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更(四)字,95年度,243號
TNHM,95,上重更(四),243,200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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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四)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之1號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
訴字第 2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78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盜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沒收。
事 實
一、黎治國與乙○○為共同投資冰淇淋工廠,於民國90年9月28 日,在嘉義市○○路169號匯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匯 通銀行)設立聯名「乙○○、黎治國」戶頭(帳號:000 0000000000號),黎治國並於90年10月3日自台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及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各匯入新臺 幣(下同)一百萬元,另於90年10月11日由彰化銀行嘉義分 行匯入二百萬元,合計共四百萬元匯入該聯名帳號內。嗣於 90年10月8日向友人丙○○提起投資冰淇淋設廠事宜,並表 示其原訂於同年10月15日要前往大陸,飛機票已經購好,後 來因合夥投資之人有事,延期至10月20日,復於同月12日和 友人丙○○討論目前經濟景氣狀況後,有意退股抽回該投資 金錢,遂引起乙○○之不滿,萌生歹念。
二、乙○○因為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貸款及生活所需,為取得該 聯名帳號內之四百萬元及黎治國其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心生謀財害命之強盜殺人犯意,於90年10月15日 上午9時許,跟黎治國同去參加嘉義市○○路中小企業講習 上課,至下午4、5時許上課完後,二人各自開車回嘉義市○ ○路黎治國公爵園邸之辦公室(亦為住處),並於同日下午 6時許,與黎治國一起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向客戶柯黃玉蘭做 醫療器材服務,至下午7時許一起回到公爵園邸,至黎治國 之嘉義市○○路123號6樓之3辦公室一起飲酒,乙○○趁黎 治國不注意之際,將過量之含有Diazepam成分之混合藥物摻 入黎治國飲用之酒中,致使黎治國飲用後,呈昏迷狀態時, 乙○○即於當日(15日)晚上7時後之某時攙扶黎治國坐電



梯直下地下室停車場乘坐其小客車,駛至雲林縣古坑鄉崁腳 村石龜溪雲祥橋上,於當日(15日)晚上12時至翌日(16日 )凌晨2時之間,將黎治國自橋上丟入河床,黎治國因被拋 落河床墜地而死亡(黎治國經解剖檢驗:血液含Diazepam藥 物成分,尿液含7-Aminonit razepam3.4ug /mL、OH-Triazo lam 2.0ug/mL等Diazepam代謝成分,胃、血液、尿液含酒成 分乙醇)。
三、乙○○再返回嘉義市○○路 117號6樓之1居處,到嘉義市○ ○路 123號6樓之3黎治國居處,取黎治國之黑色木質印鑑章 、身分證各1枚、印有「景福」字樣之1兩重金元寶12個及付 款人中埔鄉農會和美分部、發票人羅榮輝、背書人黎治國、 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0000000號、 到期日91年1月15五日、92年1月15日、面額各25五萬元之支 票2紙後,先於同年月16日9時16分許,至匯通銀行嘉義分行 櫃臺取得空白取款憑條 3張,於其上存戶簽章欄內接續盜蓋 黎治國黑色木質印鑑章,並蓋用自己印鑑章,並將其中1取 款憑條予以填充,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提領行使,致使該 行承辦提款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聯名帳內四百萬元存 款交付予乙○○,足生損害於黎治國之繼承人及上開銀行管 理提領之正確性;後於90年10月23日晚間約7、8時許,將該 12個金元寶,交由不知情之陳昭言翻造桂花鍊四角龍項鍊2 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1條、三目實重手鍊1條。