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昆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易字第九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九二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係為夫妻,被告丙○○ 並為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三四號耕薪有限公司(下稱 耕薪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則負責耕薪公司之實際對 外營運。渠二人明知被告甲○○投資股票失利,且被告甲○ ○另合夥位於基隆之臺電工程業有損失,財務狀況已不佳, 能預見承包工程後,對於向其轉包承作之下游廠商並無清償 付款之能力,於民國九十三年初,仍由被告甲○○以耕薪公 司之名義,承包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展公司)位 於臺南縣永康市○○○段七九六號之新建廠房工程(下稱本 件新建廠房工程),被告二人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由被告甲○○持耕薪公司印章及丙○○之印章, 陸續將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分別 於如附表一簽約日期所示日期(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 至同年六月間),與附表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正宏泰 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告訴人簽約而交付施作,並由被告甲○○ 開立以永康市農會為付款人之遠期支票多張作為付款之用, 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誤認被告甲○○確有支付工程款之 能力而進場施工,然被告二人藉以於九十三年六月底完成本 件新建廠房工程而獲取義展公司給付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之工 程款後,附表一所示供作工程款支付之支票均跳票而未兌現 ,致積欠附表一「比例清償前積欠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未 為給付,且經將被告丙○○在玉山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七 千七百元,由義展公司之負責人黃世賢按附表一「比例清償 金額」欄所示分配後,猶積欠附表一「比例清償後尚積欠之 金額」欄所示款項未為清償,故認被告二人向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分別詐取如附表一「比例清償前積欠之金額」欄所示
之工程款項,而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語。
二、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正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預 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昱竑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 新達消防器材行工程合約書、大順鐵工廠工程合約書、乙○ ○工程合約書、大翔貿易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被告甲○○ 與鄭明元共同出資以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晟公司)向 臺灣電力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臺電北 區施工處)承攬「暖暖~基隆分歧69KV線#9A~#11塔 基工程」、「暖暖、基隆~福祿69KV線#11塔基工程」及 「福祿~北祥(原和平)69KV線#21~#23鐵塔工程」( 下稱本件臺電工程)之合約書、本件臺電工程之承攬契約書 各一份及臺電北區施工處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D北區字第九 五0五0五七0號函附之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告表 各四份、歷次工程部分款已付金額明細表一份、第一次工程 部分款核付書一份(含實作數量表八份)、第二次工程部分 款核付書一份(含實作數量表八份)、第三次工程部分款核 付書(含實作數量表八份)、同處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D 北區字第九五0八0一九四號函、同處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D北區字第九五一一0六四0號函(內含記載居民抗爭無法 施作之工程日報表三十三張)、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遭退 票之支票、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告訴人之請款明細表各一 份、關於附表一所示比例清償金額之收據一份及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為傳聞證據,且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 定,得為證據。又金鼎綜合證券有限公司證券買賣對帳單七 份、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鼎證期 字第0九五00000七八號函附之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二 份、永康市農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南縣永農信字第一六二 八號函附之存款異動明細表、支存內容查詢、退票紀錄查詢 及交易明細表,係證券、期貨公司就股票、期貨交易,以及 農會就帳戶交易、票據提示使用等狀況,以機械記錄方式列 印而出之資料,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並非傳聞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適 用,核先敘明。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係耕 薪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係實際負責耕薪公司對外營運 之人,且在被告甲○○投資股票失利,以及被告甲○○另合
夥位於基隆之臺電工程業有損失而財務狀況不佳之下,猶承 包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並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簽約而將本 件新建廠房工程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交付施作,然於 本件新建廠房工程完工後,如附表一所示支付告訴人工程款 使用之支票均未獲兌現,且積欠附表一「比例清償前積欠之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未為給付等情,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 告二人對於被告丙○○係耕薪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係 實際負責耕薪公司對外營運之人,且被告甲○○因以耕薪公 司之名義承包本件新建廠房工程,而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中如 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交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作,然於本 件新建廠房工程完工後,如附表一所示支付告訴人工程款使 用之支票均未獲兌現,且經將被告丙○○在玉山商業銀行開 