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553號
TNHM,95,上更(二),553,200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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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747四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 甲○○於85年10月至89年1月間擔任南靖糖廠 管理物料股股長;被告乙○○自81年起至93年9月間擔任 南靖糖廠管理物料股管理師;被告丙○○於82年至88年間 擔任南靖糖廠物料股採購承辦人,三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其等在南靖糖廠管理物料股任職期間,負責該 糖廠物料採購需求之審查及計劃,並據以執行物料採購工 作。依臺糖公司規定,凡採購金額在新臺幣(下同)六萬 元以上者,需辦理公開招標;而採購金額在二萬元至六萬 元者,應取具三家廠商之估價單進行估價,由報價最低之 廠商承攬採購,柯銘章(另案審理)係建榮五金行負責人 、建大行實際負責人(建大行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柯銘章之 母柯林邁),柯銘章為求順利承攬南靖糖廠物料採購業務 ,竟基於對南靖糖廠承辦人員甲○○乙○○丙○○三 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由該三人利用在 物料股任職之便,配合柯銘章所提供機智企業社、興立五 金行、立昌五金行三益行三榮工業社等陪標廠商估價 單,進行虛偽比價,使柯銘章得以承攬南靖糖廠物料採購 ,而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其等收受柯銘章交 付之回扣如下:㈠甲○○自86年初至88年底,由柯銘章自 該段期間內所取得南靖糖廠採購案總金額中,提撥約百分 之二點五之款項作為回扣,總計甲○○共收取回扣二十八 萬三千四百元。㈡乙○○自81年起至91年間,以預支方式 收受柯銘章所交付三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回扣,而柯銘



章則自採購金額中提撥百分之二點五左右之回佣慢慢扣抵 ,總共收取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回扣。㈢丙○○自 86年至88年間,按採購金額百分之五收受柯銘章交付之回 扣總計為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上揭甲○○丙○○、乙 ○○四人收取回扣之詳細時間、每次收取金額詳如附表所 示。
(二)起訴法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三)起訴證據
⒈證人柯銘章之給付回扣證述。
⒉證人林和平机明貴林美青侯響能趙慶寬出借機智 企業社、立昌螺絲行興立五金行三榮工業社等行號證 件印章予柯銘章參與南靖糖廠比價作業之證述。 ⒊證人蔡宗成柯銘章互核一致拒收回扣之證述。 ⒋記載給付回扣詳情之記事簿二本。
⒌被告乙○○丙○○就所陳未收受回扣呈說謊反應之測謊 結果。
⒍南靖糖廠88年、84年物品採購傳票冊、南靖糖廠82年度購 料供應廠商登記名冊各一冊、職位職務標準表一紙。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被告所持 之辯解縱有可疑,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6年度 臺上字第8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參照)。(二)訊據被告甲○○丙○○乙○○三人人均矢口否認有何 貪污犯行,甲○○辯稱:記事簿所載僅係柯銘章個人宴客 、借貸紀錄,與五金行經營無涉,且無相關回扣購辦案之 紀錄可資憑佐,既無證據能力亦不得據為收取回扣之證據 ,伊當時將屆退休且生活無虞,何須違法收取回扣等語; 乙○○丙○○則辯稱:記事簿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第2款所稱文書,且核諸採購傳票冊統計所得之回扣比 例不等,顯與柯銘章所述比例不符,記事簿記載無證據能 力,證人林和平机明貴等人陪標為柯銘章私人行為,與 被告等人無涉。測謊結果失真,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唯一證據。且乙○○未經管採購、驗收業務,丙○○88年 3月間即調離物料股採購職務,記事簿所載89年至90年間 回扣扣抵,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
⒈a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 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 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 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 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 據適格可言。又同條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 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 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 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 適格可言。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或移送函, 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及相 關之證據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單純為表示移送案 件用意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 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 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 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不



