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丑○○
壬○○
寅○○
癸○○
子○○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辛○○
被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3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減縮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違約金減縮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丁○○於民國86年 1月29日邀同陳進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前身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10.5%計算,本金應於 87年1月29日償還,逾期清償或遲付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同日將前開款項 撥入丁○○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之活期存款0000 000號帳戶,詎丁○○僅繳納利息至86年 10月29日,履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而陳進於86年11月 9日死亡,陳綉線為陳 進五女,於90年12月20日死亡,上訴人丑○○、寅○○、癸 ○○、子○○為陳綉線之子女,上訴人壬○○為陳綉線之配 偶,上訴人甲○○○為陳進之六女,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制 繼承,依法應對陳進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業已 對丁○○取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6年度促 字第10189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於93年3月22日聲請彰化地院 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 747條「向主債
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 效力。」之規定,自93年3月22日回溯五年之日(即88年3月 22日)起迄今之利息,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爰求為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8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2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 人原對陳進聲請核發彰化地院 86年度促字第10189號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係於陳進死亡後之86年11月28日對陳進為送 達,送達不合法,該支付命令對陳進及陳進之繼承人未發生 效力。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自86年10月29日起算之利息 及自86年11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於本院減縮請求為利息自 88年3月22日起算,違約金自86年12月1日起算)。二、上訴人則以:依道安醫院86年10月17日之病歷及護理紀錄所 載,陳進已中風3、4年,並有腦中風併左半身不遂、右側肺 炎、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等,是陳進於82、83年間即已半身不 遂,意識不良,自不可能擔任丁○○之連帶保證人,且陳進 並不識字,借據上陳進之簽名極為流利,難認係陳進親自書 寫或其授權他人代簽。證人楊智稱其對陳進為對保事宜,對 保當時係由陳進親自簽名蓋章且按捺手印,但卻對陳進之精 神狀況、住所、身材及對保流程沒有印象,按陳進對保時已 80餘歲且有中風之情,楊智所述有違常理,楊智應未對陳進 為對保。且陳進多次變更印鑑證明(76年12月23日、83年 8 月22日、85年12月17日、86年 6月21日),是其印章應係遭 他人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5 年9月7日鑑定書雖認借據上「陳進」印文與85年12月17日印 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陳進」印文相符,惟又稱「惟無印章 實物可資比對,本結論僅供參考」,被上訴人主張陳進同意 連帶保證,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丁○○於86年 1月29日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台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借款 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10.5%計算,本金應於87年 1月29日償還,逾期清償或遲 付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6年1月29日將丁○○所借之500萬 元撥入丁○○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所開立之活 期存款0000000號帳戶。丁○○就系爭借款於87年3月31日 繳納利息及違約金至86年10月29日。
(三)系爭借款丁○○係以陳進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陳 進名下之彰化縣二林鎮○○段柳子溝小段第22之22、22之 23、22之24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二林鎮泉西巷 7弄17、19、21號房屋設定抵押擔保。