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二百二十六萬七千 七百元,由義展公司之負責人黃世賢按附表一「比例清償金 額」欄所示分配後,猶積欠附表一「比例清償後尚積欠之金 額」欄所示款項未為給付等情,固均不為執,然均堅詞否認 詐財犯行,被告甲○○辯稱:被告丙○○僅出名登記為耕薪 公司之代表人,耕薪公司實際上係由我負責經營,且承包本 件新建廠房工程,以及將工程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交 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承作,均係由我洽談簽訂,被告丙○○ 從未曾參與該公司之業務;再者我係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才投 資股票,期間雖共受損失約四百萬元,但並未因此造成我財 務陷於無法清償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之狀況,且在附表一所示 支票退票之前,我仍有按照廠商之請款而清償工程款,又我 與鄭明元合夥以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晟公司)承攬之 本件臺電工程,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接獲開工通知進場施 作,總工程款原為二千六百七十萬元,預定工期為二百十五 日,惟施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固因居民抗議致工程全 部停工,導致原訂工程遭受減縮,我投資之四百萬元血本無 歸,但在我承包本件新建廠房工程時,當時本件臺電工程仍 在施作,無從預見嗣後會發生工程減縮造成嚴重損失之情形 ,我係因資金發生無法周轉之狀況,始導致如附表一所示支 付告訴人工程款使用之支票未獲兌現,而積欠附表一「比例 清償前積欠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未為給付之情形,並非有 詐使告訴人施作附表一所示工程,而藉以詐取附表一「比例 清償前積欠之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意等語。被告丙○○則以 :我僅是耕薪公司掛名之代表人,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甲 ○○經營,我既未曾從事該公司之營運,亦未曾參與本件新 建廠房工程之承包,以及將該工程中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 交由告訴人施作等事務,並不能因為我是耕薪公司掛名之代
表人及被告甲○○之妻,即認為我有詐欺之行為等語置辯。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二六0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丙○○係登記為耕薪公司之負責人,且本件新建廠房工 程,其承攬人係為耕薪公司,而附表一編號1至4及6所示 之工程項目,亦係以耕薪公司之名義與附表一編號1至4及 6所示之告訴人簽約發交承攬等情,有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之 工程合約書、正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 、昱竑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新達消防器材行工程 合約書、大順鐵工廠工程合約書、乙○○工程合約書及大翔 貿易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各一份可稽(分見九十三年度他字 第一00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一頁至第四 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九號偵查卷第七一頁、第 七二頁,原審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然被告二人均堅稱 被告丙○○僅出名登記為耕薪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實際上 係由被告甲○○經營,且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之承包及將工程 發交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作,亦均係被告甲○○洽談簽訂及 處理,被告丙○○從未曾參與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之相關業務 等語,且證人即義展公司之負責人黃世賢於原審證稱:我與 被告甲○○原住於同社區○○○道我要蓋工廠,遂找我要求 承攬,並與我商談及報價,簽約當時只有被告甲○○,被告 丙○○並未在場,且本件新建廠房工程施作之過程中,所有 工程事務及請款都是被告甲○○處理,從未見被告丙○○出 面,工程進行時,被告丙○○都在保險公司工作,就我瞭解
被告丙○○並未參與本件新建廠房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 四七頁至第三四九頁、第三五一頁),再者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供作給付工程款而未獲兌現之支票,均由被告甲○○ 以其設於永康市農會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所開 立支付,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支票各一張可憑(分見九 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00號偵查卷第四十頁,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0九二九號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第六二頁至 第六五頁、第七0頁、第七三頁)。按黃世賢與被告二人無 親屬或利害關係,係居於客觀中立之地位,並無刻意迴護被 告二人之虞。是由上所述,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之洽訂及工程 之施作,均係被告甲○○一手主導處理,且被告甲○○亦以 其本身帳戶之支票作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 等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並未見被告丙○○有何出面或參與之 情形,則公訴人指被告丙○○與被告甲○○係共同進行本件 新建廠房工程之承包及將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發交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承作一事,尚見存疑。
⑵再者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正式簽約,工 期約定一百五十日,且義展公司除於工程期間,陸續如附表 二所示日期給付工程款外,並於工程完工後在九十三年七月 九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而給付工程款完畢等情 ,有上開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一份及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資料可憑,且被告甲○○亦將該工程中如附表一所示 之工程項目,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簽約日期,與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簽約交付施作之情,為被告甲○○所坦認,並有上 揭工程合約書、正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 書、昱竑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新達消防器材行工 程合約書、大順鐵工廠工程合約書、乙○○工程合約書及大 翔貿易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各一份可參。