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在臺中市德安百貨公司 6樓開設「湯姆龍親子堡 」遊樂場,其明知對於遊樂場內之兒童遊樂設施應保持無安 全上之危險,竟將其內「高空滑索」遊樂設施之安全網未依 安全高度設置,且安全網之網隙亦有過大之情形。上訴人於 民國(下同)93年 6月12日下午由訴外人即其嬸嬸陳可欣陪 同至前揭湯姆龍親子堡門市購票遊玩,因上訴人在使用「高 空滑索」之滑行半途中,因機械突然停止,而自高空滑索跌 落其下之安全防護網時,手肘先卡在護網之間隙中,復因受 身體壓迫,導致右尺股鷹嘴突骨折、右側尺骨上端骨骨折及 右尺骨骨折併右肘橈骨頭脫臼等傷害。而系爭高空滑索遊樂 設施之握把至安全網之距離約 1公尺54公分,高度已逾一般 兒童之頭部,且在高速滑動中所產生之衝擊力頗大,然其下 之安全網之網隙約4.7公分×4.7公分之面積,依現場照片所 示,對使用之兒童並無任何年齡之限制,亦未於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如使用之兒童因使用該遊樂 設施自高空滑動,遇衝擊力過大致握力不足時,而自滑索落 入安全網中,手肘撞擊至安全網過大之網隙中,即有使用兒 童撞傷之虞,而上訴人即係因使用該高空滑索遊樂設施而受 傷,顯然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兒童遊樂設施服務,未具 通常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與被上訴人 提供之遊樂設施未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 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下列損害賠償 責任。⒈醫療費用部分:含霧峰澄清醫院醫療費用 1萬3453
元、和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萬5200元,及未來施以雷射除 疤手術需支出費用2萬1000元,共計4萬9653元。⒉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損害部分:⑴療養性藥品及日常用品費用 3萬1305 元、⑵診斷書費用100元、⑶看護費用:93年7月30日至同年 8月1日及94年7月8日至同年7月9日,共住院 5日期間,由上 訴人親友輪流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5日共計1萬1000元 ,另手術後需石膏固定約 4週,上訴人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 照顧,每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計 2萬8000元,以上看護 費用共計 3萬9000元、⑷交通費用:上訴人自住處至霧峰澄 清醫院治療共計45次,每次來回交通費 300元,共支出交通 費用 1萬3500元、⑸購裝費2478元。以上5項費用共計支出8 萬6383元。⒊其他損失部分:上訴人因受傷住院及在家休養 ,無法至美語班及繪畫班上課,損失學費 1萬0390元。⒋精 神慰撫金30萬元。故上訴人共受有損害44萬6426元;另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 上訴人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衡量被 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上訴人之受害程度,應以24萬2363元 作為懲罰性賠償金額。
(二)上訴人在原審業已舉出下列證據:㈠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秘書簡佩恩在警訊中供稱:「(德安百貨)湯姆龍親子 堡於93年 6月12日18時,有發生事故,高靖如小朋友在(德 安百貨公司)湯姆龍親子堡高空滑索區,掉下受傷,送醫救 護。這次是高靖如小朋友受傷,送醫當時並不知道受傷的程 度,事後才知道手部骨折。」等語。㈡被上訴人公司在德安 百貨公司 6樓湯姆龍親子堡店長陳建忠在偵查中供稱:「93 年6月12日晚上6點多,告訴人甲○○(應為嬸嬸陳可欣)帶 她的女兒(高靖如)到我們門市去玩高空滑索,滑到一半掉 下來,手受傷。我聽工讀生說是因為有小朋友跟她玩拉她, 她才掉下來。底下有二層安全防護網,她是掉在網上還是受 傷了。」等語。㈢診斷證明書一份、台中澄清綜合醫院95年 度 6月12日澄高字第950293號函、霧峰澄清綜合醫院95年11 月 1日霧澄醫字第1699號函等件為憑。依上開證人簡佩恩、 陳建忠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利害 關係,其等在另案中之陳述,自無偏袒上訴人之可能,佐以 前開診斷證明書一份、台中澄清綜合醫院95年度 6月12日澄 高字第950293號函、霧峰澄清綜合醫院95年11月 1日霧澄醫 字第1699號函等件,堪認上訴人高靖如確因使用高空滑索, 滑到一半掉下來,掉在被上訴人公司所設之安全網受到右尺 股鷹嘴突骨折、右側尺骨上端骨骨折及右尺骨骨折併右肘橈 骨頭脫臼等傷害之損害。而上訴人因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高
