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劉碧玉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黃國道
吳益勝
江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益勝、黃國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國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益勝、黃國道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黃國道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益勝、黃國道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國道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益勝(下稱吳益勝)明知自稱「黃國 浩」、並持有偽造「黃國浩」證件之被告黃國道(下稱黃國 道)並非臺北市內湖區知名建案「雲立方」坐落之臺北市內 湖區康寧三小段766 之2 、292 之5 、295 、296 之1 、 296 之2 、297 之2 、300 、300 之1 、300 之2 、301 、 303 、307 之5 、309 、309 之4 、311 、312 、312 之1 地號等19筆土地之地主,竟於民國102 年5 月間與「黃國浩 」共同向原告詐稱「黃國浩」乃為「雲立方」建案地主,因 缺錢繳納稅金,欲以低於市價之每坪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出售「雲立方」建案地主保留戶之一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7 樓及B3平面停車位乙個(下稱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並於102 年6 月2 日帶同原告至「雲立方」 建案基地察看,惟以電梯安裝未完成為藉口,阻止原告入內 詢問,致使原告誤信「黃國浩」確為有權出售系爭房屋及停 車位之人,遂於102 年6 月3 日與吳益勝、「黃國浩」等人 相約在石牌捷運站附近之肯德雞速食店(下稱石牌肯德雞) 碰面,並開立票號為AA000000 0號、發票日為102 年6 月7 日、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黃國浩」,作為買受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定金,「黃國浩」隨即將該支票交付吳益 勝。原告旋於102 年6 月10日又與吳益勝、「黃國浩」相約 見面,並以其子即訴外人陳宗杰名義,與「黃國浩」就系爭 房屋及停車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當場開立票號為 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2 年6 月10日、金額為400 萬元 之支票乙紙交付「黃國浩」,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黃 國浩」復將該支票交付吳益勝。吳益勝取得前開2 張支票後 ,均交由其配偶即具共同詐騙原告意思聯絡之被告江淑真( 下稱江淑真)存入帳戶予以提示兌現。嗣原告於102 年7 月 間,至「雲立方」建案接待中心詢問,才知悉根本無吳益勝 、「黃國浩」所宣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地主保留戶存在, 始知受騙,原告遭吳益勝、黃國道、江淑真(下合稱被告) 共同詐得計460 萬元。吳益勝迄雖返還50萬元予原告,然原 告仍受有410 萬元之損害未受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410 萬元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 萬元, 及自102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益勝、江淑真以:否認與黃國道共同詐騙原告。江淑真僅 將其帳戶借予吳益勝使用,並不知悉本件原告受騙之始末; 吳益勝於事後才知道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買賣為黃國道設局欺 騙原告,知悉後立即以FACEBOOK發表訊息,警告社會大眾以 黃國道假冒地主行騙逃逸等情,嗣於發覺黃國道行蹤後,更 主動報警並偕同警方追緝黃國道到案等語。又吳益勝已與原 告就本事件以200 萬元達成和解,原告應僅得於和解契約所 定賠償金額範圍內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黃國道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然無資力可即予 賠償,願出售不動產以盡力賠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黃國道詐騙460 萬元之事實,為黃國道所不爭執 ,是應認原告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遭吳益勝、江淑真與黃國道共同詐騙460 萬元之 事實,為吳益勝、江淑真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1.