(四)系爭借款借據上陳進印文與85年12月1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 請書上之陳進印文,經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相符。(五)陳進於86年11月 9日死亡,上訴人丑○○、寅○○、癸○ ○、子○○為陳進五女陳綉線之子女,上訴人壬○○為陳 綉線之丈夫,陳綉線於90年12月20日死亡,上訴人甲○○ ○係陳進之六女,均為陳進之繼承人,未曾辦理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陳進有無同意為丁○○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無允許丁○○延期清償?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進有無同意為丁○○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1.丁○○之系爭借款係以陳進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 陳進名下之彰化縣二林鎮○○段柳子溝小段第22之22、22 之23、22之24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二林鎮泉西 巷 7弄17、19、21號房屋設定抵押擔保,此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4至 95頁),並有原審法院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得該土 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在卷可憑(附原審卷(一)第 99至102頁),此部分事實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丁○○以陳進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設 定抵押擔保系爭借款,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必須提出 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而依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示,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亦有附上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 權狀。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貴重之物品,理應由陳進 自行妥善保管,設定抵押時丁○○並未與陳進同住(上訴 人承認當時丁○○住在陳進附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顯係由陳進提供予丁○○設定抵 押,上訴人主張係丁○○盜用陳進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設定抵押,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要屬無據。且陳進名下之彰化縣二林鎮○○段柳子溝小 段第22之22、22之23、22之24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二林鎮泉西巷 7弄17、19、21號房屋依卷附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除於86年 1月28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予被上訴人擔保系爭借款外,另於 86 年9月11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300萬予訴外人金愷擔保陳
進、丙○○(即陳進之孫子)之債務,該第二順位抵押權 之設定與丁○○無關,其抵押權之設定亦須提出該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狀,益證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非由丁○ ○持有。陳進及陳進其餘繼承人就丁○○以陳進名下之彰 化縣二林鎮○○段柳子溝小段第22之22、22之23、22之24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二林鎮泉西巷 7弄17、19 、21號房屋設定抵押擔保系爭借款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 足見丁○○之能以該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擔保系爭借款, 係經由陳進同意提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致。陳進既同 意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系爭借款,則丁○○ 邀約陳進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理應會獲得陳進之 首肯,丁○○即不致會假冒陳進之名義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
