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英(因於民國96年2月24日死亡,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自民國(下同)93年9 月14日起,以王羿筌之名義向告訴人乙○○承租位在雲林縣 西螺鎮振興里振興253號之場所,經營「西螺小橋」民宿, 嗣因房租、電力等問題與乙○○不睦,而於房租付訖之94年 4月16日後,已對前開處所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夥同被告 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於94年5月6日晚上7時10分許,持圓鍬、扳手、電鑽等兇 器,侵入前開處所著手行竊之際,經告訴人埋伏發現並報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 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許淑英及 甲○○均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之加 重竊盜未遂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二、程序部分:被告除對於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鍾寶珠之 證述不同意列為證據外,對其餘證人林勝智、陳聰田、郭崇 德、王羿筌及共同被告許淑英之陳述,除後述之語外,對於 證言並無意見,及對於卷內之書證及物證等表示與其無關外 ,作為證據並無意見,且對於證據能力,未為異議,前述證 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已死亡之共同被告許 淑英於警詢、偵訊及證人王羿筌於警詢,及證人林勝智、陳 聰田、郭崇德於偵訊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該等傳聞證據, 無礙與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至 於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被告既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侵入住宅罪,無 非係以被告甲○○、許淑英之供述、證人乙○○、鍾寶珠、 陳聰田之證述、員警林勝智之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 照片8張、放棄承租證明書、承諾書、新店郵局存證信函第 197號、94年度雲院認字第001000456號催告書認證書、所附 存證信函及斗六西平郵局存證信函第358號各1紙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4年5月6日晚上7時許,有與許 淑英至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253號之「西螺小橋」餐廳 民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檢察官起訴加重竊盜未遂罪 及侵入住宅罪之犯行,辯稱:伊是那裡之客戶,因伊親人入 塔忙了一大段時間未曾去消費,忙完後幾天,當天晚上是要 去消費,到達以後發現店沒開,伊打電話問許淑英為何沒開 ,他未告知已無營業,僅告知要伊等她,她要到現場進去看 看,要我陪同,才會和許淑英一起進去,僅我們二人並無其 他人,與她進去前面花園講話大概5分鐘,警察就開車進來 ,我們進去那邊並沒有偷窺,也沒有不敢發聲,不知現場為 何有那些工具,告訴人與許淑英有何糾紛伊不知情,告訴人 所提之被破壞之照片並非伊所為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警詢指稱:「我於94年5月6日19 時30分在西螺鎮振興里振興253號被竊,有盆栽(詳細數