然查被告甲○○曾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鄭明元簽立共同出資承包本件臺 電工程之合約書,且其以展晟公司名義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向臺電北區施工處簽約承攬之本件臺電工程,總工程款原為 二千六百七十萬元,預定工期為二百十五日,經臺電北區施 工處通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開工(之前審核水土保持處理 及維護措施說明書、水土保持計畫書、挖掘路證申請及工安 、環保、品管計畫書等),且經臺電北區施工處按施工進度 而迭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給付工程款二百一十二萬元、同 年六月二十三日給付工程款四百二十四萬元、同年八月五日 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工程款,然於工程施作期間,因現場民眾 抗爭及地權問題,經基隆市政府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來函 要求停工,致本件臺電工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停工
,並將原定工程減作,總工程款減縮至一千零九十餘萬元等 情,有被告甲○○與鄭明元共同出資承包本件臺電工程之合 約書、本件臺電工程之承攬契約書各一份及臺電北區施工處 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D北區字第九五0五0五七0號函附之 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告表各四份、歷次工程部分款 已付金額明細表一份、第一次工程部分款核付書一份(含實 作數量表八份)、第二次工程部分款核付書一份(含實作數 量表八份)、第三次工程部分款核付書(含實作數量表八份 )、同處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D北區字第九五0八0一九 四號函及同處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D北區字第九五一一0六 四0號函(內含記載居民抗爭無法施作之工程日報表三十三 張)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四一頁、第二二三頁至第 二四0頁、第二四二頁至第二五0頁、第二五二頁至第二六 0頁),可見被告甲○○於其簽約承作本件新建廠房工程, 以及將該工程中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發交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施作之期間,被告甲○○共同出資承攬之本件臺電工程, 係屬於持續施工,並獲臺電北區施工處按施工進度給付工程 款之狀態,且係直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因民眾抗爭而 非可歸咎於承攬者之因素,導致全面停工,並發生原定之工 程款二千六百七十萬元遭銳減為一千零九十餘萬元之情形, 該工程款遭受刪減,並非被告甲○○自始所能預期,尚難認 被告甲○○於其簽約承作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以及將該工程中 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發交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作之時,其 已存有因本件臺電工程蒙受損失而達無資力再向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清償付款之程度。
⑶又被告甲○○固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投資股票,經多次 買進賣出,計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共計虧損三百一十五萬 七千六百零九元、且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投資期貨,而計至九 十三年六月底虧損一百零七萬九千零一十元,有金鼎綜合證 券有限公司證券買賣對帳單七份及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鼎證期字第0九五00000七八號 函附之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二份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至 第五一頁,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0頁),然被告甲○○顯非 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承作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之前,即有所謂 投資股票失利之情形存在;再者甲○○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 所示支票退票之前,尚有按照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九所示告 訴人之請款而給付工程款(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九所示完 工金額減去比例清償前積欠之金額後所得之數額),有附表 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告訴人之請款明細表各一份以及關於附表 一所示比例清償金額之收據一份可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0九二九號卷第四十頁,原審卷第五九頁、第八七頁、第 九十頁、第九四頁、第九七頁、第九八頁、第九九頁),且 被告甲○○用於開立支票供作給付工程款使用之永康市農會 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始發生退票一張,並自同年七月十二日起陸續發生退票,至 同年七月三十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在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之前該支票帳戶尚見正常交易往來等情,有永康市農會九十 四年十二月八日南縣永農信字第一六二八號函附之存款異動 明細表、支存內容查詢、退票紀錄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可憑( 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一之一頁)。從而,被告甲○○固 存有上揭投資股票、期貨但卻失利之情形,惟並非在承作本 件新建廠房工程之前即已存在,再者從被告甲○○用於開立 支票供作給付工程款使用之永康市農會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在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尚見正常交易付款 而無債信不良之跡象,且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 示支票退票之前,尚有按照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告訴人之 請款而給付工程款,並非已出現無力清償之狀況,復再參以 義展公司於本件新建廠房工程期間,有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日 期給付工程款,並於工程完工後在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給付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而給付工程款完畢,亦見被告甲○ ○在本件新建廠房工程施作及將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交予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作之期間,其仍有供資金周轉之收入來源 等情綜合以觀,尚難認為被告甲○○有何因投資股票或期貨 