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思忠即祭祀公業張四金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分配款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間,以每 坪新台幣(下同)2萬8000元出售數筆土地取得價金後,於94 年3月13日,經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第6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提列2億4000萬元為土地分配款,以各大房為領 款之單位,待各大房派下全體人員到齊後,依93年1月4日第4 次派下員決議事項: 「先保留全部財產之十分之一,其餘依九 大房分為九份分配,但各大房分管之土地超過九分之一者,再 補償四成,其分管土地不足九分之一者,應扣減四成。」之方 式,以「祭祀公業張四金各房派下分管土地比例及土地分配款 領取簽收清冊」(下稱簽收清冊)辦理領款,上訴人所屬大房 即訴外人張傳宗,依簽收清冊所載已領取土地分配款1680萬元 ,上訴人各已分得280萬元,因系爭會議決議未經全體派下員 同意,故其所為決議內容並非合法生效。祭祀公業張四金自享 祀者之張四金以下,分10大房,上訴人所屬大房張傳宗之派下 至今繁衍之子孫有7人,其中訴外人張福洲、張進森、張萬枝 已絕嗣,僅張國珍、張登祿享有派下分配權利,張國珍之子孫 有上訴人3人,上訴人3人應得之分配比例各為1/60,應各分得 400萬元,扣除上訴人各別已領之280萬元,被上訴人應再各給 付上訴人12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⑴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丙○○、乙○○各1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5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均已同意依系爭會議決議辦理,並在簽 收清冊上簽名,則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聲明求 為廢棄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上開攻擊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
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㈠上訴人方面:
按原審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提列土地分配款,並以各大房為 領款之單位,待各大房派下全體人員到齊後,依93年1月4日 第4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各大房分配比例而製作之簽收清冊, 並辦理領款之分配方法,已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追認而生效, 惟查:
⒈上訴人甲○○不同意系爭土地款項之分配方式: ⑴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訂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甲○○雖曾出席94年3月13日祭祀公業張四金所 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並於當日在同意書上簽名,惟斯時上 訴人甲○○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款項之分配方式,原則上應 依台灣民事習慣,以派下房份比例為之,其所屬大房張傳 宗可分得2400萬元之事實,始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於系爭同 意書上簽章。
⑶嗣上訴人甲○○知悉其依房份得請求土地款項之分配權利 後,即明確表示不同意前揭土地款項之分配方式,並於94 年3月30日祭祀公業張四金辦理領取土地分配款當日,未 就土地價金分配方式表示同意。復該同意表中派下員甲○ ○部分,雖由其叔叔張登祿代為簽名,惟查上訴人甲○○ 並無授權訴外人張登祿處理土地款項之分配事宜,其所為 簽名,係屬無權代理,事前上訴人甲○○並不知情,事後 亦不同意訴外人張登祿之行為,從而訴外人張登祿所為, 依第170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
⑷復上訴人甲○○雖已領取280萬元之土地分配款,並於領 取清冊上簽名,惟此僅為先取得部分分配款,並非表示上 訴人已同意決議所載之分配方式,拋棄其餘應分配款項之 請求權。
⒉派下員張進旺ㄧ房,亦未同意系爭土地款項之分配方式: 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296號判決書載稱「93 年1月4日第4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依各大房比例分配,其中
張進旺ㄧ房所得分配之土地款總計為000000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等語,惟查:
⑴此僅係張進旺ㄧ房就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之存在及依 該分配比例計算之金額等客觀事實不爭執,尚不足證明張 進旺ㄧ房確已同意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所載之分配方式。 蓋所謂同意,對外應有一積極為同意之表示行為,始足當 之,否則僅以一消極事實即率爾推論張進旺一房已為同意 之事實,無異剝奪渠等同意與否之決定權。
⑵復查本件張進旺一房派下員張耀昇、張德富、張繼在、張 繼森、張繼彰、張繼位,非但未於土地分配表請領清冊上 簽名,亦從未出具任何同意書,衡諸其情,張進旺一房對 外並未積極為一同意之表示行為,自難謂渠等已同意該次 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分配方式。
