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丁○○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11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4日奉財政部台財融(三) 字第0903000149號函概括承受淨值已呈負數之台中市第十一 信用合作社(下簡稱台中十一信),有該財政部函文乙件在 卷可按(見本審卷第五0頁),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就訴外人林俊宏債權部分,上訴人業已出 售予原審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經上訴 人陳明在卷(見本審卷第四二頁),又此部分原審被告中華 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敗訴後,其並未上訴,而 告確定。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審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敗訴後,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再贅敍。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84年7月27 日以臺中市惠安巷71弄11之1號房屋及西屯區○○段第1205- 30、1205-31地號土地,為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11信用合作 社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下簡 稱最高限額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抵押權《又該抵押權嗣後於 90年10月29日讓與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該抵押權貸款額度為三百萬元),並以被上訴人丙○○ ○為連帶保證人,丁○○隨於84年8月16日、8月29日、10月 16日、10月23日分別向該社借貸50萬元、100萬元、30萬元
,及20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均撥入00-00-00000000-0號被 上訴人丁○○之帳戶(下稱11126-8號帳戶)。又於86年6月 20日,被上訴人丁○○向台中11信清償80萬元(查貸款餘額 剩一百二十萬元)。又同年11月6日,被上訴人丁○○因上 開貸款屆期,至台中11信辦理換單手續時,該社之雇員甲○ ○竟基於侵占客戶貸款犯意,利用被上訴人丁○○不諳手續 ,除使被上訴人丁○○在11126-8號帳戶所需之印鑑簽、印 鑑卡及本票上簽名、蓋章外,並在被上訴人丁○○不知情之 情況下,盜用丁○○印章、偽造丁○○簽名,偽製丁○○印 鑑簽、印鑑卡,並向台中11信偽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13161-1號帳戶)。再盜用丁○○、丙○○○印章、 偽造丁○○、丙○○○簽名,偽造發票日86年11月6日、共 同發票人丁○○、丙○○○、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乙紙 (下簡稱偽造本票),再持該偽造本票,向台中11信申請貸 款獲准,得款120萬元(下簡稱系爭120萬元)撥入偽設1316 1-1號帳戶內供甲○○花用。又87年1月9日,被上訴人丁○ ○向台中11信借貸60萬元,並轉借予甲○○,經甲○○將該 款存於其所偽設之13161-1號帳戶。以上被上訴人丁○○前 、後向台中11信借貸之金額合計為180萬元,至系爭120萬元 則遭甲○○侵占,為此確認最高限額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抵 押權,其擔保債權,於超過一百八十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等詞。為此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案爭執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即131611 號帳戶)應為被上訴人丁○○所開設,理由如下: ⒈被上訴人等承認之貸款為180萬元,惟長期以來僅對其中1 20萬元自動扣繳利息,甚至於多次由「131611號帳戶」支 付利息,及87年8月17日、89年9月26日支付房貸火險費, 在在顯示被上訴人有使用該帳戶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開立131611號帳戶印鑑卡應於84年8月16日 (第一次撥貸50萬元時)簽署可能性較高,訴外人甲○○ 主張大約在84年左右,第一次辦理授信時就將印鑑簽、印 鑑卡及貸款所有資料全部交予被上訴人簽署。
⒊鑒此,131611號帳戶印鑑簽、印鑑卡應為86年11月6日簽 署,被上訴人係同意並授權由訴外人甲○○開立使用該帳 戶,同日並出具授信約定書、120萬元本票及多紙用印完 成之空白取款條交付訴外人甲○○使用。
㈡131611號帳戶倘非被上訴人所開,由其往來情形,亦可知悉 開戶使用及默認之事實:
⒈86年12月24日案外人甲○○自何得福帳戶轉帳壹萬元存入
131611號帳戶。自87年2月9日案外人每月轉帳7,200元存 入111268號帳戶,再由111268號帳戶自動扣繳200萬之利 息。
⒉60萬元撥貸後其中585,600元轉帳至案外人何得福帳戶, 餘14,400元轉帳至111268號帳戶。利息自131611帳戶自動 扣繳。
