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 告 黃恒俊
莊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蘇佳斌(原名蘇嘉斌)
訴訟代理人 周欣宜律師
李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 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雖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致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等責任,並主張契約履行地或侵權行為地在雅新公司 即臺北市內湖區,然此節未據原告舉證,惟被告均不爭執本 院無管轄權,復表明不願移轉管轄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 院卷二第233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 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破產人關於破 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 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 旨)。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 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次按破產管理人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 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破產 法第92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破產人雅新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11日經本院宣告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及 呂正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本院99年度破字第7 、8 、
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另原告 主張被告等人未按雅新公司通常請款流程致該公司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受任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應屬破產人雅新公司破產後可得行使 之財產請求權,是本件請求核屬該破產財團之財產,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且其提起本件訴訟業經監 查人許坤立律師之同意,此有雅新公司破產事務所103 年度 第16次破產管理人暨監查人聯席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各1 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2 至263 頁),堪可採認,即合乎 前開規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侵 權行為及第544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減縮利息起算日為最後1 位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就同一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反面)。核其減縮利息起訴日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 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於處理破產 事務過程中,發現請款日期分別為93年6 月14日、15日,金 額分別為美金10,911,000元及美金5,870,000 元之2 紙總計 美金16,78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 款單)係由會計及出納請款,此與雅新公司規定應由請購部 門請款之流程有悖。又系爭請款單與如原證2 所示之29件工 程(下稱系爭29件工程)合約總金額竟相一致,且系爭29件 工程合約形式內容均大同小異,契約相對人均蓋用相同型式 之橢圓印章,無記載地址、電話及負責人,廠商請款Invoic e 型式均相同,該Invoice 甚至用雅新公司信頭製作;系爭 29件工程之驗收單,僅工程及廠商名稱不同,其上簽名之人 及其所簽位置、筆跡與日期均相同,明顯係以影印方式塗改 造假,故系爭請款單、系爭29件工程合約、Invoice 及驗收 單均有諸多疑點存在。又系爭款項係由雅新公司匯至該公司 於新加坡開設之ING Asia Private Bank Limited 帳戶(下 稱雅新公司ING 帳戶)後,再由該帳戶有權簽名之人即被告