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個人製作之書證其證據 能力,即得作為證據適格之能力,具備有消極要件及積 極要件兩項限制,其中消極要件乃指證據使用之禁止, 亦即就特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不得採為有罪判 決之基礎;又積極要件係指犯罪事實之證明與調查,必 須使用法定之證據方法,並遵守法定調查程序,也即嚴 格證明法則。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除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 為證據。又此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則係指與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 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 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 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 而言。
b本件證人柯銘章持有之記事簿㈠及㈡,係由法務部調查 局嘉義縣調查站因柯銘章涉嫌林務局虛報器材採購案件 ,於92年3月13日,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柯銘章位 於嘉義市○○路616號處所搜進行搜索,於柯銘章住處1 樓之辦公桌抽屜內取得,並予扣押,有調查站93年11月 25日義肅字第0九三六五0二四0六0號函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168頁),其搜索具備要式性,且於有效期 間內進行搜索,應可認上開調查站進行之搜索程序合法 ,則據此取得之柯銘章所有二本記事簿,即不具證據能 力之消極要件,而不應予以排除。又上開二本記事簿固 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非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 書,然據證人柯銘章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稱:於70 幾年退伍後就陸續接手經營建榮五金行建大行,記事 簿之記載除記事簿㈡32頁以前參有父親、姊姊及妻子的 筆跡外,記事簿㈠㈡均係伊親筆記載,內容係與五金行 業務事項及朋友借貸等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一98至106 頁、本院上訴卷115頁);且觀諸記事簿內容記載期間 長達數年,為柯銘章就其經營建榮五金行建大行所為 採購相關之業務上製作記錄文書;其記載細節,均係其 贈送回扣予被告等人或借貸款金額等情形;稽其記載原 因,無非基於與被告等人有業務往來、金錢借貸,或為 避免忘記、或為避免混淆支借金額所為,雖係供己參考 或備忘之用,惟實乃於採購業務過程中而製作;況其製



作當時,尚無法預料將供日後證據之用,應無虛偽記載 之可能。故就其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 綜合判斷,可認在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形,自可 作為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也即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別規定,而得為 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⒉a被告甲○○於85年10月1日至89年1月31日擔任南靖糖廠 物料股長,負責物料收發憑證之審核、年期用料預算之 審編執行、物料存量基準之研定及採購詢價、議價、開 標、決標、訂約之核辦等工作;被告乙○○自77年4月1 日至93年9月30日止擔任南靖糖廠物料管理師,負責各 部門材料調撥、各部門一般材料控管、庫存盤點及物料 維護與保險等工作;被告丙○○於82年7月16日至88年3 月31日擔任南靖糖廠採購師,負責物料採購、招標、比 價、底價之擬訂、報價、詢價、交貨通知、進庫等單據 之填發等工作,有臺灣糖業公司資產管理中心嘉義區營 運處93年12月3日嘉資人字第0九三一七三0一00一 號函附其等服務紀錄及擔任物料工作服務期間職位及負 責工作內容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72至182 頁)。
乙○○前述擔任物料管理師期間,其職責僅為負責物料 之收料、發料等工作,無權參與報價單之寄發及比價工 作, 有臺灣糖業公司嘉義區處96年2月26日嘉人字第0 九六0000二九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8頁 )。
⒊a依南靖糖廠財物請購驗收程序要點表所示,採購稽察限 額為一千五百萬元,而採購金額在四千元以下者,得不 附報價單;四千元以上未達六萬元則取其三家以上估價 單比價或議價;六萬元以上未達三十萬元者,指名合格 廠商五家以上通訊參加比價等情,有臺灣糖業公司砂糖 事業部南靖糖廠94年4月27日以(九四)靖政風字第0 九四一三五0二00五號函附上揭採購驗收程序要點表 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61至64頁)。
b本案柯銘章以機智企業社、立昌螺絲行興立五金行三榮工業社等行號所提供之證件、印章等資料參與南靖 糖廠比價作業取得承攬南靖糖廠物料採購等情,業經證 人林和平於偵查中證稱:是機智配管材料行負責人,有 借柯銘章公司章及私章去投標採購案等語(見92年度他 字第1099號偵查卷63、64頁);證人林美青證稱:機智 企業社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借給柯銘章,不知