2.證人丁○○於本院96年 3月28日準備程序時,就本院所為 「提示卷附借據、約定書上所寫陳進的簽名、印章、印文 是那裡來的?是否均為陳進本人所為?」及「你向台中中 小企銀借 500萬元以陳進為連帶保證人,有經陳進本人同 意?」之詢問,分別證稱「是陳進本人簽名、蓋章、捺手 印的。」及「有經他本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 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參照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證人丁○○就其親身經 歷之事作證,若無法證明其所述虛偽,自不能僅以丁○○ 就系爭借款有利害關係即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是依丁○ ○上開證言,可證陳進確有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另證人楊智即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借款之對保人於原審94 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稱:「對保當日有請丁○○與陳進在 印鑑卡、借據上簽名,至於對保當日是否有請他們簽約定 書,我並不確定,因借據與印鑑卡是銀行要求借款必備的 ,所以我比較肯定。」、「當日我有核對身份證與印章後 再請他(即陳進)簽名,但沒有問他識不識字,我也有請 他蓋手印,我從事對保的程序,不一定每一件都會蓋手印 ,但因當日只有他在場,故有請他多蓋手印確認他的身份 。」、「對保當時陳進的簽名,確實為陳進本人所簽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112頁),由證人楊智之 證言,亦可證陳進確有在系爭借款之借據上簽名蓋章並捺 手印,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復與丁○○前揭證言 相符。雖證人楊智、丁○○就陳進之對保當時丁○○有無 在場,兩人所述固有不符,證人楊智係稱「與陳進對保時
有何人在場已經忘記」、「當日只有陳進在場」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 111頁),證人丁○○則稱「當初我有在 場」、「是對保人員先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但 楊智在86年 1月29日向陳進對保時,丁○○有無在場之細 節,距楊智、丁○○為上開證言時已超過 8年,就時間久 遠之對保細節自難苛求兩人均記憶清楚,此部分兩人證述 之內容不符,應係一方記憶模糊所致,尚不能以兩人此部 分所述不符而認楊智並未向陳進為對保。再楊智就對保當 日陳進之精神狀況、陳進住所、身材、是否確實依流程進 行對保均表示事隔已久沒有印象;上訴人指稱:對保當時 陳進已84歲,年紀十分老邁,若真擔任連帶保證人,係極 為特殊罕見之事,則楊智當須特別慎重說明與詢問,況當 時陳進已經中風,故對此特殊對保案例理當印象鮮明,故 楊智所述違反常理,足見楊智並未對陳進對保云云。惟楊 智承認對保當時陳進之年齡大約80歲,是楊智並非不知其 對保之對象為年約80歲之老人,而陳進於對保當時雖有腦 中風之情事,惟該腦中風之情形依丁○○所述,情況很輕 微,意識還很清醒,外觀上看不出,僅走路較慢而已(詳 後述),則楊智對陳進對保,除陳進年紀較大外,陳進僅 有輕微腦中風,外觀上看不出,陳進之擔任連帶保證人即 非特殊罕見之事,楊智從事對保業務,所對保過之客戶數 量眾多,無從期待楊智對其 8年前對保過客戶之精神狀態 、住所、身材、有無依流程進行對保均能印象深刻,是楊 智就對保當日陳進之精神狀況、陳進住所、身材,是否確 實依流程進行對保均表示事隔已久沒有印象,仍符合事理 之常,上訴人以楊智此部分證言臆測楊智未對陳進為對保 ,委無可採。另陳進之教育程度依戶籍謄本所載為不識字 (見原審卷(一)第 104頁),系爭借款借據上陳進簽名 十分流暢,借據上陳進簽名及指印,刑事警察局無法鑑定 係陳進所書寫及按捺之指紋(見原審卷(二)第29頁之刑 事警察局95年6月9日刑紋字第0950053642號鑑驗書)。然 陳進雖未受教育,尚不能因此即認陳進無法自行簽名,刑 事警察局無法鑑定系爭借款借據上之陳進簽名及指印,亦 不得遽認該簽名及按捺指印非陳進所為,自難因此否定丁 ○○、楊智所證系爭借款之借據係由陳進親自簽名及按捺 指印之真實性。
3.依原審法院向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調得陳進歷年來之印 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原審卷(一)第 141頁至154頁)顯示,陳進曾於85年12月7日、86年6月21 日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並於86年1月10日、86年3月25日申
請印鑑證明,其中85年12月7日、86年6月21日係由陳進親 自申請,86年1月10日、86年3月25日則委由丙○○代為申 請(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至152頁),而申請變更印鑑 登記依內政部頒布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6條(印鑑登記辦 法附本院卷第163、164頁)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 登記申請書親自辦理,是陳進85年12月3日、86年6月21日 之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依規定即應由陳進親自辦理,而陳 進該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亦確係由陳進親自向彰化縣二林戶 政事務所申請,陳進之申請變更印鑑登記既須由陳進本人 親自申請,其多次變更印鑑登記均係陳進本人所為,當無 上訴人所稱可由陳進多次變更印鑑證明,而認陳進之印章 係為他人持有之問題。陳進於85年12月3日、86年6月21日 親自申請變更印鑑登記,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受理該申請依印鑑登記辦法第 9條之規定應查驗陳進之國 民身份證及核對戶籍登記簿,陳進之申請變更印鑑登記既 經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兩次查驗陳進之國民身份證及核對戶 籍登記簿,確認係陳進本人親自申請,且符合陳進本人之 意願,始准許陳進變更印鑑登記,則陳進於申請變更印鑑 登記時之意識應很清醒,若陳進之意識於申請變更印鑑登 記時已有不清,無辨別事理之能力,陳進根本無法親自申 請,應會為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所發現,該申請變更印鑑登 記自無從獲得核准。由陳進85年12月7日、86年6月21日兩 次申請變更印鑑登記時之意識清醒,應足以證明陳進於86 年 1月29日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意識正常,並無上 訴人所稱陳進之意識不良,不能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 情事,丁○○所證「陳進於借款當時腦中風很輕微,意識 還很清楚,外觀上看不出來有腦中風過,只是走路較慢而 已。」