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巷39弄26號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
嚴庚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1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經濟狀況欠佳,並無還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摡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 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二之 五十一號乙○○住處等地,佯以投資養雞場需錢週轉為由, 致使乙○○陷於錯誤陸續向乙○○借款多次,共約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甲○○再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持林 盈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發,高宇興實業有限公 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票面金額為十七 萬元之支票一紙,在上開乙○○住處,向乙○○佯稱其曾前 往林盈和所經營之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之工廠確認營業情形 ,若系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可以查封該工廠之機器設備取 償,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借予現款十七萬元。詎乙○○ 屢次催請返還借款,甲○○均藉故拖延,上開支票屆期提示 復不獲兌現,甲○○亦逃匿無蹤,乙○○始知受騙。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證人乙○○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未經 具結,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證人乙○○、林盈和、游峻復、楊淑慧等人在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 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檢 察事官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 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 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欠乙○○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至九月間與乙○○同居, 共同花費一百萬元,並不是要投資養雞場,而向乙○○借一 百萬元。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持林盈和簽發,高宇 興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金額 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向乙○○借得七萬元,借款時說是「 阿清」欠伊錢,而拿那張支票還伊。並沒有跟乙○○說是林 盈和交付,如果沒有兌現,可以查封高宇興公司的設備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其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 三年九月間某日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二之五十 一號乙○○住處等地,佯以投資養雞場需錢週轉為由,致使 乙○○陷於錯誤,陸續向乙○○借款一百萬元。再於九十四 年七月三十一日,持林盈和簽發,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為發 票人、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票面金額為十七萬元之 支票一紙,在上開乙○○住處,向乙○○佯稱其曾前往林盈 和所經營之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之工廠確認營業情形,若系 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可以查封該工廠之機器設備取償,致 使乙○○陷於錯誤,而借予現款十七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
㈡證人乙○○在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與被告因工作 而認識,大約認識三、四年,被告大概向伊借錢十幾次,每 次約十萬元,借款的理由都是以事業上需資金週轉;又於九 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拿林盈和簽發之面額十七萬元支票借 款十七萬元,被告說其有到林盈和的工廠,如支票不獲兌現 可查封工廠機器設備,要伊安心。該支票於九十四年八月一 日請妹妹楊淑慧拿去銀行提示,被告極力阻止,被告載伊去 向妹妹拿回支票,叫伊不要兌現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 又於本院證稱:伊與甲○○認識很久了,是一般的朋友,甲 ○○前後多次以開養雞場為由借錢,中途都沒有還過錢,之 所以再繼續借給他,是因為不借他不行,怕以後找不到被告 ,怕他不還錢,所以繼續借他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一至六 十三頁)。並有發票人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帳號二八七0 三、票號AS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八月二日 、金額十七萬元、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八 五號卷第九至十頁)。是被告前揭供述與證人乙○○證述借 款情節一致,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證人乙○○在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向伊借款時 說要開養雞場,而且還帶伊去看場地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三十頁)。而被 告否認借款時,有說是要投資養雞場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 七頁)。然證人乙○○交付被告金額一百萬元,數目非小, 被告果無一定名目,證人乙○○焉有數次為之給付巨額款項 之理,自應以乙○○之證述可採。再證人即高宇興實業有限 公司名義負責人林盈和在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 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因案入監服刑,發票人高宇興實業有限 公司、帳號二八七0三、票號AS0000000號、發票 日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金額十七萬元之支票,非伊所簽發, 亦不認識綽號「阿清」男子及被告,冒用伊名字開設公司者 係游峻復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 第五八五號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證人即高宇興實業有 限公司股東游峻復證稱: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間 就倒閉等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 五八五號卷第五十一頁)。就證人林盈和、游峻復證述,高 宇興實業公司於九十二年倒閉,其公司簽發之支票顯無法兌 現。被告為前述借款或訛稱經營養雞場或聲稱其到高宇興實 業公司看過,顯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認。 ㈣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至九月間與乙○○同居,共 同花費一百萬元。又持林盈和簽發之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為 發票人、發票日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票面金額十七萬元之支 票一紙,是「阿清」欠伊錢交付,且僅向乙○○借得七萬元 ,並沒有跟乙○○說是林盈和交付,如果沒有兌現,可以查 封高宇興公司的設備云云。惟查:被告上揭辯詞,為證人乙 ○○所否認,且被告就與證人乙○○係同居關係,該一百萬 元欠款是同居時共同之花費及支票是「阿清」欠伊錢交付, 僅借款七萬元情事,並未舉證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無可
採。況被告所辯與其於原審不利於己之供認即於九十二年三 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村 ○○路二之五十一號乙○○住處等地,佯以投資養雞場需錢 週轉為由,致使乙○○陷於錯誤陸續向乙○○借款一百萬元 。再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持林盈和簽發,高宇興實業 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票面金額 為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在上開乙○○住處,向乙○○佯稱 其曾前往林盈和所經營之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之工廠確認營 業情形,若系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可以查封該工廠之機器 設備取償情節不符。而被告係民國五十七年生,已年有三十 餘歲,自非毫無社會經歷之人,就前開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應負刑事責任,當非為其所不知,果無施用詐術使人交 付財物實情,自無在原審法院公開審理時坦承犯行而干受刑 事科罰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依此,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 行,事證明確,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 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一千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 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 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
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 先後數次行為,犯意概括,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 連續犯論以詐欺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犯行,係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 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㈠被告所涉犯行,因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㈡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 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被告原審 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即否認犯行,犯後毫無悔意,實難認無 再犯之慮,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情事。原審未查,為緩刑宣 告,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為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審亦有上揭未及審酌事項,致生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利用朋友之信任,竟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使 之交付財物,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金額 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曾犯傷害罪、公共危險罪、妨害自由罪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拘役十日確定,接續執 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縮刑執行完畢(尚乏證據證明係 累犯),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旋逾五年,即為本件犯行, 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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