原告主張其與吳益勝於102 年4 月底間認識,吳益勝為營土 地買賣、合建、委建之建商,並仲介房屋買賣等,知悉原告 欲向自稱「黃國浩」之黃國道買受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而於 102 年6 月2 日偕同原告及黃國道至「雲立方」建案基地察 看,惟未入內,嗣原告於翌日,交付其所開立票號為AA0000 000 號、發票日為102 年6 月7 日、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乙 紙予黃國道,作為買受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定金,旋又於10 2 年6 月10日在吳益勝見證下,以其子陳宗杰名義,黃國道 以「黃國浩」名義,共同簽訂買賣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契約 書,原告並當場開立票號為AA00 00000號、發票日為102 年 6 月10日、金額為4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黃國道作為買賣 價金之一部分。黃國道收受前開2 張支票後,均交付吳益勝 ,經由江淑真帳戶為提示兌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片、健 保卡、身分證、合作開發協議書、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9 至24頁),復為吳益勝、江淑真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2.原告於其以上開主張相同之事實,向吳益勝、黃國道提出刑 事告訴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3 年度調 偵字第1198號、本院刑事庭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295 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案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下稱 他刑案)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吳益勝介紹 黃國道給我認識,當時黃國道自稱是「黃國浩」,吳益勝說 「黃國浩」是臺北市內湖區的大地主,也是「雲立方」建案 的地主,因為缺錢繳稅金,所以才肯把地主保留戶便宜賣給 我,要我不要跟別人說。102 年5 至6 月間因為吳益勝介紹 ,我與黃國道、吳益勝一起到「雲立方」建案去看上開房地 。後來吳益勝一直鼓吹我買,他一開始是說1 坪70萬元,但 是我認為太貴沒有意願,後來吳益勝跟我說他已經跟「黃國 浩」談好,價格從一坪70萬降到60萬,他說很便宜,如果我 不住的話,他可以幫我賣,他做仲介,外面收4%,他只收我 2%的傭金,要我先付60萬元的定金,免得「黃國浩」後悔不 賣。102 年6 月3 日我把支票給黃國道當定金時,吳益勝當 場叫黃國道簽收。其後,吳益勝又說60萬元太少了,「黃國 浩」會反悔,要我付總價2 成460 萬元,也就是要我補齊40 0 萬元,這樣地主才不會反悔。102 年6 月10日簽約當天我 遲到,我去時上開買賣契約內容全都寫好了,我的印章也是
吳益勝去刻印的,關於上開買賣契約中贈送停車位的部分, 也是跟吳益勝談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調偵字第1198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272 至280 頁、本 院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295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1 1 至122 頁)。又黃國道亦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 稱:我是透過吳益勝才認識原告,吳益勝對原告說我是地主 ,出售上開房地是吳益勝跟原告說的,簽署上開買賣契約的 相關資料也是由吳益勝做的,我就只有簽名蓋章而已等語( 見調偵卷第240 至242 、237 至239 頁、刑事一審卷第123 至135 頁)。二人證述大致相符,可徵吳益勝有積極撮合原 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與原告議價,並負責簽署買賣契 約之相關事宜之作為。吳益勝雖辯稱:「黃國浩」與原告已 談妥買賣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確定要簽約後,才請我當見證 人,我並未對原告表示「黃國浩」是大地主云云,惟此與原 告及黃國道上開證述相悖,而原告於102 年7 月間知悉「雲 立方」建案並無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地主保留戶後,吳益勝 隨即與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達成和解,且吳益勝表示願賠 償原告200 萬元,並已交付50萬元予原告等情,此有和解書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如吳益勝僅單純見證,而未 積極參與原告與黃國道間買賣,何以於詐騙事實揭露後,立 刻與原告為和解,且同意賠償原告將近受騙金額半數之200 萬元,並已給付50萬元?是吳益勝上開所辯均未參與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買賣云云,不足採信。