(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即可採信。陳進於生前 罹患腦中風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道安醫院、紹安診所詢問陳進之 病情並函調陳進之病歷資料,彰基醫院94年11月14日94彰 基病歷字第094110048號函謂「根據病歷記載,陳君於 86 年10月30日因飲食不佳及上腸胃道出血入本院急診處理, 於10月31日住進病房治療。入院後,陳君意識障礙,並發 現有多發性腦中風,後因併發敗血症,於86年11月 9日病 危出院。」(見原審卷(一)第127頁);道安醫院 94年 12月15日道醫字第0893號函謂「經查病患陳進於86年10月 11日因畏寒、雙足微腫及高血壓來院門診,另因腦中風併 左半身不遂及褥瘡、右側肺炎、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高血 壓性心臟病及心衰竭於86年10月17日至86年10月29日止,
在本院住院治療。」(見原審卷(一)第168頁), 96年 3月12日道醫字第 0966號函謂「經查病人腦中風併左半身 不遂病史3-4年,長期臥床、無法言語,吞嚥困難,於 86 年10月11日因畏寒、雙足微腫及高血壓來院門診,依當時 病情判斷應不具備辨別事理之能力。」(見本院卷第51、 52頁),由彰基醫院、道安醫院上開意見,可見陳進之意 識發生障礙,不具備辨別事理之能力,應係在86年10月間 在道安醫院、彰基醫院就醫之事。至陳進依道安醫院之病 歷資料有3、4年之腦中風病史,陳進於83、85年間在紹安 診所就診時,並主訴有陳舊性腦中風,此有紹安診所病歷 摘要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50頁),而是否可由陳進之腦 中風病史推斷其86年1、2月間時之精神狀況?彰基醫院94 年11月14日94彰基病歷字第094110048號函認為「85至 86 年10月30日之間,陳進並無至本院就診,故無法判斷86年 1月至2月間之辨別事理能力。」(見原審卷(一)第 127 頁);道安醫院94年12月15日道醫字第0893號函、96年 3 月12日道醫字第0966號函認為「本院查無該病人於86年 1 、2月間之就診紀錄,因而無法正確判斷該員於86年1、 2 月間是否具備識別事理之能力。」、「經查病人陳進至本 院初診時間為86年10月11日,因此無法知悉86年1、2月間 之病情及意識狀態如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68 頁、本院卷第51頁);紹安診所94年12月15日94紹安發文 第 009號函認為「因主治醫師已退休,經院長許文紹表示 無法確認當時病人之意識能力,故無法提供正確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60頁,紹安診所再於96年 3月8日以 96紹安發文第 014號函復本院無法提供主治醫師庚○○之 連絡方式),是彰基醫院、道安醫院、紹安診所均表示不 知陳進86年1、2月間之精神狀況。上訴人主張依道安醫院 之病歷及護理紀錄,陳進前已中風3、4年,並有腦中風併 左半身不遂、右側肺炎、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是陳進於82 、83年間即已半身不遂,意識不良;再依紹安診所之病歷 摘要,陳進於83年 3月31日已患有高血壓,並有陳舊性腦 中風,則陳進於86年1、2月間自不可能有意識能力擔任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但陳進係至86年10月17日始在 道安醫院住院,道安醫院陳進之病歷及護理紀錄所載陳進 腦中風併左半身不遂及褥瘡、右側肺炎、動脈硬化性心臟 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心衰竭係陳進86年10月17日住院時 之病症,陳進於86年1、2月間在道安醫院並無就醫紀錄, 前揭陳進之病症自非其86年1、2月間之病情,故上訴人認 為陳進於82、83年間已半身不遂,洵屬無據;而陳進雖有
腦中風病史3、4年及陳舊性腦中風,道安醫院及紹安診所 均表示無法研判陳進86年1、2月間之精神狀況,上訴人僅 憑陳進有腦中風病史3、4年及陳舊性腦中風遽認陳進於82 、83年間已意識不良,無意識能力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為臆測之詞,況本院參酌陳進於85年12月7日、 86 年 6月21日兩次親自向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 鑑登記,及丁○○之證言,已足認陳進於86年 1月29日為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之意識應尚清醒,有辨別事理之 能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4.依證人楊智、丁○○之證言,系爭借款借據上之陳進印文 應為真正,且陳進亦有在彰化縣二林鎮○○段柳子溝小段 第22之22、22之23、22之24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二林鎮泉西巷7弄17、19、 21號房屋設定抵押擔保系爭 借款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陳進 當會同意在借據上蓋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丁○○ 即無盜用陳進印章之必要。