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㈢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華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8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廢棄發回 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初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34,819元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360,000元,被上訴人洪鵬 峯應給付上訴人1,514,187元,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 人1,060,000元,及均自民國(下同)8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遲延 利息之請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查,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 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發回,即就命被上訴人丙○○應 給付上訴人350,819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252,0 00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244,187元,被上訴 人戊○○應給付上訴人742,000元部分廢棄發回,嗣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就上訴人代墊土地增值稅款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
,上訴人關於本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代墊稅款部分拋 棄,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是本院審 理之經最高法院發回之本件未確定範圍應為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丙○○、丁○○、甲○○、戊○○等違約金請求權,金額 依序為196,000元、252,000元、63萬元、742,000元及利息 。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就其於本院前審敗訴部分雖提起第三 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裁定駁回上訴 ,是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敗訴部分,即告確定。上訴人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請求金額範圍復包含該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 第2431號裁定駁回部分,此部分即非合法,是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如另件裁定所示。
三、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訴之追加狀,將上訴聲 明追加為:「被上訴人丙○○應給付676,779元、被上訴人 丁○○應給付984,377元、被上訴人洪鵬峯應給付2,680,232 元、被上訴人戊○○應給付3,282,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該聲明中追加之訴及前揭經最高法院廢棄部分之請求, 均不合法,業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是本件僅就經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廢棄發回須審究之違約金部分予 以論究,合先敘明。至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範圍無 關之事實及理由,不予贅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7年4月24日,分別與被上訴人 丙○○、丁○○、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並於簽約當日給付14萬、 18萬、45萬元不等。嗣於同年5月19日又與被上訴人戊○○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房屋及土地, 於簽約當日給付53萬元。旋因上訴人授權書之欠缺及貸款遲 未辦妥等事宜,兩造於同年8月26日補訂協議書,依協議書 第一條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以上四位代理人應在87 年8月31日前提出其他乙方之授權者,全部委託授權書予甲 方(即上訴人),並配合甲方辦理貸款事宜…」之約定,被 上訴人應提出授權書,詎履經催告,被上訴人均不依協議書 約定提出授權書,亦無故不配合辦理貸款所需之申報土地增 值稅等手續,伊乃於88年1月4日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 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19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已收之定金加倍返還。另丙○○、甲○○ 要求伊分別以其二人與訴外人洪王淑媛名義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154,819元、558,555元、55,632元,已於伊解除契約後, 分別由丙○○、甲○○聲請退稅領回,此等稅捐既由伊代墊 ,解除契約後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該稅款。是被上訴人丙○○應加 倍返還定金28萬元及不當得利之稅款154,819元,共計434,8 19元;被上訴人丁○○應返還36萬元;被上訴人甲○○應返 還定金90萬元及稅款614,187元,共計1,514,187元;被上訴 人戊○○應返還106萬元等。