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171號
TCHV,96,上易,171,200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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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大大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 ,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 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真工經營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工公司)分別拆除無權占有使用被上 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鄉2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命真工公司,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1184元,至其等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於上訴 人或真工公司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清償時,另一人在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訴人與真工 公司間,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真工公司,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2日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RC加強磚造雨棚,為原審被告劉特盛於77 年間興建;編號C部分倉庫及編號E部分圍牆,為上訴人所設 置;編號B、B-1、B-2、B-3部分加油機及編號D部分雨棚, 則為原審被告真工公司設置,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94年度訴字第241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所確認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四正所有,於91年6月24日法院查 封時系爭土地上雖有加油站雨棚,然加油站已停止營業,且



依南投地院91年度執字第5902號拍賣公告所示,系爭土地並 未有任何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屬無權占有,自得請求其 等除去上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若原審被告劉特盛已將編號 A部分雨棚轉讓予上訴人,爰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編號A 部分雨棚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及 原審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利益,被 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其等行為並在客觀上共同侵害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除得訴請其等返還不當利 益外,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 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而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 權間構成請求權競合。該加油站位置全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而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鄉254至257等地號之正 中位置,附近為往溪頭遊樂區○○○○道,土地價值高,且 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取得之對價,為每月4萬元,自可認其 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而減免支付租金所獲得之利益, 及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4萬元等情,爰依 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 先位部分:原審被告劉特盛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20.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備位部分: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拆除後,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17.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倉庫、編號E部分 面積1.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㈢原審被告真工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油機、編號B-1部分 面積0.35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編號 B-3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油機、編號D部分面積 12.9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㈣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劉特盛、真工公司應自94年4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4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 棚、編號C部分面積17.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倉庫、編號E部 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㈡原審被告真工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油機、編號B-1部 分面積0.35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編 號B-3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油機、編號D部分面



積12.9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自94年4月21日起,原審被告真工公 司應自95年6月1日起,分別至其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1184元。前項給付,上訴人、真工公司任 一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真工公司就各自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未據聲明不服部分未繫屬本院,茲不予論述)。三、上訴人則以:原審被告劉特盛於77年2月間徵得兄弟即訴外 人乙○○劉四正劉錦益之同意,由乙○○提供所有之南 投縣竹山鎮○○○段東埔蚋小段第110之1地號(即重測後之 東鄉段第257地號)、劉四正提供所有之同段第110之13地號 (即系爭土地)、劉錦益提供所有之同段第110之14地號( 即重測後之東鄉段第255地號)供其興建加油站。嗣上訴人 於同年6月間完成設立登記,加油站亦於同年11月間興建完 成,劉特盛即將其所建之加油站建物(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雨棚、C部分倉庫、E部分圍牆),全部移轉予上訴人 ,上訴人以「大大加油站」為名對外營業,乙○○劉四正劉錦益並陸續加入成為上訴人之股東共同經營加油站,可 認其等均有默許上訴人於加油站繼續營運期間內合法占有使 用其等土地之意思。現該加油站由上訴人出租予原審被告真 工公司繼續經營中,該加油站既仍繼續營運中,上訴人自得 合法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被上訴人以投標買受取得系爭 土地時,拍賣公告已載明拍定後不點交,且被上訴人明知系 爭土地上有加油站建物存在並繼續營運之事實,仍願購買, 亦足推定被上訴人已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加油 站。又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 19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之見解,應可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 一之租賃關係。兩造間既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使用系爭土 地即非無權占有。縱認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劉四正間 僅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債 權契約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非不能對第三人 發生法律上效力,則上訴人與原土地所有人劉四正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自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 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四正所有,經南投地院91年度執 字第59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雨棚、編號B、B-



1、B-2、B-3部分加油機、編號C部分倉庫、編號D部分雨棚 、編號E部分圍牆。其中編號A部分雨棚為原審被告劉特盛於 77年間所興建;編號B、B-1、B-2、B-3部分加油機及編號D 部分雨棚為原審被告真工公司所增設;編號C部分倉庫及編 號E部分圍牆現處分權人為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95年8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95年8月9日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 決附圖)、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南投地院 拍賣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0、34至40、99至106、109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加油站建物(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雨 棚、C部分倉庫、E部分圍牆)之處分權人均為上訴人,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玆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分述如下: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 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陳稱:劉特盛徵得其兄弟即土地所有權人乙○○劉錦益劉四正同意將各自之土地提供與劉特盛興建加油站 ,上訴人公司成立後,土地所有人乙○○劉四正劉錦益 3人並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經營加油站等語(見原審卷 188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審被告劉特盛與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劉四正間,及上訴人與劉四正間,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均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經南投地院91 年度執字第590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現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故物 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 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 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04號、76年度台上字第231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繼受其與土地原所有人劉四正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 不足採。
㈡上訴人辯稱以其受讓系爭加油站,地位與「所有權人」同, 其雖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然於77年間即對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劉四正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繼續經營加油站業務迄今, 系爭土地拍賣時,拍賣公告亦已載明拍定後不點交,被上訴 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加油站建物存在並繼續營運之事實,仍 願購買,足以推定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 營加油站,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91年度台上



字第19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之見解,應可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之一,兩造間應成立「租賃關係」云云。惟按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 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買受人基於其所有權得行使之權利 ,並不因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而有異。又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 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 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 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 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判例並已於88年4月21日 修正民法債篇時增訂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予以明文化,此規 定係例外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自不得任意擴張其適 用範圍。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91年度台上字 第19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其事例均為房屋或 地上物與土地同屬一人而分別出賣之情形,然本件土地原所 有權人與地上物處分權人並非同一,自難比附援引。依上所 述,要難認本件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 例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推定被上訴人默許上 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又以縱認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劉四正間僅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債權契約如其 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非不能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 效力,則上訴人與原土地所有人劉四正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 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等語為辯。惟按大法官釋字第349號 係對「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 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該分割或分管契約是否得拘 束受讓人」所為解釋,與本件事例並不相同,且系爭土地於 南投地院91年度執字第590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拍賣公 告記載系爭土地上有加油站雨棚,加油站已停止營業(見原 審卷37頁),被上訴人據此應買,亦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與土地原所有人劉四正間之使用借貸關為明知或可得而知。 何況,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 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 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



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 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故土地( 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 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 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 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
㈣由上所述,上訴人與原土地所有人劉四正之使用借貸契約既 不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亦無法認兩造間可類推適用成立租賃 關係,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之。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出租全部土地予真工公司,而受 有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本 院參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及系爭土地坐落地點與用途,暨 申報地價與市價之落差,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為當。查,系爭土地面積共221.99平 方公尺,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元,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0頁),則上訴人應 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每月計為1184元(計算式:640 ×221.99×10%÷12=118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記載,被上訴人係於94 年4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94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1184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因較不利於被上訴人,經原審 判決後,被上訴人亦未就此再予主張)。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編號C部分面積17.58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倉庫、編號E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 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4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18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則原判決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兩造聲明分別為供擔保後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 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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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大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