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易字,96年度,2號
TCHV,96,金上易,2,200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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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素惠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林燕雪(已判決敗訴未上訴確定在案)於86年6月至93年8月 間任職於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因林燕雪利用不 知情之訴外人林瑞晉及陳美玉所有證券帳戶參與投資股票失 利,發生虧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被 上訴人委託在金豐證券公司進行負責股票之機會,連續未經 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虛偽登載其職務上製作之賣出委託書 ,掛單賣出被上訴人所有之股票及盜用被上訴人印文之空白 復華銀行取款條,盜賣被上訴人之股票及盜領被上訴人之存 款,計盜賣被上訴人中鋼股票新臺幣(下同)293,695元、 志聯69,193元,地球32,257元,華邦15,543元及盜領現金 104,423元,總計被上訴人因林燕雪之犯行損失515,000元。 ㈡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股票與證券商係採以集保戶之方式,與 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簽訂開設集中保管帳戶契約後,設有集 保帳戶,而將股票交予上訴人金豐證卷公司保管,而非將股 票交由告林燕雪個人保管,而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僱用林燕 雪為營業員,負有辦理有價證券之買賣、開戶、推介、申報 、結算、交割等事務,惟林燕雪利用其職務上知悉客戶帳號 ,且代客戶買賣股票之機會,在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營業場 所及營業時間內,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盜賣,核屬職 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亦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 係之行為,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未盡選任監督之責,即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林燕雪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㈢縱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已盡選任、監督之責,然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間有委託買賣有價證卷之契約關係,且 林燕雪為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之代理人,既林燕雪有未經被



上訴人授權而盜賣系爭股票之逾越權限行為,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224條規定,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應與林燕雪之故意 行為負同一責任。
㈣綜上,爰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515,000元,及自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林燕雪或上訴人 金豐證券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15,000元,及自起訴狀及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陳稱遭林燕雪個人違法盜賣股票、盜領股款而受損 害乙事,純屬被上訴人與林燕雪私人間之金錢糾紛事件,實 則為被上訴人自行將存摺、印章交給林燕雪使用並告知通儲 密碼,以便於林燕雪利用帳戶內資金、股票,藉以操作股票 買賣以為套利,故渠等間之私人借貸或其他金錢往來關係, 實非為林燕雪之職務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之行為。且證 券公司營業員之職務範圍,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第2條規定,包括有價證券之買賣、開戶、推介、申報 、結算、交割等,至於銀行之開戶、變更資料、存提款,並 非營業員之職務,從而領取客戶之股票交割款或存款,自非 證券公司營業員因執行所受之命令,亦非受託之職務自體或 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林燕雪縱有盜領客戶銀行款項情 事,乃屬個人犯罪行為,與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無涉。且查 林燕雪取得被上訴人之印鑑及存摺部分,被上訴人與林燕雪 係被上訴人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同事,且從事股票買賣 多年,對於證券公司及銀行之資料,自當較一般人為熟稔, 證券公司之任何資料並無須蓋用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從而, 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印鑑章交由林燕雪蓋用之供述,顯 非事實。至於存摺部分,被上訴人自承自93年6月1日交由林 燕雪持有,至同年7月30日始返還,且亦自承係在其上班地 點交付予林燕雪,從而其印章及存摺並非於上訴人金豐證券 公司營業處所與營業時間內交付予林燕雪林燕雪持有客戶 之銀行存摺與印鑑,均與營業員之職務內容或執行職務無關 ,自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
㈡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書立聲明書,聲明不將原 留印鑑、款項、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 有關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被上訴人明知上開約定,詎仍故 違規定,將銀行存摺交由林燕雪保管;且林燕雪並執有蓋有 被上訴人真正印鑑之取款條,復知悉被上訴人通儲密碼;而



委託證券商買賣股票之所有手續,均無庸亦不得要求客戶留 存通儲密碼,若非客戶自行提供,營業員洵無可能知悉客戶 之銀行通儲密碼,足見被上訴人與林燕雪間應有密切之金錢 關係;從而,本件應為被上訴人與林燕雪間之私人借貸或其 他金錢糾紛。再者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為提醒客戶勿將存摺 、印鑑等交由營業員保管乃於公司營業廳各處明顯位置張貼 告示,告知客戶公司嚴禁代客戶保管存摺、印章及一切代辦 交割手續,被上訴人違反法令之規定,及契約所定之安全機 制,而將存摺、印鑑交由林燕雪保管,甚至親自告訴林燕雪 其通儲密碼,充分信任林燕雪,交易安全託付其身,遭受損 害,隨時發生,為所預期,其由此所生損害,自應自行負責 ,與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無涉。