3.又吳益勝於他案件自承:102 年6 月2 日與原告、「黃國浩 」到「雲立方」建案所在地察看時,我們只在外面看一看, 「黃國浩」要我拍「雲立方」建案的招牌及執照號碼,拍照 的目的是之後簽約時可以知道是哪家建設公司蓋的及建築執 照號碼等資料。原告、「黃國浩」簽約前我就大概知道「黃 國浩」沒有什麼經濟能力,因為來石牌都是我請他吃飯,哪 有可能是什麼大地主。「黃國浩」曾經提供「雲立方」建案 的土地地號讓我去調閱地籍謄本,但是我調閱的結果「黃國 浩」並沒有土地的持分,簽約時還不知有無上開房地門牌號 碼的房子,而且我也沒有看過任何「黃國浩」擁有「雲立方 」建案房屋所有權的相關證明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54頁正 背面、56頁背面、298 頁正背面);參酌吳益勝曾擔任房屋 仲介公司營業員近30年,且其於100 年至102 年間係以仲介 土地予建商合建、開發買賣為業乙情,為吳益勝於他案件自 承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297 頁背面至298 頁),復有吳益 勝名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 頁),其從事房地買賣、 合建之相關經驗豐富,當知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應簽
有合建契約為憑。查吳益勝已知「黃國浩」經濟能力非佳, 且「黃國浩」從未曾提供有關「雲立方」建案之合建契約, 或其他擁有上開房地所有權之證明,復需至「雲立方」建案 現場察看,始能取得「雲立方」建案建商及建築執照等相關 資料(此除經吳益勝自承外,尚有調偵字卷第265 頁吳益勝 於102 年6 月2 日以手機拍攝「雲立方」建案之相關照片可 徵),吳益勝依上種種不合常情之處,當可明確知悉「黃國 浩」並非臺北市內湖區之大地主,亦未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 「雲立方」建案,就該建案之房地並無任何權利,竟仍積極 遊說原告購買上開房地,且參與上開買賣簽約、收款過程, 難謂其與黃國道無詐騙原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再「黃國浩」於102 年6 月3 日及10日收受原告交付資為定 金及頭期款之2 紙支票後,均轉交吳益勝,再由吳益勝交其 妻江淑真提示兌現,吳益勝復於102 年6 月13日以江淑真名 義開具票面金額共計255 萬元之支票2 紙予黃國道等事實, 為吳益勝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道於他案件偵 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之證述,及證人江淑真之證述相 符(見調偵字卷第186 至188 、192 至193 、237 至239 、 240 至242 、刑事一審卷第123 至135 頁),並有前述支票 、「黃國浩」出具之收據、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4 年4 月7 日士林營密字第10450001641 號函所附江淑真上開支票存款 帳戶提示兌付相關資料明細表、江淑真之內湖新明郵局存摺 及內頁影本、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984號卷第16至17、57至59 、75至76頁、調偵字卷第177 至178 、181 至182 、203 至 204 、298 至299 、357 至359 頁),吳益勝雖辯稱:因「 黃國浩」說沒有銀行帳戶,不想讓家人知道他賣房子,其才 請江淑真幫忙提示兌領原告所交付之2 張支票,其除開立江 淑真名義支票2 紙共計255 萬元予黃國道,並於102 年6 月 8 日請江淑真提領20萬元,於翌日交給黃國道,黃國道僅取 10萬元,另10萬元作為渠二人與原告之吃飯唱歌喝酒用,復 於102 年6 月11日請江淑真提領40萬元交付黃國道,於102 年6 月13日提領45萬元現金交付黃國道,於102 年6 月14日 出具借款條向黃國道借款100 萬元,是本件系爭房屋及停車 位之買賣價金均由黃國道取得云云,並提出保管條、借款條 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0 、171 頁)。然據黃國道於他刑案 乃陳稱其除江淑真名義255 萬元支票外,並未自吳益勝處收 受其他金錢,亦無交付10萬元餐飲費及出借100 萬元予吳益 勝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反面),又據吳益勝所 述,其與「黃國浩」於101 年間相識,非親非故,「黃國浩
」何以甘冒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同意將數百萬元支票交予吳 益勝提示兌現?又黃國道已稱需錢孔急,何以第一次收受20 萬元即願提出半數即10萬元作為買賣完成後非必要之餐飲費 用?且將買賣前金460 萬元中100 萬元出借吳益勝?且查江 淑真存提紀錄,亦無與吳益勝所述相符之提領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229 頁)。再觀保管條及借款條均為吳益勝所片面製 作,內容缺乏信憑性,除與黃國道所述不符,亦與保管條及 借款條通常為債務人所出具交由債權人作為憑證,卻由債務 人保存之常情有所違背,是難據以為有利於吳益勝之認定。 是吳益勝取得原告因本件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買賣支付之460 萬元價金,僅交付黃國道255 萬元乙情,應堪認定,吳益勝 上開所辯,難予採信。
5.至吳益勝另辯稱:知悉黃國道設局欺騙原告後,立即以FACE BOOK發表訊息,警告社會大眾以黃國道假冒地主行騙逃逸等 情,並於發覺黃國道行蹤後,主動報警並偕同警方追緝黃國 道到案,且以真實身分與原告接觸,並將原告支票存入其配 偶帳戶,足徵其亦被黃國道蒙在鼓裡,不知其詐騙原告之始 末云云。然吳益勝發佈前開訊息並幫助追緝黃國道,或為掩 蓋事實、減輕己身責任,而實務上以真實身分行詐欺犯行, 將詐得之款項存入自身或親友之帳戶者亦比比皆是,自吳益 勝所辯稱之事實,均無從據以為有利之認定。