道他標到南靖糖廠採購案等語(見上揭偵字卷62頁); 證人机明貴證稱:是立昌螺絲行負責人,有幫柯銘章在 南靖糖廠投標採購案中陪標2、30次 。他估價單拿來蓋 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後交其處理等語(見上揭他字卷70 頁);證人侯響能證稱:是興立五金行負責人,柯銘章 確實曾經拿估價單給伊家人蓋過公司印章及私章後交其 處理,沒有幫柯銘章去陪標等語(見上揭他字卷73頁) ;證人趙慶寬證稱:是三榮工業社負責人。有幫柯銘章 陪標2、3次。他標單拿來經填寫並蓋公司章後寄回南靖 糖廠,或交給柯銘章處理等語(見上揭他字卷66頁)。 綜觀上揭證人證述情節均係有關柯銘章透過向機智企業 社等行號借得證件參與陪標之證詞,並非被告等人如何 配合作業之指證,證人柯銘章雖證稱被告丙○○和蔡宗 成直接報單價寄給伊或是告訴伊寄給哪些廠商處理等語 (見上揭他字卷 77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等人曾寄交 採購資料,並無具體採購個案可資查核,亦無其他廠商 有否接獲相關採購資訊之證據,參以建榮五金行及建大 行本係臺糖公司造冊在案購料供應廠商乙節,有該公司 購料供應廠商登記名冊可稽(見扣案購料供應廠商登記 名冊第1頁) ,尚難以被告等人當時任職物料股,提供 採購訊息予物料供應廠商,即推論被告等人確有利用任 職之便配合柯銘章進行虛偽比價,使其得以承攬南靖糖 廠物料採購之犯意聯絡及犯行。更無從認定無權參與報 價單之寄發及比價工作之乙○○有此犯意聯絡及犯行。 ⒋a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 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罪,所謂「回扣」,係指將應付 之公用物品價款中,與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 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之所有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32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
b本案證人柯銘章就被告等人收取回扣之情形,係以扣案 二本記事簿為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記事簿記載回 扣部分,是按照採購金額計算,記事簿編號㈠藍色筆註 記欄位係當月要給被告買賣的回扣總金額,黑色筆註記 欄位是實際給的價錢等語 (見原審卷一91至106頁); 於嘉義縣調站陳稱:「(記事簿㈠)該記事簿內容確係 我親自記載無誤,該本記事簿係登載自86年起至91年間 ,主要記載臺糖公司南靖糖廠物料課採購人員股長甲○ ○、倉庫人員乙○○、承辦人丙○○‧‧‧因為他們向 我採購五金用品,我按月登載給予他們各單位一成回扣



並自該等回扣每筆提撥數百至數千元不等的錢,做為與 單位間人員往來應酬的公基金」「(記事簿㈡)該記事 簿內容係我與我父親柯永遠記載,該本記事簿係登載自 70年起至91年間,一些私人借貸及臺糖公司南靖糖廠物 料科乙○○丙○○、陳信成‧‧‧等人向我借貸的紀 錄」 「(記事簿㈠)該記事簿第5 頁至第9頁登載南靖 糖廠採購人員股長甲○○、倉庫人員乙○○、承辦人丙 ○○在86年1月至12月所分得的回扣金額 ,其中甲○○乙○○各分得採購金額百分之二點五的回扣,丙○○ 分得採購金額百分之五的回扣。舉例而言 ,86年1月份 向我採購金額為21餘萬元,我預計分配一成的回扣二萬 一千二百四十元,甲○○乙○○各應分配五千三百一 十元,丙○○應分配一萬六百二十元,各取整數,我在 86年1月22日拿五千元至甲○○辦公室親自交給他,丙 ○○拿回扣的情形跟甲○○一樣,只是金額加倍而已。 而乙○○的部分,因為他都事先向我預支,所以該筆五 千元的回扣,我以累計的方式一起核算,乙○○在86年 全年度累計分得十萬九千五百元,因為他事先向我借款 ,所以在86年結束的時候,乙○○反而還欠我三萬六千 五百元。另外,筆記簿中我以藍色筆記載各月份回扣金 額,以黑色筆記載實際交付的回扣金額,以紅色筆記載 自回扣金額提撥的公基金」等語(見上揭偵字卷第171 、172頁)。
c惟本院依證人柯銘章證述記事簿㈠第五頁以下所示被告 甲○○乙○○丙○○等人之回扣金額,與扣案建榮 五金行與建大行在南靖糖廠88年、84年物品採購傳票冊 ,以及該糖廠94年2月5日以(九四)靖政風字第0九四 一三五0二00二號函送建榮五金行建大行在南靖糖 廠83年、85年、86年及87年物品採購傳票冊核對結果, 建榮五金行建大行採購物品傳票冊所示採購金額並無 與記事簿㈠記載比例成數相符之金額,甚且經本院核對 建大行於88年6月間開具南靖糖廠購買滅火器及銅鎖金 額共三千九百四十八元之統一發票,該次採購係於88年 6月25日報銷結案,此有上揭傳票冊可資參核,然記事 簿㈠所載88年度6月份甲○○乙○○均無所謂「回扣 」金額記載,則證人所述依當月採購金額計算回扣之證 詞與具體採購資料核對結果並不相符,再觀諸如附表所 示被告乙○○於89年1月間有超額預支情況、被告丙○ ○離開物料股後之89年3月至90年10月間仍有扣抵記載 ,證人柯銘章所證述記事簿記載數字是否確係採購回扣



