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辛○○ 住台中市○區○○○路1段14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8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林乾龍於民國八十三年七 月二十一日邀同林葉貴妹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 同)二百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到期後於八十五年九 月十七日再「展期續借」,仍以林葉貴妹為連帶保證人(下 均簡稱系爭借款或借據)。又上開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而林 葉貴妹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 人六人及林乾龍,伊並已對林乾龍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及 債權憑證。又85年9月17日系爭借款借據上林葉貴妹之簽章 ,縱為林葉貴妹之夫林乾龍所為,林葉貴妹亦應負表見代理
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表見代理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查上訴人另對林乾龍及被上訴人戊 ○○、丙○○、林芸孜、乙○○、甲○○請求連帶給付八十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不予 贅敍),然遭原審駁回,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87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8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85年9月17日系爭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 之簽名、蓋章均非林葉貴妹所為,而係其夫林乾龍偽簽及盜 蓋,林葉貴妹不負保證責任。又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之系爭 借款借據「展期」,雖名為「展期」,實屬「借新還舊」, 並非延期清償,無林葉貴妹所簽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項 同意延期清償約定之適用,且該定型化約款顯失公平,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四款之規定,亦屬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上訴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30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水里鄉農會所持有之授信約定書,係由林乾龍、林璟成(原 名林國誠)、甲○○、訴外人林葉貴妹所親自簽名、蓋章, 授信約定書蓋用之印文係本人之印章所蓋用。
㈡系爭200萬元借款,原借款人林乾龍係於83年7月21日借款, 原約定之到期日為85年7月21日,於85年9月17日「展期續借 」。系爭200萬元借款,自87年7月17日起未付利息,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10.15計算。系爭200萬元借款,水里鄉農會已對 林乾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林乾龍並未異議,該支付命令已 確定(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16146號),並已對林乾龍取得 債權憑證(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5447號)。 ㈢85年9月17日200萬元借款借據,借款人林乾龍及連帶保證人 林葉貴妹之簽名,均是由林乾龍簽名。
㈣85年9月17日200萬元借款借據上所蓋用之借款人林乾龍之印 文,與留存於水里鄉農會之授信約定書內所蓋用之印文相符 。
㈤林葉貴妹曾於83年7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 段126之3、126之5地號土地、同段土地上建號95、18號建物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水里鄉農會,供作 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擔保。
㈥林葉貴妹於88年9月22日死亡,林乾龍、戊○○、林璟成( 原名林國誠)、丙○○、林芸孜(原名林秀珠)、甲○○、 乙○○均係林葉貴妹之繼承人,其等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200萬元借款於85年9月17日展期續借時,是否經過連帶 保證人林葉貴妹之同意?85年9月17日200萬元借款借據上, 所蓋用之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之印文,與林葉貴妹留存於水 里鄉農會之授信約定書(83年7月18日對保)內所蓋用之印 文是否相符?林乾龍蓋用林葉貴妹之印章於借據上,是否經 過林葉貴妹同意?林葉貴妹是否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借款,原借款人林乾龍係於83年7 月21日借款,原約定之到期日為85年7月21日,於85年9月17 日「展期續借」。又系爭200萬元借款,自87年7月17日起未 付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15計算。又系爭200萬元借款 ,水里鄉農會已對林乾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林乾龍並未異 議,該支付命令已確定,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 令卷宗,核閱無誤。
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於85年9月17日「展期續借」,其性 質為民法第320條之間接給付,即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仍不消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展期 續借」其性質為民法第319條之代物清償,即債權人受領他 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等詞。是本件首 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借款之「展期續借」,其法律性質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查承辦85年9月17日系爭借款之農會承辦員林建宏於前審證 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英一律師問:提供 不動產借款,設定最高限額設定300萬,前先借1佰萬,之後 在加貸1百萬,而這1百萬還掉先前所借之1百萬,這屬於什 麼,作業程序如何?」這屬於借新還舊」。(前審卷一四五 、一四六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前審亦陳述(85年 9月17日系爭借款)係借新還舊等語在卷(前審卷一四六頁
)。查既為「借新還舊」,即借款還舊債,則舊債自消滅。 ㈡次查,上訴人農會有關系爭借款之帳卡,於83年7月21日載 明:「借方:2,000,000」;又於85年7月21日載明「貸方: 2,000,000」「借方:2,000,000」,有該帳卡可稽(見一審 卷第67頁)。查上開帳卡於83年7月21日載明:「借方:2,0 00,000」,嗣又於85年7月21日載明「貸方:2,000,000」, 足證83年7月21日系爭借款,業於85年7月21日清償完畢無誤 。
㈢綜上,足證83年7月21日系爭借款,業已於85年7月21日清償 完畢。
三、又上訴人主張85年9月17日系爭借款之借據,有連帶保證人 林葉貴妹之簽章,並依表見代理規定,林葉貴妹自應負連帶 保證之責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系爭借款借 據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蓋章均非林葉貴妹所為,而係其夫 林乾龍偽簽及盜蓋,林葉貴妹自毋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 查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借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蓋章,係其 夫林乾龍所「盜蓋」等情在卷(見本審卷第30頁;一審卷第 126頁),則系爭借款借據,其連帶保證人欄「林葉貴妹」 之印章自屬「真正」,僅係是否遭人「盜用」?又衡諸常情 ,一般人一生中常擁有多枚印章,是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系 爭借款之借據上林葉貴妹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雖與林葉貴妹因另筆八十萬元借款而於八十六年九月 九日簽署之授信約定書所留存之印文形體「明顯不同」(見 一審卷第186頁),亦難逕認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系爭借款 之借據上林葉貴妹之印文,係屬「偽造」。又查林乾龍與林 葉貴妹係夫妻關係;又83年7月21日系爭借款,借款人為林 乾龍,連帶保證人為林葉貴妹,並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業如前述,並有支付命令卷宗可證。足證林葉貴妹確 為林乾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借貸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另林葉貴妹再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83年7月21日系爭借 款擔保,如前所述,則林乾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就系爭 借款申請展期續借時,持林葉貴妹之印章,於借據之連帶保 證人欄蓋章,顯構成表見事實,即林葉貴妹對上訴人應負授 權之責,且此情形核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 例意旨所謂:單純持本人印章,不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明顯 不同(見本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末段)。綜上,林葉貴妹就 85年9月17日系爭借款借據,既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即應對 上訴人農會,負連帶保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既為林葉貴妹之 共同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係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表見代理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二百萬元借款 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 取。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