㈢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確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細則第80條第4項規定,對電話委託均同步錄音,並不定 期查核電話內容,93年4月23日、93年6月18日、93年7月2日 及93年7月30日均曾抽查到林燕雪之電話錄音,均無任何異 狀,足見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對林燕雪執行職務之監督,已 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金 豐證券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上訴人在復華銀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成立消費寄 託之關係,而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經復華銀行受領之515, 000元,係購買系爭股票之人所支付之對價,給付之對象係 被上訴人而非林燕雪,故不論林燕雪是否盜賣系爭股票,因 該股票交割款之給付對象為被上訴人,且具有終局給付之性 質,則就上開經復華銀行受領之515,000元部分,在被上訴 人與復華銀行間自仍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盜領存款非屬證 券公司營業員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從而縱認林燕雪盜賣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致令被上訴人喪失該股票之利益,上 訴人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系爭股票出售後,其交割款 即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復華銀行帳戶內,使被上訴人受有515, 000元之利益,其損害之發生及利益之取得均係基於同一事 實而發生,自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至於 林燕雪盜領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款,既非基於執行職務所為, 該部分之損失,自不得要求上訴人連帶負責。
㈤倘林燕雪確有盜領被上訴人存款、盜賣被上訴人股票等情事 ,被上訴人將印章、存摺交付予林燕雪使其得以順利使用, 並告知其通儲密碼令其得以提領款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顯立於關鍵性主因。退言之,姑不論林燕雪如何取得該等印 章、存摺及通儲密碼,鑑於證券公司及銀行對帳單均分別按 月寄送,且於被上訴人主張被盜賣、盜領期間,非無進行交



易情事,顯見被上訴人非無機會且應知悉林燕雪調度渠所有 股票、存款之事實,惟渠不僅未即時告知上訴人金豐證券公 司,且亦任由損害發生並擴大,故被上訴人實有相當之與有 過失。
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就 勝訴部分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求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上開攻擊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 用之。
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㈠上訴人方面:
⒈盜領存款非屬證券公司營業員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 證券公司營業員之職務範圍,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第2條規定,包括有價證券之買賣、開戶、推介、申 報、結算、交割等事務,至於銀行之開戶、變更資料、存提 款等,並非營業員之職務甚明,從而領取客戶之股票交割款 或存款,自非證券公司營業員因執行所受之命令,亦非受委 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至於是否屬營業 員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則較有爭議。以職務內容而言,證券公 司營業員之職務與銀行事務毫無關連,已如前述,而本件共 同被告林燕雪之所以取得被上訴人乙○○之印鑑、印鑑及通 儲密碼,據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指稱:「林燕雪在93年6 月1日有告訴我公司要新增開戶資料,她拿一疊資料要我蓋 ,我蓋完之後,她說有缺漏,我又將印章交給她蓋,之後, 她將印章還給我,但她將存摺帶走,直到93年7月30日來找 我,才將存摺還我。」,於原審指稱: 「存摺是因為我請被 告林燕雪補摺,取款條是因為被告林燕雪說要開戶,是被告 把取款條混在裡面,密碼的部分如何取得我就不清楚。」、 「取款條是到我上班的地點給我蓋的,存摺也是在我上班的 地點拿到的。」。然被上訴人與林燕雪原為台中市第四信用 合作社之同事,且進出股票多年,對於證券公司及銀行之資 料,自當較一般人為熟稔,衡情絕無可能僅憑林燕雪隨意編 造之說詞即將將交割帳戶之印鑑章交由林燕雪蓋用;再者, 證券公司之任何資料並無須蓋用銀行帳戶之印鑑章,此節被 上訴人知之甚詳,從而其上開將印鑑交由林燕雪蓋用之供述 ,顯非事實。至於存摺部分,被上訴人自承自93年6月1日交 由林燕雪持有,至同年7月30日始返還,且被上訴人亦自承



存摺係於其上班地點交付予林燕雪,從而其印章及存摺,並 非於上訴人公司營業處所與營業時間內交付予林燕雪,林燕 雪持有客戶之銀行存摺與印鑑,無論是依據上開任何學說, 均與營業員之職務內容或執行職務無關,而無民法第188條 之適用。原審判決另以證券商營業員,主要職務雖係受客戶 委託代為買賣股票,但在強調服務及客戶至上之現代企業經 營模式下,營業員在競爭壓力下,為求業績,代客戶領取股 東會紀念品或補登資料以服務(拉攏)客戶之行為,比比皆 是,亦非現行法令或證券公司所禁止之行為,因非屬代客戶 保管存摺、印鑑或代客操作買賣股票,則營業員之上開行為 ,自客觀上觀察,仍屬其附隨業務云云。然查:證券商管理 規則第37條第18款及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 條第11款均規定證券商或營業員均不得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 、款項、印鑑或存摺。代客戶領取股東紀念品固非現行法令 或證券公司所禁止之行為,惟補登存摺資料絕對係現行法令 及證券公司所禁止之行為,將印鑑或存摺交由營業員持有, 明顯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