金額,已非無疑。況證人柯銘章就被告等人回扣比例成 數,雖證稱被告甲○○乙○○各分得採購金額百分之 二點五的回扣,被告丙○○分得採購金額百分之五的回 扣云云,然比對記事簿㈠記載僅86年度相符,對於87、 88年度回扣比例不符部分,僅證稱:「‧‧‧後來丙○ ○分配所得只略多於甲○○乙○○,到底分配比例為 何我也不清楚」等語(見上揭偵字卷176頁),就記事 簿㈠記載蔡宗成回扣金額部分證稱:88年中蔡宗成接辦 物料採購,伊依照慣例提撥一成採購金額,作為回扣或 應酬用公基金,所以將蔡宗成應分配得回扣的部分記載 進去,記事簿㈠第五十四頁雖有記載自88年至91年間應 分配給蔡宗成的回扣金額累計為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但蔡宗成一毫未取,登載金額作為其他公基金不夠時 挪用等語(見上揭偵字卷第172頁),則綜觀證人柯銘 章就記載被告等人收取金額比例成數不等之理由交代不 清,且以蔡宗成從未收受回扣依然按月記載金額於記事 簿上,證人所謂「回扣」金額之記載顯難認係與被告等 人要約合意而為。參以證人柯銘章就記事簿代號之含意 ,分別證稱:記事簿㈡記載陳信成自74年7月至85年3月 索取之回扣,雖以「借款」名義登載,實際上是預支回 扣、「在第五、七、九頁中86年1月份的交付日期『元 /22完』係表示我在86年1月22日親自將五千元回扣 交甲○○收執,丙○○拿回扣的情形、時間跟甲○○一 樣,只是金額加倍而已」「如果該筆款項以『對扣完』 、『完』之方式紀錄,表示該員就該筆款項有還錢,如 果是以『抵扣完』或者空白(意指未清償)之方式紀錄 ,就是我支付給他們的回扣」等語(分別見上揭偵字卷 173、176、178頁) ,上揭證人柯銘章證稱記事簿㈡記 載「借款」代表預支回扣,記事簿㈠「完」係指交付回 扣完畢,「對扣完」、「完」表示有還款,「抵扣完」 或空白為回扣,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記事簿有記 載朋友借款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一97頁),證人柯銘章 對於其所謂「回扣」與私人借貸間金額之記載代號顯然 混雜使用,甚且以是否還款作為所謂「回扣」認定標準 ,則縱該二本記事簿確係證人柯銘章數年之記錄,然其 證述被告等人收取回扣成數比例不等,且記事簿記載數 字,與扣案傳票冊所示南靖糖廠具體物料採購價款間, 並無相符價額之成數比例可資佐證,據以認定記事簿金 額之記載確為證人柯銘章與被告等人要約,提取採購物 品價款中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為上揭規定所