不詳)、馬桶(3組)、臉盆(3組)、燈具(詳細數不詳 )、消防設備及毀損3組尿斗、馬桶(2組),價值約15萬 元,有二名可疑人、為未經我許可進入我家破壞偷竊,有 一位許淑英,另一位男子我不認識。是附近有人看到告訴 我的。從我旁邊綠籬笆侵入」、「嫌疑人有留下活動板手 、延長線、電動工具箱、圓鍬、鐵鎚等」、「我【當時發 現許淑英在指揮甲○○用扳手在拆卸大門鋁門】,【我看 不出來該二人身上有贓物】」、「【屋內的門窗、馬桶、 牆壁、電線等遭破壞,但我不知是何人所為】」云云(詳 警卷第1頁、第2頁、第4頁、第6頁、第7頁、偵字第2106 號卷第63頁)。於偵查中未具結陳稱:「5月6日14時許我 到該屋發現又有東西被偷,所以我又報警來處理,晚上19 時19分又有人進入偷偷摸摸的,我就趕快連絡警員報警。 【我有看見他們拿著扳手在拆卸東西,我親眼目睹的】」 、「在6點多告訴我,所以我在7點多趕去看,【親眼看到 被告二人在拆東西,我叫警員來時其他人由後門跑掉了】 」、「因我想與員警約在小娘娘見面,怕竊嫌跑掉了。員 警有叫我大門打開」、「94年4月11日和許淑英簽約承諾 書我願意復電,讓她搬東西,所以只要許淑英的東西我均 同意讓她搬走,12日晚上許淑英就告訴我說前晚店有遭破 壞之情形,【19日我到店內發現店內之設備竟然遭竊及破 壞,像馬桶、燈具固定之設備均被敲起來,所以我才報案 】」云云(詳偵字第2106號卷第9頁、第11頁、第31頁正 反面),「從前門進去時到甲○○拆門處有50公尺,所以 警察到時他們不敢再動了」、「【94年4月12日主要是洗 手間及玻璃被破壞,2樓之洗手間馬桶、臉盆均被敲破了 】」云云(詳94調偵77號卷第16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94年4月19日我去西螺小橋發現裡面搬空砸 爛】,我就去報案」、「我請附近人發現有異狀時通知我 ,5月6日通知我說5、6人進去,我就打110處理,【當場 看到甲○○、許淑英,甲○○戴手套在拆東西,許淑英拿 手電筒】,警察到時有拆卸工具在現場,【另一組警網從 西螺小橋南邊包抄,說有4個人翻牆跑掉】,所以【我們 從北邊正門進去這組有抓到許淑英、甲○○】,正門是我 用鑰匙去打開的」云云(詳調偵字第77號卷第42頁)。於 原審供述: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我已經抓過一次,但是警 局說沒有當場抓到,後來我發現現場被破壞更嚴重,所以 才去守候他們,結果他們晚上出現一群人,但只抓到甲○ ○、許淑英,其餘都跑掉,他們擅闖民宅,且【晚上拿手 電筒在那裡敲打的行為】,是現行犯,我認為他們相當惡
質云云(詳原審卷第22頁)。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未經具結部分,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前述固無證據 能力。惟於其後經具結部分雖均明確指證有五、六人進去 ,其後有四人翻牆跑掉,而僅查獲被告甲○○及許淑英, 而甲○○有戴手套在拆東西,許淑英拿手電筒云云。然告 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以前揭方式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縱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鍾寶珠於94年7月27日偵查中證述: 94年5月6日我有去西螺小橋,我們有報警,我與告訴人先 在小娘娘等員警過來,告訴人帶員警由前門進入,【我是 由後門帶員警進去的,後門有鎖住,無法進去】,但是在 後門時我有看到共有5、6人,警察就叫他們不要離開到前 門會合。接著我和員警就由前門進去,在前門之告訴人及 員警已進去了,另外還有看到許淑英、甲○○在該處,其 他人均已跑了,我在後門時就【看到許淑英在裡面她帶手 套及工具在敲打東西】,我還隔著鐵門問她你有無租了, 為何還來此地破壞。我忘了她如何回答,但當時警察說我 們全到前門去講,然後就在前門看到許淑英、甲○○。因 為晚上我視力不好,而且當時很混亂,所以我沒注意他們 二人手上有何東西等語(94調偵77號卷第14頁正反面); 於96年5月4日原審審理時又證述:「94年5月6日那天有在 西螺小橋民宿現場」、「我和乙○○在小娘娘路口邊等員 警,沒有等多久警員到達,當時我們前後包抄,我帶1個 員警,乙○○負責前門,西螺小橋民宿只有前門和後門, 乙○○帶1個警員到前門,我帶1個到後門,我是帶郭崇德 警員」、「帶到後門後,看到許淑英和5、6個年輕人敲打 東西,許淑英戴手套敲打東西」、「我們後門有鑰匙鎖住 ,我鑰匙沒有帶在身上,我就叫警員攀過去抓他們,警員 說他腰部受傷,沒有辦法攀過去,他有叫所有人不要動, 許淑英當時在後門」、「警員叫他們不要動,後來叫他們 往前面走,警員叫他們到前面會合」、「我們就從大馬路 繞過去前門,就看到許淑英、甲○○,其他人都走了」等 語(詳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證人固然已指證其 於94年5月6日當晚所見情形,且明確其於當晚帶警員前往 後門時有看到共有5、6人,警察有叫他們不要離開到前門