⒉上訴人公司對林燕雪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80條第4項規定 :「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 置於營業處所。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 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而上訴人公司依上開規定,對電話委託均同步錄音,並不 定期查核電話內容,93.4.23、93.6.18、93.7.2、93.7.30 日均曾抽聽到林燕雪之電話錄音,均無任何異狀,足見上訴 人公司對林燕雪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原審判 決未曾說明上訴人公司對營業員之監督方法有何失當之處, 逕以發生盜賣股票之結果認上訴人公司之監督必有過失之處 ,此顯倒果為因,委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既自承其取款 條、存款均係林燕雪至其上班地點所取得,足見其與林燕雪 私下之委任行為,遠非上訴人公司所得監督,以風險控制而 言,風險之控管完全操之於被上訴人之手,上訴人公司顯無 能為力。上訴人公司既無法對於受僱人非於上班時間及處所 之行為加以監督,且被上訴人違反法令規定將存摺將由林燕 雪保管,上訴人公司縱加以監督時間仍不免損害之發生,揆 之民法第188條立法意旨,實無由令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⒊本件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查盜領存款非屬證券公司營業員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業如



前述,從而縱認林燕雪盜賣被上訴人中鋼、志聯、地球、華 邦電等股票,致令被上訴人喪失該股票之利益,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系爭股票出售後,其交割 款即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復華銀行帳戶內,使被上訴人受有 410,577元之利益,其損害之發生及利益之取得均係基於同 一事實而發生,自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至於林燕雪盜領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款,此乃被上訴人私下委 託林燕雪代為補摺所生之損害,並非基於林燕雪執行職務而 受損,該部分之損失,自不得要求上訴人連帶負責。 ⒋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聲明書」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不應以股票出賣時之價格為準 原審判決乃以系爭股票出賣時之價格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 基礎。惟損害賠償之目的,本在回復其前應有之狀態,從而 被上訴人所損失者,乃是該等遭賣出之股票,而因市場機制 及金融指述之動盪,股票之價值本有起伏,是被上訴人之股 票未經人出賣而持續保有,其價值亦將隨經濟環境之波動而 受有影響,此有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可稽。原審判決未考慮前 開因素,逕以系爭股票出售之價值為準,容有有誤。本件上 訴人若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被上訴人95年3月25日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
㈡被上訴人方面:
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股票與證券商係採以集保戶之方式,與 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簽訂開設集中保管帳戶契約後,設有集 保帳戶,而將股票交予上訴人金豐證卷公司保管,而非將股 票交由告林燕雪個人保管,而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僱用林燕 雪為營業員,負有辦理有價證券之買賣、開戶、推介、申報 、結算、交割等事務,惟林燕雪利用其職務上知悉客戶帳號 ,且代客戶買賣股票之機會,在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營業場 所及營業時間內,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盜賣,核屬職 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亦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 係之行為,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未盡選任監督之責,即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林燕雪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縱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已盡選任、監督之責,然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間有委託買賣有價證卷之契約關 係,且林燕雪為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之代理人,既林燕雪有 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盜賣系爭股票之逾越權限行為,依民法 第544條及第224條規定,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應與林燕雪之 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
本院對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林燕雪認諾。
林燕雪於86年6月至93年8月任職於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臺中 分公司任營業員。
⒊被上訴人之股票於93年6月2日賣出之數量、價格及交割金額 (同刑事判決價格)。
林燕雪就本件簽立到期日為93年9月15日票面金額為515,000 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㈡本件之爭點:
林燕雪與被上訴人是否有金錢往來關係,林燕雪賣出被上訴 人之股票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無盜賣、盜領之情 事。
林燕雪是否持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取款條及通諸密碼,其領 取被上訴人之存款是否盜領。
林燕雪盜領客戶存款是否營業員之職務行為。 ⒋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對林燕雪之選任監督有無過失。 ⒌被上訴人是否將存摺、取款憑條及通儲密碼交付林燕雪?被 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因此而與有過失?