空滑索設施,而墜落在下方為上訴人公司所設之安全網,是 屬之通常使用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且依吾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法則,兒童因墜落撞擊通常是可能導致身體受傷之結果 ,則上訴人所受右尺股鷹嘴突骨折、右側尺骨上端骨骨折及 右尺骨骨折併右肘橈骨頭脫臼等傷害之損害與因通常使用被 上訴人公司之高空滑索設施而墜落在下方為上訴人公司所設 之安全網之所造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應再予探討者係商品雖符合當時之品質規格,或符合法令、 法令所規定之標準,但現實卻導致他人發生損害,是否即可 據此免除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就此,我國目前尚無判決、判 例足供說明,依我國學者朱柏松先生認為:我國消費者保護 法及施行細則中均未規定,不過一旦科技水準在現行法令體 系已有明文加以揭載,依法令應對所規範之事實生強制作用 之原則;但是,如果科技水準僅係由民間,例如工業同業公 會或品質保證協會所加以確立者,應不必然使之發生法規範 上之作用。被上訴人公司在原審主張系爭遊樂設施雖無上訴 人所指「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252安全網之規範」、「機 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及「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 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之適用,然就設備高度及外觀及安全網 設置而言,亦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12642兒童遊戲設備安 全準則」、「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252安全網之規範」等 規定,是系爭遊樂設施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既被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高空滑索兒童 遊樂設施及其安全網並不適用上述規範,自不生依法令應對 所規範之事實生強制作用,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必須就其所 製造之高空滑索兒童遊樂設施及安全網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乃原判決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舉證證明就其所製造之高空 滑索兒童遊樂設施及安全網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前,而僅參考「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 安全管理規範」內容所附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642兒童 遊戲設備安全準則一設計及安裝第4.2節、第6.1節之規定, 認本件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係屬室內遊樂設施,該設施 最高僅188至202公分,未超過前揭設備高度 6公尺,其墜落 高度亦不會超過 2.5公尺,縱視其為體能裝置,亦符合其要 求在 2.5公尺以下,且系爭高空滑索設施之外觀復有塑膠墊 包覆,並無任何足以危害兒童之尖銳或粗糙之邊緣及突出部 分,遽以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之設備高度及外觀,均已符 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而置上訴人之抗辯:「系爭高空滑索 兒童遊樂設施係為罩頂式溜滑梯,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
2642之6.2.2 節滑槽之斜度:滑槽與水平間之傾斜角度不得 超過37度;6.2.4 節滑下段:滑下段上端起始處須具有一小 段水平面,…滑梯之高度以滑下段上端至滑出段地面垂直距 離為準(不得超過250公分);6.2.5節滑出段:滑槽斜度為 37度之滑梯設滑槽全部長度為L,滑出段長度至少應為 0.2 L,斜度小於37度之滑梯,該段長度得予酌減,滑出段之滑 槽面高出面不得小於22公分,亦不得大於42公分,斜度25度 ,使不積水等情,經核與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 勘驗,其勘驗結果:『安全網與滑軌之距離,最高處為 188 公分、中間塑膠墊至滑軌之距離為202公分、192公分。』等 情;復以被上訴人湯姆龍公司業已自承系爭設施底層(安全 網)離鋪有塑膠墊之地面一般距離為75公分左右、最低距離 僅50公分之事實,則其滑下段最高處滑軌至地面距離為 263 公分,其滑出段滑軌距離地面為 192公分,顯然違反上開規 定。又所謂安全墜落高度,係指自設備水平面墜落至某特定 材料水平面時,不使兒兒童導致腦震盪等傷害之高度;而依 該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642之不同地面材料安全墜落高度 範圍圖顯示,在25至28公釐橡膠地專在混凝土上之地面,其 安全墜落高度依不同產品試驗結果為0.75公尺至1.40公尺, 則系爭高空滑索兒童遊樂設施中間塑膠墊至滑軌之距離為20 2公分、192公分,亦顯然超過安全墜落高度。被上訴人公司 錯將系爭高空滑索兒童遊樂設施認為『體能裝置』,而引體 能裝置之第 6.1節之規定,遽而主張系爭高空滑索兒童遊樂 設施之設備高度及外觀業已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642 兒童遊戲設備安全準則之規定,殊嫌無稽。」之攻擊防禦方 法於不論,逕認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之高空滑索兒童遊樂設 施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免 矛盾。
