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上訴人 泫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陸 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擬土,積欠系爭貨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1,956,150元,詎屆期屢經催討系爭貨款,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5 6,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5年6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向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 三工程所承攬94年度天然災害復建復育計畫之粗坑工程及松 柏坑工程,訂約後,經訴外人楊敏聳之媒介,將上開工程中 之每平方公分175公斤及210公斤之混凝土等相關工程分包予 訴外人李慶信,約定李某須提供抬頭為上訴人公司的統一發 票,及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的混凝土買賣契約書予上訴人, 以便上訴人辦理核銷及日後稅務機關查詢稅款時之用;且李 慶信曾偕同楊敏聳赴被上訴人公司,告知被上訴人關於李慶 信已自上訴人公司分包前開部分工程乙事,並由李慶信向被 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直接由李慶信付款,被上訴人 首肯之,才由李慶信拿契約書給上訴人用印後再拿給被上訴 人,故被上訴人應自始明知並以李慶信為真正買受人,及系 爭預拌混凝土,並非上訴人,則伊自無庸對被上訴人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縱伊應負買受人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依前開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只須給付松柏坑工程 部分之貨款391750元,至於粗坑工程部分之貨款1569,950元 既非在契約範圍內,自無庸給付。被上訴人雖提出發票以作 為兩造間有買賣系爭預拌混凝土關係存在之證明,然上訴人
將上揭工程轉包予李慶信後,即委由楊敏聳將工程款陸續匯 入李慶信開立之帳戶內,金額共計8180,000萬元,惟因李慶 信無設立工程商號或公司,而無法開立發票,故李慶信指定 被上訴人將其開立之發票抬頭記載為上訴人公司,再依其與 上訴人之約定,將該發票交付上訴人辦理核銷,此觀諸被上 訴人開立之發票數額與李慶信簽發之支票總額大致相符自明 。另被上訴人所提之預拌混凝土材料合約書所載簽訂契約之 買方雖為上訴人公司、賣方為被上訴人公司,惟該合約書之 訂立實係為使上訴人取得抬頭為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得與 契約吻合,以避免日後稅務機關查詢稅款,始由上訴人將公 司章交付李慶信與被上訴人簽立該合約書,且約定之價款與 實際買賣之價款不相符;又如該合約書內容係為兩造之真意 ,則前開上訴人公司承攬之工程有二處,應可同時訂立該二 處之契約,何以上開合約書只就松柏坑工程部分訂立,而另 一處即粗坑工程部分卻未予訂定,依此,足認兩造訂立之前 開合約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故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貨款,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係檢具進貨驗收單及請款 單向李慶信請款,從未向上訴人為之,且被上訴人所收取之 買賣價金均為李慶信所簽發、交付之支票,而該支票除最後 一期票款即發票日為95年4月5日、面額1907,500元之支票未 兌現外,先前簽發之五紙支票均如期兌現;是以,如兩造有 買賣關係,衡諸常理,上訴人則應直接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 帳戶或開立同額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即可,何需甘冒風險將 款項先匯給李慶信,再由李慶信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作 為清償買賣價金之用;據此,足見兩造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 。況被上訴人就同前開買賣價金金額,業已聲請原審法院對 李慶信核發支付命令,依法應已確定在案,故該筆1907,500 元之買賣價金如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只需對上訴人請 求即可,又何需就同一筆債款再向李慶信請求。況上訴人已 就委託楊敏聳分包李慶信施作之工程款部分,支付900萬元 予楊敏聳,至楊敏聳與李慶信如何彙算,據上訴人側面得知 ,楊敏聳共支付888萬元予李慶信。再者,被上訴人將系爭 混凝土交予李慶信,並由李慶信之受僱人簽收,係基於其與 李慶信間之買賣關係,並非基於其與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前開 合約書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混凝土買賣,所出具統一發票以上訴人公司 為買受人。而價款之支付係以李慶信簽發之支票為之,前五
期價款均如期兌現,尚積欠尾款一百九十萬七千五百元未付 。