⒊87年8月17日借新還舊新貸300萬元後,案外人甲○○依舊 轉帳7,200元存入111268號帳戶,再由111268號帳戶(支 付120萬利息)、及131611號帳戶(支付180萬利息)繳納 放款息。89年6月後111268號帳戶無扣繳利息記錄。 ⒋89年8月21日借新還舊新貸300萬元後,換約積欠利息及每 月應繳利息均由131611號帳戶繳納,111268號帳戶全無扣 繳利息記錄。
⒌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8日繳息後,應知111268號帳戶已無 足夠存款可繳納利息,為何後來沒有繼續存款呢?且自上 開日期至台中十一信90年2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期間長達 九個月,被上訴人對於111268號帳戶不足繳納利息之情況 ,豈有不知的道理。是不是知悉已由131611號帳戶繳息, 因此無須再存款。
㈢86年11月6日面額120萬元之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自應負責 :
⒈本票為被上訴人等所簽立,對其簽名、印鑑亦未予否認, 本票上亦明確填寫了壹佰貳拾萬元整,為被上訴人所填無 誤,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⒉被上訴人等承認借款60萬元,該貸款係撥貸於131611號帳 戶,與系爭120萬無論於貸款之手法或利息之繳納均同, 被上訴人等僅承認60萬元,而否認120萬元,此種選擇性 自認,顯不合理。
⒊再者,經二次換約均撥貸於131611號帳戶,再由該帳戶轉 帳清償前欠債務,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之債務現為300萬 元,被上訴人等既已承認其中180萬之真實,則全部為真 ,不可能同一張本票可以切割為二部分,一部分為真,一 部分為假,致真假相依同時存在,實不合理。
㈣為此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其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43頁及一審判決書第 五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丁○○以門牌號碼臺中市惠安巷71弄11之1號及坐 落西屯區○○段1205-30及1205-31號土地為原台中11信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五十萬元(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以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11信申辦最高 額度3,000,000元之貸款。
㈡被上訴人於84年8月16日、8月29日、10月16日、10月23日分 別向台中11信借貸5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及2 00,000元,共計2,000,000元,均經台中11信貸放於11126-8 號帳戶,其後於85年8月16日辦理借新償舊換單手續,並簽 發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1紙,由台中11信貸放2,000,000 元於11126-8號帳戶。
㈢被上訴人丁○○於86年6月20日向台中11信清償上開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借款其中之80萬元。
㈣甲○○持有被上訴人丁○○之印鑑簽、印鑑卡,及以被上訴 人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並持上開文件向台中11信申 請開立13161-1號帳戶,向台中11信申請貸款獲准,得款1,2 00,000元存入上開13161-1號帳戶。 ㈤87年1月9日,被上訴人丁○○向台中十一信借貸600,000元 ,放款於13161-1號帳戶。
㈥87年8月17日及89年8月21日,被上訴人丁○○、丙○○○向 台中11信合社辦理借新償舊換單手續。
㈦林俊宏於85年10月9日向台中11信貸款480,000元,中華資產 管理公司於93年2月6日向上訴人合作金庫受讓上開債權,現 債權本金餘額為84,237元。
㈧上訴人合作金庫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台中11信之資產及負 債。
㈨被上訴人丁○○於87年1月9日向台中11信借貸新台幣(下同 )60萬元,並轉借於訴外人甲○○,並存入台中11信第1316 1-1帳戶內。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實借金額300萬元,就30 0萬元借款其中於86年11月6日借貸之120萬元是否為丁○○ 所借貸?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訴外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起,擔任保證責任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中十一信合社,現 為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改名為合作金庫文心分行)之雇員, 負責辦理放款、徵信及外務收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客戶如欲向臺中十一信合社申辦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時