⑶況證人張耀昇於95年12月28日當庭亦證稱祭祀公業從未問 過其是否同意前揭分配方式、其亦不同意前揭分配方式等 語,惟原審卻謂證人張耀昇之證詞,屬迴護原告之詞,並 不足採。然證人張耀昇依前揭分配方式,得分得1千多萬 之分配款,對其極為有利,衡諸常情,其斷不會僅為迴護 上訴人,即甘願拋棄其對於系爭土地分配款項之權利,職 是,證人張耀昇所述,實足證本件前揭土地款項之分配方 式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之事實甚明,原審所為認定,顯有 違誤。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按本件系爭分配款確係由全體派下員同意而為分配,且係 就提列之新台幣2億4千萬元之全數為分配,並無保留,該 系爭分配款業經各房領取完畢,此有呈卷之「祭祀公業張 四金各房派下分管土地比例及土地分配款領取簽收清冊」 乙冊及同意書42份在卷可稽,上訴人等一房亦皆領取完畢 ,故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無由事後任意翻異。 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甲○○係於不知悉系爭分配 款之分配方式,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於系爭同意書上簽章」 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業已載明:「一、同意提列新台幣 二億四千萬元正先由各房分配領取土地款。二、同意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等六次派下員大會通過之『祭祀公業 ,張四金各房派下分管土地比例及土地分配款領取簽收清 冊』確定無誤,並依據該清冊辦理分配價款」,且立該同 意書之日期即為94年3月13日。換言之,上訴人甲○○既 親自參與該次派下員大會,而系爭同意書亦載明同意事項 ,顯見上訴人甲○○確實同意系爭分配款之分方式,甚明 其事後空言不知情云云,當不足採。
⒊上訴人上訴意旨另略謂系爭分配款之分配方式未得張進旺 一房同意云云。然查,張進旺一房之派下員於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中,就 系爭分配款之分配方式及分配類額均無爭執,此有呈卷之 判決可參,且經原審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張進 旺一房就系爭分配款之分配方式及分配金額,確實業已同 意。
綜上所陳,本件系爭分配款既係由全體派下員同意分配且業 已領取完畢,上訴人自應受其同意之拘束,無容任意翻異, 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
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㈠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祭祀公業張四金以系爭會議決議通過, 提列2億4000萬元為土地分配款,並以各大房為領款之單位 ,待各大房派下全體人員到齊後,依93 年1月4日第4次派下 員大會決議各大房分配比例而製作之簽收清冊,辦理領款之 決議內容,是否已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而生效?原告等人對被 告是否仍有分配款給付請求權存在?經查:
㈡按祭祀公業為台灣民事習慣上特殊性質之家產制度,祭祀公 業之財產,應屬全體派下所公同共有,對此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 擅自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判決參照)。又 房份為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 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如祀公業之祀產,因 政府徵收而獲得之補償金、或處分公業土地所得價款,經全 體派下同意分析者,欲分配予各派下員,其分配方法,如於 該祭祀公業規約中無規定者,即應按台灣民事習慣依房份分 配之,如有變更,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為之。惟按祭 祀公業如將補償分配金分配予全體派下,並均經領取完畢, 全體派下就該補償金似已同意分析,而有消滅該部分公同共 有之關係甚明,尚難認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未得全體派下同意 ,而將公業之補償金處分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㈢依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規約並未規定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如因 政府徵收所獲得之補償金、或有處分公業土地所得價款時, 應如何分配予各派下員之約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 爭祭祀公業因處分土地所得價款,如欲分配予各派下員,分 配之方法,依台灣民事習慣,自應按房份分配之,如有變更 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為之,而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 共有42人,惟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3日舉行之祭祀公業張四
金第六次派下員大會,出席大會人數僅37人,在派下員並未 全體出席下,即由出席派下員中之37人同意,依派下諮詢委 員會提議,提列2億4000萬元為土地分配款,以各大房為領 款之單位,待各大房派下全體人員到齊後,依93年1月4日第 4次派下員決議事項:「先保留全部財產之十分之一,其餘 依九大房分為九份分配,但各大房分管之土地超過九分之一 者,再補償四成,其分管土地不足九分之一者,應扣減四成 。」之方式,以「祭祀公業張四金各房派下分管土地比例及 土地分配款領取簽收清冊」辦理領款,並通過該提議一節, 已如上述,足見;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之上開決議,並未得 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依台灣民事習慣,該決議本不得拘束派 下員,惟被上訴人就該決議所通過之分配款事項,嗣又交由 派下員同意追認,並製有同意書,由各派下員蓋章追認,並 領取分配款,有該同意書42份(含甲○○在內)、簽收清冊 ,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將補償分配金 分配予全體派下,並均經領取完畢,全體派下就該補償金已 同意分析,而有消滅該部分公同共有之關係甚明,尚難認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即被上訴人未得全體派下同意,而將公業之 補償金處分之情事。