爰求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如前揭壹所述,本院前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此部分如 前揭所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排除兩造於本院成立訴訟 上和解之代墊稅款部分、方應為本院應審究範圍。惟上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 應給付上訴人676,779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984,377元 ;被上訴人洪鵬峯應給付2,680,232元;被上訴人戊○○應 給付上訴人3,282,300元及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㈣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後准予假執 行。併稱:
㈠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慣例,均先由賣方向稅捐機關申報 移轉現值,然後依核定土地增值稅額由賣方繳納稅捐後, 地政機關始得受理土地之移轉登記。本件兩造於87年4月 24日及5月19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 :「尾款由甲方(即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支付, 於貸款核撥,尾款付清之日,即為正式交屋日。另上開貸 款之申辦至撥款,甲方應於產權移轉完竣後十五日內完成 ,同時一次付款,貸款不足,需以現金補足」,可見本件 貸款必須在不動產過戶及設定抵押權後立刻申請,始有可 能請求銀行於15日內撥款;嗣於87年8月26日所訂之協議 書,其第1條亦約定:「重新申辦增值稅及契稅辦理買賣 移轉登記向銀行貸款,約定期限應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辦理銀行貸款核撥完成,甲方並交付尾款予乙方(即被上 訴人),乙方同時點交本案房屋予甲方」。依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期限推論,雙方既約定應在87年9月30日辦理銀 行貸款完成,上訴人並支付尾款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 應於9月15日以前先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否則上訴人 如何能於9月30日前辦理銀行貸款核撥完成。再就買賣契 約第8條中「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 將已收價款於解約日起三日內加倍返還予甲方,雙方並同 時申請撤銷已進行之產權移轉」文義觀之,被上訴人確有 先行移轉產權之義務,以供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作為給付尾 款之需。
㈡本件第一次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因係經雙方同意後請
求領回,此部分雙方均無違約可言。惟在領回原繳土地增 值稅後,不但並無改變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事項, 更積極約定重新申請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惟必先需行 重新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並於申報後即需繳納稅款。 申報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原為賣方(即被上訴人)之義務, 被上訴人等均未為之,反以支票在代書林玲珍保管中為藉 口而拒絕領出票據,進行繳稅,顯係故為違約行為。 ㈢協議書第1條提到出賣人之四位代理人,應在87年8月31日 前提出其他全部11名出賣人之委託授權書予買受人,並配 合買受人辦理貸款事宜一節,為本件買賣契約關係中另一 足以影響契約順利履行之關鍵。蓋本件與上訴人訂立房地 買賣契約書之賣方,實際上有被上訴人四人及鍾鴻銘、謝 麗卿、鍾林碧霞、鍾文超、鍾美莉、黃李秋梅、黃美鈴、 洪王淑媛、洪翠美、洪耀輝、洪奇裕等共十五人,而推由 被上訴人等四人於87年4月24日及5月19日出面與上訴人分 別訂立四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後,直 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為墊繳增值稅完了時,上訴人始 知悉此十五名共同出賣人中,鍾鴻銘、戊○○、丙○○、 黃美鈴、洪王淑媛、洪翠美、洪鵬峯等七人為出賣27筆土 地所有權人,其餘丁○○、謝麗卿、鍾林碧霞、鍾文超、 鍾美莉、鍾李秋梅、洪耀輝、洪奇裕等八人僅為地上房屋 之所有權人,而未持有土地所有權,故關於被上訴人等代 表其他十一人出賣之房地部分,當應由該十一人分別出具 授權書與被上訴人等,始可證明,使上訴人購入之二十七 戶房地之產權清楚。該未出面訂約之十一位所有權人確有 授權被上訴人等代表出售本件不動產,兩造於87年8月26 日訂立協議書後,但被上訴人超過8月31日之限期提交授 權書,迭經伊催告後,拖延至10月初始陸續交付,提交之 授權書內容亦欠詳實,致伊無法如期辦妥申請銀行核貸完 成之義務,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其等將產權移轉與上訴人之 種種先為給付義務,顯有違約。
㈣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在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以外之 另行口頭約定之意旨,上訴人未能先取得銀行核貸以前, 被上訴人有權拒絕先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云云 。上訴人否認另有口頭約定,並經代書林玲珍在刑事庭作 證供述無訛。且查兩造間為免爭議,既慎重其事,就貸款 及重新申報增值稅、契稅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 特別二度以書面載明,焉有捨書面契約而另以口頭約定代 之之理?