四、嗣於90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有人發現黎治國陳屍在 該石龜溪雲祥橋下河床,經警循線查獲殺害黎治國之人為乙 ○○,而分別於90年11月23日,在乙○○所有車牌號碼SK ─二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黎治國身分證 1枚(放於 置物櫃內、已發還予丁○○○)、黎治國黑、白印章各 1枚 (小皮套內)、金色對錶(愛其華)1只、萬寶龍鋼筆1支、 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1條、 金戒指1只、金手鍊1只(手錶鍊 )、粉狀鎮定劑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Diazepam、Estazol am成分,鑑定後混成1包)、銀樓保單1張、繳款收據25紙、 已蓋好黎治國與乙○○印文於存戶簽章欄之上開匯通銀行空 白取款憑條2張(放於手提袋內);於90年11月24日,在乙 ○○雲林縣水林鄉○○村○○路98號健成西藥房、水林路80 巷10之1號住處,搜出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1條、銀飾保單3 紙;於90年11月29日,在上開車牌號碼SK─二四○八號自 用小客車內,再搜出七萬一千元現金及乙○○護照1本;於 90年11月30日,在乙○○嘉義市○○路115號6樓之2居處房 間內之垃圾桶中,扣得匯通銀行綁鈔紙1紙,又在其相通之 117號6樓之1客房裡之保險櫃內,扣得以匯通銀行綁鈔紙綑



綁之一百萬元現鈔及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五十 萬元、二萬元發票各1紙、估價單1紙、鑽戒1只、鑽石項鍊1 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1條、對筆2對、男女銀色對錶1 對、玉戒指1只、女用鑽錶1只。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⒈被害人為被告邀同投資冰淇淋工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即被 害人之兄黎治強、證人即及被害人之姊黎慧珍證述明確(見 警卷20、26頁,核與被告坦承:「與黎治國合夥開冰淇淋工 廠,工廠預定設在其雲林縣水林鄉內之農地上」等語(見警 卷5至7頁)相符,堪予認定。
⒉被害人與被告設立前述聯名戶頭及被害人共匯入該戶頭四百 萬元事實,業經證人連婉君證述明確(見警卷61頁),並有 匯通銀行開戶及相關資料包括該戶交易資料一份在卷可證( 見警卷58至65頁),亦堪認定。
⒊被害人有意退股抽回冰淇淋工廠投資金錢等事實,業據證人 丙○○證述明確(見警卷49、50頁),堪予認定。又從被告 歷審之辯解均提及「..,因不要再合作經營冰淇淋廠,就在 車上各分二百萬元... 」等語,可以推知被害人已將有意退 股抽回冰淇淋工廠投資金錢之事實告知被告,被告因而才有 雙方不要再合作經營冰淇淋廠之認知,並之作為辯解之內容 。
⒋證人黎治強黎慧珍連婉君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95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即同意做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均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 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又證人丙○○所在不明,並經本院數次 傳拘無著,而證人丙○○前述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動機之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
⒈被害人行動電話最後通聯紀錄係在90年10月15日下午5時40 十分5秒許,對象為被告,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140頁、原審卷一228、229頁),足見被告是被害人最後 通聯之人。
⒉被告於警局初訊時隱瞞於90年10月15日與被害人同時參加嘉