(四)原判決另以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上層塑膠繩網形成洞口 僅2.5×3.5公分、下層塑膠網洞口為5×5.5公分,已符合「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252安全網之規範」第 4.2.1節「安 全網:方形形、菱形之網目任一邊不得超過10公分,其餘形 狀之網目者,每一網目之面積不得;大於 100平方公分」之 規定,且被上訴人系爭遊樂設施之網洞口比該規範所要求標 準更為嚴格,除洞口較小外,甚至鋪設上下雙層網,足徵被 上訴人公司已盡一切注意義務。然上訴人在原審業已抗辯: 「中華民國家標準CNS12642、CNS12643兒童遊戲設備安全準 則,其相關遊戲設備或設置並無安全網之規定,顯見兒童遊 戲設備只要遵守該安全準則有關安全墜落高度之規定,並無 設置安全網之必要。退步而言,縱被上訴人公司為避免使用
系爭高空滑索兒童遊樂設施之兒童自滑軌握把向下墜落安全 ,而在其下設計放置安全網及覆網同時使用加以攔截,惟被 上訴人公司在原審既自承覆網之作用係為攔截工具及碎屑等 小型物體,則被上訴人公司明知不應放置覆網與安全網同時 使用,仍故意或過失不知而為之,造成本件上訴人乙○○右 手肘插入覆網之網目,導致身體重量壓迫肘部,而造成上訴 人高靖如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尺骨上端骨骨折及右尺骨 骨折併右肘橈骨頭脫臼等傷害。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明知系 爭高空滑索兒童遊樂設施,其使用之消費對象為兒童,縱其 在該設施下方設計放置覆網與安全網,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注意其設計放置之上層安全網之網目應較下層安 全網之網目小,且為避免兒童肘部插入而導致身體傷害,應 注意參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252安全網第 4.2.2節:「 覆網:方形、菱形之網目任一邊不得超過 2公分,其餘形狀 之網目者,每一網目之面積不得大於 4平方公分。」之規定 ,而設計其上層黃色塑膠繩網方形網目邊長不得超過 2公分 ,且依我國現時之科技水準,是屬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 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其所設計放置上層安全網網目邊長 3.1㎝ ×3.1㎝ 之設計不當,導致上訴人乙○○墜落右手肘插入網 目,使身體遭受傷害,此為設計上欠缺安全性。乃原判決何 以認被上訴人公司在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下方所設之二層 攔截網均僅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252安全網之規範 」第 4.2.1節「安全網:方形形、菱形之網目任一邊不得超 過10公分,其餘形狀之網目者,每一網目之面積不得;大於 100 平方公分」之規定,上層塑膠繩網如何不應適用其所引 用同一規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252安全網第 4.2.2節規 定:「覆網:方形、菱形之網目任一邊不得超過 2公分分, 其餘形狀之網目者,每一網目之面積不得大於 4平方公分。 」之規定?且置上訴人前開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未說明其何 以不足取之意見,自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明確規定消費者以外之第三人若受 有損害亦可請求損害賠償,可知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 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係屬侵權行為責任,亦即企業 經營者如因商品或服務缺陷導致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當 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為必要。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規 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理由亦明指,係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 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企業經營者 ,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有 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而參酌美國侵權行為法律整編第 908 條規定,所謂懲罰性賠償金係指「在損害賠償及名義上之賠