㈤本件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違約而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
等自應退還其前所收受上訴人所付定金。況上訴人當初投 資購買系爭房地所預期之利益亦完全落空,相對於被上訴 人於87年即收取上訴人給付首期款金額,收到及返還之時 間至少間隔八年以上可賺取利息,系爭房地出租與人亦受 有租金之利益,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應多於上訴人原 來付出之金額,方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茲上訴人請求給 付之違約金部分,既未超過原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違約金 上限,亦未超過原契約第10條所定之賠償金總額,均難指 為有過高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等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併辯稱 :
㈠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備付尾款銀行貸款之抵押權 設定,其登記之申請,依約應同時提出。蓋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鐘安隆間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5款明載「貸款不足額於完 稅款時補足(增值稅、契稅單核下時)」,依此約定貸款不 足額,既需於完納移轉稅捐前補足,若貸款銀行未經洽定, 該款所稱「貸款不足額」自無從於「增值稅、契稅單核下時 」補足,上訴人自須於移轉稅捐申報前,洽定貸款銀行者, 實無可疑。証人即代書林玲珍亦証稱撤銷申報移轉係因銀行 貸款問題及當時雙方約定,待貸款額度確定後再行申報等語 。兩造87年8月26日協議書序文明載,因「買賣合約之貸款 事件」而成立該協議,益証須先由上訴人洽定貸款銀行,以 免申報後未能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期限移轉登記而受 罰。茲上訴人迄未洽定貸款銀行,自無從為契稅及土地增值 稅之申報。
㈡上訴人所稱中興銀行核給其1200萬元貸款後,曾通知林玲珍 申報移轉稅捐,因被上訴人洪鵬峯反對而未提出等語,並未 舉證以實,原無可信,且與渠所自陳,向中興銀行申貸之事 「後來是因為銀行貸款額度不夠,沒有辦成」不符,自非可 採。另依上訴人自陳其所需貸款之金額為「2400多萬元買賣 金額,再加上百分之八的佣金」,則中興銀行所核給之1200 萬元,顯不敷所需,上訴人亦無通知林玲珍提出移轉捐稅申 報之可能。
㈢兩造間87年8月26日協議書第1條前段所載其他所有權人之授 權書,其作用在於供上訴人洽辦銀行貸款,而與移轉捐稅之 申報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均無關涉。此由該協議書序 文明載,兩造係因「買賣合約之貸款事件」而為該項協議, 與87年5月間已申報移轉捐稅及上訴人起訴狀稱「提出授權 書供原告辦理貸款」等事證即明。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
應提出其他所有權人授權書,供上訴人洽辦貸款之原因,在 於部分買賣標的所有人,未列為訂約人,而上訴人依約既需 於申報移轉捐稅前確定貸款銀行,恐上訴人洽辦貸款時,不 能僅依買賣契約取信於銀行時使用,若銀行對於上訴人以訂 約購買系爭房地之事,並無懷疑,即無使用必要,故系爭授 權書屬備用性質,縱有欠缺,未必妨礙貸款之洽辦。查被上 訴人於87年9月4日已將授權書寄送上訴人,而上訴人於系爭 買賣契約依協議書第2條所定「甲方不能如期辦理完成貸款 及交付尾款時,甲方無條件放棄本件買賣契約中所交付之定 金,本件買賣視同違約不成立」約定,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 效前,逾三週之期間,並未有關於授權書欠缺之表示;此等 情形,足見上訴人申辦貸款時,銀行並未對渠等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事,有所懷疑,致無使用被上訴人以外所有權人授權 書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縱有欠缺,於上訴人 之申辦貸款無礙,於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失效無涉。 ㈣關於上訴人未給付第二期價款,得否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移轉 所有權登記問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款所定,上訴人 於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須支付被上訴人四 人計1,239,950元,並開具面額21,850,000元之本票作為尾 款之擔保。茲上訴人既未支付上開第二期價款,自無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何況上訴人未曾就所有權移轉登 記對被上訴人為履行之催告,其以被上訴人迄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者,即非有理。
㈤上訴人以稅捐機關核准撤銷申報未有退稅記載,指被上訴人 戊○○就出賣之土地持分,不能履行移轉所有權義務云云, 然查,該函主旨明載,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案 ,准予撤銷,既稱准予撤銷,當必原已有申報案之存在,則 所謂被上訴人未為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者,即不副實。 至於該函未有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記載者,係該申報案未達應 行繳納增值稅之程度,既未繳納稅款,則該函未有退稅記載 ,本屬當然。上訴人以之指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 務無法履行,並非有理。此外,上訴人既未依兩造間買賣契 約第2條第5款約定,先行確定貸款銀行及其核貸金額,而該 次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復係依兩造協議而撤銷,則被 上訴人戊○○縱有土地增值稅應繳未繳,至核准撤銷函無退 稅記載之情事,亦不能謂有何違約責任。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7年4月24日,分別與被上訴人 丙○○、丁○○、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並於簽約當日給付14萬、 18萬、45萬元不等。嗣於同年5月19日又與被上訴人戊○○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房屋及土地, 於簽約當日給付53萬元。復於同年8月26日補訂協議書之事 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四份、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証,復為被上訴人等所自認(見本 院卷一第142頁反面),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惟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無故不配合辦理貸款所需之申報土地增 值稅、未提交授權書等,伊乃於88年1月4日依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依契約第8條、民法第249條第 3款、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加倍之定金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併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乃 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據?