義市○○路中小企業講習,結束後於當日下午6時許與被害 人一起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做醫療器材服務,至下午7時多一 起回到公爵園邸之事實,嗣於偵查初訊始坦承前述事實(見 偵查卷45、46頁、原審卷一14、203頁),再參酌被告提出 上載簽發時間為90年10月15日下午6時9分之水林鄉加油站之 統一發票(見本院上重訴卷219頁)一張,發票簽發時間之 記載與被告陳述上開前往向客戶柯黃玉蘭做醫療器材服務之 時間符合,堪認被害人確實有與被告一起於上開時間到嘉義 縣鹿草鄉去向客戶柯黃玉蘭做醫療器材服務無訛,雖柯黃玉 蘭之丈夫柯龍水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雖承認被告有於90年 8月30日賣柯黃玉蘭醫療座椅,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保證書1張 附卷足稽(見本院上重訴卷220、221頁),並稱已不記得被 告有無於90年10月15日晚上來做售後服務,然仍無解本院上 開之認定。又且被告坦承與被害人住同一棟大樓,被害人住 後面,其住前面,分有兩個電梯(見原審卷二58頁)。 ⒊被害人黎治國係遭人下藥呈昏睡狀態後,被人自橋上丟入橋 下,且於橋上掉落橋下時瞬間造成死亡,其死亡之時間約在 90年10月15日晚上12時至翌日(16日)凌晨2時之間。認定 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a被害人黎治國於90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人發現 陳屍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石龜溪雲祥橋下河床,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在卷足憑(見相驗卷4至13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鄭寬寶到場相驗,復由法醫劉景勳醫師進行解剖,有 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驗斷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稽(見相驗卷2、5至13、21頁、25至 31、34至50頁)。
b本案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論:「㈠肉眼觀 察結果:⑴外表觀察結果:上眼瞼出現有瘀血現象、雙耳 留有血跡、口鼻之間有血跡滲出,頸部無外傷,肩部出現 理紋斑,左肩背部有擦傷數處。⑵傷害觀察結果:胸部: 左右兩側胸、瑣骨交接處出血,左側第二肋骨前半段出現 骨折,脾臟背側有挫裂傷,左腹腔腸骨出現斷離複雜性骨 折。頭部:左顳側出現半月型複雜性骨折,骨折向下延伸 並發現有延岩骨脊性之線性骨折。⑶內部觀察結果:左肺 重600公克,右肺重900公克,胃內有20cc之液體散發出 酒味。㈡毒化學檢查結果:『⑴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乙 醇13.9mg/dl(即0.0139%)、Diaz epam0.31ug/mL、Theo phylline3.5ug/mL。⑵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3.3mg /dl、Diazeapam未檢驗出(檢測極限0.05ug/mL)、7-



Aminonitrazepam3.4ug/m L、OH-Triazola m2.0ug/m L、 Theophylli ne3.9ug /mL。⑶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含 乙醇3.7mg/dl。⑷送驗生物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甲 醇、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等。㈢對 死者死亡之看法:⑴造成死亡之因素,由其傷害之分佈集 中在身體左側,且傷害造成骨折及中樞神經之傷害部分非 常明顯,其形成傷害之原因不外乎兩種,即車禍撞擊及高 處墜落,而死者身上並無明顯刮擦傷,因車禍撞擊而掉落 橋下之機率較小,故需考慮死者是由高處墜落橋下死亡。 ⑵死者死亡時並未出現全身體腔大量出血之現象,表示死 者死亡時為一瞬間之事情,即由橋上掉落橋下時,即造成 死亡,且身體之外傷集中在身體之左側部,故考慮死者在 掉落橋下時,為身體左側身著地,且橋面護欄並未發現有 刮擦之痕跡,若此死者自行跳下之機會及意外墜落之機會 較少,故需考慮死者為別人抬著往橋下丟之情形出現。⑶ 死者之毒化學檢查結果雖未見胃內容物有鎮靜安眠藥之成 分,但可見死者血液中出現有Diazepam之成分,且尿液中 未檢出Diazepam之成分,因Diazepam本身之藥物作用於二 小時內在自中濃度達到最高,故需考慮死者為別人下藥迷 昏丟於該處橋下造成死亡。⑷考慮死者死亡之時間,則需 參考死者最後之通聯紀錄及死者最後之行蹤,若死者本身 最後發現之時間及最後用餐時間為晚上八時左右,其胃內 容物僅剩二○西西,且少量含有酒味之胃內容物,其間隔 可能已超過四小時,加以死者發現時為早上11時多,且屍 身已僵硬,若屍僵出現一般在死後六至十小時,故死者之 死亡時間,應往前追溯至半夜十二點以後,加上死者用餐 所遺留之量僅剩二十西西,故需考慮死者最後完成用餐時 間約於晚上九點至十點左右,如此推測死者正確死亡時間 應為晚上十二點至二點之間,故此一時間追查死者行蹤, 即可確認死者可能之死亡方式。