驗其內容物是否含有農藥成分,方可予 以確認,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5年5 月9日防檢三字第0950124411號函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 第1卷第168頁),足見「生根用」之標籤已載明係屬農藥 管理法第四條第二款用於調節農林作物或影響其生理作用 之成品農藥,是被告乙○○既為弘維公司之負責人,其對 於「生根用」標籤標示成品農藥之用途,自難諉為不知。 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十幾年前就開始開 農藥行賣農藥,大概四、五年前收起來,後來才又開一家 農藥行等語(見原審第2卷第203頁),是衡諸被告乙○○ 從事農藥販賣之經歷,其對於成品農藥之判斷標準應知之 甚詳,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伊知道「生根用」是開 根基用的等語(見原審第2卷第205頁),益見其明知「生 根用」依使用用途係屬成品農藥,故其否認明知「生根用 」係屬農藥,核與事實不符,尚難令人置信。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於原審及本院時雖證稱出 售給嘉義縣政府人員陳振義之「生根用」二瓶,係弘維公 司人員交福星農藥行給農民試用,其等並未販賣云云(見 原審卷第93─94頁,本院96年8月7日審理筆錄第11頁)。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乙○○從馬來西 亞帶回公司,讓公司使用,我分裝後拿給福星農業行讓他 們給農民使用,乙○○被告並不知情」等語云云。惟查, 被告乙○○就販賣「生根用」予福星農藥行之犯罪事實, 業於原簡易庭調查時供認不諱(見簡字卷第103頁),且 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時已供稱:「(你有 無向弘維公司進貨「生根用」農藥?)有。」、「(何時 進貨?)大概九十一年底進了一箱,約三、四十瓶,是寄 賣。」、「(每一瓶賣多少?)三百多元。」、「(「生 根用」賣出幾瓶?)四、五瓶。都是我賣出去的。」等語 (93年度偵字第5351號卷第25頁),其與丙○○所犯之販 賣偽農藥之罪,亦經判決確定。是證人丁○○於原審翻異 前詞而為上開證述,已難令人採信,證人丙○○之證詞亦
非可採,而證人甲○○所證之詞,與上開供述不符,自亦 不足為憑。從而,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公司人員還 沒有經過檢驗,就拿去福星農藥行寄放給農民試用云云, 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六)證人歐陽碧朱於偵查時結證稱:「(本署查扣你們公司倉 庫編號A1到A17農藥,這些農藥從何處進到臺灣?)全部 都是從大陸進口,以農藥原名從大陸進到香港的一家公司 ,再由香港的公司進到臺灣來,但這時就是以化學原料的 名稱,這都是由香港公司的人處理的。」、「(進到臺灣 後由那一家公司處理?)弘維貿易公司。」等語(95年度 偵字第103號卷第48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承 :「(A1巴克素-A 16固殺草等16種農藥,你是至何處購 得、如何購買?)我是從大陸深圳進口,以化工原料名義 從高雄海關報關進口。」、「(上述編號A1巴克素-A16固 殺草等十六種農藥,你有無通過主管機關許可進口、販賣 ?)沒有。」、「(上述編號A1巴克素-A16固殺草等16種 農藥,你買進後於何處分裝販賣?)在我所經營的新安農 農化工廠內分裝後再販賣出去。」等語(見台東縣警察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4─5頁)。於偵查時供承:「(查扣倉庫 內的農藥如何來?)先用化工原料的名稱,從大陸進口, 途中有先經過香港再到臺灣。」、「(被查扣倉庫內所有 的農藥,有無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的許可?)都沒有。」、 「(倉庫內所有的農藥作何用途?)所有的農藥都是在大 陸地區就已經分裝好了,都是上游公司分裝的,輸入後我 再貼上標籤,之後再分裝給全省各地的農藥行。」、「( 何以警方有查扣到編號A17的東西,那是什麼?)那是A9 成分的東西,A9我們是賣粉狀的,後來因為客戶的需求, 我們再叫國外把A9成分的作成SC水懸劑,編為A17。」、 「(為何進口農藥原體?)現在我都是賣給客戶,他們會 自己去調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3號卷第7─9頁 )。是被告乙○○上揭自白核與證人歐陽碧朱之證述相符 ,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所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均係被告乙○○ 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 即擅自自大陸地區輸入後加以販賣,而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5、16除外)所示之農藥,係被告乙○○輸入及販賣農 藥所得及所用之物甚明。故被告乙○○辯稱:扣案之農藥 有些是向臺灣的農藥廠買的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難令 人採信。
(七)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因對水生物屬劇毒性,且使
用時會造成農友皮膚潰爛、指甲脫落、視力障礙甚至導致 畸胎等重大危害,中央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公 告禁止製造輸入,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禁止銷售、使用, 因有汙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屬列管之第四類毒性 化學物質(列管編號:148─03),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5年5月9日防檢三字第0950124411號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5年5月12日藥 試化字第095250388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第1卷第16 9、175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三苯醋錫,係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輸入使用之農藥。再者,被告乙○ ○於警詢時供稱:「(A7三苯醋錫為公告禁藥,你是從何 處購得?)也是從大陸深圳進口。」等語(見台東縣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偵 查時供稱:「(你是否知道你輸入的農藥中,有三苯醋錫 ?)知道。」、「(你是否知道這是公告禁用的農藥?) 知道,因為客戶需要才進口的,國外沒有禁用。」、「( 最近你們公司有無訂購農藥要入關?)月初有訂購A7和 A12,但還沒有入關,原訂十二月二十日要從大陸進口, 後來警察到我那邊搜索時,我就取消了,我打算都不要做 這個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3號卷第9─10頁)。 ,核與證人歐陽碧朱上揭於偵查時所稱編號A7之三苯醋錫 係自國外輸入之證述相符,故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認 被告乙○○明知三苯醋錫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輸入使 用之農藥,為販賣客戶謀利,仍自大陸輸入及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三苯醋錫,且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仍有 向大陸訂購預備輸入。至被告乙○○雖提出華農農化工廠 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所書立之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原審第 1 卷第118頁),惟觀諸證明書之內容係弘維公司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五月十日 向華農農化工廠購買三苯醋錫,與上開被告乙○○於九十 年以後輸入三苯醋錫並販賣之犯行無涉。且被告乙○○若 非將上揭在公告禁用前向華農農化工廠購買之三苯醋錫出 售完畢,其當無再自大陸地區輸入三苯醋錫之必要。故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三苯醋錫,並非在三苯醋錫公告 禁用前之存貨甚明。從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翻異 前詞,辯稱:政府在八十七年底禁用三苯醋錫,扣案的這 些有些是農藥行沒有賣完退回來的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尚難令人採信。
(八)按農藥管理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係指農藥 經檢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加工或輸入者。二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者。三塗改 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四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 不符者。」第11條第1項規定:「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 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 輸入。」。是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包含成品農藥及農藥 原體,被告乙○○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 登記發給許可證,即輸入「生根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成 品農藥及農藥原體,即屬農藥管理法所稱之偽農藥,是被 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扣案之免賴得原體四十桶、 露絕十五桶、草脫淨一批、滅達樂六十五包不是偽農藥, 這些是製造農藥的原體云云,尚非可採。此外,被告乙○ ○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農藥,均係向台 灣廠商購買之合法農藥,因颱風淹水致標籤脫落而堆放在 倉庫云云,並提出淹水照片十一張、購買免賴得證明一份 為證(見原審第2卷第70─80、220─224頁),且請求向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查,經該所以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社字 第0950007918號函答覆略以:新安農農化工廠設籍之地, 本所依嘉義縣政府核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 曾核發蔡文君「住戶」淹水救助金一萬元,另於九十四年 九月一日泰利颱風,曾核發乙○○君「住屋」淹水慰問金 五千元,對公司或工廠無災害補償情事等語(見原審第1 卷第164─166頁)。然本院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農藥均係 自大陸地區輸入所憑之證據,已詳如前述,而辯護人提出 之照片、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僅能證明新安農農化工廠 曾有淹水之情,且觀諸卷附購買免賴得證明一份,係八十 七年至八十九年間購買資料,與被告乙○○上開於九十年 以後輸入農藥並販賣之犯行無涉,尚難以此推論如附表一 所示之農藥係向臺灣廠商購買之合法農藥,而被告乙○○ 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本院尚難依上開證據認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農藥非屬偽農藥。
(九)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事 後翻異前詞,而為前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輸入及販賣偽農藥之犯行均堪 予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輸入偽農藥罪、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農藥罪。(二)被告乙○○前後多次輸入偽農藥、販賣偽農藥之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輸
入偽農藥罪、販賣偽農藥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三)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輸 入偽農藥罪處斷。
(四)被告乙○○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嗣經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五)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乙○○輸入及販賣「生根用」偽農藥之 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乙○○上揭其餘犯行,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 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二)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業經刪除,而被告就其所犯各罪,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規定,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 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就其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新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將過失犯罪排除於累犯適 