被上訴人等是否有兩造 合約第8條所指之「出賣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之義務」 情事?即被上訴人等是否因有違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先 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及交付授權書供 上訴人辦理貸款之契約上義務?而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經 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於87年8月31日提出前系爭 房地之共同出賣人鍾鴻銘等11人之委託授權書,而被 上訴人等未於上開期日前提出,且所提出者中有三張 委託授權書未註明授權日期,自違反契約義務等語。 被上訴人等則辯稱:約定被上訴人提出授權書之作用 在供上訴人洽辦銀行貸款時足以取信貸款銀行,若銀 行並無質疑系爭買賣契約真正時,即無使用必要;且 因契約已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解除,授權書有無提出 無涉契約履行問題等語。按依兩造於87年8月26日簽 訂之協議書第一條固有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 以上四位代理人應在87年8月31日前提出其他乙方之 授權者,全部委託授權書予甲方(即上訴人),並配 合甲方辦理貸款事宜…」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3頁) 。但此協議書序文明載,兩造就買賣合約之貸款事件 ,雙方為協議等語,且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明載,系爭 授權書係供上訴人辦理貸款之用(見原審卷第5頁反 面),另其復自承:因被上訴人要我們自己辦貸款, 授權書是要証明產權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第 159頁反面)及授權書與貸款無關,是為產權清楚, 才不會有後遺症(見本院更(二)卷第101頁)。綜 上開上訴人之陳述,足認協議書上所約定被上訴人提 供授權書之目的確係供上訴人洽辦貸款,遇洽貸銀行
質疑備供抵押房地,其所有權人非契約上之出賣人時 ,証明契約履行無虞之用。如供貸款銀行對系爭買賣 契約並無質疑時,此授權書即無使用之必要,另上訴 人亦曾稱其於87年9月7日曾向中興銀行申辦貸款2000 萬元,經該行通知同意減額核貸1500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159頁)。亦可認該項貸款之洽辦,無須使用授 權書,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授權書有所欠缺,亦無礙 本件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洵足採信。至 上訴人另稱,伊於中興銀行核貸上開款項後,即通知 代書林玲珍送件,但代書稱,被上訴人恐拿不到錢, 不准代書送件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復未舉証以實其說,且其所稱獲貸額度既不敷所需之 買賣價金2400餘萬元,已難認其所稱曾通知代書送件 之主張為真正。反足証授權書是否欠缺,無礙契約之 履行。
(二)再者,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 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 權行為為要件,故買賣行為一經發生,即應投納契稅 。此觀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買賣契約 成立後,契約之履行,其契約、土地增值稅之申報、 繳納自應先於申請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登記行為。本件 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已由代書林玲珍申報契約、土 地增值稅,並繳納稅款完畢,惟為免為土地登記機關 裁罰,再於87年8月26日補訂協議書。並依約定申請 撤銷賣賣,退還稅款,但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僅另 重新辦理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而已。此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復有台中市稅捐稽征 處函可証(見原審卷第59頁)。是兩造契約之履行, 首須依前開協議書約定內容再進行申報契稅及土地增 值稅。而原定買賣契約之標的、條件等仍為契約之內 容。上訴人陳稱其於中興銀行核貸後,伊已通知林玲 珍代書申報稅捐等語。並非足取,已經認定如前揭所 述。況代書林玲珍亦証稱:原移轉現值申報並完納移 轉稅捐後,因銀行貸款問題,沒有順利,無法於期限 內辦好而撤銷申報及當時雙方約定,待貸款額度確定 後再行申報契稅、土地增值稅(見本院更一卷第80頁 、原審卷第94頁),此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因恐受罰鍰 處分而申請撤銷及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訂立後,應於一個月內,聲請 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每逾一個月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
罰鍰相符。益証証人林玲珍所稱撤銷買賣契約申報之 原因,及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前須先申報土地增值稅及 契稅乙事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重新申報移轉現值,依約應俟上訴 人洽定貸款銀行後再通知代書林玲珍提出等語。上訴 人則否認有先行洽定貸款銀行之義務,並主張重新申 報稅捐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其須待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方能洽定貸款銀行云云。惟:
(1)按買賣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應以買賣雙方共同 為申報人,買賣房屋契約則由買受人申報,本
件上訴人既並未通知代書林玲珍再行重新申報
,且兩造間再立之協議書序文明載,因「買賣
合約之貸款事件」而成立該協議;再參以証人
林玲珍之前述証述,足認須先待洽定貸款銀行
再申報契稅、土地增值稅為協議書之目的。
(2)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系爭買賣契約第 2條第(5)款明定「貸款不足額於完稅款時( 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時)補足」(見原審卷
第19頁反面)。依此約定貸款不足額,既須於 完納稅捐前補足,若貸款銀行未於申報稅捐前
洽定,該款所稱「貸款不足額」無從於「增值
稅、契稅單核下時」將額度敲定而補足。況原