㈡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前揭預拌混凝土材料合約書形式上以兩造 公司為訂約當事人,訂約日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工程名稱「 松柏坑野溪災害復建工程」,並訂定各類強度混凝土單價。 ㈢上訴人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承攬 粗坑工程及松柏坑工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預拌混凝土送至 上揭二處工程工地使用。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上訴人則否認向被上訴人買受混凝土,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買受人究為上訴人公 司或訴外人李慶信?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業據 提出其開具、以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及以兩造公 司為買賣當事人之預拌混凝土材料合約書為證,上訴人亦不 否認上揭發票、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足見系爭預拌混凝土 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公司間;且上訴人亦自認與訴外人李慶 信約定,李某須提供抬頭為上訴人公司的統一發票,及買受 人為上訴人公司的混凝土買賣契約書予上訴人,顯然授權李 慶信與被上訴人訂約,自應依約負買賣之價金甚明。 ㈡上訴人雖另辯稱縱認上訴人應負買受人或表見代理人之授權 人責任,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預拌混凝土材料合約書之約定 ,被上訴人只須給付松柏坑工程部分之貨款391750元,至於 粗坑工程部分之貨款0000000元,既非在上揭合約書範圍內 ,自無庸給付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 項參照),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送至粗坑工程工地之預拌混 凝土部分固未訂立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 依約送貨至上訴人承攬之上述工地供施工用途,並開具以上 訴人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予上訴人,而統一發票亦為當事人 交易憑證之一種,上訴人收受由李慶信所提供以上訴人公司 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時,當亦知李慶信係以該公司名義與他人 交易,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足認使被上訴人所交易之 對象係沿習歷來交易習慣即上訴人公司,自應負表見代理權 之與授權人同一責任,上訴人徒以兩造未成立書面契約即謂 無給付貨款義務,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雖再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再依兩造於形式上所虛 偽訂立之「松柏坑工程」買賣契約書其第五條約定:「付款 方式:1.交貨數量應憑進貨驗收單始予請領估驗全額。2.乙 方應於每月月底前送請款單,並得於次月10日請款... 」;
惟被上訴人未備具「進貨驗收單」及「請款單」,自不得向 上訴人請款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約交貨,,有送貨單可憑, 並經證人丙○○、甲○○確認為其筆跡在案,另有統一發票 可稽,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而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 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亦堪認為請款單之請求,是被上訴人 既已將買賣標的之預拌混凝土送至上揭二處工程工地使用, 則其依約請求買受人即上訴人清償積欠之貨款,即屬有據。 況上訴人在原審未如此抗辯,於上訴至本院後始行提出,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
㈢上訴人雖辯以:系爭二項工程之混凝土工程係由訴外人李慶 信分包,此情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預拌混凝土亦係李慶信 出面洽購,惟因李慶信未設立工程商號或公司,無法開立發 票予上訴人,故由李慶信指定被上訴人直接將統一發票開立 予被告公司,又為避免日後稅務機關查稅,始由上訴人將公 司章交付李慶信與被上訴人製作是項預拌混凝土材料合約書 ,該合約書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慶信、楊 敏聳作證,欲證明買受人確為李慶信,惟經原審訊問證人李 慶信則證稱:伊向上訴人公司借牌標得系爭二項工程,但出 面購買混凝土者係上訴人公司,當初其係以上訴人公司工地 主任之身份與被上訴人談妥價錢後,回報予上訴人公司,上 訴人公司同意後才在契約書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79頁背面 ),已無從認定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為真。而證人楊敏聳到庭 固證稱:「尚未簽約時,李慶信有帶我到被上訴人公司去一 趟,目的為何我也不知道,去時有遇到被上訴人的老闆,李 慶信向被上訴人的老闆說上訴人有包到系爭二個工程,混泥 (凝)土部分的工程是他要做的,我則跟被上訴人公司老闆 說,如果李慶信叫料,則向李慶信收錢。