示之「回扣」,自難僅以有上揭瑕疵之證人柯銘章證言 及其紀錄之二本記事簿自相佐證,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 認定。
d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 其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所涉及之相 關交易金額,固不一定具有一定比率之關係,惟仍必須 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的對價關係,由前述 4中所述,本件二本記事簿有前述諸多瑕疵,是否足以 據之認定被告三人確有收受柯銘章所交付如二筆記事簿 所載金額之金錢之事實,已非無疑。況且該二本記事簿 記載之數字,並非按各個採購案逐筆記載,而係按月記 載其總額,無從區別其各個採購案所給之金額,又與扣 案傳票冊所示南靖糖廠具體物料採購價款間,並無相符 價額之成數比例可資佐證,也無從具體比對並以之認定 何日所給多少金額為被告三人關於何採購案所為違背職 務行為之對價,因此本件亦無從僅以有上揭瑕疵之證人 柯銘章證言及其紀錄之二本記事簿自相佐證,遽為被告 三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認定。
⒌又本案經公訴人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雖認被告乙 ○○及丙○○就未收受柯銘章送的回扣問題,經測試均成 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均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 年1月16日科調南字第0九三六二四二0一0號測謊報告 書及測試資料在卷可稽。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心理、情緒波動異於平常,而經由科學儀器觀測紀錄, 再由專業人員予以判斷是否說謊,故判斷結果之正確與否 ,涉及判斷人員之專業素養、所訊問之問題是否能使受測 謊人於正常及心虛狀態下反應不同、受測謊人之心理控制 狀態及身體狀態是否適合接受測謊等等,其中一環節有所 疏忽,即將導致測謊結果失真,是尚難僅以測謊結果作為 認定被告有罪、無罪之唯一證據,而需輔以其他證據以資 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既未能由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柯銘章證詞及記事簿 記載、證人林和平机明貴林美青侯響能趙慶寬等 人之證言,及南靖糖廠採購傳票冊等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確 有收取回扣之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 所指貪污犯行,依上揭說明所示,自難僅以上開測謊報告 書作為被告乙○○丙○○有罪之依據。
⒍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有上 揭可議之處,即尚未舉證明確而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



所指貪污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 決,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附表:
┌──────────────────────────┐
丙○○不法金額事證對照表 │
├──────┬─────────┬─────────┤
│實際回扣金額│涉嫌時間 │相關證據 │
│(單位:元)│ │ │
├──────┼─────────┼─────────┤
│154800 │86年度 │一、柯銘章記事簿(│
├──────┼─────────┤ 一)第9、18、 │
│128500 │87年度 │ 28頁。 │
├──────┼─────────┤二、92年4月4日調查│
│49500 │88年度 │ 筆錄。 │
├──────┼─────────┤三、柯銘章記事簿(│
│100000 │89.3.15-90.10.15(│ 二)第37頁。 │
│ │84.6.8預支再自上列│ │
│ │期間扣抵) │ │
├──────┼─────────┤ │
│總計:432800│ │ │
└──────┴─────────┴─────────┘
┌──────────────────────────┐
甲○○不法金額事證對照表 │
├──────┬─────────┬─────────┤
│實際回扣金額│涉嫌時間 │相關證據 │
│(單位:元)│ │ │




├──────┼─────────┼─────────┤
│109500 │86年度 │一、柯銘章記事簿(│
├──────┼─────────┤ 一)第5、14、 │
│94500 │87年度 │ 24頁。 │
├──────┼─────────┤二、92年4月4日調查│
│79400 │88年度 │ 筆錄。 │
├──────┼─────────┤ │
│總計:283400│ │ │
└──────┴─────────┴─────────┘
┌──────────────────────────┐
乙○○不法金額事證對照表 │
├──────┬─────────┬─────────┤
│實際回扣金額│涉嫌時間 │相關證據 │
│(單位:元)│ │ │
├──────┼─────────┼─────────┤
│109500 │86年度 │一、柯銘章記事簿(│
├──────┼─────────┤ 一)第7、16、 │
│92500 │87年度 │ 26、44、50、52│
├──────┼─────────┤ 頁。 │
│94500 │88年度 │二、92年4月4日調查│
├──────┼─────────┤ 筆錄。 │
│63750 │89年度 │三、柯銘章記事簿(│
├──────┼─────────┤ 二)第42、43頁│
│43400 │90年度 │ 。 │
├──────┼─────────┤ │
│33700 │91年度 │ │
├──────┼─────────┤ │
│小計:437350│ │ │
├──────┼─────────┤ │
│超額預支回扣│89年1月20日 │ │
│:200000 │ │ │
├──────┼─────────┤ │
│總計:6373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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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