⑸死者之死因為高處墜落 而造成多處鈍傷出血及中樞神經傷害死亡,其死亡方式應 考慮他殺。㈢鑑定結果;⑴死因:甲、中樞神經損傷。乙 、多處鈍傷及骨折。丙、高處墜落。⑵死亡方式:他殺。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草稿及鑑定書可參(見警卷 53至55頁、原審卷一62至71頁)。再參以上開相驗、解剖 及鑑定結果及鑑定法醫師劉景勳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 二22至32頁),基此事證稽徵:被害人毒化學檢查結果血 液中出現有Diazepam之成分;尿液中未檢出Diazepam之成 分,表示死者於服用含有Diazepam成分之藥物,尚未排出 體外;被害人血液中所含之Diazep am高達0.31ug/mL,參



照Diazepa m劑量對照表,已經超過治療劑量0.148ug/ mL ,人體已呈顯昏迷狀態,並無行動或反抗之能力。一般正 常肺臟重量平均350公克,被害人左肺重600公克,右肺重 900公克,肺泡內出血,表示被害人受傷後還有呼吸;上 眼瞼出現有瘀血現象(熊貓眼),表示顱內出血,而且是 生前出現,亦即死者係生前掉下橋下。加上被害人身上所 受的傷分佈集中在身體左側,且傷害造成骨折及中樞神經 之傷害部分非常明顯,其形成傷害之原因不外乎兩種,即 車禍撞擊及高處墜落;被害人外觀上沒有很明顯擦挫傷及 撞擊痕跡,衣物完整,現場橋上也沒有任何擦撞的痕跡, 可以排除遭車輛撞擊因素,且意外跌落機會較小。被害人 死亡時並未出現全身體腔大量出血之現象,表示被害人死 亡為一瞬間之事情,即由橋上掉落橋下時,不久即死亡; 且身體之外傷集中在身體之左側部,故考慮被害人在掉落 橋下時,為身體左側身著地;又被害人死後頭部左顳部出 顯半月型複雜性骨折,其下並出現有撞擊側之不明顯出血 及對側(右顳葉)之蜘蛛膜出血,其骨折向下延伸並發現 有沿著岩骨骨脊之線性骨折造成絞鍊式骨折及複雜性骨折 ,足見被害人落地時,乃臀部先著地;再參以橋面護欄及 被害人兩手均未發現有刮擦之痕跡,顯示被害人在自橋上 落下時,並未有掙扎之跡象,可以排除意外墜落之可能; 又被害人穿著衣服沒有任何證件、財物,若被害人要自殺 則會留下證件告訴他人,其身上衣物被掏空,在法醫學上 讓人懷疑係為了特定目的拿走身上證件、物品,以延遲追 查的時間,因此可以排除被害人自行跳下自殺之機會。被 害人之血液檢驗含乙醇13.9mg/d l(即0.0139%),尿液 經檢驗含乙醇3.3mg/dl,胃內容物經檢驗含乙醇3.7mg/dl ,而血液經檢驗也含Diazepam0.31ug/m L,加上尿液經檢 驗結果含有Diazepam之代謝物7-Aminonitrazepam3. 4ug/mL,依代謝程度,Diazepam與酒類一起飲用,所以被 害人應該在飲酒中,為人摻入Diazepam、Estazola m之混 合藥物而迷昏,而非經由注射。因此被害人是在呈現昏睡 狀態跌落橋下,又可以排除自殺、意外墜落及遭車輛撞擊 因素,很明顯地是遭他人自橋上丟落致死無訛。因此,被 害人係遭人下藥呈昏睡狀態後,丟入橋下造成死亡,無庸 置疑。
c被害人黎治國於90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人發現 陳屍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石龜溪雲祥橋下河床,已以如 前述,而當時被害人屍身已稍微僵硬,此據證人即救護車 司機李坤諒證述:「略微僵硬,我們在扛黎治國屍體時候



還呈現僵硬的狀況」、「我有幫忙扛屍袋,屍體稍微硬硬 的,尚未完全僵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11頁、本院更 二審94年3月3日審理筆錄),已堪認定。
d鑑定人即法醫師劉景勳於原審闡述:「屍斑是集中在屍體 的背部;屍體僵硬是他在搬的時候,屍體不能跟常人一樣 彎曲,一般 6小時後開始出現僵硬,僵硬度死者發現時是 11時多就僵硬了,採取葉教授見解死者在凌晨已經死亡, 採他的見解也是在凌晨2、3時死亡; 一般人晚餐在晚間7 、8 時吃飯,死者血液內有出現Diazepam鎮定劑,胃裡面 沒有看到任何藥丸的存在,可見藥物是完全被吸收了,完 全吸收需要經過 3、4個小時以上,當時死者胃裡只剩下 20CC的液體,且散發出酒味,死者不會只吃20CC的東 西,正常的人一般晚餐量是5、6百CC食物,由顆粒狀的 變成糊狀的至少要 2個小時,死者胃只剩下20CC液體, 死亡時間也應該在飯後4、5個小時;服用Diazepam代謝作 用排泄到尿液大概要 4、5個小時,Diazep am經代謝後會 檢驗出7-Aminonitra zepam;考慮死者死亡時間,以其 他佐證如通聯紀錄、死者最後行蹤、最後一餐的時間、胃 內容物,是比較客觀的根據」(見原審卷二23至25頁), 於本院前審更闡述:「(當時鑑定謂死者無出現全身出血 ,死亡應為瞬間死亡?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那 死者應是何時死亡?)我是在隔天解剖的,應是被害人自 橋上掉落橋下時死亡,我解剖時,由被害人正面照片,可 看出被害人正面肩部及大腿有大理石之斑紋,一般有此斑 紋,至少死亡有24四小時以上,我解剖時, 是17日早上9 點,故推定前1天16日早上9時之前即已死亡。當時警訊筆 錄,查到被害人在15日晚上 8時左右用餐,此部分我有陳 述在對死者死亡之看法第肆項中有二重點,由死者之胃內 容物,只有20西西,可能是超過4小時, 應是15日晚上12 點,16日之凌晨,16日早上11點發現,仵工在搬動屍體時 ,被害人已僵硬,一般屍僵出現, 在死亡後6時,全身僵 硬,應有9小時,故估計被害人約在凌晨12時至2時左右死 亡。」(見本院上重更一卷92頁)。