償之外,為懲罰極端無理行為之人,且亦為嚇阻該行為人及 他人於未來從事類似行為而給予之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得因 被上訴人之惡性動機或魯莽棄置他人權利於不顧之極端無理 行為而給予。在評估懲罰性賠償之金額,事實之審理者得適 當考慮被上訴人行為之性質、被上訴人行為所致或意圖至原 告所受傷害之本質及程度,與被上訴人之財富。」,顯見美 國立法上對於懲罰性賠償金適用於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疑問 ,且懲罰性賠償金之前提,必須原告有實際的受害,不管該 實際受害是填補性的損害賠償或名義上的損害賠償。而我國 法制上不採美國之名義上賠償,故解釋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自須以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不法行為,致受實際上的損害為 前提;此外,「損害」可分為財產上之損害與非財產上之損 害,而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尚可分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條 第 2項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才可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故依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 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損害額」的計 算,自應包括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在內。乃原判決參酌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495號判決見解,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損害係屬 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即有顯有誤 會。
(六)又從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文義觀之,企業經營者對於自己 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使消費者受有損害,當然應依該條規 定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至於現代化工商業時代,企業 經營者多非以自己行為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而係由其受僱 人執行,則若受僱人於產品製造或服務提供過程中,因故意 或過失造成消費者受有損害,企業經營者是否因此須就受僱 人之不法行為代負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依美國學說一般基 本均肯認企業經營者必須代替其受僱員工,就其不法行為負 起懲罰性賠償之責任,無論是採共謀理論抑或代負責任理論 。而我國對於僱用人就其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亦須對被害人負起連帶賠償責任,乃因僱用人對其受僱人須 負有選任監督之義務,亦即法律課予僱用人須就受僱人之故 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對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主要因為 僱用人自己在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上未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而其過失由法律事先推定,因此非謂僱用人本身無過失 行為,完全是為他人之行為負責。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 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因企業經營者對於其受僱人之故意或過
