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
月1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事件,兩造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 339號 96年3月7日審理時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 100萬元。嗣後,被上訴人持該和解筆錄向台中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96年度執字第21697號執行事 件執行上訴人對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上訴人係 受被上訴人之子乙○○之脅迫,心生恐懼始與被上訴人和解 ;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其到期日為88年12月31日,業已罹於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 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另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夫廖德財因生意往來互有周轉所簽發,被上訴人非直 接債權人,亦無通知上訴人債權繼承、讓與之情事,是該債 權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況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17萬 6 千元,該債權額並未達 100萬元,上訴人明知上情,仍請求 強制執行10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台中地院 96年度 執字第21697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子乙○○於和解前並未對上訴人 有脅迫之行為,上訴人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台 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339號審理時有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及自88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因上訴 人已支付17萬 6千元,故於和解時被上訴人放棄利息之請求 ,上訴人所支付之17萬 6千元應係在清償利息,上訴人仍係 積欠被上訴人100萬元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向 台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台中地院95年度促字第77 042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清償100萬元,及自
8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嗣兩造於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 339號清償 借款事件審理時,在96年3月7日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上訴 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曾以其係受被上訴人之子乙○○脅 迫,心生畏懼始與被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就台中地院96 年度訴字第339號清償借款事件繼續審判,經台中地院 96 年度續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四)被上訴人以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 33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21 697 號就上訴人對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執行 命令,現上訴人之該薪資尚在被上訴人收取中,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
(五)上訴人於96年3月7日成立和解前有清償被上訴人17萬 6千 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於96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有無受到被上 訴人之子乙○○之脅迫?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 100萬元之債權存在?時效是否完 成?
(三)上訴人請求撤銷台中地院 96年度執字第21697號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96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有無受到被上 訴人之子乙○○之脅迫?
本件兩造於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 339號清償借款事件審 理時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 100萬 元。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乙○○之脅迫,心生畏懼始與被上 訴人和解,並舉證人王法仁之證言為證,據證人王法仁於 原審96年6月4日審理時證稱:「開庭前我們坐在外面等, 廖先生就把上訴人叫到旁邊走廊去,他們兩人在講話,但 是他們兩個人所講的內容我沒有聽到,後來上訴人就走來 我這邊臉色發青,一直抖,我就問他,剛才跟你講話的是 什麼人,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的兒子,我又問他他跟你說 什麼你怎麼怕成這樣,上訴人說廖先生要他承認一百萬, 否則要他全家好看」等語。惟上訴人所主張其係受乙○○ 之脅迫,心生畏懼始與被上訴人和解,業據上訴人請求就 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 339號清償借款事件繼續審判,經
台中地院 96年度續字第2號認定上訴人並非受到乙○○之 脅迫,始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上訴人請求繼續 審判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是在台中地 院 96年度續字第2號確定判決被廢棄之前,上訴人即不得 再就同一事由主張兩造於96年3月7日達成之台中地院96年 度訴字第339號訴訟上之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 100萬元之債權存在?時效是否完 成?
1.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 提起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 339號清償借款事件,請求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 8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兩造達成上訴人同意給付被 上訴人 100萬元之和解。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 受乙○○脅迫,心生畏懼始與被上訴人和解,請求就台中 地院96年度訴字第 339號清償借款事件繼續審判,既經台 中地院96年度續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台中地院 96年度 訴字第 339號和解筆錄即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應確定有 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自 不能再以和解成立前之事由否認其對被上訴人負有 100萬 元借款債務。
2.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 100萬元借款及利息,被 上訴人於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 339號審理時所提出之系 爭本票僅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之證明,被上訴人並非本於票 據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自無票據法 第22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債權之時效未 完成,並不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時效完成之影響,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其時效已完成,應無可採。 3.上訴人雖於和解成立前已支付被上訴人17萬 6千元,但被 上訴人原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 88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所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算至96年3月7日成立和解時,其 金額已超過17萬 6千元,被上訴人於和解時有所讓步,同 意以 100萬元與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支付 之17萬6千元係在清償利息,上訴人仍係積欠被上訴人100 萬元之借款,即為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撤銷台中地院 96年度執字第21697號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得 主張之),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前即已存在,即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 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而言。
2.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 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有 (1)上訴人係受乙○○之脅迫,心 生畏懼始與被上訴人和解。(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1 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其 得拒絕給付。(3)上訴人業已清償被上訴人17萬6千元。 但依前所述,(1)、(3)項之事由係發生在台中地院96 年度訴字第 339號和解成立之前,上訴人即不得以該事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 (2)項之事由,上訴人之主張 委無可採,其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台中地院 96年度執字第21697號 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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