會合,及見到許淑英在裡面她帶手套及工具在敲打東西云 云,然其所供是否與後述同到後門之員警郭崇德所見是否 相符?而證人並未指證被告甲○○在場有何舉動或行為, 則證人鍾寶珠上開證詞仍難遽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 定,而認為被告甲○○有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行。 ㈢證人即當天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林勝智先於94年5月9日偵 訊時證稱:我們三人是接到勤務中心通報,說在小娘娘前 面發生竊案,竊嫌就在裡面,我們三人(即林勝智、郭崇 德及陳聰田)共乘一部巡邏車過去,看到告訴人及其太太 (實則係其女友鍾寶珠),告訴人說就是西螺小橋發生竊 案,他要求我們將車放著走過去西螺小橋,要我們前後包 抄,不要將車開過去,以免打草驚蛇,讓竊嫌逃走等語( 詳94年偵字第2106號卷第30頁背面);復於96年4月17日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乙○○報案說在小娘娘那邊有人 竊盜,請我們過去,他沒有跟我們講說真實的地址在哪裡 ,要我們在小娘娘那邊等,報案人的意思是要我們把車停 在小娘娘那邊用走的過去,說如果巡邏車停在「西螺小橋 」會被竊嫌看到,嗣後陳聰田巡官說這樣不太妥適,因為 「西螺小橋」已經斷水斷電了,裡面沒有燈光,最好是開 巡邏車過去有照明比較好」、「(問:發現時他們在做什 麼?)甲○○我不曉得,許淑英在草地上走來走去」、「 甲○○當時身上確實沒有犯罪工具、贓物」、「電動工具 好像是在房子裡面,圓鍬在後花園草皮上找到的」等語( 詳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第35頁)。另證人即當天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聰田於94年5月9日偵查中證述:「 5 月6日我們3人有到場去處理,...,郭崇德先在側門看 情形如何,我和林勝智是走前門,我到西螺小橋前門時, 大門已打開了,...,當時根本沒有注意前門是否有上鎖 」
、「我沒有叫告訴人打開大門」等語(詳94偵2106號卷第 30頁背面、第31頁),復於96年5月4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述:「(問:你們是在何地方看到他【指被告甲○○】? )在西螺小橋餐廳民宿的裡面,就是走道前面」、「有人 報案,我們巡邏車到時,乙○○站在「小娘娘」外面,跟 我們說我們車子停在這裡,用走的去,我們就說你不是報 「小娘娘」,他說是「西螺小橋」餐廳民宿,我們走路過 去看到那個地方已經很暗了,我說回頭開巡邏車過來用來 照明,不然我們進去可能會危險,我就去開巡邏車過來就 開進去」、「處理的警員就進去找人,我站在外面,我沒 有進去,他找到人,帶到巡邏車前面,用車頭燈在照時,
看得很清楚,是1男1女,他們跟乙○○有對話、有衝突, 我制止他們」、「處理的警員是林勝智、郭崇德」等語( 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另證人即當天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郭崇德於96年5月4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報 案人報稱裡面有竊盜,過去時他們叫我們去「西螺小橋」 餐廳民宿旁邊「小娘娘」集合,我分配範圍是「西螺小橋 」民宿旁邊的側門,因為怕裡面嫌犯逃脫,等了幾分鐘沒 有看到人從那邊出來,正門不是我進去。側門是鎖上的」 、「後來沒有進入「西螺小橋」餐廳民宿,因為去前門的 時候,我的同事、相關人已經在那邊。裡面沒有電燈,去 的時候暗暗的。當時相關人都在那邊,是在大門口外面, 甲○○有無在裡面我記不清楚」、「【這門足夠壹台車進 出,我在該處完全沒有看到任何人車進出。我在那裡待幾 分鐘】,後來走回大門。我看到被告時人都已經在大門那 邊了,側門離大門二、三分鐘時間」、「(問:你看到甲 ○○他站在何處?)忘記了。(問:甲○○是在西螺小橋 民宿裡面或是外面?)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第51頁背 面、52頁、第53頁)。