6.另原告以其支票係存入江淑真帳戶予提示兌現,且江淑真於 他刑案所提陳述書之提領存款情形與存摺之提領紀錄不同等 情,主張江淑真與吳益勝及黃國道等人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 ,並提出江淑真陳述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4頁)。然江淑 真與吳益勝為配偶關係,吳益勝透過江淑真帳戶,不論為自 己或請託江淑真存入原告支票,並於支票兌現後提領,江淑 真不知悉其中原委,且於吳益勝受刑事追訴時,陳述維護其 配偶之等情詞,尚無悖於常情,是難以原告支票經存入江淑 真帳戶以兌現及江淑真陳述書與事實不符事實,臆測江淑真 為本件詐欺共犯,原告所舉證據尚難憑以認定其所主張江淑 真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為可採。
7.綜上,黃國道、吳益勝就詐騙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買賣 ,取得原告所交付460 萬元,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渠等所涉他案件,亦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同此認定。而依原 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江淑真為吳益勝、黃國道之共犯。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吳益勝、黃國道既共同詐取原告460 萬元,依前開規
定,自應連帶賠償原告460 萬元。江淑真既未共同詐騙原告 ,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吳益勝與原告業達成以賠償20 0 萬元之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可按,細繹該和解內容,為以 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應屬認定性之和解,是吳益 勝與原告間仍依原來侵權法律關係定之,僅賠償金額應受和 解契約所定200 萬元之限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 5 號判決要旨參見)。原告雖主張該和解契約經其於收到檢 察官起訴書追訴吳益勝詐欺原告犯行時,才知道係遭吳益勝 詐欺而訂立,業已依法以民事準備三狀為撤銷和解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於105 年7 月25日到達吳益勝,尚未罹撤銷權行 使之1 年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出具起訴 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明白主張遭吳益勝與黃國道共同詐 取460 萬元之事實,並據以請求吳益勝負連帶賠償責任,縱 認原告受吳益勝詐欺而訂立和解契約,應認原告於起訴時即 有所知悉,原告遲至105 年7 月25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過1 年除斥期間,是難認原告已合法撤銷與吳益勝間和解契約。 則依吳益勝與黃國道就原告受騙金額460 萬元內部應各分擔 比例二分之一即230 萬元,前揭和解為原告減免吳益勝之賠 償金額為200 萬元,扣除吳益勝所給付之50萬元,吳益勝對 原告之賠償責任僅剩以150 萬元為限,是本件原告於請求吳 益勝與黃國道連帶賠償150 萬元及自受損害時即102 年6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黃國道 應賠償230 萬元及自受損害時即102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 ,於請求吳益勝與黃國道連帶賠償150 萬元及自102 年6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黃國道應賠償 230 萬元及自102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吳益勝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份,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另為保障黃國道權益,併依職權就黃國道部份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爰不准許而予駁回。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不影 響本院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吳益勝聲請通知黃國道、 陳淑貞到庭作證,然其待證事實業據該二人於他案件具結作 證,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吳益勝聲請通知證人彭立
中到庭,證明其曾於102 年間聽聞黃國道陳述本件相關案情 ,然該證人與黃國道、吳益勝之關係並未據吳益勝提出何客 觀資料憑以認定,該證人所述是否可信,不無疑問,又縱其 到庭陳述曾聽聞黃國道敘述本件片段事實,亦難以推翻本院 依據其他客觀證據及事實所形成本件判決結果之心證,是認 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