用之外,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雖累犯規定之修正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 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然因被告乃出於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 ,對於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 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一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 ,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即新台幣三十 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一千元,比較結果 ,自以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被告。
(五)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之加減原因,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 犯、連犯及累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牽連犯及累犯,並一體適用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犯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妥。(二)查累犯規定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 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 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有比較之必要,僅被 告係故意犯本罪,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其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又比較刑法之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已如上述。惟原審並未綜合比較,而分別為上開 新舊法之比較,且認累犯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自有未 洽。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乙○○經營農藥事業,理應遵守政府法令 ,加強農藥管理,以防止農藥危害,乃為圖利竟長達數年擅 自輸入數量龐大之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破壞主管機關對於 農藥之管理,且無視三苯醋錫公告禁止使用之禁令,而有破 壞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生命、健康之虞,犯罪所得之利益 ,扣案之偽農藥數量多達二十三噸,及僅坦承部分犯行,對 其餘犯行矢口否認難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至辯護人等雖請求對被告乙○○為緩刑之 宣告,惟同案被告鍾少椿、丁○○因販賣偽農藥,經原審各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有撤回上 訴狀二份附卷可憑,是本院若對被告乙○○為緩刑之宣告, 則對上揭同案被告而言,顯不合理而失公平,且本院審酌被 告乙○○上開犯行之一切情狀,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故不併予緩刑之宣告,應併敘明。
六、減刑部分:被告所犯違反農藥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 犯罪時間在中華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
七、沒收部分:
(一)按農藥管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偽 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規定沒收之。」,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下列之 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雖包括 共犯所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 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三苯醋錫,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製造輸入、銷售、使用,係屬違禁物,且為被告乙 ○○輸入及販賣偽農藥所得及所用之物,爰依農藥管理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16除外,編號 5 、8並未扣有所示之偽農藥)所示之偽農藥,係弘維公 司及凱利得公司所有,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在卷,故此部分扣案物品,雖屬被告乙○○輸入及販賣偽
農藥所得及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有之 物,依上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 物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弘維公司及凱利得公司所 有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是既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另 扣案之每日加工提貨明細表等七本、每日加工明細表七份 、露菌王農藥一包、健康食品一盒(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 大陸農藥標籤一包)、光碟片三片、農會進貨價格一本、 馬來西亞MRPOW一本、馬來西亞MRPOW產品資料一本、關於 還款程序一本、人員應徵資料表一本、月報表一本、已兌 現之紅利(89、90)一本、信封袋一包、戰將標籤一包、 百除菌標籤二張,係弘維公司及凱利得公司所有之物,且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標示為「DMF」之液體, 總重約2,760公訴(230kg×12桶),未檢出農藥成份,含 二甲基甲醯胺一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 驗所農藥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103號 第1卷第71頁),且非供輸入或販賣農藥所用一節,並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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