莊寶玉指示匯款至「Inventive International Co Ltd」之 帳戶(下稱Inventive 帳戶),雖系爭請款單之摘要欄記載 「大陸週邊工程」之文字,惟縱認雅新公司得對其轉投資公 司進行投資或貸予金錢,亦仍應遵守相關法令之限制,然雅 新公司於93年間,並未有何與前揭請款單相關公司間之投資 或借貸記錄,該款項依被告莊寶玉指示匯款至Inventive 帳 戶後,即不知流向,被告莊寶玉應就此部分說明,莊寶玉主 張Inventive 帳戶業已移交重整人,無法提出資金流向,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雖提出如被證2 雅新公司固定資 產94年度查核簽證工作底稿,惟該文件僅為工作底稿,無法 證明該固定資產嗣經盤點確認存在,且王引凡會計師因查核 雅新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涉嫌出具虛偽不實之查 核報告,業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是該94年度查核簽證工 作底稿自無法信其為真實。而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及蘇佳斌 於系爭請款單請款時分別擔任雅新公司之董事長、總稽核及 董事長特助,均屬雅新公司高階重要職務,且3 人均於系爭 請款單上簽章,被告之行為顯均違反委任關係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而具有故意或過失,造成雅新公司財產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第185 條之 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4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就損害額暫為一部請求,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最後1 位被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黃恒俊及莊寶玉:雅新公司透過其100%轉投資之Invent ive 子公司,再轉投資雅新電子東莞有限公司、雅新電子線 路版東莞有限公司、雅邦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分稱雅電公 司、雅線公司及雅邦公司),雅新公司對該3 孫公司係具有 100%之持股。又雅新公司對大陸之付款流程,係由雅新公司 先將款項匯至雅新公司ING 帳戶後,再匯至Inventive 帳戶 ,再轉匯出予工程承包商,是並無原告所稱金錢流向不明之 情事。又系爭29件工程合約及請款單項目分別係雅電公司、 雅線公司及雅邦公司之抽風工程、空調改造工程、廠房電鍍 區地台重整灌漿工程、變壓器工程、地板工程、天花板工程 、廢氣抽風改造工程、火災自動警報工程及線路工程等廠房 週邊工程,屬廠房基礎建設,無廠房則生產線即無法運作。 而系爭29件工程契約雙方當事人、工程項目、工程款、工程 時間等要點均經載明於各工程合約,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訴 外人葉壬侑、林翠娥等人亦於破產事件程序中向法院陳明系
爭29件工程均經履約完成、驗收完畢,且雅新公司東莞廠既 通知雅新公司付款,即表示機器設備或資產業經設廠小組或 事業單位驗收完成,足證相關單據、簽名為真正。又依據雅 新公司簽證會計師94年度查核簽證工作底稿之「固定資產盤 點清冊」逐一核對,系爭29件工程完成後均編入雅新公司資 產,有資產編號,並有事業部門初盤及復盤與財務部門會同 會計師抽盤後簽名載明「經核財產目錄相符」,故系爭29件 工程確實均已完工且付款。原告所提各筆請購單之付款欄位 均記載付款金額、傳票號碼,並有銷案人陳淑慧之簽章,多 年來亦無任何廠商主張雅新公司拖欠工程款。至原告於財務 報表下之投資、借貸項下未見其記載,乃係搜尋科目錯誤所 致,此屬固定資產,而非投資或借貸。況驗收報告經各部門 約10位經辦人或主管簽核,且交財務、管理、維護、採購部 及申請單位五大單位留存,如原告否認驗收報告,不啻認系 爭29件工程之經辦人或主管及留存單位均配合造假,顯與常 情有違;至原告主張工程驗收單係影印造假,惟查該等驗收 單簽名者與日期未盡一致,並無原告所稱其上簽名之人及其 所簽位置、筆跡與日期均相同情事。是被告並未有任何訂約 、請款付款過程草率,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侵害 雅新公司權利之不法行為。雅新公司於96年11月經法院裁定 重整後,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完成交接後離開雅新公司,相 關Inventive 帳戶資料均已移交重整人,自無法提出。倘認 被告黃恒俊及莊寶玉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稽核職務有不法情 事,惟96年間交接之經營團隊既未就系爭請款單為主張,亦 已罹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蘇佳斌則以:其於93年間任職雅新公司董事長特助,辦 理被告黃恒俊交辦之生產線進度相關事項,系爭29件工程均 為雅新公司所屬工廠之基礎建設,如無該等工程,工廠即無 法順利運作,且被告蘇佳斌曾親赴當地審視該工廠運作情形 ,均已順利施作完成。又雅新公司通常使用制式合約,大陸 方面的工程,為求效率及因應客戶所需,並未按雅新公司之 一般請款程序由請購單位填寫請款單,而改由財務部代為處 理,被告蘇佳斌經被告黃恒俊批准後,代被告黃恒俊於系爭 29件工程請購單上用印,並蓋上自己印章以表示代被告黃恒 俊用印之意,且迄今未有任何施作廠商就上開工程向雅新公 司請求或有任何爭訟,足證系爭請款單款項金額確用於匯付 系爭29件工程之款項。至系爭29件工程合約之各項條款議定 、簽署、請款後之匯款流程、流向等問題,均非被告蘇佳斌 職務範圍所能置喙,是被告蘇佳斌就受雅新公司之委任處理
