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80號
TCHV,96,重上,80,200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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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6日分 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300,000元及2,000,000元 ,均約定於113年8月26日清償,利率分別按定期指數利率年 息1.425%加碼0.875%浮動計息;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 儲利率年息1.55%加碼年息0.875%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 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加倍計付,詎被上訴人自95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 給付,迄經催討無效。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其妹陳碧霜冒名借款,伊當時人在國外 不知情也未授權云云,然被上訴人尚在可持他國護照入出境 ,該借據應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將身分證原本交由 第三人及94年7月29日有一筆綜合所得稅的退稅款亦匯入合 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貸款撥入之帳號中,亦應負民 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借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 0,000元,其中⑴4,300,000元⑵2,000,000元,均自95年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⑴按年息2.745%計算之利息⑵按年息2.9 2%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持有之借據非被上訴人所簽名, 且被上訴人未授權他人為之,亦未未將身分證交給第三人, 也未申報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上開合庫帳號更非其本人所 開戶,因其長期在國外,身分證放在家裡,係遭人冒貸。並 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後,以被上訴人既未簽立系爭借據



,兩造間自不發生清償借貸之法律關係,且無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有將其身分證及電子票證交予他人,難謂有何表現代理 之情,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其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㈠6,300,000元,其中⑴4,300,000元⑵2,000,000元,均 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⑴按年息2.745%計算之 利息⑵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5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借款人是以被上訴人乙○○之名義於93年8月26日向上 訴人分別借貸新台幣430萬元及200萬元,約定於113年8月26 日清償,利率分別按定期指數利率年息1.425%加碼0.875% 浮動計息;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利率年息1.55%加碼 年息0.875%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一成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㈡、上開債務自95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已喪失分期 付款之期限利益。
㈢、借款當時被上訴人乙○○人在國外。
㈣、以上並有借據、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被上訴人入 出境證明書影本等附卷足憑,堪予採信並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
六、本件爭點: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或同意他人以其名義借 款之事實?或有無表見代理之情事?被上訴人是否持有他國 護照入出境?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是否應負清償之責?茲分 項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之規定,即知消 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既屬要物契約 ,即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 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一節,固據其提出借據、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即系爭借款對保人蔡雪姿及向金門山外郵局函調被上訴 人之開戶印鑑資料等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 前開主張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按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訊 問承辦人員以證實被上訴人即為借款人,然證人蔡雪姿於原 審已到庭證述:「是我對保的,在合庫西屯分行對保,當時 我們有對身分證,確認是身分證裡的本人沒有錯,而且有查 戶政請領紀錄,該身分證的紀錄是真實的。系爭貸款是上訴 人向建商買房子,向我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而來的,但來借 款的人,是否為庭上的被告我不能確定,因為時間已久」等 語(原審卷第28頁),是其證詞充其量只能證明當時借款人 係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前來借貸,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即 為借款人。參以原法院向金門山外郵局調閱之被上訴人開戶 資料,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與本件借據上被上訴人 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互核比對,二者明顯不符,此亦有上開借 據及金門山外郵局以96年3月19日 (96)勝一字第0009號函檢 附之被上訴人開戶資料在卷可憑(影本見原審卷第37-38頁 ),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據非伊所所簽立一節,自非無據。㈢、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借據上 乙○○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又無證據顯示當日借款之人即 為上訴人,是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逕認其主張為真實。復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上載之 借款日期,當時人係在國外,並未在台灣,且系爭借據上乙 ○○之簽名確非其本人所簽,而係其妹即陳碧霜利用其在國 外所自行偽簽冒貸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於卷,並提出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339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證明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 事告訴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影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他字第2016號、95年度偵字第1075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卷證查核屬實,準此以論,本件被上訴人於借款當時人既 不在國內,自不可能前去銀行借貸,更不可能在系爭借據上 簽名蓋章,前開借據自難認係真正。上訴人雖又質疑:被上 訴人可能持他國之護照入出境云云,然此僅為上訴人單方面 臆測之詞,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佐證,即難予採信。㈣、次查,上訴人雖又主張借款人係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前來借 款,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云云,然被上訴人自1996年起即 隨一貫道至國外服務,服務期間短者半年,長者一年至二年 ,回台時間僅停留家中一下,即到道場服務,且伊戶籍仍在