d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函示:「至鑑定結論:參考初 步調查資料、現場照片及劉景勳法醫師之解剖所見,推估 黎治國死亡時間約在90年10月16日凌晨 1時前後。」有該 局91年1月2日(九十)刑醫字第三三二一八五號函(見警 卷56頁)。
e至法醫師劉景勳雖於原審證述:「黎治國腦重1400公克, 表示腦部受傷後約1小時死亡,另一肺泡內出血,表示受



傷後還有呼吸,死者是在凌晨2、3點死亡,死亡時間並非 其從橋上掉下去之時間」等語(見警卷55頁、原審卷二25 、28、31 頁),經本院更一審質之:「何以在原審謂在 2、3時死亡?提示原審筆錄」業已更正答稱:「應是在15 日晚上12點至16日凌晨 2點死亡。貴院前審判決中認定之 死亡時間,應是正確的。我認定應是在死者自橋上掉下時 即死亡。」「(是否即是15日晚12點至16日凌晨2點時死 亡,即是被害人自橋上掉落橋下時死亡?)是的。」(見 本院上重更一卷92、93 頁)。
f綜上,被害人黎治國係遭人下藥呈昏睡狀態後,被人自橋 上丟入橋下,且於橋上掉落橋下時瞬間造成死亡,其死亡 之時間約在90年10月15日晚上12時至翌日(16日)凌晨2 時之間等事實,堪予認定。
⒋被害人係飲用含有過量之Diazepam、Estazolam成分混合藥 物之酒後,才會呈昏迷狀態。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如下:
a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之屍體經解剖 鑑定結果:「⑴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13.9mg/dl( 即0.0139%)、Diazepam0.31ug/mL、Theophlli ne3.5ug/ mL。⑵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3.3mg/dl,Diazepam未 檢驗出;7-Am 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 0ug/mL、Theophylline3.9ug/mL;⑶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 後檢驗結果含乙醇3.7mg/dl。」
b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5月9日法醫理字第○九二○○○ 一三○五號函稱:「有關 Estazolam之成分經人體服用後 至排泄之新陳代謝週期,為半小時至 6小時;服用劑量多 寡有差別,並須考慮與其他藥物混用之情形;(若服用後 經多少時間,其血液及尿液即無法測出?)若服用後經24 小時以上且須測其代謝物非藥物本身,使用方法亦會影響 結果;Estazo lam為中長效之Benzodiazepine,其中毒令 人昏迷之劑量由○.二毫克開始,即可能令人昏迷,但若 含併酒精及diazepam則更少量,且更快。本案之藥物作為 多種藥物之作用所致,且死者之傷害為生前墜落,故藥物 僅為證實死者無法在昏睡之狀況下自行到達該橋頭之證據 。」(見本院上重訴卷226、227頁)
c再據法醫師劉景勳證稱:「.. 死者血液中驗出 Diazepam 成分達到 0.31ug/mL,已達可立即昏睡之劑量。二種藥物 一起服用,是加速昏睡。若以口服用,血液中會驗出,胃 中也會驗出,而且會由尿液中排出。」「(本件血液中驗 出Diazepam,被害人是服用何藥物?)Eurodin及Halcion



二種含Diza epam、Estazolam成分藥物之混合物,服用後 都會出現Diaze pam及Estazolam反應,因為此種Eurodin 及Halcion藥物之成分都一樣,都是Diazepam及Estazolam ,只是廠牌不同而已。」「(死者解剖之結果,血液有Di zaepam反應,是否Euro din及Halcion二種藥物含Diazepa m及Estazolam藥物同時服用,而產生此結果?)是的。」 (見本院上重更一卷93、94 頁)。
