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 審 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漢銘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89號及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 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暨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其理由如下: 原審判 決認為本件復健科地面層物理冶療室面積為58.78平方公尺, 雖與法定最低限制面積60平方公尺有所差距,但違反相關規定 ,僅屬違約記點,故可認「未違反相關規定」,因而認再審被 告漢銘醫院並沒有未依約提供場地與再審原告甲○○執行復健 業務之情事,進而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為 無理由。惟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0 -4條所示之附表要求物理治療空間不得小於60平方公尺,此為 原審所不否認。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受違約記點已改善者 ,始得再續約,質言之,若醫療院所經記點而無法改善,將無 法與全民健保局續約,而不得請領健保給付,若係如此再審原 告根本無法依兩造管理合約第5條取得醫療收入,準此以言, 原審判決僅認為管理辦法稱未符合規定,屬違約記點事由,卻 未再就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審認若經認定違約,再審原告 有無法經營復健科,請求健保給付之虞。由於管理辦法已存在 於原審程序,但第8條卻未被發見致未審酌上情。又依再審被 告發函予訴外人林清玄之內容顯然係認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 、林清玄三人係成立合作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而該證物並未 於本案之歷次審判程序中被提示,致原審法院錯認兩造管理合 約乃承攬契約,此實合致「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理由。然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 89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確定判決認定 :
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觀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係承攬被上 訴人(即再審被告)設立之復健科而管理該業務;其中第2條 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醫療大樓9樓約164平方公尺之場地作為 復健科執行業務場所,是被上訴人依約應為之義務,已明定如 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訂約後,復健科之業務,因病患人數逐 日增加,致場地漸不敷使用,被上訴人依約應為之義務即因91 年3月間陸續擴充完成之面積,合計為9樓(164平方公尺+72 平方公尺+40坪)面積云云。然91年3月雖因業務增多,被上 訴人同意再提供場地供復健科使用,但因兩造未再訂約,並不 能認為兩造原訂之契約,被上訴人之應為義務即因上開事實而 增加。此觀上訴人於92年1月間及其後委任律師發函催告及表 示解除契約時,僅係請被上訴人依90年8月間訂立之系爭合約 書履行即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而依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會同勘測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執行復健業務之場地, 其中9樓部分面積計139.27平方公尺(含水療室及兒童治療室 )、地面層物理治療室面積為58.78平方公尺,地下一層復健 室面積101.04平方公尺。其中九樓部分雖較原契約所定面積少 約25平方公尺,然就全棟醫療大樓所提供予復健科使用之面積 合計達298.89平方公尺,較原約定應提供之面積164平方公尺 ,則超過甚多。上訴人雖於91年1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委任律 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及表示解除契約,但並未提及法律依據, 惟其於訴訟中已表明係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為請求。然承攬人 依該條規定催告、解除契約及請求解約後之損害賠償,須符合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要件。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 書,上訴人之工作係就被上訴人醫院所設之復健科為管理業務 ,包含由上訴人自行聘任具合法資格之醫師、復健治療師及助 理人員,並自行提供復健科之使用儀器、衛材及設備,自行負 責內部裝潢,辦理醫療業務,所聘任之復健專科醫師在被上訴 人開辦之復健科特別門診(系爭合約書第3條);被上訴人所 負之協力義務為提供醫療大樓9樓約164平方公尺之場地作為復 健科執行業務場所;上訴人承攬之報酬則於合約書第5條約定 ,復健科健保醫療給付收入由上訴人分得%,被上訴人分得 %。是上訴人之承攬工作乃係被上訴人醫院所設之復健科為 上述之管理業務。次查,被上訴人復健科於91年9月底將九樓 部分業務搬遷至地面層及地下一樓後,自91年10月起至92年1 月之4個月間,復健科仍在營運,且看診人數與之前91年4月至 9月之人數,並無顯著變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證被上訴 人自91年10月起遷移部分復健科場所至一樓及地下一樓,並未 導致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物 理治療室移至地面層後,治療空間已不符合健保局特約醫療院
所施行復健治療有關空間不得小於60平方公尺之規定云云。然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0-4條固規定特 約醫院及診所申請辦理本保險復健業務,應符合特約醫療院所 施行復健治療之條件。其中關於物理治療項目之治療空間不得 小於60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將復健場所由9樓部分移至地面 層,而地面層之物理治療室面積為58.78平方公尺,固與法定 最低限制面積60平方公尺,有1.22平方公尺之微幅差距,然違 反上開規定,依同辦法第32條規定,僅保險人應予違約記點而 已,並非有致復健科不能營運,此由被上訴人復健科將9樓部 分業務搬遷至地面層及地下一樓後,仍正常營運,即可明之。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為認定其承攬之工作因而無法完成 。又審視91年健保申報表健保申報金額欄,其中10月份與5月 相同,11月略減,亦無顯著差異。且縱因91年10月以後復健科 之健保之給付減少,然其原因或因醫師請假較多或因健保實施 總額給付而有減少,不一而足,亦難認為因復健科部分場所遷 移所導致。況縱然因復健科部分場所遷移所導致健保給付減少 ,上訴人可領得之報酬因而導致減少,亦僅生上訴人能否依民 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減少報酬之損害 而已,究與導致上訴人無法完成復健科之管理工作仍屬有間。 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款固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 醫療大樓9樓約164平方公尺之場地作為復健科執行業務場所; 惟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保證上訴人看診及復健病患之最少人數, 被上訴人為使復健患者復健流程動線能更順暢,避免來回奔波 於9樓及地下一樓診間,既於91年9月18日召開院務會議討論決 定將部分復健場所遷移至地下一樓,且上訴人林清玄又出席該 次會議,並未提出異議(見一審卷第47~48頁),嗣亦遷移部 分復健場所至地下一樓繼續執行業務,且於原審又自承遷移後 之使用總面積足夠,而符合兩造契約之要求(見二審卷第18、 38頁),究難單以一樓面積僅58.78平方公尺,遽謂被上訴人 違反協力義務,並致上訴人不能執行復健科之業務。本院核其再審意旨所載內容已在上開確定判決予以論述並說明 取捨原因,再審原告係就上開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專屬最高 法院管轄,此部分應移轉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