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上訴人 乙○○(原名朱昭源)
被上訴人 振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
1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振立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振立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乙○○、振立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乙○○、振立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振立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之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中已變更為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其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令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苗栗縣通霄及苑裡站區間三角架及主吊 線之電線設備(下稱台鐵電線設備)於民國90年1月11日上 午10時20分許,遭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所有之高壓輸電線掉落碰觸,造成主吊線短路產生 火花而燒斷,致第1006次自強號列車緊急煞停,海線列車行 駛中斷(下稱系爭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 警務段(下稱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於90年12月2日函覆 伊系爭事故之鑑定報告,伊始知台電公司委託施工之承攬人 即被上訴人振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立公司)所僱用現場 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回收台電舊輸電線疏未注意防護為 肇事主因,乙○○因此遭判處公共危險罪刑確定。是承攬人 振立公司及其僱用之乙○○,既於施工中,疏於注意,致定 作人台電公司之工作物輸電線掉落碰觸台鐵電線設備,列車 因此停駛,使伊受有派員搶修工料及營業損失等損害共新台 幣(下同)2,919,332元。台電公司、振立公司及乙○○即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第188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訴之聲明:⑴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19,332元,及自92年11月30日起(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振立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3,417,382元本息,於 本院前審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上所述)。
三、被上訴人振立公司及乙○○辯稱:上訴人之台鐵電線設備短 路跳電,係不明異物碰撞所造成,與振立公司承攬台電公司 工程之施工無關。縱認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 台電公司已於90年4月4日發函上訴人,提及振立公司為其承 包商,應由承包商負責,足見上訴人於90年4月4日即明知賠 償義務人及所受之損害,乃遲至92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顯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伊等仍得拒絕給付,毋庸負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伊就電纜線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及如何與台鐵電線 設備接觸致生系爭事故,請求伊賠償,已屬無據。況系爭事 故發生後,上訴人曾於90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21日發函伊請 求損害賠償,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其遲至92年8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 。其再對伊求償,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 之聲明均為: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19,3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 負擔。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均為: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自強號列車於前開時地,因台鐵電線設 備斷落垂下有礙行車,而緊急煞車停駛,上訴人受有修理費 用等損害共2,919,332元,經於90年1月16日、同年2月21日 先後發函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要求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台電公司於同年4月4日函覆提及如為其承包商振立公司 之過失,當飭該公司賠償(未提及乙○○)。嗣鐵路警察局 第二警務段於90年12月2日將鑑定報告函覆上訴人,並將振 立公司施工現場負責人乙○○以違反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 ,經法院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上訴人原於91年7月5日對台 電公司及振立公司二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 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 ,視為撤回該訴。乃於同年月28日再對被上訴人3人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之事實。六、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在於: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又「上訴人自41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至44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 雖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 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 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 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 進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46年台上字第