因之系爭分配款雖未經全體派下員於該 決議中同意,即通過分配及依上開分配方法分配,惟全體派 下既依該分配方法領款完畢,顯見全體派下員對上開決議就 系爭補償款之分配、及該分配方法,於事後已因全體派下員 之領款而生追認之效力,應認已得全體派下之同意而為分配 ,則上訴人以系爭分配款之分配,並未經全體派下員一致同 意決議,且派下員事後追認不生效力云云,應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張清裕、張鎮澤、張坤山委託他人出席上開會 議時,代理人未提出委任狀,應非合法云云,惟前述94年3 月13日祭祀公業決議非經全體派下員決議,並非合法,已如 前述,上訴人爭執張清裕、張鎮澤、張坤山委託他人出席為 不合法,且系爭94年3月13日祭祀公業決議不合法,已無意 義;且張清裕、張鎮澤、張坤山事後業已出具同意書領取系 爭分配款,為上訴人所自承,依前所述,張清裕、張鎮澤、 張坤山三人就系爭分配款項之分配款項及分配方法,均已同 意追認,自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其張清裕、張鎮澤、張坤山 三人就系爭分配款項之分配方法未予同意,自無可採。再者 ,上訴人復主張派下員張永興未委託他人出席前述會議,亦 未同意系爭分配方法一節,惟經通知證人張永興、張永鴻到 庭,其二人均稱:系爭張永興之委任書、同意書均屬真正, 張永興確有委託張永鴻出席,並同意系爭款項之分配方法等 語(詳參原審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主張
派下員張永興不同意系爭款項之分配方法,亦無可採。至於 上訴人主張系爭配款之分配方法有增列張進旺一房加入分配 ,系爭決議,未經張進旺一房子孫同意,決議亦不生效力云 云,且證人張耀昇亦到庭附和上訴人主張,陳稱:其不同意 被上訴人之分配方法云云,惟查:
⒈按已故訴外人張阿明、張阿糖二人原非張四金之子孫,嗣經 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員張進旺收養為養子,成為祭祀公業張 四金之派下子孫。而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共計10房 ,張阿糖、張阿明同屬張進旺一房,證人張耀昇為張阿明之 繼承人,訴外人張德富、張繼在、張繼森、張繼彰、張繼位 (其中張繼在、張繼森、張繼彰張繼位是繼受張其享派下權 )則為張阿糖之繼承人,則張耀昇、張德富、張繼在、張繼 森、張繼彰、張繼位均屬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張進 旺一房,其等房份比例合計為10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員名冊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
⒉又上訴人固陳稱:張進旺一房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 款之分配方法云云,證人張耀昇亦附和上訴人主張,陳稱: 其未同意被上訴人之分配方法云云,惟於原法院94年度重訴 字第296號訴外人張得賢、張嘉玲、賴張燕滿、張初惠、郭 張惠燕、朱英珍、張梓欽、張欽發等人,與證人張耀昇、訴 外人張德富、張繼在、張繼森、張繼彰、張繼位等人(即張 進旺一房之派下員)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中,證 人張耀昇訴外人張德富、張繼在、張繼森、張繼彰、張繼位 等人(即張進旺一房之派下員),就祭祀公業張四金依94年 3 月13日第6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提列2400萬元作為處分出 售公業土地之分配款,並依93年1月4日第4次派下員大會決 議依各大房比例分配,其中張進旺一房所得分配之土地款總 計為2296萬8000元等情,其等於該案審理中,並無爭議,業 據原審調閱上開9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並有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抗辯張進旺一 房之派下員即張耀昇、張德富、張繼在、張繼森、張繼彰、 張繼位等人,就被上訴人前述祭祀公業財產之分配金額及分 配方法,業已同意,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張進旺一房派 下員未同意被上訴人之分配,應無可採;而證人張耀昇到庭 翻異前詞,陳證其未同意分配等語,亦屬迴護上訴人之詞, 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列2億4000萬元為土地分配款,並以 各大房為領款之單位,待各大房派下全體人員到齊後,依93 年1月4日第4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各大房分配比例而製作之簽
收清冊,並辦理領款之方配方法,既已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追 認而生效,上訴人就系爭分配款之分配,自應受其拘束,而 依前述分配方法,上訴人所屬大房即訴外人張傳宗一房,可 得領取土地分配款為1680萬元,上訴人可得分配之款項均為 280萬元,而上訴人均已領取280萬元,上訴人三人對被上訴 人已無其他分配款可得請求,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仍 各可請求分配款120萬元之權利,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 基於派下權之分配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各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即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 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