老闆也說可以。」 等語,然縱認楊敏聳與李慶信該次同去被上訴人公司,被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亦知悉李慶信有分包系爭二項工程之混凝土 工程,此與何人購買混凝土顯屬二事,尚難據以認定系爭買 賣關係存在李慶信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證人楊敏聳雖另證 稱:「是李慶信他跟我說跟被上訴人買(混凝土)」等語( 見原審卷122頁),惟與證人李慶信到庭所為證詞相左,且 亦未提及兩造間所訂立之書面契約,已難認為真實;再觀諸 上訴人與楊敏聳所稱相關情節:本件係由楊敏聳仲介李慶信 分包系爭二項工程之混凝土工程,上訴人公司支付九百萬元 予楊敏聳,至楊敏聳與李慶信如何彙算,據上訴人側面得知 ,楊敏聳共支付八百八十八萬元予李慶信云云,顯見上訴人 公司與楊敏聳、李慶信間財務關係複雜,證人楊敏聳證述系
爭預拌混凝土係李慶信所購乙節,亦不可信,其證言自不足 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難信為真實 。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檢具進貨驗收單及請款單向李慶 信請款,從未向上訴人為之,且被上訴人所收取之買賣價金 均為李慶信所簽發、交付之支票,且除最後一張金額一百九 十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未兌現外,李慶信先前簽發之支票均 如期兌現,顯見買賣關係是存在被上訴人與李慶信之間,上 訴人公司並非買受人云云,被上訴人雖自認系爭買賣之貨款 均係收受以李慶信為發票人之支票方式為,惟陳稱:「(法 官問:李慶信簽發這些支票給你作用途?)當初都是李慶信 來跟我們接觸的,李慶信他自稱是上訴人公司的工頭,所以 拿自己的票來付。我也沒有問為何拿李慶信的票,我們做生 意的只要貨款拿的到就好了。至於他們內部的關係我就不清 楚了。」等語,及證人李慶信到庭證稱:「(法官問你為何 簽發這些支票給被上訴人公司?)我因為是向上訴人公司借 牌標松柏坑及粗坑工程,這個工程我有用到混泥土,我有問 上訴人公司這些票是我開或上訴人公司開?上訴人公司說由 我開就可以了。所以我才簽發這些支票給被上訴人公司,並 且有簽代支付,意即上訴人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匯錢過 來,我才會讓票兌現。」「(法官問:混泥土的部分是向誰 購買的?)混泥土是由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訂合約買 的。(法官問:那你為何開票給被上訴人公司?)混泥土工 程完成後,原告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請款,那時我問上訴人公 司是開我的票還是上訴人公司的票。」等語,足認被上訴人 主觀上認知李慶信為上訴人公司之工頭(工地主任),而收 受由其簽發之支票以受償貨款,亦不悖常情,上訴人以貨款 均係以李慶信為發票人之支票償付,而抗辯買受人即為李慶 信云云,不足憑採。
㈤上訴人再辯以:被上訴人就前開買賣價金,業已聲請原審法 院對李慶信核發支付命令,依法應已確定在案,故該筆1907 ,500元之買賣價金如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只需對上訴 人請求即可,何需就同一筆債款再向李慶信請求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公司前以其持有李慶信所簽發金額如上之支票一 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該院准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核發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五八 四一號支付命令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該支付命令(含聲請狀 及證物)影本可佐,且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惟查:被上訴 人依票據法規定,本於支票執票人之地位藉督促程序行使追 索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就同筆買賣價
金重複請求云云,與事實尚屬有間,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
㈥上訴人固以證人丙○○、甲○○於本院96年7月9日審理時到 庭所為證言:可知,系爭「松柏坑」、「粗坑」工程,均係 轉包或分包予李慶信,並由李慶信自行僱工施作,因而二名 證人均稱與上訴人延維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其等老闆是李慶 信;且證人丙○○更明確證稱:李慶信都是向別人借牌施作 ,被上訴人公司所運來之混凝土倒完後,老闆「阿信」會叫 伊簽名等語,更足證明系爭混凝土係李慶信向被上訴人所購 ,因而倒完後由「老闆」李慶信命由其受僱人丙○○簽收云 云,惟證人丙○○、甲○○既直接受雇於李慶信,至於李慶 信與兩造間關係究為何,證人亦無從知悉,所為證詞自不足 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 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 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 涉,毋庸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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