㈣依前開到場處理的三位證人即警員均未明確指證被告甲○ ○在場之位置,及有何舉動或行為,則證人林勝智、郭崇 德及陳聰田上開證詞仍無法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而認為被告甲○○有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行。徵之本案 係告訴人乙○○打110報案,怕竊嫌逃走,並與警方約定 在西螺小橋餐廳民宿附近之小娘娘集合,由證人林勝智、 郭崇德及陳聰田開巡邏車在小娘娘之處集合後,為怕打草 驚蛇,分兩路包抄方式,由證人鍾寶珠帶同警員郭崇德以 走路從側門進入,告訴人帶同警員林勝智及陳聰田亦以走 路從前門進入,嗣因無電燈太暗,始由陳聰田走回去開巡 邏車,進入後始開燈,業據證人林勝智、郭崇德及陳聰田 已如前述證述在卷,復為告訴人及證人鍾寶珠證述屬實。 而告訴人乙○○所陳述【現場有五、六人】、【我有看見 他們拿著扳手在拆卸東西,我親眼目睹的】、【親眼看到 被告二人在拆東西】云云,然依上開與告訴人從前門進入 之證人林勝智及陳聰田所證,除見到被告與許淑英之外, 並未有其他人,更無見到被告與許淑英有持工具敲打之情 事,告訴人所述與到庭具結證述之員警林勝智及陳聰田不 符,揆之前述,告訴人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而證人林勝智及陳聰田係公務 人員,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任何關係,自無偽證迴護被告 之理,況且告訴人於警詢亦自承【我看不出來該二人身上
有贓物】」、「【屋內的門窗、馬桶、牆壁、電線等遭破 壞,但我不知是何人所為】等語,自以證人林勝智及陳聰 田之前開證述為可採。又證人鍾寶珠雖證述明確於當晚帶 警員前往後門時有看到共有5、6人,警察有叫他們不要離 開到前門會合,及見到許淑英在裡面她帶手套及工具在敲 打東西云云,然為與鍾寶珠同到後門(側門)之證人即警 員郭崇德所證:該門鎖住,該門足夠壹台車進出,【我在 該處完全沒有看到任何人車進出,我在那裡待幾分鐘】, 後來走回大門,我看到被告時人都已經在大門那裡等語, 亦無證人鍾寶珠證述之情節,又依前述證人鍾寶珠既已供 承【因為晚上我視力不好,而且當時很混亂,所以我沒注 意他們二人手上有何東西】,則如何知悉【看到許淑英在 裡面她帶手套及工具在敲打東西】,前後供詞已屬矛盾, 其所證已難採信,且徵之證人鍾寶珠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 關係,業據證人鍾寶珠供述在卷(詳94調偵77號卷第15 頁),衡之前述,證人鍾寶珠所證應係迴護告訴人之詞, 亦難採信。
㈤告訴人乙○○雖以當場確查獲有圓鍬、扳手、電鑽等兇器 ,而「西螺小橋」民宿現場確有被遭竊及破壞,有其提出 之照片可證云云。然查依證人林勝智上開所證:「電動工 具好像是在房子裡面,圓鍬在後花園草皮上找到的」、「 甲○○當時身上確實沒有犯罪工具、贓物」等語(詳原審 卷第34頁、第35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亦自承【我看不出 來該二人身上有贓物】等語。又依告訴人提出之照片120 張所示,該「西螺小橋」民宿確被破壞甚鉅,然依告訴人 於警偵訊所述:【94年4月12日晚上許淑英就告訴我說前 晚店有遭破壞之情形】、【94年4月12日主要是洗手間及 玻璃被破壞,2樓之洗手間馬桶、臉盆均被敲破了】、【 19日我到店內發現店內之設備竟然遭竊及破壞,像馬桶、 燈具固定之設備均被敲起來】、【94年4月19日我去西螺 小橋發現裡面搬空砸爛】、【94年4月19日我已經抓過一 次,後來我發現現場被破壞更嚴重】、【屋內的門窗、馬 桶、牆壁、電線等遭破壞,但我不知是何人所為】等語。 且已死亡之被告許淑英於偵訊時亦供稱:94年4月11日被 竊及損壞我有向西螺派出所報案,報案時員警也有要求現 場拍照,而且也有告知乙○○,他也有到場。我到現場時 客廳均被破壞,沙發被割破、美術燈也被破壞等語(詳調 偵字第77號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足見告訴人所提該 「西螺小橋」餐廳民宿被破壞之照片,係在94年5月6日之 前已存在,此觀之該照片所照之日期可佐,是該照片尚難
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以被告確有侵入該「西螺小 橋」餐廳民宿云云,查被告固供承有與許淑英進入該「西 螺小橋」餐廳民宿外面,否認有入內。查告訴人於本院供 述該「西螺小橋」餐廳民宿於94年3月間即已斷水斷電, 即未再經營等語(詳本院96年8月13日審判筆錄)。是被 告縱有於94年5月6日進入該「西螺小橋」餐廳民宿,則尚 難認係無故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