系爭29件工程請購與請款等事務,確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甚明。系爭29件工程既業經各廠商施作完工並驗收,系 爭請款單金額與系爭29件工程合約總金額相符,自無何金額 款項流向不明致雅新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況不論系爭29件 工程於相關法令財務報告上應為如何之認列,倘系爭29件工 程無實際之施作,雅新公司所受者亦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非為權利受損,而被告蘇佳斌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原 告亦未說明被告蘇佳彬應與被告黃恒俊及莊寶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請求權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雅新公司曾於93年6 月14日、15日製作系爭請款單 ,將系爭款項匯至雅新公司ING 帳戶,再轉匯至Inventive 帳戶;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及蘇佳斌於系爭請款單請款時分 別擔任雅新公司之董事長、總稽核及董事長特助;被告莊寶 玉為雅新公司ING 帳戶有權簽名之人;系爭29件工程總金額 即為系爭款項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請款單(見本 院卷一第17至22頁)、系爭29件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24至115 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依前揭法律關係,連帶給付10,000,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等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4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 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 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100 年度台上第 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雅新公司是否受有損害,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雅新公司透過其100%轉投資之Inventive 子公 司,再轉投資雅電公司、雅線公司及雅邦公司,雅新公司對 該3 公司係具有100%之持股等情;而依雅新公司出納經理林 翠娥於本院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雅新公司破產程序庭 訊時陳稱:雅新在大陸的公司,是透過Inventive 投資的, 所以匯款到大陸會透過Inventive 匯過去,我請款的時候只 被告知總金額,大陸只要有金額需求,公司就給一個需求金 額與請款科目,錢就撥到大陸去,就是撥到Inventive 去, 我們就會作業,但文件審核不在我們這裡,而在大陸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199 頁),依其所言雅新公司對大 陸雅電公司、雅線公司及雅邦公司轉投資之付款流程,確係 由雅新公司先將款項匯至雅新公司ING 帳戶後,再匯至Inve ntive 帳戶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假設系爭工程根本不存在,則被告與相關人等應為 故意共同侵權,以不實之憑證請領款項,惟就「系爭29件工 程不存在」乙節,未見原告舉證,是此部分尚有疑義;又若 系爭29件工程確實存在,則雅新公司會計縱依被告等人指示 而將系爭款項匯至雅新公司ING 帳戶,再轉匯款至Inventiv e 帳戶,並用以支付系爭29件工程之工程款,則為何該等匯 款行為,會造成雅新公司之損害,究係付款行為不符合我國 相關法律規定、或因無債務而為清償、或因該等工程並非必 要、或因工程品質瑕疵?均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故前揭匯 款行為究竟有無造成雅新公司何種損害,及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均屬未明。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請款單與雅新公司一般請款流程係應由請購 部門請款之流程有悖,而構成侵權行為,然查雅新公司出納 經理林翠娥於本院前揭破產程序已說明雅新公司對大陸方面 之付款流程,業如前述,原告並未就雅新公司就轉投資之大
陸公司正規之請款流程如何加以說明,復未舉證該等付款流 程有何違反我國相關法令之處,而系爭29件工程應付款項既 屬大陸地區應付款項,則本件付款流程究係如何構成侵權行 為,雅新公司究竟受有何損害,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未明。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29件工程之合約形式內容大同小異,契約相 對人均蓋用相同型式之橢圓印章,無記載地址、電話及負責 人,廠商請款Invoice 型式均相同,該Invoice 甚至用雅新 公司信頭製作;系爭29件工程之驗收單,僅工程及廠商名稱 不同,其上簽名之人及其所簽位置、筆跡與日期均相同,明 顯係以影印方式塗改造假等情,經查:
⒈系爭29件工程之合約格式內容大同小異,契約相對人均蓋用 相同型式之橢圓印章,且相對人無記載地址、電話及負責人 ;廠商請款Invoice 型式亦大致相似等情,有系爭29件工程 合約影本及各Invoice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115 頁 、第116 至144 頁),然系爭29件工程既同屬雅新公司轉投 資之雅電公司、雅線公司及雅邦公司廠房周邊工程、工程需 求時間相近,故如由雅新公司主導,而均以電腦文書製作合 作廠商契約書,亦符合常情,尚不足據此即認定被告等人構 成侵權行為。