失行為造成消費者受有損害之際,亦因企業經營者對其受僱 人具有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而其對於應盡之注意義務有所 違反時,難謂企業經營者本身無過失。換言之,若企業經營 者之受僱人因故意或過失加損害於消費者時,企業經營者乃 因其未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故可對企業經營 者課予懲罰性賠償金。乃原判決謂『懲罰性賠償金』,係英 美法上特有之賠償類型,非屬損害補償性質之賠償,此制度 之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有意圖的或 極惡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罰,阻嚇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 其性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無異,故適用上極具嚴格。且前揭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對於企業經營者嚴 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故解釋上宜限縮在企業經營者本身 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況民法第 188條所定僱用 人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 已就僱用人於選任或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課以其與 受僱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足以保障被害人之權 利,即無再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保護受害人之必要。 是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 於企業經營者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負 該條之懲罰性賠償,而不及於其就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等語,顯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 性賠償金之目的及應適用之範圍有所誤解,自屬不當。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為使系爭遊樂設施達到安全無虞,乃以上層塑膠繩 網、下層塑膠片網交叉鋪陳方式,防止兒童於使用時掉落撞 擊地面之可能,在上開之設施下,兒童之拳頭絕無可能穿過 上、下二層之塑膠繩網、塑膠片網,卡在護網之間隙中,並 造成傷害。系爭遊樂設施離鋪有塑膠墊之地面一般距離為75 公分左右,最低距離仍尚有50公分左右,另因二層塑膠繩網 、塑膠片網彈性有限,縱使於承受物體墜落時,亦不致於有 太大之上下震盪,因此倘若兒童如上訴人果真掉落於塑膠網 上,依其重量、以及二層塑膠繩網、塑膠片網之彈性、離塑 膠地面之高度,其撞擊力度亦絕無可能造成上訴人所受之傷 害。上訴人之受傷絕非由於其所陳述,係因其手肘「撞擊」 安全網過大網隙內,或因其手卡在護網之間隙中所致。況上 訴人正值好奇又好動年紀,不論何時何地都有可能因其自身 好奇、無知之行為而導致危險,縱使被上訴人之遊樂設施再 如何之完善、如何之安全無虞,亦無法防止上訴人因自身行 為所引發不可預知之危險,故上訴人受傷之結果實與使用系 爭遊樂設施無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之受傷既非被上訴人場
所設備或提供服務時所造成,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 上訴人曾就系爭高空滑索設施之安全性委由英國專業機關進 行檢定、測驗,並獲得 ISO認證,並於其下加裝兩層安全防 護網,遊戲器材堅硬部份,更以軟橡皮包覆,另雇請服務人 員於現場巡視處理突發狀況,是被上訴人公司實已盡一切義 務,使該高空滑索設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而系爭遊樂設施雖無上訴人所指「中華民國國家 標準CNS14252安全網之規範」、「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 管理辦法」及「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之 適用,然就設備高度及外觀及安全網設置而言,亦符合「中 國國家標準CNS12642兒童遊戲設備安全準則」、「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CNS14252安全網之規範」等規定,是系爭遊樂設施 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認被 上訴人成立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亦顯過高: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手術之時間 距事件發生日相隔 1個月之久,故上訴人病情之惡化,實無 法排除上訴人未依醫生指示靜養所導致,或係醫院疏忽延誤 救治時機,或是其他原因所造成等等,故上訴人自不得將此 部分歸責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既於霧峰澄清醫院治療,即 無至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中醫之內服藥,亦非醫療所必須 ;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有疤痕整型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 無理由。