⒍被上訴人損害若何(計算基礎、時點、計算式如何?) ㈢關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股票是否遭林燕雪盜賣,被上訴人 設於復華銀行前揭帳戶內之存款是否遭林燕雪盜領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林燕雪係因參與投資股票失利,發生鉅額虧損 ,個人財務陷於窘境,乃未得被上訴人授權即虛偽登載其職 務上製作之股票賣出委託書,持以行使掛單賣出被上訴人所 有前揭股票,再藉口補辦資料,取得被上訴人設於復華銀行 前揭帳戶之印鑑章,盜蓋印文於數張空白取款憑條上,嗣於 股票賣出交割後,偽填取款日期、金額於已盜蓋印文之取款 憑條上,持以向復華銀行行員盜領盜賣股票之交割款410,57 7元及原有存款104,423元之事實,迭據林燕雪於上開刑事案 件警訊、檢察官訊問、原審刑事庭受理之94年度訴字第2895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陳明確,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案件之偵查 卷、刑事卷可稽,並經林燕雪認諾在案,應堪信為真正。被 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燕雪給付 5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林燕雪於言詞辯論期日認 諾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另林燕雪出賣前揭股票及 領取前揭帳戶內之存款,若係獲授權,衡情被上訴人應會將 存摺連同印鑑章交林燕雪保管,林燕雪當亦係於領款時始填 具取款支出憑條,實無預先蓋用印鑑章於空白取款支出憑條 備用之必要;惟參諸本件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曾查獲已蓋 用被上訴人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支出憑條之情況證據以觀,適 益足徵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林燕雪因前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經原審刑 事庭上開案件審理後,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此有宣示判決筆錄1件附卷可稽,上訴人金豐證券 公司關於被上訴人所有股票非遭林燕雪盜賣、盜領之抗辯, 洵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林燕雪盜賣其所有前揭股票及盜領存款之數量 、金額,除據林燕雪認諾在案外,復據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行以95年9月29日復台中字第09500000271號函 檢送被上訴人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及93年6月4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各乙張在 卷可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㈣關於林燕雪盜賣被上訴人所有前揭股票,進而將匯入前揭帳 戶內之交割款連同原有存款併予盜領,是否屬其執行職務所 生之損害部分:
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 三人所能分辨,是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客觀事實決 定,亦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 害第三人之權利時,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應 認係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準此,在依客觀說作為判斷是否 執行職務之標準下,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 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 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 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林燕雪既曾於86年6月至93年8月間,受僱於上訴人金豐證券 公司,擔任營業員,主要職務係受客戶委託辦理屬上訴人營 業項目範圍內之有價證券買賣、開戶、推介、申報、結算、 交割等事務(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3 條參照),則林燕雪利用代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之機會,於營 業時間內,在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偽填股票賣出委託書, 掛單賣出被上訴人所有前揭股票,在客觀上自與其職務相關 ;又林燕雪盜賣被上訴人所有前揭股票所得之交割款合計 410,577元,均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復華銀行之前揭帳戶內, 如非偽填取款憑條並盜領帳戶內之交割款,必無法達到盜賣 股票之目的,顯見其係以盜領交割款之方法,達成其盜賣股 票之目的,其接續數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即盜



賣股票與盜領交割款二者,並非各自獨立之行為,自應一體 觀察,是林燕雪盜賣被上訴人所有前揭股票,進而盜領前揭 帳戶內之交割款所致之損害,均屬其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 再者,證券商營業員,主要職務雖係受客戶委託代為買賣股 票,但在強調服務及客戶至上之現代企業經營模式下,營業 員在競爭壓力下,為求業績,代客戶領取股東會紀念品或補 登資料以服務客戶之行為,比比皆是,亦非現行法令或證券 公司所禁止之行為,則營業員之上開行為,自客觀上觀察, 仍屬其附隨業務,是上訴人林燕雪藉口代被上訴人補辦資料 ,取得持有被上訴人設於復華銀行前揭帳戶之存摺,盜蓋印 鑑章印文於數張空白取款憑條上,持以將被上訴人前揭帳戶 內之原有存款104,423元併予盜領,自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之 行為,亦為其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至於上訴人金豐證券公 司雖指稱,本件係林燕雪利用受客戶之託,「私下」替客戶 保管存摺、印章、股票並代客操作及代覓人頭買賣股票,或 助理營業員利用私下個人受託買賣股票等違法且與職務無關 行為之機會,盜賣客戶股票或侵吞款項,亦即純屬營業員受 託之私下授權個人犯罪行為,與職行職務無關,而認為僱用 人即證券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查,本件林燕雪及被 上訴人經原審隔離訊問後,均一致陳稱林燕雪係於拜訪時, 以藉口代補摺方式取得存摺;而據林燕雪稱,通儲密碼係客 戶在開證券戶及銀行戶時,有設定通儲密碼順便抄起來等, 核非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所指稱之客戶「私下」替客戶操作 股票所取得,自不能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之認 定,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 ㈤關於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就監督林燕雪職務之執行,是否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若僱用人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固為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 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所述:林燕雪任職期間,上訴人金豐 證券公司曾不定期抽聽電話錄音亦無異常紀錄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電話錄音查核表影本20紙為證,惟參諸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卷、刑事卷內附之證據資料所示,林燕雪係早自92年8 月13日起即開始陸續盜賣客戶股票及盜領存款,迄至93年8 月11日因客戶檢舉犯行遭揭發為止,期間長達1年,受害之 客戶多達19人,盜賣筆數高達165筆,盜賣、盜領取得之款



項總額為26,337,651元,上訴人對於林燕雪長期、次數頻繁 之犯罪行為,竟全然未能發覺,迨至客戶檢舉始發現上情, 豈能認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有合於監督林燕雪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情事 ,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徒憑上開證據,作為免責之理由,舉 證實有未足。
㈥關於林燕雪盜賣被上訴人所有前揭股票所得之交割款,並匯 入被上訴人設於復華銀行之前揭帳戶內,是否堪認為被上訴 人與復華銀行間就該交割款有消費寄託債權存在,且因該交 割款業遭債權之準占有人林燕雪盜領而不復存在,而有損益 相抵之適用部分:
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是以,債權人倘非基 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業已不存 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查林燕雪盜賣被上訴人所有前揭股票,賣出之交割款合計 410,577元,雖均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復華銀行之前揭帳戶內 ,惟此僅係林燕雪盜賣股票取得股款之過程,林燕雪應無為 被上訴人利益存款之意,被上訴人當時亦無存入該筆款項之 認識,能否認為被上訴人與復華銀行間就該交割款有消費寄 託債權存在,已非無疑;又縱認被上訴人就該交割款與復華 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並於受損害同時本受有 交割款之利益,但因該交割款業經林燕雪持被上訴人之存摺 、蓋用有真正印鑑章及通儲密碼之取款憑條,據以向復華銀 行盜領一空,因林燕雪應可視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復華銀 行就該交割款之消費寄託債務,應已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 310條第2款),亦即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復存在,本件自 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上訴人該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㈦關於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公豐證券公司之聲明書是否有效 ,上訴人金豐卷證券公司得否以之作為免責之依據部分: ⒈查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時(89年5月5日施行),固增 訂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者;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就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調整,作明文規範,惟因該 條文規定尚稱簡略,與消費者保護法就定型化契約非但訂有 專節,並於施行細則作補充規範相較,消費者保護法之制度



內容顯較民法之規定周延縝密,而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之規 範領域雖有不同,但關於定型化契約規範制度內涵應有相通 之處,是以,在非屬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之解釋適用上, 除應尋求定型化契約之法理予以補充解釋外,並可藉助消費 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以補充民法規範之不足。 ⒉定型化契約條款何種情形可認為顯失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 並無進一步規定,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則規定「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 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①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②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 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③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 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以上條項所謂之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列舉如下 四項:①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②消費者 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③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 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④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上開規定,應可援引作為補充 民法前揭條文解釋適用上之依據。
