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易字,96年度,14號
TCHV,96,家上易,14,200708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圓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
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貳拾伍萬陸仟零伍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胡弼絪(原名:胡心怡)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結婚,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離婚 ,胡弼絪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產下上訴人丁○後再與伊結 婚,上訴人丁○經被上訴人認領為婚生子女,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五日胡弼絪又與伊離婚,約定丁○由伊與胡弼絪共同監 護,伊應每月六日以前提供二萬五千元作為胡弼絪扶養被上 訴人之費用,由胡弼絪收執,九十一年五月後,胡弼絪指示 伊將應支付胡弼絪供為扶養丁○之費,每月匯款八千元至乙 ○○○之帳戶內,伊即依胡弼絪之指示匯款,總計自九十一 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匯款至乙○○○帳戶五萬六千元。九 十四年十二月間胡弼絪又代理丁○對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調 解事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家調字第七號給付 扶養費事件調解程序中成立之調解,依調解內容,伊同意於 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給付丁○十萬元,自九十五年四月起迄九 十六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丁○三萬元,伊乃依 調解支付,迄至九十五年六月止,共已支付上訴人丁○十九 萬元。又伊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代繳上訴人 丁○健保費共計一萬零五十九元。嗣伊因懷疑丁○並非伊所 親生,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經該院九 十五年親字第十六號認領無效之訴審理中為委由彰化基督教 醫院鑑定血緣關係,確定丁○與伊無血緣關係,因而判決伊 伊原認領丁○之行為無效。上訴人丁○並非伊之親生女,兩 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是以伊對上訴人丁○並無扶養義



務,前述給付上訴人之扶養費及代繳健保費,就上訴人而言 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廿五萬六千零五十 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廿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 人給付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經原審駁 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出生後即由其外祖父母丙○○、乙○○ ○扶養照顧,生母胡弼絪不知去向,均未返家,亦未拿錢支 付伊之扶養費,被上訴人與胡弼絪間之財務往來,與上訴人 無關。㈡、被上訴人已認領伊為親生子女,在判決確認兩造 無血緣關係以前,被上訴人對伊扶養費之給付,有道德上義 務,不得再請求返還。㈢、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已知悉丁○ 非伊所親生,所為給付乃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亦不 得請求返還。㈣、伊在法院判決認領無效以前並不知與被上 訴人無血緣關係,所受領之扶養費乃善意受領人,被上訴人 給付之扶養費伊均已支付於生活費用而不存在,依法免負返 還之責任等語作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胡弼絪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結婚 ,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離婚,胡弼絪嗣於八十七年四月 十四日產下上訴人丁○,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八 日認領上訴人丁○。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再 與胡弼絪結婚,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又告離婚。(二)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 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親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確 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對上訴人丁○所為之認 領行為無效,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判決確定。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二月間匯款至乙○○○設於 彰化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合計為五萬六千元, 復於九十五年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家調字第 七號調解筆錄支付十九萬元予上訴人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胡弼絪離婚,依離婚 協議書,伊應每月六日以前提供二萬五千元作為胡弼絪扶養 被上訴人之費用,由胡弼絪收執,九十一年五月後,胡弼絪 要求伊將應支付供為扶養丁○之費用每月匯款八千元至乙○ ○○之帳戶內,伊即依胡弼絪之要求匯款,總計自九十一年 五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匯款至乙○○○帳戶五萬六千元固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乃 因被上訴人與胡弼絪之離婚協議書及依胡弼絪之指示交付予



第三人乙○○○,受領人亦非上訴人,是受有利益者乃胡弼 絪,並非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上開給付之基礎,即系爭離婚 協議書亦未經解除或撤銷,其給付為有法律上原因(因契約 關係),且仍繼續存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被上訴 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款項,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此觀 諸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甚明。若受領人受領為有法律 上之原因,即與上揭法條之規定不符合,不生不當得利之問 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由其母胡弼絪代理對伊 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調解事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家調字第七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程序中成立之調解,依 調解內容,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給付丁○十萬元 ,自九十五年四月起迄九十六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 給付丁○三萬元,被上訴人乃依調解支付,迄至九十五年六 月止,共已支付上訴人十九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提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親字第十 六號認領無效之訴,已經法院委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血緣 關係,確定丁○與伊無血緣關係,因而判決伊原認領丁○之 行為無效。但系爭法院調解既仍存在,調解成立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扶養費予上訴 人,上訴人受領上開扶養費,均係依上述法院調解成立之內 容所為,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該法律上之原因亦無其後 不存在之情形,是在上述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家調 字第七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成立之調解被撤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以前,被上訴人此部份給付,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利益即與法律要件不合,被 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述法院調解已經被撤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代繳上 訴人健保費共計一萬零五十九元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然查 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生,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期間年均未僅三歲,為無行為能力人,其健保費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繳納,被上訴人雖非上訴人之生父,然上 訴人既有生母胡弼絪,該健保費亦應由胡弼絪繳納,並非由 上訴人繳納,故上訴人所繳納丁○之之健保費,其受有利益 者為胡弼絪,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56,059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256,059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部份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蔡王金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C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