⒉至有關系爭29件工程編號7 (見本院卷一第23頁)雅線公司 需求工程報價美金532,040 元之工程,該工程合約書第1 頁 所載乙方為「鴻聯專業空調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9頁 ),然合約書乙方簽署章,竟由「春武實業有限公司」用印 (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該請購單係記載「D 廠房廢氣抽 風工程」,相對人「春武」(見本院卷一第49頁請購單), 相對應之契約工程名稱係記載「D 棟空調工程安裝工程」( 見本院卷一第49頁),實屬重大離譜之瑕疵,惟其原因,究 係簽約當事人草率未確認合約內容所致,或屬何人偽造契約 文件,均屬未知,尚無法遽為認定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或付 款條件未成就,而認定雅新公司受有損害。
⒊另有關系爭29件工程之各該驗收報告(見本院卷第145 至17 3 頁),互核其上「經辦人」、「主管核準」、「單位主管 」、「最高主管」、「管理部」、「財務部」等欄位之簽名 或用印,確有部分各簽名字跡及欄位相對應位置完全一致等 情形,該29紙驗收報告之簽名,大抵可區分為3 種不同格式 :⑴本院一卷第145 至148 頁、第165 頁之均相同,⑵本院 一卷第149 至164 頁、第170 至173 頁均相同,⑶本院卷一 第166 至169 頁均相同。依常情,各工程均應有各自驗收後 製作之驗收報告正本,然前揭29紙驗收報告,竟有前揭簽名
字跡及欄位相對應位置完全一致之情形,分類後,竟僅有3 種不同格式,倘若各工程驗收人員,均有就各工程逐一製作 驗收報告正本,自不可能前揭⑴⑵⑶驗收報告簽名格式及欄 位相對應位置完全重疊之情形,顯見其等僅製作3 件驗收報 告,其餘均以影印後,再塗改工程名稱之方式為之。而被告 蘇佳斌於本院前揭破產程序庭訊時自承「請款的時候要看驗 收單,…我在大陸現場有看過這些驗收報告的原稿,不然我 不會去做請款」、「第1 、4 頁請款單(按:即系爭請款單 )是我指示林翠娥跟呂錦秀請款的沒有錯」(見本院卷一第 196 頁、第210 頁),被告蘇佳斌既表示其指示付款時,有 義務看驗收報告,且亦有看到前揭驗收報告,則不論其究因 疏忽未發現多數驗收報告係以影印方式為之,或故意容任相 關人員以該等方式製作驗收報告,此等疏漏,均屬重大違誤 。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29件工程不存在」, 或「系爭29件工程雖存在,但有重大瑕疵,未達付款條件」 或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何種損害等情,舉證證明之,故縱前 揭驗收報告存在該等重大瑕疵,以及被告蘇佳斌就此視而不 見之重大違誤等節,均難以遽認本件雅新公司有因被告等人 之侵權行為,受有何等損害。
㈣至原告要求命被告莊寶玉提出系爭款項匯入雅新公司ING 帳 戶、再轉匯入Inventive 帳戶後之資金流向;並主張當初為 雅新公司查核簽證之王引凡會計師業因涉嫌出具虛偽不實之 查核報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等情:
⒈被告莊寶玉為雅新公司ING 帳戶有權簽名之人,而系爭款項 匯入雅新公司ING 帳戶後,再轉匯入Inventive 帳戶,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並無必要命被告莊寶玉提出系爭款項匯入雅 新公司ING 帳戶後之資金流向;至要求被告莊寶玉提出Inve ntive 帳戶資金流向部分,因被告莊寶玉是否為Inventive 帳戶有權簽名之人,原告迄未舉證(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 面、第201 頁反面),則本院自無從命被告莊寶玉提出Inve ntive 帳戶相關資金流向,更遑論曾為有權簽名之人,並不 當然有權調閱已破產公司之帳戶資料(據原告表示,Invent ive 公司業經英國法院裁定破產,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反面 )。
⒉至為雅新公司簽證之王引凡會計師遭起訴乙節,觀諸原告所 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437號起 訴書所載王引凡會計師遭起訴之事實,係將雅電公司、雅線 公司及雅邦公司等雅新公司大陸地區子公司「機器設備」本 應帳列雅新公司之長期投資,而帳列為雅新公司之在外設備 (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起訴書),尚與本件系爭29件工程列
為固定資產,以及是否有確實盤點無涉,而不足為本件被告 等人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委任契約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合上情,本件尚無法依原告之舉證,而逕認定雅新公司因 系爭請款單匯出系爭款項或被告等人之何種行為而致雅新公 司受有何種損害及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委任契 約受任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 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544 條委任契約受任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