又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之陳進印 文分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及 特徵比對法鑑定,其鑑定結果95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5009 1458號鑑定書認為與85年12月1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 之陳進印文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96年 5 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62417號鑑定書認為與86年 3月25日 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陳進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03至106 頁),系爭借款借據上之陳進印文既與陳進印鑑章之印文 相符,陳進印鑑登記又係由陳進親自申請變更,自應堪認 系爭借款借據上之陳進印文為真正,楊智、丁○○所證系 爭借款借據係由陳進親自蓋章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就刑 事警察局95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50091458號鑑定書之鑑定 結果,雖質疑系爭借款約定書及85年12月17日印鑑變更登 記申請書上之陳進印文,兩者有印框邊緣寬窄不一、筆尾 運筆方式不同、三角或圓形之運筆不同等差異點。惟同一 顆印章用印之條件不同,如沾染印泥之多少,用印力道之 強弱,用印桌面之平整與否,均會影響蓋出之印文,是上 訴人所稱之兩者印文有差異應係用印之條件不同所致,尚 難以此差異認定係兩顆印章所為,本院就上訴人之質疑函 詢刑事警察局之意見,刑事警察局另就86年 3月25日印鑑 證明申請書上之陳進印文為鑑定,仍認兩者之陳進印文相 符,並就上訴人之質疑表示「一枚印章所蓋印文之紋線會 因蓋印時的條件不同,其印文外觀會有所差異」(見本院 卷第103頁之96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62417號鑑定書) ,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借據上之陳進印文為真正,應無足
採。系爭借款借據上之陳進印文既為真正,則縱上訴人所 稱陳進不識字,借據上陳進之簽名十分流暢,應非陳進所 為等語有理由,陳進仍應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無允許丁○○延期清償? 1.丁○○於86年1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本金應於87年 1月29日償還, 逾期清償或遲付利息時,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違約金。依系爭借款之交易明細表(附原審卷(一 )第43頁)所示,丁○○於系爭借款87年 1月29日到期後 ,有於87年2月27日繳納系爭借款86年8月30日起至86年 9 月29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再於87年 3月31日繳納系爭借 款86年 9月30日起至86年10月29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允許丁○○延期清償,係以被上訴人 於系爭借款到期後同意丁○○繼續繳納利息及違約金為據 (見原審卷(二)第20頁)。惟被上訴人於87年 2月27日 及87年 3月31日係收受系爭借款已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 丁○○欲向被上訴人繳納之前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被 上訴人無拒絕之理,其收受利息及違約金即與系爭借款之 清償期無關,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允許丁○○延期清償系 爭借款之意思,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到期後有收 受丁○○繳納之利息及違約金,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丁○ ○延期清償,核無足採。
2.丁○○就系爭借款僅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至86年10月29日, 被上訴人並已取得對丁○○之執行名義,於93年 3月22日 聲請彰化地院93年度執字第4511號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 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閱該案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按利息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 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 12 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747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丁○○聲請強制執行,於連帶 保證人自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對連帶保證 人之利息請求權自93年 3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往前回 溯五年之日(即88年 3月22日)起算之利息,自未罹於消 滅時效。
3.陳進於86年11月 9日死亡,上訴人丑○○、寅○○、癸○ ○、子○○為陳進五女陳綉線之子女,上訴人壬○○為陳 綉線之丈夫,陳綉線於90年12月20日死亡,上訴人甲○○ ○為陳進之六女,均為陳進之繼承人,未曾辦理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則上訴人對陳進之保證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88年3月 22日起算之利息,暨自86年12月 1日起算之違約金,要無 不合。
六、綜上所述,陳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係陳進之 繼承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88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 自8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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