移轉之申報,既因貸款問題而撤銷,衡諸常情
,殊無於銀行貸款問題尚未解決之前,再次重
行申報移轉核定稅捐之理。倘約定先移轉所有
權後,上訴人始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價金,則
既已完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當可繼續完成移
轉登記,而無須協議再行申報之理。況上訴人
曾稱:中興銀行核貸後,伊曾請代書林玲珍送
件等語,此亦無異承認兩造確有須待洽定貸款
銀行後,始重新申報稅捐之約定。惟上訴人自
陳其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後來因貸款銀
行額度不夠而沒有辦成(見本院更一卷第107 頁)。是尚不足以認被上訴人有違申報契稅、
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所稱撤銷增值
稅申報之資料均存於兩造共同委託之代書林玲
珍處一節,經代書林玲珍証述屬實,且與常情
相符,則除非被上訴人有阻止代書林玲珍申報
之行為,否則亦難以兩造共同委託之代書未申
報契稅、增值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3)末查,抵押貸款之撥付,貸款銀行固須待產權 移轉登記債務人予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為之,惟
銀行貸款之核定與貸款之撥付不同。本件兩造
於87年4月24日及5月19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尾款由甲方(即上訴 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支付,於貸款核撥,
尾款付清之日,即為正式交屋日。另上開貸款
之申辦至撥款,甲方應於產權移轉完竣後十五
日內完成,同時一次付款,貸款不足,需以現
金補足」,可見本件貸款銀行須先洽定,倘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後,上訴人始接洽貸款
銀行,將無法於約定之15日間即產權移轉完成 至尾款支付期間內獲得貸款之撥付,且為保障
買賣雙方,使出賣人儘速取得價款,約定銀行
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辦
理者,實乃當然。証人即代書林玲珍亦証稱當
時移轉登記與抵押同時辦理(見本院更一卷第
80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之買賣契 約第2條第5款尚且約定貸款不足額於完稅款時 補足,益徵上訴人應於契稅、土地增值稅申報
前即先洽定貸款,否則無從於稅單核下時給付
貸款不足額之部分。從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違反於其洽定貸款銀行前先為移轉所有權之
義務云云,當非足取。雖上訴人辯稱:與被上
訴人戊○○合約第2條第5款不得適用,應適用 第2條第6款,惟兩款所稱之「貸款」不同,第 5款係指上訴人之貸款,第6款則指「乙方(即 賣方銀行貸款(十二戶)共計…」,是上訴人
所辯非足取信。
五、復查,上訴人未給付第二期價款,被上訴人是否有先為辦理 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按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款明訂:「 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由代書通知甲、乙雙方於三日內至 代書處各自完稅,同時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125700元(丙○ ○部分;另丁○○169900元,洪鵬峯424350元,戊○○5200 00元)。完稅時,甲方(由登記權利人本人)開具尾款同額 之商業本票作為保證用。」是以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須支付被上訴人四人計1,239,950元, 並開具面額21,850,000元之本票作為尾款之擔保。茲上訴人 既未支付上開第二期價款,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 權利,從而,其以被上訴人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
主張解除契約者,即非有理。
六、上訴人以稅捐機關核准撤銷申報函未有退稅記載,指被上訴 人戊○○就出賣之土地持分,不能履行移轉所有權義務云云 ,查上訴人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核准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現值申報函內,未有關於退還土地增值稅款之記載,指被 上訴人戊○○就出賣土地持分,未提出移轉現值申報及無法 移轉所有權者,應屬誤會。蓋該函主旨明載,系爭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案,准予撤銷,既稱准予撤銷,當必原 已有申報案之存在,則所謂被上訴人未為系爭土地移轉現值 之申報者,即不副實。況上訴人有先行洽定貸款銀行、申報 契稅及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已經認定如前揭所述,則其未 履行前,其以被上訴人移轉土地登記義務無法履行而主張解 除契約,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提出授權書以供銀行核貸 審酌必要之義務,亦無先於上訴人繳納第二期款或洽定貸款 銀行前先為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復無不配合申報土地增值 稅之手續行為,上訴人於88年1月4日以上開事由通知被上訴 人解除契約,或以被上訴人未盡契約應盡之義務而依合約第 8條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自非有理。其依兩造合約第8條 、民法第249條、第259條訴請被上訴人丙○○、丁○○、甲 ○○、戊○○等給付違約金,金額依序為196,000元、252,0 00元、63萬元、742,000元及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指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違約金請求權 部分,至和解及上訴人另行追加、擴張部分則不包括在內) ,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洵屬有據。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C
附表一
不動產買賣清冊(丙○○部分)┌──┬────┬─────────────────┬────┬────┬──┐
│編號│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 │建物建號│權利範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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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丙○○ │台中市○區○○路358之1巷38號地下室│ 9860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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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丙○○ │台中市○區○○路358之1巷40號地下室│ 9861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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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謝麗卿 │台中市○區○○路358之1巷28號2樓 │ 9878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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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不動產買賣清冊(丁○○部分)┌──┬────┬─────────────────┬────┬────┐