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部分:療養性藥品及日常 用品並無醫師處方,不能認係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購置童 裝更與本案事實無關聯性,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上 訴人於霧峰澄清醫院住院期間既採完全看護制度,本無須另 為隨身看護,又上訴人右手雖有傷勢,但其日常生活起居仍 得在上訴人左手協助之下自行為之,非必需由旁人照顧,故 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再就上訴人前往醫院治療 ,並非必須搭乘計程車,若以公車為交通工具,來回車價至 多為40元,縱就診45次,上訴人得主張之金額僅為18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委無理由。③才藝安親班費用損失部分: 因與本案事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案件發生後,被上訴人本於道義責任, 探視上訴人,並切結願負就診期間支付醫療費用正本單據, 況被上訴人於本案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 實顯過高。另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 賠償金,惟被上訴人已就系爭遊樂設備之安全性已盡其注意 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本件自無該條文之適用。再者, 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內容認為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所謂損害額,並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因此上訴人計
算之基礎亦有錯誤。
(二)上訴人主張受傷原因係因使用該高空被上訴人遊樂場所內之 高空滑索遊樂設施,因高速滑動而掉落入安全網中,其手肘 撞擊安全網過大網隙內而受傷云云,然上訴人卻於另案陳稱 受傷原因係因手卡在護網之間隙中所致,故上訴人受傷原因 究係因撞擊或卡在護網之間隙中所致,其前後所述不一,其 陳述是否為真,即不無疑問。然不論上訴人真正受傷原因為 何,依系爭遊樂設施於正常使用下,絕無可能依上訴人所述 之方式受有上開之傷害。被上訴人為使系爭遊樂設施達到安 全無虞,乃以上層塑膠繩網、下層塑膠片網交叉舖陳方式, 防止兒童於使用時掉落撞擊地面之可能,上層塑膠繩網形成 之洞口僅為2.5×3.5公分,且因其擴張性有限;下層塑膠片 網形成之洞口亦僅為5×5.5公分,並與上層塑膠繩網以交錯 之方式放置於下方。因此,在上開之設施下,兒童之拳頭絕 無可能穿過上、下二層之塑膠繩網、塑膠片網,卡在護網之 間隙中,並造成傷害。再者,系爭遊樂設施離舖有塑膠墊之 地面一般距離為75公分左右,最低距離仍尚有50公分左右, 另因二層塑膠繩網、塑塑膠片網彈性有限,縱使於承受物體 墬落時,亦不致於有太大之上下震盪現象,因此,倘若兒童 如上訴人乙○○果真掉落於塑膠網上,依其重量、以及二層 塑膠繩網、塑膠片網之彈性、離塑膠地面之高度,其撞擊力 度亦絕無可能造成『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尺骨骨折 』及『右尺骨骨折併右肘橈骨頭脫臼』等傷害。稽此,本件 系爭遊樂設施之設置,於正常使用下,如上所述絕無可能依 上訴人所述之方式受有上開之傷害;又若如上訴人所主張「 被上訴人公司不應放置覆網與安全網同時使用」等語,亦即 被上訴人公司果僅設置安全網而未放置覆網,亦即不為雙層 之設置,則上訴人是否即不會發生手肘撞擊安全網過大網隙 內或手卡在護網之間隙中之傷害結果(若「非A」,則「非B 」)?恐怕依照常情而言顯有疑義!是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 遊樂設施之設置,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之間,應無相當因果 關係可言。是上訴人上開之傷害絕非由於其所陳述,係因其 手肘撞擊安全網過大網隙內,或因手卡在護網之間隙中所致 。究其原因,殆係由於其本身就使用遊樂設施以外之其他危 險行為所致,上訴人正值好奇又好動年紀,不論何時何地都 有可能因其自身好奇、無知之行為而導致危險,縱使被上訴 人之遊樂設施再如何之完善、如何之安全無虞,亦無法防止 上訴人自身行為所引發不可預知之危險,故上訴人受傷之結 果實與使用系爭遊樂設施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之受 傷既非被上訴人場所設備或提供服務時所造成,依前揭說明
,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 書亦僅記載上訴人『不慎跌倒受傷,……基於道義上的責任 ,就診時期所支付醫療費用正本單據由湯姆龍支付』,要不 因此即得謂系爭遊樂設施未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更不因 此即有所謂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適用。
