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
字第5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 被告林石森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5年11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分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兇器即鐵鋸及鐵鎚各1把,共同至嘉義 縣六腳鄉正義村朴子溪橋下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丕公司)舊橋墩拆除工地,並使用上開工具鋸開東丕公司所 有置放在該處之混凝土塊,取出鋼筋1批(重量共約10公斤 ),且置放一旁地上,竊取該批物品得手。嗣於同日下午1 時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2人行竊所使用之鐵鋸及鐵 鎚各1把。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物權,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 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 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6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犯嫌,無非以 證人即被害人東丕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乙○○、查獲警員林良
倉、同案被告林石森之供述,及失竊現場、扣案物品、起獲 贓物照片6張,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為其論據 。
四、惟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公訴人所指時、地持鐵鋸及鐵 鎚等工具,自混凝土塊中取出鋼筋1批等情,然辯稱:伊以 為上開物品係他人丟棄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石森曾於95年11月5日中午12時30 分許,至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朴子溪橋下東丕公司舊橋墩拆 除工地,使用所攜鐵鋸及鐵鎚各1把,自混凝土塊中取出鋼 筋1批(重量共約10公斤),並置放一旁等情,為被告甲○ ○坦承不諱(警卷第四頁調查筆錄),復經證人林石森、乙 ○○、林良倉供述屬實(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 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0頁訊問筆錄),且有案發現場、持 用工具及拿取物品等照片6張(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扣 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14頁、第15頁)等在 卷可參。
㈡然東丕公司向公路總局承攬朴子溪橋舊橋墩拆除工程,拆除 舊橋墩所遺留混凝土塊已約定由東丕公司所有,東丕公司得 自行處理,而東丕公司業將該處足堪回收使用之鋼筋自混凝 土塊中取出,所遺留在工地內之混凝土塊,厥為取出不敷成 本,為東丕公司所棄置者,被告甲○○自其內所取出之鋼筋 即屬東丕公司所拋棄所有,惟因工人誤認其等在工地竊取其 他物品始報警處理等情,為證人即東丕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乙 ○○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審判筆錄 )。
㈢又依東丕公司工地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11頁),現場所餘 留之混凝土塊大小不一,混雜砂土,隨意散落;再觀被告甲 ○○所取出鋼筋之照片(警卷第13頁上方),多為彎曲變型 ,長短不一,最長者不超過50公分,頗多鏽斑,按照案發現 場管理鬆散之情形,以及所拿取物品尚非新穎或一望即知有 利用價值之狀態,即得證明證人乙○○所稱丟棄乙節,並非 子虛。
㈣雖證人即承辦警員林良倉於偵查中曾到庭指稱被告行竊遭到 查獲(偵查卷第20頁訊問筆錄),該警員亦曾製作被告甲○ ○所持工具之扣押書(警卷第14頁),工地主任乙○○且出 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惟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甲○○持有工具並拿取物品之事實,仍不足以推論所 拿取物品權利歸屬狀態。
㈤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林石森固於警訊及偵查中皆坦承犯行 ,但其等所取走者,客觀上實為無主之物品,已經敘明,則
其等坦承『竊取他人物品』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諸多證據固得證明被告甲○ ○於案發時地確曾自混凝土塊中取出鋼筋1批並據為所有, 但依證人即東丕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乙○○之證詞,案發現場 之情況,所拿取鋼筋1批之現狀,該等物品實為被害人東丕 公司已拋棄所有之無主物品,被告甲○○予以先占,依首開 說明,尚非竊取他人之物品。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得認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被告犯罪,尚難以臆測或假設性之推 論,遽以推定被告犯罪。
六、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加重竊盜罪嫌,而為 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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