d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之屍體經解剖鑑 定結果僅血液檢驗出含Diazepam成分,此點經本院前審函 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貴所92年5月9日法醫理字第○ 九二○○○一三○五號函稱:『有關Estazolam之成份經 人體服用後至排泄之新陳代謝週期,為半小時至6小時; 服用劑量多寡有差別,並須考慮與其他藥物混用之情形; (若服用後經多少時間,其血液及尿液即無法測出?)若 服用後經24 四小時以上且須測其代謝物非藥物本身,使 用方法亦會影響結果;Estazolam為中長效之Benzodiazep ine,其中毒令人昏迷之劑量由○.二毫克開始,即可能 令人昏迷,但若含併酒精及diazep am則更少量,且更快 。』倘如以含Dizaepam 、Est azolam成分之藥物,摻入 酒中讓人飲用,在8小時內,該人是否血液或尿液中會檢 出Dizaepam之藥物成分?抑或檢出Estazolam之藥物成分 ?如僅於血液中檢出Dizaepam之成分,且血液、尿液及胃 均出檢Estazolam之藥物成分,有無僅於Dizaepam摻入酒 中讓人飲用?又請說明7-Aminonitrazepa m3.4ug/mL、OH -Triazola m2.0ug/mL、Theophyllin3.9ug/m L是否屬於 Dizaepam代謝物成分,抑或係屬Estazolam代謝物成分? 如非屬Diz aepam、Estazolam 成分,是否屬令人昏迷之 藥物?」(見本院上重更一卷154 至156頁),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函覆:「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㈠Diza epam、Estazolam成分是否相同?答:Estazolam為Benzod iazepi ne主要成分與Dizaepam相同,為化學結構上有所 差異,故於血液中發現Dizaepam無法排除有使用Estazola m。㈡7-Aminonitrazepam 3.4ug/mL、OH-Triazolam2.0ug /mL、Theophylline3.9ug/mL是否為Dizaepam成分?答:7 -Aminonitrazepam3.4ug/mL及OH- Triazolam2.0ug/mL為 Dizaepam代謝成分,而Theophylline 為中樞神經興奮性 之常見感冒用藥,不是Dizaepam代謝物。」有該所93年3 月5日法醫理字第○九三○○○○○一一八號函可參(見 本院上重更一卷157、158頁),並據原承辦人劉景勳到庭 證稱:「(該函)第一個問題:會檢出Diazepam 之成分



,第二個問題:只有血液可檢出Diazep am成分,胃及尿 液無法檢出Diazepam,也有可能摻入酒內服用。」(鑑定 人稱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覆,主辦人也是他,見本院 上重更一卷312頁),說明Estazolam主要成分與Dizaepam 相同,被害人血液中檢驗出有Dizaepam之成分,亦無法排 除有使用Estazolam藥物,被害人尿液檢驗出7-Amino nit 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L,則為Dizaepa m代謝成分。
⒌被告於案發前,銀行郵局等存款共計僅有十一萬八千八百十 五元,失業一年多,無力支付貸款及生活所需,配偶不動產 ,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查封,經濟窘困。認定此部分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a被告在本件案發前,經濟狀況不佳,其銀行郵局等存款情 形如下:在水林鄉農會存款,至90年6月18日止,僅有7元 ,有水林鄉農會90年12月13日(九○)水農信字第四二○ ○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15 9頁起);在北港郵局的存款,至90年8月23日止,僅有三 千元,之後未再存入金額,有北港郵局90年12月14日第九 ○五○六一之一六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 查卷166頁);在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至90年 6月21日止,僅有746元,之後未再存入金額,有玉山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90年12月19日玉嘉義字第九○○一八六九號 函及所附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24 9頁 );在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存款,於88年10月至 12月間有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元,但至90年10月 1日止,僅 有二千八百十六元,之後未再存入金額,有臺灣土地銀行 