金門老家,身分證及電子票證也都放在家中,後來才知道被 盜用,伊根本未授權亦未與其妹合謀詐借款項,且伊為單身 並無借款之必要,此復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證人賴雅慧亦 到庭證實:被上訴人本人係從事傳教工作,並未經營任何事 業,回國時間均相當短暫,至其妹妹陳碧霜則在南投經營補 教事業,兩人在事業上並無交集等語(本院卷第23正、反面 ),是被上訴人既長年在外,就身分證如何為陳碧霜或他人 所得,自無從獲悉,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於借款當時,身 分證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所交付,所謂上訴人已同意云云,純 屬推測之詞,礙難採信。其次,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 常出國須用到身分證,不可能不知道身分證被盜用,指摘被 上訴人應知情或係共謀云云,然被上訴人出國時並未帶身分 證,且其最後一次換證係在90年7月31日,嗣因改名才又於 91年10月14日重換護照,並不知身分證被盜用,已據被上訴 並提出護照為憑(影本存卷),則被上訴人換護照之日期既 早在本件借貸之前即已完成,而出國又未必會攜帶身分證,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常出國,應會用到身分證,不可能不知 道身分證被冒用,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亦屬推論之 詞,均無可採。
㈤、再借貸金額若干,事涉債務人本身之償債能力及是否被追索 之切身利害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於借款當時,本人既不在台 灣,其本身又因服事宗教之緣故,而無資金週轉之迫切需要 ,衡諸情理,當無無故授權陳碧霜或他人以其名義借貸之必 要,倘其本身與其妹或第三人有何共謀借款之合意,依理亦 應會由雙方共同出名為之,而無由被上訴人一單獨出名之可 能!況被上訴人本身既無借款之需,倘其確有出名借錢以供 陳碧霜或他人使用之意,按諸經驗法則,當會出具授權書或 待返國後自行為之,並同時要求陳碧霜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或提供相當擔保,以確保自身之權益,殊無任由陳碧霜或他 人決定貸款金額之理。稽之系爭借款上有關「乙○○」地址 欄所載:南投縣草屯鎮○○街169號,與被上訴人所載之戶 籍地址亦有不同,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及其妹或 他人,就系爭借款曾有何接觸或謀議,亦無證據證明其二人 係共同在南投經營補教業,系爭借據上乙○○復非被上訴人 本人所簽立,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當時係由被上訴人前往 借款並簽名,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授權之實,兩造間自無借 貸之合意存在,上訴人空言兩造間已成立借貸契約,洵無可 採。
㈥、第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固有明文。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 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 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 三人」,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 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 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 ,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此有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0年台上字 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㈦、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將身分證交由他人,應負表見代理 之責,並提出被上訴人本人之身分證及電子票證影本、交易 明細表為證。然身分證在社會上,因具有確認身分之功能, 於親屬或朋友間為圖方便,於特定事項將身分證交由家人或 朋友代理為之,雖有所聞,但究以該受委託之特定事項為限 ,本件貸款之際,上訴人既不在國內,亦無證據顯示其曾將 身分證交由陳碧霜或何人,若單以身分證遭人持用,即遽令 身分證所有人應就以其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行為,負起表現 代理之責,無異將銀行本身應負之核保責任,推由被上訴人 負擔,自有未洽,況向銀行申請貸款,攸關借款人本身之債 信之評估及還債能力之良窳,恆須經銀行人員內部審核通過 方有可能准貸,並非輕易之事,若認無任何授權之情況下, 將自己身分證交由他人,即須負擔貸款責任,不僅悖離了社 會常情,更脫離了一般人所能預期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既 否認有交付身分證及電子票證予他人,上訴人又無法就此為 舉證,是僅他人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電子票證,遽謂被 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責,尚無足取。
㈧、再依原法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調閱被上 訴人之93年度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結果,可知被上 訴人並未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而其93年度綜合所得 稅之申報,則為網路報稅,且為欣致雜誌社之所得,亦有該 服務處96年4月17日北區國稅金門二字第0961001907號、96 年5月3日北區國稅金門二字第0961002253號函及該函檢附之 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審67頁、74頁)



。然該申報及欣致雜誌社之設立等,被上訴人否認係其所為 ,被上訴人並對上開事項對訴外人陳碧霜提出刑事告訴。是 僅以他人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電子票證,遽謂被上訴人 應負本件借款之表見代理人責任,尚有未足。依上說明,本 件被上訴人既無因其本人之行為,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 理權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應負表見 代理人之責任,即屬無據。
㈨、末查,上訴人固又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借款或申請 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其戶籍地址之登載亦均同上之戶籍地 址,而被上訴人之戶籍地迄未遷移,且設籍於同址之親人, 尚有被上訴人之父母、兄妹,則在金融機構多次往來當中, 當有若干文件寄送至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被上訴人縱時常 在國外,斷無可能不知此種情形,而容許其繼續發生,是被 上訴人應早已知悉訴外人之行為並無反對云云,然上訴人所 提出向被上訴人戶籍所在地催繳之日期為95年11月30日,收 件人亦非被上訴人本人,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為證(原審卷第10頁);是此回證雖可證明被上訴人事後 已得知有人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但不能據以證明有何參與貸 款及授權之情事,更不能因之即認兩造間有何借貸之法律關 係存在,並令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與 妹或不詳姓名之借款人係合謀,應負清償之責,洵無可採。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 訴亦無表見代理或與他人合謀本件貸款之情形可言。從而,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6,30 0,000元,其中⑴4,300,000元⑵2,000,000元,均自95年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⑴按年息2.745%計算之利息⑵按年息 2.92%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原審因之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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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