34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乙○○部分: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上訴人並非 「明知」被上訴人乙○○為賠償義務人,亦非「明知」被 上訴人乙○○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 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至遲於90年4月9日即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 期間自該日起算,至92年4月9日已屆滿。其於92年8月28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經查依張 顯陽於警局訊問中所陳述:「……(問:主吊線是何原因 才掉落,請說明?)台電的施工架上有異物掉落,碰觸主 吊線造成短路熔斷主吊線……(問:根據台電工程外包商 工地現場負責人朱昭(玟)源表示,主吊線掉落時,他們 並無實施任何工程,關於這點你有何意見要陳述?)斷線 時沒有任何電力段人員在場,他們有無施工我不曉得。… …(問:你是否代表鐵路局向台電公司及振立工程有限公 司提出告訴或求償?)要提出告訴及求償。」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74至75頁),顯見張顯陽當日僅知悉事故現場之 被上訴人台電工程外包商為振立公司、其工地現場負責人 為乙○○,並主張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及振立公司應負賠償 責任而已,尚無被上訴人乙○○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 責任之認知。而上訴人嗣於90年1、2月間先後對被上訴人 台電公司之求償函文及台電公司同年4月間覆函內容,均 未提及被上訴人乙○○其人;參以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 於90年12月2日函示上訴人系爭事故查處情形,始說明將 乙○○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查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1至 12 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0年12月2日收受上開函文 ,始知被上訴人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對被上訴人 乙○○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即為 可採。詳言之,上訴人於90年1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 ,既非明確知悉(明知)何人肇事及肇事之原因,案經鐵 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查處,警方將現場二截斷損之鐵路主 吊線與一截台電之輸電線證物攜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 再依鑑定結果調查發現,施工單位即被上訴人振立公司所 僱用現場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涉有公共危險之罪嫌而 於90年11月8日移送法辦,上訴人係於該第二警務段90年 12月2日函覆上訴人該調查結果,始知被上訴人乙○○為 肇事者及肇事原因,亦即上訴人至90年12月2日方明知賠 償義務人為乙○○其人,且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上訴人 於92年8月28日對被上訴人乙○○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
年時效甚明。
3、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及振立公司部分:觀諸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上訴人之新竹電力段副段長張顯陽及被上訴人振立公 司工地現場負責人乙○○於警察局陳述之內容,可知張顯 陽於系爭事故當日即知悉事故現場有台電工程外包商振立 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乙○○施工中,且已表明其可以代表 上訴人,對振立公司提起告訴。並續以告訴人(即上訴人 )代理人身分,多次接受檢察官偵訊、具狀陳述意見。足 見張顯陽已獲上訴人授權,有代理上訴人提起告訴及求償 之權利;復觀之:
⑴上訴人新竹電力段副段長張顯陽於竹南所警訊中陳述:「 (問:你目前從事何業?擔任何職務?能否代表鐵路管理 局?)我目前在鐵路管理局新竹電力段擔任副段長職務。 可以。(問:今(11)日10時20分在鐵路基起162K724點 5M處發生何事?)電車線的主吊線掉落的事故。(問:主 吊線是何原因才掉落,請說明?)台電的施工架上有異物 掉落,碰觸主吊線造成短路熔斷主吊線……(問:根據台 電工程外包商工地現場負責人朱昭(玟)源表示,主吊線 掉落時,他們並無實施任何工程,關於這點你有何意見要 陳述?)斷線時沒有任何電力段人員在場,他們有無施工 我不曉得。……(問:你是否代表鐵路局向台電公司及振 立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告訴或求償?)要提出告訴及求償。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至75頁),顯見張顯陽當日即知 悉事故現場有台電工程外包商振立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乙 ○○施工中。其除明對振立公司提起告訴外,並以其副段 長身分及告訴代理人地位,分別於91年2月5日、91年9月 19日親至偵查庭應訊,並多次具狀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 及陳述意見書二件在偵查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0、41、47 、48頁;第57至63頁;第93至95頁)。參以上訴人先後於 90年1月16日、同年2月21日發函台電公司,請求台電公司 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經台電公司於90年4月4日覆函告 知上訴人如屬承包商振立公司之過失,始負賠償責任,上 訴人係於同年月9日收悉該函等情,足認上訴人至遲於90 年4月9日,即實際知悉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及振立公司為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2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至92年4月9日已告屆 滿。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時效起算日為90年12月2日 ,即知悉事故鑑定結果之日,此既非檢察官起訴乙○○之 時間、亦非法院判決乙○○有罪之時間(上開二時間均在 90年12月2日之後)云云,即無可採。
⑵按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 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 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 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 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請求權人於提出起訴 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暨請求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 各次書面或言詞請求,均應視為請求權人已對義務人為履 行之請求,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雖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 