㈥至於查獲員警林勝智出具之職務報告僅簡略記載「當我們 進到西螺小橋民宿時,有1男1女在裡面,...,發現許淑 英及甲○○時,他們身上並無任何贓物」等情,並不能據 以證明被告甲○○涉有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行。又告訴人 所提出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放棄承租證明書、承諾書 、新店郵局存證信函第197號、94年度雲院認字第0010004 56號催告書認證書、所附存證信函及斗六西平郵局存證信 函第358號各1紙均僅能證明被告許淑英與告訴人間曾存有 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之後2人並因此租賃有所糾紛等情, 仍不能據以證明被告甲○○涉有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行。 另照片8張僅能證明現場情形,尚須參酌其他證據相互勾 稽,方有其證據價值。而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述情節以觀 ,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證「有看到甲○○戴手套在拆東西 」一語外,並無其他證人證述到被告甲○○有何著手竊盜 之行為,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並未帶有手套,身上 亦無其他與竊盜相關之物品等情,亦已如上各該證人所述 ,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證即非無瑕疵,縱被告甲○○與許淑 英於西螺小橋餐廳民宿已遭斷水斷電之情形下,仍執意進 入該民宿內,究竟目的為何,確實啟人疑竇,然既然 本件僅有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尚無從遽以採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㈦被告以前詞置辯,業據其提出西螺小橋西餐廳民宿之卡片 一張在卷可稽(詳94調偵77號卷第46頁),被告所辯渠係 該店之客戶堪予採信。又被告以其親人因撿骨進塔較久未 前往消費,於處理完後始再前往,而不知該店未再經營之 情形,亦據其提出納骨塔繳費收據二紙,足見其所辯尚非 子虛。又被告陳述其當晚前往,如何與事後死亡之共同被 告許淑英進入情形,核與共同被告許淑英於警詢陳稱:「 我於94年5月6日19時左右,因他門未關,我發現裡面的玻 璃門都打開、四周東西很亂,當時有一位男同伴陪我進入 。我有在後花園走,到處看看,未做何事」、「在西螺小 橋取出的工具、圓鍬、電動工具箱、扳手、電源延長線不 是我帶入的。西螺小橋遭人破壞不是我所為」等語(詳警
卷第9頁、第12頁);於偵訊時供稱:「昨天(94年5月6 日)甲○○原本要來店消費」、「(侵入住宅部分?)我 們只在花園那個地方」、「甲○○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店裡 消費,我跟他說店停止營業,他說在店門口,我就請他等 我一下,他說要去買一下東西,我電話中說我一個女孩不 敢進去,請他等一下,我到時前門沒有關,我就和甲○○ 走到後花園,我們只有二個人,我們偷偷瞄一下,不到10 幾分鐘警察就來了。在後花園那邊偷瞄,不敢出聲。甲○ ○常去消費,都會打我的電話我有在店裡他才會來。他看 到營業燈沒有開,就打電話給我,我說有一些原因不做了 。西螺小橋有貴賓卡,上有西螺小橋電話」等語(94年偵 字第2106號卷第9頁背面、第31頁背面,94年調偵字第77 號卷第43頁),二人所供情節尚稱符合。依前開被告許淑 英及甲○○所供述情節,被告甲○○當晚原係去消費,因 見未開電燈昏暗,打電話給被告許淑英問明何以如此,而 後受許淑英之邀約,方進入西螺小橋餐廳民宿內之情,應 可認定,則在被告甲○○並不知情被告許淑英與告訴人因 房屋租賃糾紛,該民宿已經停止營業,主觀上仍認知該民 宿係被告許淑英所經營之情形下,因受到被告許淑英之主 動要求而進入該民宿,尚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侵入住 宅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許淑英已告知被告甲○ ○已停止營業,而被告甲○○仍與許淑英同往民宿,且依 許淑英所述,二人在該處偷窺,不敢出聲,實因被告報案 及警方到場始未得逞,而認被告甲○○有該犯行云云,然 查被告甲○○否認許淑英有告知已停業及有偷窺不敢出聲 之情事,惟縱令屬實,亦難僅因此行為即認有該犯行。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與被告許淑英共同竊盜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入住宅之犯 意。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 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而 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