(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其安全防護網,不符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CNS14252安全網之規範云云,惟其所指之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CNS14252安全網,其適用範圍明文規定為「本標 準適用於土木、建築、造船等工程或其他高處作業」,並未 包括本案系爭室內遊樂設施之安全防護至明;且該標準所舉 適用於土木、建築、造船等工程或其他高處作業,是因此等 高空之工程作業,因其墬落之危險程度,常致人員嚴重傷亡 ,有其審慎規範之必要;然本案系爭之高空滑索設施,係屬 室內遊樂設施,並非供工程之用,且系爭設施底層離舖有塑 膠墊之地面一般距離為75公分左右,最低距離僅50公分左右 ,亦不符合前皆前揭高空之情形,系爭遊樂設施既與前述之 高空工程作業之危險程度迥異,自無適用該安全網規範之餘 地。另「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亦不適用於本 案,業已經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9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 49310 號函覆鈞院稱:「本案旨揭高空滑索是否屬機械遊樂 設施,涉事實認定,係屬當地建築機關權責,宜由該管主管 建築機關就個案事實依上開規定認定之。」已明白指出非屬 該署權責,自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稱系爭 遊樂設施有內政部兒童局所頒布「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 安全管理規範」之適用,然按『查「湯姆龍親子堡」遊樂場 ,係「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計經營,屬營利性 質之企業個體,採以會員卡制收費且連鎖直營系統,不屬德 安百貨公司附設之兒童遊樂設設施,非上揭管理規範之適用 對象』為內政部兒童局95年 9月28日童福字第0950056303號 函復本院所明指,是上訴人就此部份主張顯亦無可採之理。 被上訴人遊樂設施雖無前開相關規範之適用,然被上訴人為 盡企業經營者之責任,並以提供消費者安全遊樂設施為方針 ,於其下加裝兩層安全防護網加裝兩層安全防護網,遊戲器 材堅硬部份,更以軟橡皮包覆,另雇請服務人員於現場巡視 處理突發狀況,是被上訴人公司實已盡一切義務,而該高空 滑索設施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此可參台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46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現場遊戲設備,經本檢察官至現場堪驗,該高空滑索遊 戲器具下方有設置安全網及泡綿網二層安全設備,而安全網 之網洞大小經測量為3.1公分乘3.1公分,而泡綿網之網洞大
小為4.7公分乘4.6公分,而遊戲器材之堅硬部份亦以軟橡皮 包覆,另有服務人員在現場巡視,處理現場之突發狀況,是 認被上訴人等人已預見現場遊戲設備之可能危險性,並就遊 戲器具施加安全設施及人力,應認被上訴人等人就遊戲設備 之安全性已盡其注意義務。」既認被上訴人等人就遊戲設備 之安全性已盡其注意義務,而該安全性之注意義務參見消費 者保護法之規定,應以系爭遊樂設施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被上訴人等人既已預見該危 險性,並就該危險施加安全設施及加派人手,而就刑事責任 之認定,檢察官亦認系爭高空滑索業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被上訴人並已盡注意義務。是 被上訴人就本案並無過失至為明顯。另因無相關之檢查規範 ,故於如何判斷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有其困難,而該遊樂設施雖不適用前開「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CNS14252安全網之規範」、「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 檢查管理辦法」、「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 」等相關規定業如上述,然即便如此,系爭遊樂設施亦未違 反前開規定。