受損,即已處於無收入而明顯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⑷再者依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告訴人簽立之承攬契約,其付款辦 法明定為月結四十五日期票等語,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告訴 人簽立之承攬契約,亦約定請款方式為完工後,就工程款之 百分之九十五(剩餘百分之五為保留款),一半開立十五日 票、一半開立四十日票等語,且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告訴人簽 立之承攬契約,其請款方式約定為完工後待驗收完成,配合 每月十日請款日,一半現金、一半三十日期票等語,而附表 一編號四所示告訴人簽立之承攬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工程 完工後,一半現金票、一半五十日期票等語,再附表一編號 六所示告訴人簽立之承攬契約,約定請款方式為依實作實算 ,每月請款於次月以一半現金、一半四十五日期票領款等語 ,又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告訴人簽立之承攬契約,亦約定完工 後,一半現金票、一半四十五日期票等語,有上揭正宏泰混 凝土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昱竑電氣工程有限公 司工程合約書、新達消防器材行工程合約書、大順鐵工廠工 程合約書、乙○○工程合約書及大翔貿易有限公司工程合約
書各一份可憑,是開立遠期支票作為工程款之付款方式,原 為上開承攬契約所約定,且待施作完工後,再開立遠期支票 或再行給付工程款,與一般工程慣例並不相違,尚不能僅因 被告甲○○開立遠期支票作為給付工程款之方式,即遽謂其 藉以為詐騙之手法。
⑸綜上所述,既無從確認被告丙○○有與被告甲○○係共同進 行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之承包及將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發交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承作之情事,復未能足以認定被告甲○○ 在本件新建廠房工程施作及將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交予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施作之期間,即已明顯出現處於無資力而陷於 無力清償工程款之狀態,尚難僅因被告甲○○嗣未將附表一 所示積欠之工程款全數清償此民事之債權債務糾葛,即遽為 推認其自即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從而,公訴人就被告甲○ ○、丙○○觸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尚未能舉證達令人信實 無疑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
五、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撤銷改判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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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簽約日期│工程項目│合約工程│完工金額│未兌現之支票│比例清償前│比例清償│比例清償後尚│
│ │ │ │ │總價 │ │發票日及金額│積欠之金額│金額 │積欠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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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正宏泰│93年1月 │預拌混凝│ │0000000 │1.93年7月15 │0000000元 │332700元│0000000元 │
│ │混凝土│31日 │土 │ │元 │ 日 │清償表則載│ │ │
│ │有限公│ │ │ │ │ 0000000元 │為0000000 │ │ │
│ │司 │ │ │ │ │2.93年8月10 │元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920950元 │ │ │ │
│ │ │ │ │ │ │3.93年8月10 │ │ │ │
│ │ │ │ │ │ │ 日48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3張共 │ │ │ │
│ │ │ │ │ │ │000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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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昱竑電│93年2月 │電氣工程│未稅 │0000000 │1.93年7月20 │含工程款 │358100元│0000000元 │
│ │氣工程│11日 │ │0000000 │元 │ 日812500元 │0000000元 │ │ │
│ │有限公│ │ │元 │ │2.93 年8月10│,清償表則│ │ │
│ │司 │ │ │稅 │ │ 日290000元 │因不含工程│ │ │
│ │ │ │ │127500 │ │3.93 年8月20│款則載為 │ │ │
│ │ │ │ │元 │ │ 日812500元 │0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3張共 │ │ │ │
│ │ │ │ │ │ │000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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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達消│93年4月 │消防工程│含稅 │690000元│1.93年7月10 │690000元 │129000元│561000元 │
│ │防器材│30日 │ │474530元│ │ 日 │ │ │ │
│ │行 │ │ │ │ │ 340000元 │ │ │ │
│ │ │ │ │ │ │2.93年8月10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3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2張 │ │ │ │
│ │ │ │ │ │ │共69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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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順鐵│93年1月 │鋼骨廠房│含稅 │620餘萬 │1.93年7月10 │0000000元 │0000000 │0000000元 │
│ │工廠 │30日 │工程 │0000000 │元 │ 日 │ │元 │(被告稱另有 │
│ │ │ │ │元 │ │ 0000000元 │ │ │退票 283669 │
│ │ │ │ │ │ │2.93年7月10 │ │ │元) │
│ │ │ │ │ │ │ 日 │ │ │ │
│ │ │ │ │ │ │ 0000000元 │ │ │ │
│ │ │ │ │ │ │3.93年7月15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777000元 │ │ │ │
│ │ │ │ │ │ │4.93年8月10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0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4張 │ │ │ │
│ │ │ │ │ │ │共500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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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丁○○│93年2月 │鋁窗工程│ │343770元│受款人為「松│263770元 │49300元 │214470元 │
