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
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09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本息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元,暨其中貳拾肆萬陸仟元自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另壹拾萬元自96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4日,駕駛 車號GR-205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北行駛,於 同日20時10分許,在台中市○○路近中國石油加油站旁,於 停車後欲起動繼續往北向松竹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 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逕自將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駛出 ,而擦撞由伊騎乘、亦於陳平路上往北行進之車號PX3-893 號機車,使伊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椎間盤凸出、左手、右 腿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65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伊 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1 ,277 元、就醫交通費32,535元、醫療用品費用1,485元、工 作薪資損失96,000元(月薪6,000元,計算復健所需療程1年 4月,合計96,000元)、營養費48,000元、洗髮費28,800元 、後續醫療費360,000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30萬元、精 神痛苦需以30萬元為慰撫,合計1,178,097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伊1,178,09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216,29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中 受敗訴之工作薪資損失96,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提 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擴 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20萬元為共5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再 給付伊446,000元及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固不爭執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並同意支付上訴人以1年4月計算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及後續醫療之必要費用(不包括將來如有衍生之外科手術費 用)共64,812元,且對於上訴人關於醫療用品之支出1,485 元亦不爭執。惟上訴人自稱其因本件受傷致無法從事搬重物 之工作,此現象無法以科學證據予以證明,此已據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予以鑑定在案,上訴人再以十方復健診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此屬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所定之新攻擊方法之提出,自不應准許。又其於二 審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請求,屬訴之追加,伊亦不 同意其追加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之訴,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包括交通費 用部分後續醫療費用在內,但不包括如需另外手術治療之醫 療及交通費用)64,812元,購買下背支撐帶之醫療器材費用 1,485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三項合計216,297元及自9 5年11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判令被上訴人 給付,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請求工作損失96 ,000元及慰撫金150,000元本息被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並 追加(擴張)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開為伊敗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已確定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446,00 0元,及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GR-2058號自用小 客車,原停車於台中市○○路上,於同日晚上20時10分許欲 駕車離開,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陳平路近中國石油加 油站前,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PX3-893號機車,亦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上訴 人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左手、右腿挫傷等傷害。二、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就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三、被上訴人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因而致上訴人發生受傷之結 果,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
度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處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
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或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僅擴張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訴 訟標的相同)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本 件同一傷害事故侵權行為所致之精神損害,於本院追加(擴 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乃未變更其訴訴訟標的,就 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自屬依法有據,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又關於不能工作之損 失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十方復健科診所及徐上德復健 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參見95年度交附民字第387 號卷第62-63頁),而為其於原審原已提出之攻擊方法,並 非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於第二審再為重申主張, 自無不合,被上訴人就上開二項所為抗辯,均無理由。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 其駕駛車輛肇事之經過,致上訴人發生受傷之結果,且其有 過失等事實,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身體而造成損害,且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 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自屬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究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暨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究 以多少為適當二項,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致無法從事其原 先在國立台南大學招生組之工作,以月薪6,000元計算,復 健時間約需1年4月,共受有工作薪資損失96,000元等語。查 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害係指其受傷就醫期間喪 失勞動能力,故請求依1年4月之期間,按月6,000元計算其 不能工作之損害,已據提出國立台南大學在職證明書為證, 且其證明書內容載有「...因車禍發生,傷勢嚴重,導致
無法上班。」等語,參以上訴人於94年12月24日因系爭車禍 受傷後,其治療之經過為:先於同日至台中市佑仁醫院門診 治療一次,再於同年月30日至中國醫藥大附設醫院急診一次 ,醫囑為建議在家休養及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並於95年1 月 4日至同院門診一次;另於95年3月31日、95年4月14日、95 年8月25日至台中縣大雅鄉清泉醫院門診治療,同年月28 日 在同醫院實施脊椎攝影及電腦斷層檢查;期間並於95年4 月 24日至96年1月17日止在台南市徐上德復健診所門診16次、 物理治療94次,有佑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及原審法院分別向清泉醫院、 徐上德復健診所調取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而原審囑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6年3月23日對上訴人為鑑定,該 院電腦斷層掃描之結果,亦見上訴人之第四、五腰椎及第五 腰椎第一荐椎這兩節椎間盤有凸出及神經壓迫之現象,此有 該院96年5月2日院管檔字第0960501725號函附卷可稽。又上 開十方復健科診所95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 期:自95年4月21日至95年8月21日」、「醫師囑言:據患者 (按即上訴人)所述,其因發生車禍而致上述病症,腰椎間 盤膨出(腰椎電腦斷層顯示),腰臀下肢酸痛麻、無力等神 經症狀,無法久站、久走、久坐,前彎,影響日常生活。不 宜跑跳、搬提重物、激烈活動。宜休息並繼續治療,暫定半 年。」(原審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387號刑事一般卷宗第 62 頁),另徐上德復健科診所95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應診日期:自95年4月24日至95年10月26日」、「醫 師囑言:病人(按即上訴人)因上述病情(按即①腰椎間盤 突出併坐骨神經痛、②腰□扭挫傷),自95年4月24日到95 年10 月26日,合計門診13次,物理治療52次,宜復健治療 ,暫定半年。」(原審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387號刑事一 般卷宗第63頁),佐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6年3月23 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所見,上訴人迄該時仍有椎間盤凸出及神 經壓迫之現象,則上訴人主張其自車禍受傷至96年4月間共 一年又四月不能提重物工作,應堪採信。至中國醫藥學院附 設醫院之上揭鑑定固認「依據病患之描述,自受傷後即無法 從事搬重物之工作至今,惟此一現象無法以科學之證據證明 。」云云,惟此僅止於無法以科學證據加以證明,非認上訴 人即仍適於提重物而不致於使其間椎盤凸出之傷害加劇,是 不能依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受傷,致其後一年四個月不能繼續在所讀台南大學打工 ,而有每月6,000元合計為96,000元之工作損失,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此項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 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 痛,且往來醫院就診、復健多次,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 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 本院審酌上訴人現為在學之大學學生,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法 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被上訴人之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見警詢筆錄)。另兩造之財產狀況,上訴人名下 無財產,僅94年間有7,200元之所得;被上訴人名下於94年 間有財產資料一筆總額為55,000元,93年、94年分別有44萬 餘元、49萬餘元之所得,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所致之傷害,為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左手、右腿挫傷 等傷害,斟酌其受傷之情況固非甚為嚴重,須長期復健治療 ,僅於95年4月24日至96年1月17日止,即在台南市徐上德復 健診所門診16次、物理治療94次,迄於96年3月23日為電腦 斷層掃描,仍見其傷勢未癒,其後仍須復健治療,是其為治 療復健之需,前往醫院次數頻繁,長期承受身體、心靈上壓 力,其受所之痛苦當屬非輕;及被上訴人行車時,應注意汽 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程度;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乃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0元始為相 當,故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合計為496,000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 訴而於95年11月1日送達訴狀,另上訴人之追加訴狀,則於
96年6月28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而於96年7月7日生效 ,此分別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原審起訴部分自95年11月2日起 ,追加部分自96年7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追加部分,上訴人請求亦自95年11 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有違,自屬無據,超出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496,000元及其中396,000元自95 年11月2日、100,000元自96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396,000元本息部分,原 審只判准150,000元本息,而駁回超出部分,上訴人就此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上開100,00 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上。追加之訴無 理由部分,則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