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甲○○
號
1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東光大飯店(即東光溫泉飯店)
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
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8號),提起
上訴,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東光大飯店(上訴人起訴時列名為東光溫泉飯店, 業已更正)原為被上訴人乙○○獨資經營,95年9月29日變 更組織為合夥,乙○○為負責人,並經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變 更登記,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件、合夥契約 書影本在卷可憑,仍列乙○○為東光大飯店法定代理人,合 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1日晚上約8時許,與友人前往被上訴 人飯店消費,並使用該飯店之設施戶外溫泉泡湯池,因當天 天候不佳,雨後造成地板及泡湯池階梯濕滑,導致上訴人不 慎滑倒,跌入冷水池,待友人發現時,上訴人雖然意識清楚 ,但四肢卻完全無知覺、無法動彈。經緊急送醫急救,發現 上訴人頸椎四至六節處斷裂,緊急開刀後,仍無法接合神經 ,頸部以下完全癱瘓,喪失基本生活機能,然被上訴人卻以 上訴人自己不小心受傷、且未付費等,規避賠償責任。 ㈡再查,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 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時,應於明顯處為 警告標示。被上訴人明知當天雨後造成泡湯池地板及階梯濕 滑,其使用之危險性較高,理應暫停開放使用,或做好警告 標示,然被上訴人疏於做好上述措施,仍開放給上訴人及其 友人使用,依上述規定意旨,被上訴人飯店對於上訴人所受 損害,難辭其咎;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亦規定,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為東光大飯店之法定代理 人即為實際經營者,依上述規定,自應與東光大飯店負連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 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第2項前段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精神損 害,其賠償金額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至93年7月1日事發前,即93年 前半年之薪資所得約289,500元(新台幣,下同),平均每 月薪資約48,250元(289500/6個月),則年收入至少應為57 9,000元(計算式:48,25012=579,000)。上訴人頸部以 下完全癱瘓,喪失基本生活及工作機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3條之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六項規定 原告為第二級殘廢,依勞工保險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表,殘廢等級為第二級計算,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比 率為100%,則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579000元 (計算式:579000100%=579000)。上訴人為65年11月 25日生,依台灣勞工可工作至60歲,其勞動能力尚餘計30年 ,並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原告可請求10,438,973元整(計算 式:579,00018.00000000 =10,438,973)。 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身體受損 ,受終生殘廢之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 產上之精神損害慰撫金3,000,000元整。綜上,賠償金額共 計13,438,972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日讓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邱守農、邱 新寶進入泡湯池泡湯,並未向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邱守農 、邱新寶等收取任何費用,蓋因93年7月1日當日敏督利颱風 襲台,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飯店停止營業,惟念及與渠等之同 鄉情誼,方會免費招待渠等使用泡湯池泡湯,故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消費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消 費者保護法,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對上訴人負 責者,顯然無據。
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關係(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然被上訴人就供上訴人使用之溫泉泡湯池,業已於泡湯 區○○道鋪設防滑地板,另於泡湯池旁之冷水池高起台階部 分,亦鋪設有止滑紋路之防滑磚,是被上訴人就泡湯池所提 供之設施、服務,應認已符合當時該服務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是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之處。
縱再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條第1項 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然依上訴人93年7月2日於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上訴人明顯係因自行 跳水所致系爭傷害結果,並非因冷水池階梯地板濕滑失足落 水所致,況被上訴人亦於泡湯池揭示有「嚴禁跳水」之告示 ,是縱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溫泉池泡湯服務有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條第1項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然因上訴人系 爭傷害之發生,明顯係因自身未注意「嚴禁跳水」之告示而 自行跳水所致,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三百四十三 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上訴人並補充陳述:
㈠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雖記載上訴人「 suffered neck pain and quadriplegia after diving from 1 meter high, his head touch on the floor of the pool then neck pain and paralysis developed」( 上訴人自一公尺高處跳水,頭部因此撞及泳池底部,造成頸 部疼痛及全身癱瘓),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 出於自身跳水行為所致。然而,英文中「diving」一詞,除 表示「跳水」之意義外,同時亦表示「潛水」之意思(證物 1),故上開病歷中所載「diving」一詞,究何所指,非無 疑義。況且,徵諸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原告頸部疼痛及全身 癱瘓,然而上訴人之頭臚部位,卻無明顯之傷害,設若上訴 人確如原審法院所認定在該浴池中跳水,則依重力加速度之 作用,上訴人之頭部絕不可能未有任何傷勢。兼以,上開病 歷資料係由醫師所填載,則其究竟如何認定上訴人係「 diving」而受傷害,亦足見疑。
㈡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如此之質疑後,亦就上訴人之病情狀 況,發文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於96年1月29日以院管檔字第0960100410號函,將急 診部主任及急診部總醫師聯名之病情說明,呈交原審法院, 該其病情說明所載:「病患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於民國93年7月2日0時8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
就診,到院時病人主訴頸部疼痛與四肢癱瘓,頸部核磁共振 掃描顯示第五頸椎爆破性骨折、第五頸椎滑脫與脊髓腔嚴重 狹窄」等情,是依該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法院函詢之 內容具體說明之結果以觀,顯見上訴人並未有跳水造成傷害 之客觀事實,應甚顯然。乃原審法院對此等訴訟資料未置一 詞,即認定上訴人係因自行在不得跳水之地點跳水致受傷害 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
㈢依英美法侵權行為法則中所謂「Res ipsa loquitur」(「 事實說明自己」或「事情本身說明一切」)之法則,依客觀 情狀以觀,上訴人落水處亦確實緊鄰池畔處,非如跳水會離 池畔有相當之距離,此部分亦據證人邱守農證述屬實,則上 訴人確係因冷水池階梯地板濕滑失足落水,應堪認定。兼以 ,如上訴人係跳水入池,則在遭受撞擊後,理應俯面向下, 而非如本件之仰面向上,凡此,在在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係 因冷水池階梯地板濕滑失足落水。原審法未疏於查究,遽爾 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失等語。
五、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 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六、上訴人如何受傷,被上訴人方面無人目睹,原審於九十五年 八月八日行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記載:「……因原 告滑倒跌入冷水池……」等語,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原審 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得上訴人病歷,記載:「⑴急診 時之主訴(chief complaint):quadriplegia after diving from 1 meter high 10 pm tonight.⑵現在病史( present illness):suffered neck pain and quadriplegia after diving from 1 meter high, his head touch on the floor of the pool then neck pain and total paralysis developed.⑶外傷機轉記載:形式: 鈍挫傷;形式:墜落傷;高度:未明;落地前有障礙物:有 ;墜落地:堅硬,著地部位:頭頸部等」等語。並經原審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示病歷後,被上訴人爭執造成傷 害之原因為跳水,而非滑倒。被上訴人並未目睹上訴人受傷 情形,於調得上開病歷後,始悉跳水一事,如不許其爭點協 議後再事爭執,則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 一第三項但書規定,應不受上開協議拘束。
七、依原審履勘現場所攝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138頁至145頁) ,水池畔砌有池岸,高出通道地面,約為小腿一半高度(見 編號17照片),池岸有二塊磁磚寬度,通道舖有防滑地氈, 水池四角設有扶梯可供入池,池畔懸掛「嚴禁跳水」紅字明 顯標示,如於通道上行走,再由扶梯入池,應不致於跌入水
池,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走到池畔時,我踏上池岸時, 整個腳就滑倒……」「下水是在有籃球架的那邊……」等情 (原審卷九十八頁)參照證人邱守農於原審履勘時所指上訴 人沈沒處(編號17號照片),可知上訴人並未依正常方式由 通道走到扶梯處下池,而是踏上池岸。
再依上開病歷之記載:⑴急診時之主訴(chief complaint ):quadriplegia after diving from 1 meter high 10 pm tonight⑵現在病史(present illness):suffered neck pain and quadriplegia after diving from 1 meter high, his head touch on the floor of the pool then neck pain and total paralysis developed.⑶外傷機轉記 載:形式:鈍挫傷;形式:墜落傷;高度:未明;落地前有 障礙物:有;墜落地:堅硬,著地部位:頭頸部等。綜合上 開急診病歷之記載可知,原告頸部疼痛及全身癱瘓之原因, 在於自一公尺高處跳水,頭部因此撞及泳池底部,造成頸部 疼痛及全身癱瘓。按上訴人自陳受傷後神智清楚,則上訴人 於急診時性命交關,對醫師主訴受傷過程,自不敢隱瞞而作 不實陳述,故其急診時主訴自一公尺高處跳水,頭部撞及池 底等情自屬真切可採。
上訴人嗣後爭辯(diving)一詞亦可作潛水解云云,與後文 「from 1 meter high」從一公尺高並不連貫,不足採取。 原審曾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上開急診病歷以中文表 述要旨(原審卷127頁),該院覆函雖未譯出全文僅列病況 ,而未及受傷過程。但並不影響上開原始之急診病歷記載主 訴跳水受傷之可信度。至於上訴人以上訴人仰面向上推論階 梯地板濕滑失足落水云云核屬乏據,不應採取。八、綜上,上訴人於設置「嚴禁跳水」標誌之泳池跳水而受傷, 難認其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間或被上訴人之行 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不予論列 ,並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