│ │(實以 │16日 │ │ │ │有限公司」 │ │ │ │
│ │松珀公│ │ │ │ │ │ │ │ │
│ │司名義│ │ │ │ │1.93年7月20 │ │ │ │
│ │簽訂契│ │ │ │ │ 日 │ │ │ │
│ │約) │ │ │ │ │ 26377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1張共 │ │ │ │
│ │ │ │ │ │ │26377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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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乙○○│93年2月 │泥作工程│含稅 │0000000 │1.93年7月10 │696445元,│130200元│566245元 │
│ │ │13日 │ │0000000 │元 │ 日 │清償表則為│ │ │
│ │ │ │ │元 │ │ 233071元 │696142元 │ │ │
│ │ │ │ │ │ │2.93年7月20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160000元 │ │ │ │
│ │ │ │ │ │ │3.93年7月20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20303元 │ │ │ │
│ │ │ │ │ │ │4.93年8月25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75000元 │ │ │ │
│ │ │ │ │ │ │5.93年8月25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208071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5張 │ │ │ │
│ │ │ │ │ │ │共69644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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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戊○○│93年5月 │裝潢工程│ │650000元│受款人為「大│549800元 │102800元│447000元 │
│ │ │間 │ │ │ │翔貿易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1.93年7月10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270000元 │ │ │ │
│ │ │ │ │ │ │2.93年8月10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2798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2張 │ │ │ │
│ │ │ │ │ │ │共5498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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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鴻仁金│93年6月 │不銹鋼白│ │50300元 │ │50300元 │9400元 │40900元 │
│ │屬建材│間 │鋁門工程│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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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己○○│93年5月 │版模工程│ │80餘萬元│ │72000元 │13400元 │58600元 │
│ │ │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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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義展公司給付之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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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日(即支票│金額 │證據資料 │
│ │發票日) │ │ │
├──┼───────┼──────┼────────────┤
│1 │93年1月28日 │27萬元 │領款簽收單(原審卷第380 │
│ │ │ │頁) │
├──┼───────┼──────┼────────────┤
│2 │93年2月11日 │600萬元 │①帳款支票簽回單(原審卷│
│ │ │ │ 第379頁) │
│ │ │ │②支票影本(原審卷第385 │
│ │ │ │ 頁) │
├──┼───────┼──────┼────────────┤
│3 │93年3月6日 │42300元 │帳款支票簽回單(原審卷第│
│ │ │ │379頁,註明由「陳福元」 │
│ │ │ │收取支票) │
├──┼───────┼──────┼────────────┤
│4 │93年3月6日 │90000元 │帳款支票簽回單(原審卷第│
│ │ │ │383頁,註明由「偉盟」收 │
│ │ │ │取支票) │
├──┼───────┼──────┼────────────┤
│5 │93年3月6日 │10500元 │帳款支票簽回單(原審卷第│
│ │ │ │383頁,註明由「展州」收 │
│ │ │ │取支票) │
├──┼───────┼──────┼────────────┤
│6 │93年3月6日 │61200元 │帳款支票簽回單(原審卷第│
│ │ │ │384頁) │
├──┼───────┼──────┼────────────┤
│7 │93年3月6日 │51450元 │帳款支票簽回單(原審卷第│
│ │ │ │382頁,註明由「濬邦」收 │
│ │ │ │取支票) │
├──┼───────┼──────┼────────────┤
│8 │93年4月15日 │400萬元 │①帳款支票簽回單(原審卷│
│ │ │ │ 第380頁) │
│ │ │ │②支票影本(原審卷第386 │
│ │ │ │ 頁) │
├──┼───────┼──────┼────────────┤
│9 │93年4月26日 │343090元 │帳款支票簽回單(原審卷第│
│ │ │ │3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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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年5月31日 │600萬元 │①帳款支票簽回單(原審卷│
│ │ │ │ 第380頁) │
│ │ │ │②支票影本(原審卷第387 │
│ │ │ │ 頁) │
├──┼───────┼──────┼────────────┤
│11 │93年7月1日 │0000000元 │①帳款支票簽回單(原審卷│
│ │ │ │ 第381頁) │
│ │ │ │②支票影本(原審卷第388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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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3年7月9日 │196415元 │①帳款支票簽回單(原審卷│
│ │ │ │ 第384頁,註明由「玖英 │
│ │ │ │ 」收取支票) │
│ │ │ │②支票影本(原審卷第389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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