(四)參考「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內容所附之 中國國家標準CNS12642兒童遊戲設備安全準則-設計及安裝 第 4.2節規定:「設備高度:設備之高度不得超過6m,其墬 落之高度不得超過 2.5m……」、第4.5節「尖銳或粗糙之邊 緣及突出部份:所有設備之構造應確保在任何位置均無足以 危害兒童之尖銳或粗糙之邊緣及突出部份。……」、第 6.1 節規定「體能裝置:為減少墬落危險至最低程度,此等裝置 設備不論單獨裝設,或附設於或配合於其他設施,其總高度 不得超過 250cm。」而本案系爭之設施,係屬室內遊樂設施 ,該設施最高僅188至202公分,未超過前揭設備高度 6公尺 ,其墜落高度亦不會超過 2.5公尺,縱視其為體能裝置,亦 符合其要求在 2.5公尺以下,系爭設施之外觀復有塑膠墊包 覆,並無任何足以危害兒童之尖銳或粗糙之邊緣及突出部份 ,是系爭遊樂設施之設備高度及外觀業已符合中華民國國家 標準CNS12642兒童遊戲設備安全準則之規定。上訴人雖稱系 爭遊樂設施為罩頂式溜滑梯,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6 42之 6.2.2節規定設置云云,然系爭設施本不適用「各行業 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已如前述,且系爭遊樂設 施名稱為「高空滑索」,依使用說明內容觀之:「要想成為 一名銀河勇士,必須有過人的膽識,而高空滑翔更是必備的 課程。讓小朋友能勇於面對困難的挑戰; 小朋友在使用滑索 時必須完全服從服務人員的指示:雙手緊握抓牢把手,確認
滑索行經區域下方無人時,雙腳微屈,滑到對岸時,輕踏紅 色安全墊,待停止時,放開把手,躍下,並迅速離開滑索下 方; 是一項看起來驚險,實則安全無比的體能、膽識訓練設 施,值得您來向自己的潛能挑戰。」該設施是藉由滑索滑行 ,另系爭遊樂設施並無滑槽之設計,因此上訴人所謂應適用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642之6.2.2 節規定云云,顯係上訴 人誤會系爭遊樂設施設備之性質所致,其所為之主張當無可 採之處。又系爭高空滑索設施最高188至202公分,扣除把手 與滑軌之距離約16公分,則自把手距安全網應僅172至186公 分,上訴人其時身高約 136公分,手臂長約20公分,則上訴 人手握把手時,其距安全網高度亦即墜落高度應僅有16公分 (000-000-00=16)至40公分(000-000-00=30),實已符合 上訴人所主張應符合0.75公尺至1.40公尺之高度(姑且不論 上訴人主張25至28公釐塑膠地磚在混擬土上之地面主張是否 正確)。因此上訴人所謂「系爭高空滑索兒童遊樂設施中間 塑膠墊至滑軌之距離為202公分、192公分」云云顯有誤認之 虞。
(五)上訴人所舉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252安全網之規範」 雖不適用於本案系爭遊樂設施,然系爭遊樂設施上層塑膠繩 網形成洞口僅2.5×3.5公分、下層塑膠網洞口為5×5.5公分 ,業已符合上開規範第 4.2.1節「安全網:方形、菱形之網 目任一邊不得超過10公分,其餘形狀之網目者,每一網目之 面積不得大於 100平方公分」之規定,且被上訴人遊樂設施 之網洞口比該規範所要求標準更為嚴格,除洞口較小外,甚 至鋪設上下雙層網,是被上訴人業已盡一切注意義務。上訴 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中一再稱依該規範第 4.2.2節規定「覆 網:方形、菱形之網目任一邊不得超過 2公分,其餘形狀之 網目者,每一網目之面積不得大於 4平方公分」,顯見被上 訴人前開安全網設置顯違反相關規定云云;然依「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CNS14252安全網之規範」第 2.2節規定,所謂覆網 係指「與安全網同時使用以攔截工具及碎屑等小型物體之網 具」,換言之,係為了攔截工具及碎屑等小型物體而有將網 洞縮小必要,本非適用於承接人體,故上訴人對此恐有誤會 。又依現有安全標準,並未禁止系爭遊樂設施鋪設雙層網以 增進安全,故並無上訴人所謂「則被上訴人湯姆龍公司明知 不應放置覆網與安全網同時使用,仍故意或過失不知而為之 」等語從何而來。且按現場防護網措施並不會造成上訴人右 手肘插入網目。故系爭遊樂設施於國內雖無法可供依循,然 依現行可供參考之相關規範檢視,系爭遊樂設施亦無違反上 開規範之規定,稽此,本件系爭設施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六)上訴人雖稱已就對被上訴人公司商品或服務依合理方法加以 使用或接受並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盡舉證責任,然所憑理由僅 謂上訴人係因使用高空滑索設施,自高空滑索設施躍下安全 防護網時,手卡在護網之間隙中而受傷,且被上訴人公司並 不符合「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云 云,並無說明上訴人如何依合理方法加以使用或接受高空滑 索遊樂設施及防護網,且依上訴人乙○○所述受傷經過與現 場設施情形觀之,實難認上訴人乙○○已依合理方法加以使 用或接受高空滑索遊樂設施及防護網。上訴人乙○○就其受 傷原因雖稱「我的手先著地,我的右手指碰到下面墊子」, 然依係爭高空滑索設施最高188至202公分,扣除把手與滑軌 之距離約16公分,則自把手距安全網應僅172至186公分,上 訴人乙○○其時身高約 136公分,手臂長約20公分,則上訴 人乙○○手握把手時,其距安全網高度應僅有16公分至40公 分,且現場有二層防護網,網距之間甚微,故依一般常理而 言,實不可能有穿過該兩層安全防護網碰觸地面之機會,且 上訴人乙○○跌落自16至30公分處跌落至富有彈性之安全網 上,衡諸常情,亦無可能會造成上訴人所謂「右尺骨鷹嘴突 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及「右尺骨骨折併右肘橈骨頭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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