,應先申請開立帳戶,再向臺中十一信合社提出貸款申請書 ,載明所欲貸款之額度,待臺中十一信合社核準後,客戶得 按其每次需動支之貸款金額,以開立上開帳戶之印鑑章開立 本票後,向臺中十一信用合作社提出申請,再由臺中十一信 合社將貸款之金額撥入申請人帳戶,然甲○○利用客戶均對 其信任,竟利用其職務之便,非法詐欺、侵占客戶丁○○貸 款,其詳情如下:丁○○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門牌號 碼臺中市惠安巷七十一弄十一之一號及坐落西屯區○○段一 二○五-三○及一二○五-三一號土地為抵押標的物,並以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十一信合社申請設定最高額 度為三百萬元貸款,經臺中十一信合社核准在案,並實際申 貸一百八十萬元,尚可申貸一百二十萬元。嗣丁○○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六日因上開貸款屆期,至臺中十一信合社辦理換 單手續,甲○○利用丁○○不諳手續之情況下,使丁○○除 在供其申請個人開戶始用之印鑑簽、印鑑卡及本票上簽名、 蓋章外(申請帳號為一一二六八號),並提供欲供其個人冒 貸使用之印鑑簽、印鑑卡,使不知情之丁○○同時在上蓋用 印章於13161-1號帳戶印鑑卡、印鑑簽(其中丁○○簽名係 偽造);另使不知情之丁○○開立一紙其上僅有丁○○及丙 ○○○簽名(其中丁○○、丙○○○簽名係偽造)、用印, 惟金額空白之本票一紙。旋於同日即十一月六日,持上開已 簽名、用印之印鑑簽、印鑑卡,冒用丁○○名義,向臺中十 一信合社申請開立一三一六一一號之帳戶,而偽造上開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之權益及臺中十一信合 社管理存款客戶資料之正確性。甲○○隨自行於上開空白本 票上,填寫一百二十萬元,而偽造本票一紙,且其明知其所 偽造之本票係屬虛偽,竟仍於持偽造之本票上經辦印鑑核對 欄蓋用甲○○本人之印章,以示審核通過,使臺中十一信合 社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客戶丁○○申請貸款一百二十萬元 ,而貸放一百二十萬元至上開供甲○○個人使用偽設之一三 一六一一號之帳戶內供其個人花用等情。又甲○○上開侵權 行為,業據甲○○迭於本院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0年度偵 字第2281號、91年度偵字第1455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222號刑案卷宗,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 訴相符,並有甲○○偽造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本票、13161- 1 號帳戶之印鑑卡、印鑑簽等在卷可證。次查甲○○亦因上 開侵占、偽造有價證卷等犯行,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在案。甚且,台中11 信亦於90年3月15日以:「甲○○於86年11月6日偽造丁○○ 之印鑑簽、印鑑卡、本票等,向台中11信虛設13161-1號帳
戶,而貸款1,200,000元入該帳號,由甲○○使用」,而向 台灣台中法院提起甲○○偽造文書等之自訴案件(90年度自 字第218號詐欺案件),並提出相關證物為憑,亦經本院調 閱上開自訴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查該自訴案件,法院以同 一案,業經上開檢察官偵查為由,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 再查,原審再次提訊甲○○到庭作證,甲○○仍坦承侵占丁 ○○一百二十萬元貸款無誤在卷(見原審卷第206至211頁) ,甚且自白87年8月17日及89年8月21日丁○○換單手續,均 由其代為辦理在卷。足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其 中於86年11月6日借貸之120萬元乃甲○○監守自盜,並非丁 ○○所借貸。
二、上訴人雖抗辯:自台中十一信合社撥款系爭一百二十萬元予 13161-1號帳戶後,該帳戶有繳息、轉帳、繳交火險費、換 單及訴外人何得福存入一萬元等行為,足徵13161-1號帳戶 為丁○○所開設、或默認開戶云云。然查,甲○○前開侵權 行為時間為86年11月6日,且加害行為完成,即告終了,而 上訴人上開抗辯事項,乃侵權行為終了後之行為,自無解甲 ○○侵占丁○○貸款之責。抑有進者,訴外人甲○○自民國 八十一年六月間起,擔任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之雇員,負責辦理放款、徵信及外務收款之業務,利用職務 之便,自八十五年起,迄九十年自首止,監守自盜,長達七 年餘,受害客戶多達六人(包括丁○○及何得福),侵占金 額更高達五、六千萬元,有上開刑案偵、審卷宗可按,顯見 台中十一信合社,並未善盡受僱人選任、監督之責任。又甲 ○○移花接木,監守自盜,侵占客戶款項,長達五年之久, 為逃避台中十一信合社內部稽核,自可操控客戶資料,以免 東窗事發。查甲○○違法侵占客戶款項長達五年久,台中十 一信合社,尤不自覺,何能苛求客戶丁○○先行查悉!是上 訴人所辯,均不足取。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 ,其中於86年11月6日借貸之120萬元,並非丁○○所借貸, 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M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