北港分行90年12月11日、92 年4月1日北港存字第九○○ ○八○○、第0000000000等號函及所附存摺類 存款分戶明細表在偵查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偵查卷163、2 24頁);在合作金庫北港分之存款,至90年10月16日止, 僅有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有合作金庫北港分行90年12 月20日(九○)合金北營字第九八○之一號函及所附存款 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 241頁);華南商業銀行 之存款,至90年10月18日止,僅有二萬一千一百零四元, 有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0年12月17日(九○)華嘉存字 第四一四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 164頁起),以上總計僅有十一萬八千八百十五元之存款 。
b被告配偶黃芳紫於警訊時證稱:「被告已經失業一年多, 以前經營一家統太贊冷凍食品行,已經一年沒有營業,停



業中。家裡經濟狀況一直都不好,而且很差,被告所經營 的藥局收入也不是很好,經濟來源主要是靠西藥房之收入 約一萬多元」等語(見警卷27頁)。
c被告配偶黃芳紫之不動產,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而查封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10月12日嘉院昭民 九十年度執日字第四九六七號函在卷(見偵查卷39頁)。 d被告自88年起,經濟狀況窘困情形一直未改善,無力繳納 賄信開發建設公司之房屋貸款,並被催繳長達二年多之事 實,業據證人蕭友信證述明確(見警卷35頁、 偵查卷150 頁、原審卷一135頁、本院上重訴卷165頁),堪予認定。 e被告曾於88年2月8日、 9月27日,分別以其所有坐落雲林 縣水林鄉○○段一八七之三地號及董展彰所有坐落雲林縣 水林鄉○○段三七三地號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 辦理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未還本金分別為 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及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 五十一元,而至91年1月15日、7月15日,尚有四期未繳納 ,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91年10月1日北港放字第九一 ○○七○五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131、132頁)。 f被告雖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提出數紙房屋租賃書以證明其有 房屋租金之收入,惟查房屋租賃書所示89年2月1日起至年 底租金收入總計三十五萬一千元,平均每月租金收入為三 萬一千多元,期間或一年或數月,90年整年租金收入總計 二十五萬九千元,平均每月租金收入為二萬一千多元,91 年1月至4月每月租金之收入五千五百元,有上開房屋租賃 書附卷足稽(見本院上重訴字83至 134頁),足見該租金 收入對其每月之貸款本金及利息、日常生活之花費及上開 債務仍屬杯水車薪。
黃芳紫此部分之陳述及蕭友信警詢之陳述,依前述(一) 4中所述同一理由,得為證據。
(三)
⒈ 警方分別於90年11月23日,在乙○○所有車牌號碼SK─
二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黎治國身分證1枚(放於 置物櫃內)、黎治國黑、白印章各1枚(小皮套內)、金 色對對錶(愛其華)1只、萬寶龍鋼筆1支、桂花鍊四角龍 墜項鍊1條、金戒指1只、金手鍊1只(手錶鍊)、粉狀藥 物2包、銀樓保單1張、繳款收據25紙、已蓋好黎治國與乙 ○○印文於存戶簽章欄之上開匯通銀行空白取款憑條2張 (放於手提袋內);於90年11月24日,在乙○○雲林縣水 林鄉○○村○○路98號健成西藥房、水林路80巷10之1號 住處,搜出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1條、銀飾保單3紙;於90