│編號│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 │建物建號│權利範圍│
├──┼────┼─────────────────┼────┼────┤
│ 1 │ 黃美鈴 │台中市○區○○路358之1巷8號地下室 │ 9838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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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美鈴 │台中市○區○○路358之1巷10號2樓 │ 9840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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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李秋梅│台中市○區○○路358之1巷26號地下室│ 9850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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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不動產買賣清冊(洪鵬峯部分)┌──┬────┬─────────────────┬────┬────┐
│編號│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 │建物建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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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洪鵬峯 │台中市○區○○路358之1巷20號地下室│ 9841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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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洪鵬峯 │台中市○區○○路358之1巷22號地下室│ 9842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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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洪耀輝 │台中市○區○○路358之1巷42號地下室│ 9866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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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洪奇裕 │台中市○區○○路358之1巷50號地下室│ 9779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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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洪王淑媛│台中市○區○○路358之1巷54號地下室│ 9786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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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洪鵬峯 │台中市○區○○路358之1巷44號1樓 │ 9788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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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洪奇裕 │台中市○區○○路358之1巷4號4樓 │ 9911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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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洪奇裕 │台中市○區○○路358之1巷10號4樓 │ 9914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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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洪翠美 │台中市○區○○路358之1巷14號5樓 │ 9909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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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不動產買賣清冊(戊○○部分)┌──┬────┬─────────────────┬────┬────┬──┐
│編號│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 │建物建號│權利範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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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鍾林碧霞│台中市○區○○路358之1巷6號地下室 │ 9836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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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鍾美莉 │台中市○區○○路358之1巷24號地下室│ 9844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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