損害,於91年7月5日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及振立公司2人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91年度訴字第3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 ),經苗栗地院於92年8月6日通知視為撤回起訴後,上訴 人旋於6個月內,即92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下稱後案 ),前案視為撤回通知當時,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 已屆滿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惟上訴人即請求權人於提出起 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暨請求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之各次書面或言詞請求,均應視為請求權人已對義務人為 履行之請求,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於91年7 月5日提起前案後,於該案訴訟程序中,先後於91年8月9 日提出準備書狀、91年11月12日提出準備書狀、92年1月 30日提出陳報狀(主張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系爭事件)及 92年3月20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此有各該書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138至15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其中自後案92年8月28日起訴前六個月即92年2月28日 起至前案時效完成日即92年4月9日之間,上訴人於92年3 月20日提出聲請停止訴訟狀,被上訴人均於92年3月25日 收受送達,此有聲請狀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審 卷第153至1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此停止訴訟 狀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及主張,否則即無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顯然均已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及振立 公司為履行之請求,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款規定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上訴人並於6個月內之92年8月28日起訴後 案,應認均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⑶至被上訴人抗辯稱我國民法第129條所謂請求,應專指狹 義的訴訟外之請求而言,且若認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上所提 之書面為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者,然仍應以訴狀送達時 ,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 ,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云云。惟查請求權人對義務 人為履行之請求,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固應於時效完
成前為之,但不限於訴訟外為之,倘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 續,則不問方式如何,仍應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俾較符 社會法律感情,附此敘明。
4、又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而造成系爭損害後,固曾發函請 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督促所屬單位確實做好防範措施, 以免造成電車線設備損害,且於完成損害之核算後,亦曾 90年1月16日及2月21日函請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負責賠償, 是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0 年1 月16日起算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對於上訴人90年1月16日及2月21日之函 文,明確否認其與承包商即被上訴人振立公司有肇事責任 ,抑有進者,乃要求上訴人應提出鑑定證明,倘若當時上 訴人如原判決所認定已『明知』被上訴人等行為為侵權行 為,殊無支付鑑定費用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事故原因 之必要,更無未依法律程序索賠之理。申言之,上訴人雖 於90年2月間有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賠償之事實, 然因上訴人不確知被上訴人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則揆之前 揭說明,本件時效即無從進行。是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 上訴人之請求賠償時效應自90年1月16日起算,尚有誤會 。
⑵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振立公 司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應自90年1月16日起算云云,應不足 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上訴人乙○○及振立公司部分:
⑴本件被上訴人乙○○既擔任振立公司所承包被上訴人台電 公司通霄及苑裡段輸電線架設更新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 ,即應注意施工安全,竟於回收輸電線時,未隨時注意防 護網內輸電線是否全部回收完畢,有無殘留之情形,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致台電公司之輸電線碰觸台鐵電線設備, 而發生系爭事故,自應就其過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乙○○施作中因台電公司之輸電線碰觸上訴人 之主吊線而引起本件主吊線短路,產生火花而燒斷,並促 使系爭自強號列車緊急煞停,顯有疏失,且工業技術研究 院工業材料研究所測試報告亦同上見解,此有該測試報告 、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90年12月2日九十鐵二警刑字第 5822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新竹地院92年度訴字第612 號卷第13至21頁、第11頁),被上訴人乙○○因過失致損 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明確。
⑵雖被上訴人乙○○及振立公司辯稱台鐵電線設備短路跳電