年11月29日,在上開車牌號碼SK─二四○八號自用小客 車內,再搜出七萬一千元現金及乙○○護照1本;於90年 11月30日,在乙○○嘉義市○○路115號6樓之2居處房間 內之垃圾桶中,扣得匯通銀行綁鈔紙1紙,又在其相通之 117號6樓之1客房裡之保險櫃內,扣得以匯通銀行綁鈔紙 綑綁之一百萬元現鈔及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 五十萬元、二萬元發票各1紙、估價單1紙、鑽戒1只、鑽 石項鍊1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1條、對筆2對、男女 銀色對錶1對、玉戒指1只、女用鑽錶1只等事實,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扣物清冊(見偵查卷256頁)、逕行 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搜索陳報書及搜索票( 見偵查卷22、29、30、73、74、86至89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一覽表(見偵查卷30頁)及前述物品 之照片多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71至84、98至106頁)。 ⒉a警方於90年11月23日,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SK─
2408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之二包粉狀藥物,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含有Dizaepam、Estazolam二種成 分之藥物(鑑定後混成1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 開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68頁),堪予認定。 b證人即被告配偶黃芳紫證稱:被告從未有服用鎮定劑之 習慣等語(見原審卷 124頁),足見被告並無因自己之 需要而持有 Diazepam、Estazolam混合藥物之理,且被 告是經營西藥房,對於藥物藥性有一定認識及了解,被 告無端持有 Diazepam、Estazolam混合藥物,被害人卻 被 Diazepam、Estazolam混合藥物迷昏,其間之關連, 頗值得敲。
⒊證人即匯通銀行職員連婉君於警訊時證稱:「90年10月16 日上午9時16分許,被告親自在客戶提款一百五十萬元以 上之登記簿登記,提款單由被告本人書寫,被告持黎治國 及其本人開戶之印鑑,獨自一人來提領的,提領單之印鑑 是被告持二枚印章在櫃台當場親自蓋的,而且被告說要提 領現金」等語(見警卷32頁);雖然證人連婉君在原審審 理時證稱:沒有看到,只記得被告當時有帶印鑑,是不是 在她面前蓋的,已經忘記了,警訊筆錄沒有看清楚就簽名 ,實際上是被告在櫃台蓋印章,但蓋幾個印章,她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18、19頁)。按證人連婉君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只是表示部分事實,已經記憶不清,依其證述之情 節,被告仍然是一人前去領款,而且連婉君警察局之筆錄 是在90年11月26日製作,較接近領款日期,記憶應該比較 清楚,對被告一人到銀行領款之主要陳述,也無差異,可



以相信,另證人即匯通銀行保全人員朱永權亦證稱:「被 告於90年10月16日上午9時16分許,提領現金四百萬元, 沒有要求護送,被告當時是駕駛大型車輛前來,停在銀行 斜對面往北的地方,車內沒看到有人,車外確定沒其他人 」等語(見警卷33頁),核與證人連婉君證述情節相符, 被告一人獨自前去領款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參酌前述警方 從被告車內查獲黎治國黑、白印章各1枚及已蓋好黎治國 與乙○○印文於存戶簽章欄之上開匯通銀行空白取款憑條 2張之事實,且有匯通銀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紙、客戶 提款現鈔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登記簿、印錄存摺戶交易資 料所示90年10月16日現金支出四百萬元(見警卷58至65頁 )之情形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被告先於90年11月16日9時 16分許,至匯通銀行嘉義分行櫃臺取得空白取款憑條3張 ,於其上存戶簽章欄內接續盜蓋黎治國黑色木質印鑑章, 並蓋用自己印鑑章,並將其中1取款憑條予以填充,而偽 造私文書,並持以提領行使,致使該行承辦提款業務人員 陷於錯誤,將上開聯名帳內四百萬元存款交付予被告之事 實。
⒋被告於91年10月16日後,購買鑽飾、名牌對錶、名牌原子 筆、戒指等物,並清償購屋貸款、繳息,甚且贈十萬元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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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