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處開戶委託買賣股票時,固 曾出具聲明書予上訴人,聲明:「立書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 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 集保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關借貸 金錢或股票情事,否則因此項所發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 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等語,此有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提 出之聲明書影本1件為證。惟觀諸該聲明書之條文,係上訴 人單方預訂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 即被上訴人),依照該預定條款而訂立之附合契約,亦即屬 定型化契約,自應受上開條文及解釋之規範。而上開免除上 訴人金豐證券公司責任或被上訴人拋棄求償權利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①、③款)適用之結果,不問上 訴人金豐證券公司或其受僱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出於故意或 重大過失均得免責,被上訴人並應拋棄其求償權利,即其注 意義務相對於被上訴人,顯非相當,對於被上訴人極為不利 ,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均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①、④款),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在 該範圍內,應認為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該部分之約定應屬 無效,亦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之判斷。況且 ,林燕雪係藉口補正資料,取得被上訴人設於復華銀行前揭 帳戶存摺,盜蓋印鑑章印文於空白取款憑條上,亦即被上訴 人僅係委託補辦資料,林燕雪始取得存摺之持有,並非將印



章、存摺委託交付林燕雪「保管」,應與前揭聲明書所載之 情形有間,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自不得以之作為免責之依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關於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 過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原審認定30%過輕,應 負90%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 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者而言, 不因該行為係出自加害人故意或過失而有異。
⒉查被上訴人所有前揭股票及前揭帳戶內之存款既遭林燕雪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盜賣及盜領,林燕雪對被上訴人自應負故意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僱用人即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 亦未能充分舉證其監督林燕雪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 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前開515,000元損害,自亦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惟林燕雪係利用客戶交付之帳戶存摺以領取款項 ,業據被上訴人及林燕雪於原審分別陳述及認諾在卷(參原 審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林燕雪盜領前揭帳戶內 之存款,係填具「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及通儲密碼後取款 ,有取款支出憑條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應可推認林燕雪係 持被上訴人交付之存摺及自被上訴人處獲悉之通儲密碼為之 。執此,林燕雪犯行之所以能得逞,除其盜蓋被上訴人之印 鑑章於空白之取款憑條外,被上訴人之交付存摺並於委託林 燕雪開設銀行帳戶時任令通儲密碼由林燕雪窺探取得,均與 有原因,而存摺、印章等重要文件,應自行妥為保管,不應 任由他人持有,通儲密碼則係具私密性之事項,亦不宜輕易 使他人知悉,此為防止糾紛發生之一般理財常識,但被上訴 人非但將印鑑章交由林燕雪自行蓋用,並將存摺交予林燕雪 持有,復使有機可探知通儲密碼,致遭林燕雪利用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之處,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自應負擔其過失,而減輕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之賠 償金額。爰斟酌本件損害之造成,主要係林燕雪之故意侵權 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較低,減輕上訴人金豐 證券公司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金 額應為360,500元。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而未上訴,上訴 人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為90%,本院認仍以30% 為適當。
㈨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與林燕雪達成和解而消滅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部分:
⒈被上訴人與林燕雪固不否認本件事發後,已由林燕雪簽發金 額500,000元之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否認已與 林燕雪達成和解。而林燕雪於本件審理時仍表示希望與被上 訴人達成和解(參原審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 兩造關於簽發本票是否即為兩造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達成和 解,仍未有一致之意思表示。
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本件即認林燕雪確意欲以簽發本票方式與 被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亦無證據顯示,雙方同意以本票 債務之形成而消滅原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參諸前揭 民法規定,兩造間之原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自屬仍存在 。從而,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為有利 之認定。
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林燕雪給 付被上訴人5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之360,500元由上訴人 金豐證券公司與林燕雪連帶給付,及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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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