,係不明異物碰撞所造成,與振立公司承攬台電公司工程 之施工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即振立公司之現場技術員吳金 祥於警訊時證述:「我到達現場時,並沒有發現其他掉落 物,當時上方有我們承包臺灣電力公司所架設之更換台電 高壓電線保護架,當時在保護架上方有兩條高壓線還未收 」等語(見刑事偵卷第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鐵路局第 1006次自強列車司機員陳世訓於警訊時亦證稱:「當時電 車線約垂下離地面二公尺,我在緊急煞車時,發現電車線 是由基起162公里850公尺開始下垂,當時未看見有鐵路局 人員在線路施工,只有看見山側約一百公尺,有台電人員 在做高壓電線架設工作,架設電線跨越鐵路局電線上」等 語相符(見同偵卷第10頁);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 見同偵卷第12頁以下),鐵路局主吊線上方亦僅有振立公 司所設置之防護網;又遭截斷之鐵路主吊線與臺電公司之 輸電線經送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驗,臺灣電 力公司之輸電線除了鋁元素與微量的硫元素外,並無其他 元素存在,而鐵路局之主吊線,經以砂紙磨除表皮使其露 出新切面後再以X光能量散佈儀分析其成分,可看出除了 銅元素外,並無其他元素存在,其結論為:「1.由於有些 股呈現熔斷特徵,其餘數股為受拉力作用而扯斷並無受外 力敲擊之痕跡,研判此主吊線應是單純因短路產生火花而 燒斷。2.由於在銅線熔斷之處可偵測出明顯的鋁成分存在 ,研判此主吊線可能是與含鋁成分之外來物件相接觸造成 短路產生火花而燒斷。」,此有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 研究所測試報告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並據證人胡鴻章於偵 查中結證屬實。綜上,本件鐵路局之上述主吊線上方既僅 有振立公司施工,而鐵路局該主吊線熔斷處又檢測出與臺 電輸電線材質相符之鋁質;且案發地點之鐵路主吊線係於 78年6月29日因架設完成而切換通車,另該主吊線(電車 線)於案發前之90年1月9日經檢查並無異狀,而屬正常等 情,亦據證人洪傳宗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 鐵路沿線老舊橋樑重建工程總報告一冊(見刑事卷第15至 16 頁以下)及工作報告一紙在卷可按,是該主吊線於案 發當時應係處於正常並堪用之狀態,尚無自行斷裂之可能 。則本件鐵路局主吊線應係因乙○○之過失造成斷裂而掉 落無誤。又被上訴人乙○○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刑事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苗栗地院91年度易字第640號、本 院上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按(見苗栗 地院93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84頁至89頁),被上訴人乙○ ○及振立公司辯稱台鐵電線設備短路跳電,係不明異物碰
撞所造成,與振立公司承攬台電公司工程之施工無關云云 ,為無可採。又振立公司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活動之 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 於他人之危險者,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他人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且振立公司為乙○○之僱用人,就乙○○ 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 188條亦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共計2,929,332元,此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且經兩造爭點整理在卷(見本院更審卷第193 頁背面倒數第7列、本院前審卷第142頁),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乙○○、振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29,3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振立公司之翌日即9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工作物即輸電線造成上 訴人系爭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即得推定被上 訴人台電公司有管理欠缺,上訴人毋庸舉證;況被上訴人 台電公司迄今無法舉證證明其保管工作物並無欠缺,亦無 法證明其對於上訴人系爭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是以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仍應依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雖稱其電車吊線係因台電公司之輸電線掉落碰 觸而燒斷,工作物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上訴 人台電公司係將本件輸電線更新工程發包予振立公司施作 ,此有工程承攬合約節本影本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見上訴人起訴狀第6頁),則本件損害縱因振立公司 執行承攬事項所致,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亦非得責由 定作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搭架亦非台電公司而係承攬 人振立公司所架設,施工完竣後,搭架亦由振立公司卸下 取走,台電公司並無對何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何況 ,台電公司已一再提醒承攬人應預防感電、墜落危險,並
訂明每一件交辦工程開工時,其安全衛生管理員必須在現 場召集工作人說明工作性質方法、潛在危險及防範對策等 ,此有承攬工程合約節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 95 、96頁),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對於防止損害已盡相當 之注意,依前揭說明,並對上訴人之請求提出反對之主張 ,抗辯其與振立公司係基於承攬關係,依民法第189條前 段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就定作人於定作或指 示上究有何過失,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又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係定作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亦非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活動之人,上訴人未依民法 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定作或指 示上有何過失,逕稱定作人台電公司未能依民法第191條 第1項但書規定舉證,自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以採信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振立公司及乙○○連帶給付上訴人2,919,332元,及自9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振立公司及乙○○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台電公司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 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 電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皆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C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